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勞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勞務的對價只有工資,至於紅利及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的給予,而係僱主恩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務的對價。被上訴人既實際上全年皆未上班,對上訴人公司並無貢獻及實質的績效,故其請求發給績效獎金及紅利並無理由。如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及紅利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顯不符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之精神,且對上訴人過苛,復對其他在職員工不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直屬事業員工年終獎金及盈餘分紅實施原則」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年終獎金及紅利既規定在工作規則之內,自屬於工作條件之一。且本件是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勞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有所貢獻及表現績效,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應與其他員工一樣得領取績效獎金及紅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七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成品倉庫之發貨工作,詎上訴人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於同年九月底將被上訴人解僱,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拒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工作,嗣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均經本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復職。上訴人並按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補足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工資共一百零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未實際工作,不符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要件,拒絕給付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及紅利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未實際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對公司並無貢獻,不符合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始發給年終獎金、紅利之要件,不得依同法二十九條請求發給年終獎金及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成品倉庫之發貨工作,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上訴人通知將於同年九月底將被上訴人解僱,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復職,上訴人並已補足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工資共一百零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以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之事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二件、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件計算表影本一件、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二件、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七二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五頁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紅利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原為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經抵銷上訴人溢付之工資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後所得),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七三頁背面、第五0頁背面及第五三頁之上開判決理由),並未明示包括年終獎金及紅利。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及年終獎金在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故年終獎金及紅利並非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公司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含紅利),以年終仍在職者為限(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直屬事業員工年終獎金及盈餘分紅實施原則」(下稱分紅實施原則)第五條及第六規定,上訴人公司係以年度預算盈餘達成率為依據而訂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實際上全年並未上班,自不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所定需「全年工作」之要件,且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計劃根本未為執行,對於上訴人公司年度預算盈餘之達成,亦毫無貢獻及實質的績效可言,故不符合上開分紅實施原則所規定得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年終獎金及紅利。雖被上訴人另云伊係因上訴人非法解僱致無從提出工作之給付,故仍得領取年終獎金及紅利,並引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惟查上開判決中僱主圓山飯店所訂定之年終獎金核發辦法並無關於上開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分紅實施規則所載之發放要件規定,故自無引用該判決見解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按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核發目的,原為僱主用於激勵員工分享努力經營之成果,使責任與績效一致,具有勉勵及恩惠性質,故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核發與否及其具體金額如何,本應考慮員工對公司之實際工作狀況及對公司貢獻大小而定,始合乎公平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實際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與全年實際工作,且對上訴人公司業績有所貢獻之其他員工,享有同等之年終獎金及紅利。故被上訴人上開所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非無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