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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僱傭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傳訊之證人周宜生、何金城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上班遲到,無充分時間與分析師溝通配合,經輪換了上訴人公司全部分析師,均反應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而被上訴人從未說明無法準時到場與分析師溝通配合之原因,被上訴人已達無故不配合演出或主持之程度。

(二)若被上訴人無去職之意,則被上訴人為何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長達十數日未與上訴人聯絡,或作何請假動作,足證被上訴人早有離職打算。再者,上訴人多次提供被上訴人選擇方案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僅拒絕而已,但並未提出解決方案,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委請乙○○律師提出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約聘契約,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有離職之意。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主持節目,提供勞務。其間雖曾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終止合約事項,惟並未提供勞務,亦未提出請假之申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協議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財經節目主持人,雙方並於同年月十日簽訂「電視財經節目主持人約聘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每日主持一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上訴人公司董事丁○○與總裁顧奎民二人竟告知被上訴人:「聘僱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終止,且付一個月為解約金。

所剩餘之日期日後有機會執行。」,無故片面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其終止自屬無效,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薪資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約聘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上班遲到,無充分時間與分析師溝通配合,被上訴人已達無故不配合演出或主持之程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更換職務擔任祕書工作,但上訴人不接受,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連續十數日未請假又不來上班,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度協商終止契約之事宜,但仍未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仍始終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繼續主持節目,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委請乙○○律師提出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約聘契約,故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財經節目主持人,雙方並於同年月十日簽訂「電視財經節目主持人約聘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每日主持一集每月薪資五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電視財經節目主持人約聘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表示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約聘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仍應依原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薪資二十一萬五千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故終止兩造間約聘契約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公司分析師鄧世民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周四下午來電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再去上班,被上訴人有回電求證並錄音,及德寶投顧董事長丁○○與顧德總裁顧奎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公司,就下列方案進行協商:給付被上訴人九月份薪資暨一個月遣散費以終止契約;或者改任「董事長特助」之朝九晚五行政工作至合約期滿,並要求被上訴人三日內回覆等情為證。惟查分析師鄧世民乃財經節目之配合演出之人員,並非公司之行政主管人員,故已難認有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有代表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之權限,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云鄧世民有通知伊終止契約之事實,惟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表示終止兩造間約聘契約之意思。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又再度就工作內容進行協商,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裁顧奎民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伊請被上訴人來辦公室協商,當時丁○○也在場,伊說已經沒有老師可以跟被上訴人配合了,第一個方案是延後執行剩餘三個多月之合約,第二個方案是被上訴人轉作行政事務,再不然就是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個月之薪資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等語。益證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約聘契約。至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約聘契約事宜再進行協商時,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均表示不願接受,則亦難認兩造間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合意終止契約。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當日片面表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二)兩造間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未於當日片面表示自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片面無故表示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兩造契約既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有依約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始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業據證人顧奎民在原審到場證稱:到了八十九年九月中,伊事後得知被上訴人已有五天沒有上班作節目,也沒有請假,伊請被上訴人來辦公室協商,之後被上訴人沒有答覆也沒有來上班,期間有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分析師周宜生證稱:約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亦未請假。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權利。

(三)惟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得領取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抗辯伊有通知被上訴人來領,係被上訴人自己沒有來領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薪資部分,即屬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薪資既有受領遲延,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約聘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僱傭報酬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