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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三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零伍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然經法院調查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是否確有被冒用乙事,原審判決所指摘冒用之情事與本件事實並非同一,而申請書等文件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指摘之同一人所為,亦未一一比對符合。㈡原審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僅關於簽名部分,至於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原審均未為詳查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雖然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關於開戶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部分與其當庭書寫筆跡不符,但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個人簽名亦可能有數種樣式,不同情境下均可能有不同形式之簽名,此在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上有其認定可能,故申請書是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恐有疑義,況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否認該申請書上印鑑非其所有,或是曾授權他人使用,原審未詳查,顯有不當。再者,上訴人乃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之報聘申請書既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該文書已具備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信賴該申請書且依約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無不妥;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未領款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指稱之冒用人從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即據此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判決違背法令。㈢其次,關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度有所得八萬元乙事,縱使扣繳憑單未送達被上訴人住居所,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不知情,蓋八萬元之收入因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漏報所得稅款而有補繳稅款之問題,即便未達補稅之程度,國稅局亦可查詢相關記錄,原審未予詳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一般人簽名可能有數種式樣之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行銷經理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七年十月之直轄組業績分別為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以達公司規定之保證薪領取標準,上訴人已將保證薪八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戶中,惟被上訴人前述二個月招攬之保單,因保戶繳交於上訴人之保費支票嗣後退票或主動撤銷契約,致上訴人須退還保戶保險費,則被上訴人上開二個月業績扣除契約撤銷後,並未達領取保證薪之標準,依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保證薪返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前揭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戶並非其所開立者,上訴人所提報聘申請書上簽名非其筆跡,所附之身分證則是被上訴人舊的、遭冒用之身分證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然提出聘任合約書、報聘申請書等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亦否認報聘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詳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有在其公司任職行銷經理之事實存在,則關於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所述,須該私文書上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項規定。茲既被上訴人否認報聘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則關於此等文書確屬真正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

六、經原審將報聘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印鑑卡、綜合約定書,囑託憲兵學校鑑定後,憲兵學校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一)執正字第0七五0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鑑定情形:::㈡鑑定方法:⒈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⒉比對筆跡之特徵。」等語,而認為上述報聘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印鑑卡、綜合約定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固然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前述私文書經鑑定結果,關於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等,憲兵學校鑑定後表示與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筆跡不符,則原審採認該鑑定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保證薪等情,並無與經驗法則違背之處。況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其公司任職、領取保證薪八萬元等事實,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未予詳查,即與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舉證責任分配等原則相違背,而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再陳稱:被上訴人指稱之冒用人從未到庭說明,原審遽認定冒名人為被上訴人之妹乙節,經本院遍閱全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抗辯冒用人為其妹,原審判決亦未認定冒名人為被上訴人之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二百零一元五角,郵資為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三百零三元五角,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薪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