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號一一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主任聘約書」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關於被上訴人以展業主任之資格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故系爭二份契約應合併視之。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附件表一約定,展業主任B之業績標準為每月FYC壹萬伍仟元,若當月達到該業績標準,則上訴人公司發放保證底薪;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約定,展業主任B之考核期為三個月,其考核標準為三個月業績FYC肆萬伍仟元,若當次考核未達標準,則喪失展業主任B之資格。可知二份合約就業績標準FYC之約定係相輔相成,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未符「管理規章」之規範(含業績、組織等),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取消被上訴人一切業務及業績奬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之五十%為違約金。前開「管理規章」係約定於「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而「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均提及被上訴人應遵循「管理規定」之約定。故系爭二份合約雖分書二紙,但同時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公司前與訴外人張秀娟、張國興等人間,亦就相同契約關係進行訴訟,並均經法院認定「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主任聘約書」為有效而應合併視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七條附則及附件七之約定,兩造已有將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更新為展業主任聘約書,並廢止該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合意。
(二)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業績未達展業主任聘約書之考核條件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惟竟援引上開已廢止失效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僱用被上訴人為展業主任,並同時訂有(一)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二)展業主任聘約書及(三)展業代表聘約書三份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展業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僱佣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伊復已依約按月給付保證底薪。詎被上訴人並未於聘僱期間履行應盡之招攬義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連續三個月招攬業績FYC總和僅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並未達到約定標準(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三個月考核期間達成FYC四萬五千元)。伊乃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展業主任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得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其服務期間已領之月保證底薪總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到職上訴人公司時所簽訂,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再應上訴人之要求,重新簽訂「展業主任聘約書」(惟日期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倒填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並廢止上開原已訂定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而該「展業主任聘約書」內容,並無關於違約賠償條款之約定,故上訴人援引已廢止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請求賠償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僱用被上訴人,並與之簽訂有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三份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展業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僱傭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並已給付保證底薪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資料及展業代表聘約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七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聘僱期間履行應盡之招攬義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連續三個月招攬業績FYC總和僅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並未達到約定標準(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之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三個月考核期間達成FYC四萬五千元)。伊已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其服務期間已領之月保證底薪總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前開三份合約書均係同時簽訂,均有效並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嗣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另訂定展業主任聘約書(惟日期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倒填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而依兩造所訂定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七條附則及附件七之約定,兩造已有將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更新為展業主任聘約書,並廢止該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合意等語。經查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三份合約書並非同時簽訂,且展業主任聘約書係最後訂定者,又查系爭展業主任聘約書第七條附則明訂:「除公司與展業主任間所簽之展業代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其他聘約均自本聘約簽訂日起廢止不再有效」(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堪認上訴人有以新簽訂之「展業主任聘約書」取代原簽訂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意思,否則無須訂定該條款。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展業主任聘約書係補追簽性質,並無廢止前聘約書之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有補追簽之合意,及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有其他文義外之真意存在。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有「管理規章」之訂定,而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亦均提及被上訴人應遵循「管理規定」,足見上開二份合約雖分書二紙,但本質為同一契約云云。惟查上開二份合約書之附表均有管理規章之制定,且內容各有不同(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及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而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並未明定其所指之管理規定係包括嗣後訂定之展業主任聘約書所制定之管理規章,故自難逕以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有被上訴人應遵循「管理規定」,即謂該管理規定包括展業主任聘約書之管理規章,並進而認定兩份合約書是同一契約性質。再經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主任聘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不一致,例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附件一、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表一)約定:展業主任B業績考核標準為:達FYC,每月需達一點五萬;而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貳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則約定,展業主任B考核條件為:直轄單位FYC四萬五千元,只要在三個月達成即可,且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有保障底薪並有違約條款之約定,展業主任聘約書則無相同約定(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顯見其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有不同,則尚難認上開兩份合約書係同一契約之性質。
(三)兩造既有以新簽訂之「展業主任聘約書」取代原簽訂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合意,則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展業主任聘約書之約定為斷。故本件上訴人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約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云其前與訴外人張秀娟、張國興等人間,亦就相同契約關係進行訴訟,經本院認定「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展業主任聘約書」均有效而應合併視之。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娟及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興之給付違約金事件,訴外人張秀娟、張國興並未爭執合約訂定之先後或合約之效力(見本院卷外放之各該判決影本),故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參酌該判決認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原簽訂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既已因嗣後另簽訂新約即展業主任聘約書而經廢止,則上訴人仍執上開已廢止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違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