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上訴 人 己○○
甲○○戊○○丙○○兼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詎料原審判決之金額,合計竟達二十六萬七千餘元,兩相對照,顯見原審係違背處分權主義而為訴外裁判,故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二、復查,被上訴人等係任職於安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統公司),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雖上訴人曾為其代辦勞工保險相關事宜,惟此與雙方有無僱傭關係無涉,被上訴人等所請求者既為薪資報酬,則其對僱傭關係之存在即應舉證證明,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併須踐行諸多法定程序,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僅依合作意書及協議書等文件,驟謂安統公司已合併於上訴人公司之內,從而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認定事實自殊有違。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卓越雜誌節錄影本五份、簽呈影本一紙、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安統公司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黃嘉麟勞工保險卡影本份、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影本、簽呈影本三紙及被上訴人丙○○記者證、名片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被上訴人五人之薪資轉帳由何人轉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五人均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明,詳載投保單位保險證號及投保單位名稱均為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此已在一審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查證屬實,且上訴人也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二點中承認,被上訴人也曾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述四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曾提出安統公司出版之卓越雜誌第一九五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並非目前之卓越世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但查於雜誌之版權頁中,董事長兼發行人之姓名已經為乙○○,並且該本雜誌出刊時,被上訴人中有三年尚未到職,其所辯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提出卓越雜誌第二0一期(九十年五月號)及第二0三期(九十年七月號)之版權頁及目錄證明,董事長兼發行人之姓名仍為乙○○,且發行所已經更名為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五人之姓名,也分別詳載在此兩本雜誌版權頁編輯部、發行部、企劃部及管理部中,且目錄中也可詳見由被上訴人甲○○及丙○○所撰寫之文章,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存有勞資僱傭關係,自有薪資給付請求權,事證至為明確,不容耍賴。
(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五人工作地點(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安統公司之地址,被上訴人與安統公司才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所辯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蓋被上訴人成為卓越雜誌之員工之前,並不知情公司之間內部狀況,上訴人僅知是為卓越雜誌工作,甚至安統公司由何時始與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轉移,毫不知情,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卓越雜誌之員工,且卓越雜誌亦始終存在,非臨時冒出,亦無中斷,至於其公司內部情事,與員工並無關係,亦非員工所得知悉,且被上訴人五人均領到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薪水,由被上訴人己○○之薪資明細已可證明,上訴人無理由不給付九十年七月及八月份薪資。
(四)再者,被上訴人丙○○、戊○○、丁○○皆可提出蓋有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章之離職申請書,當時核准離職之總經理姓名為黃榮燦,現仍為卓越雜誌之總監,除詳載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出離職申請,且同意離職原因中亦明載「九十年七月份薪資尚未給付」之字樣。
(五)另有同一案例之卓越雜誌員工查金媚,已經簡易庭判決確認與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也曾提出簽呈一紙,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戊○○、己○○及丁○○之姓名,足以證明此三被上訴人與查金媚之同事關係,更證明即為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也曾提出戊○○於任職期間所辦活動之簽呈二紙,上有乙○○於董事長欄位簽名,事證明顯。
(六)今再提出被上訴人丙○○之名片、記者證,及戊○○之名片等證物,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二、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查卓越雜誌為坊間知名雜誌,竟拒不給付區區數萬元之員工薪資,如此欺壓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剝削被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毫無商業信用與道德,請駁回其上訴。
參、證據: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出各人薪資明細表影本、戊○○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卓越雜誌一九五期、二0一期、二0三期、二一七期節本、離職申請書影本、簽呈影本、丙○○名片與記者證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九十年七月份及八月份所積欠之員工薪資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己○○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丁○○五萬一千零四元、丙○○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戊○○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更正聲明合計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且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不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而原審法院按被上訴人擴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判決,合於法律之規定,非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認原審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裁判,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有給付僱傭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於其等離職時(除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外,其餘己○○等四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拒絕給付九十年七月、八月份之薪資,依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月份之薪資,即各給付己○○薪資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甲○○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丁○○五萬一千零四元、丙○○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戊○○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五人均為安統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僱傭關係之成立須由受僱人為僱佣人提供勞務,僱佣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己○○四人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上訴人公司仍未支付九十年七月、八月份薪資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載明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義核發之薪資條影本、卓越雜誌二0三期目錄頁記載甲○○、丙○○為撰寫報導之記者署名與戊○○為該雜誌管理部專員、繆偉長為管理部員工之記載資料等件及被上訴人戊○○、丁○○、丙○○之離職申請書均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並述明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未付為證,另甲○○提出名片一紙其上印製有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越雜誌採訪編輯字樣,戊○○在該雜誌社經辦採購物品之之簽呈影本、九十年七月份及八月份薪資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八月份未領之薪資金額均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固據伊於原審曾提出由安統公司負責人吳德美與訴外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即安統公司併入新公司之意向聲明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依協議書內容為:協議成立上訴人公司,由安統公司與上訴人各擁有一仟萬元股權,安統公司應提供乙○○財產目錄及收支損益表移交乙○○經營等情以觀;前開協議書係約定由乙○○出資一千萬元,待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安統公司之股份估價為一千萬元增資上訴人公司,此係吳德美與乙○○二人間簽訂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無關,協議書內容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又另提出:卓越雜誌封底行政組織表載明發行所為安統公司發行、被上訴人丙○○曾以安統公司制式簽呈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雙方簽訂與離職申請書申請差旅費與申請離職、安統公司董事長吳德美函上訴人公司請速辦理員工勞健保過戶事函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對被上訴人薪資轉帳情形,雖該分行答覆函表示:「本分行存款戶己○○、丁○○九十年五至六月份薪資及丙○○、戊○○、九十年五月至七月薪資部分之轉帳,係由安統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存入。」等語;然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九十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公司內部對使用印鑑規範之簽呈記載:「本公司更名為『卓越世界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印鑑格式共四種。格式(一)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存提款印鑑,帳戶名稱仍為『安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總經理保管使用」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可按,則既稱公司更名,且上訴人公司承接安統公司銀行帳戶,雙方應有讓與承受或共同經營之關係,其係合併或合作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惟可證明安統公司匯入資金與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印鑑,應有相當之關係,自不得單以安統公司匯入薪資予被上訴人一節,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員工,再參酌被上訴人等之勞保卡之投保單位與被上訴人每月領得薪資之薪資條及雜誌對外之版權頁均表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組織之一員,顯見被上訴人應是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由上訴人具名給付薪資。又己○○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到職、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到職、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職,均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及前述印鑑使用規範簽呈之後,復有前述勞保卡載明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記載,足見戊○○、己○○、丙○○為上訴人員工,甚為明顯。至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到職、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到職,雖在前述協議書簽訂之前,然其等提供勞務之對象係上訴人公司,此由卓越雜誌版權頁記載甲○○為採訪編輯、丁○○為發行部專員之職務內容可證,合於僱傭契約關係之要件,又甲○○、丁○○於上訴人與安統公司合併,仍繼續受領其等所提勞務,並為其等投保,均業如前述,益證其二人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安統公司員工,與其無僱傭關係云云,但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雙方間應成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取。查被上訴人己○○九十年七月份應領取薪資二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八月份薪資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合計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28,912+29,277=58,189),甲○○九十年七月、八月份應領薪資各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28,320 +28,320=56,640),丁○○九十年七月份應領薪資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八月份應領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合計五萬一千零四元(24,521+26,483=51,004),丙○○九十年七月份應領薪資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八月份應領薪資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29,259+30,259=59,518),戊○○九十年七月份薪資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八月份應領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合計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23,827+18,768=42,595),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八月份薪資表影本可證,依據前述九十年八月份薪資表記載,僅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其餘被上訴人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因之,被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己○○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甲○○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丁○○五萬一千零四元、丙○○五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戊○○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均自離職次月首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