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生業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何家怡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店勞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及休假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縱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及休假規定有違勞基法規定,惟上開工作時數及休假規定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開始即實施之制度,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表示同意而願意遵守履行者。被上訴人既早已知悉上訴人上開工時及休假規定,則其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法定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停工待料期間從未向上訴人提出勞務之給付,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故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又縱認有受領遲延,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請求報酬時亦應扣除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以防止受僱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詎原判決竟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計算扣抵,自有違誤。
(三)又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確已與被上訴人結算之九十年五月份工資,總計係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天之工資。此乃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份實際上班僅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嗣於同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通知後,再前來上班一日,而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之考量,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同年六月四日之工時調班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使九十年五月份工資可再連續併計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即週六週日兩天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所領取者乃二十七天之工資。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工資,將導致被上訴人重複領取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之工資,顯非適法。此外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所得工資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二天,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二十七元,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然被上訴人將非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一萬八千七百元亦併入工資計算中,致其計算之月平均工資高達二萬七千三百元,自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立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薪資單、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及二月份重新謄寫之薪資單及計算明細、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之工時卡、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工資明細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律師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命被上訴人回家休息等電話通知上班,迄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隔日(十八日)上班,並於該日領取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明細單,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知悉上訴人未給付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上訴人所提出「兩週工作九十六小時,特別假上限十四天」之工作條件,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未依約給足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三十一天及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工資,復以被上訴人特別假工資抵沖公司勞務受遲延代替工資發放,顯有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六款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得五月份之薪資單、前六個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焊接工作,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已滿十四年又七個月,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口頭命令命被上訴人在家休息,並截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屢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工作,上訴人均不置理,自屬受領勞務遲延,雖上訴人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命被上訴人至公司教外籍女工焊接技術,並告知今後有工作才有工資,及當日工資將挪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計算發放,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班領取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時,發覺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該月份三十一天全數工資,而上訴人復告知如不接受兩週工作九十六小時及特別休假上限十四天等條件,即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不用來上班,被上訴人不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受領勞務遲延工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請求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持之依據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所憑之事由則為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在家休息,以變相減薪方式,迫使被上訴人自動辭職,受領勞務遲延、工作時數及休假未符合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惟上訴人並無何受領勞務遲延及以變相減薪方式迫使被上訴人自動辭職之事實,且上開關於使被上訴人在家休息及公司就勞工工作時數及休假方式之作法,乃自八十九年間即已開始實施,且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向上訴人以此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效,而其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通知上班後,竟於同年月十九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已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曠工三日以上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確已給付完整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故不須再補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焊接工作,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因待料而停業,期間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經上訴人通知而前往上班,惟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終止,故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依勞動契約補足原積欠之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所憑之事由則為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在家休息,以變相減薪方式,迫使被上訴人自動辭職,受領勞務遲延、工作時數及休假未符合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所附之存證信函),惟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伊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工作,上訴人均未理會,然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確實有至上訴人公司提出勞務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主張,即非可取。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命令其在家休息,變相減薪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小型加工業者,因經濟不景氣,在面臨淡旺季及接單不連續時,不得不以停工因應時局,惟伊於接獲訂單後均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復工,故雙方乃約定工資給付方式,係以員工每一月份上班「工作天數」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月份」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均不相同,均按每月工作日數為準計算薪資,並以特別休假抵充停工待料之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薪資單及考勤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及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見兩造自八十九年間即已合意關於停工待料期間,被上訴人即以特別休假抵充,而不為勞務之提出,且薪資係除休假日外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此種因經濟不景氣,企業萎縮,由勞雇雙方出於共體時艱,所作成之協議,亦與常情相符,而勞基法亦無禁止勞雇雙方作此特別協議之規定,自難認係上訴人片面命令被上訴人在家休息,並變相減薪,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告知將採用兩週工作九十六小時及特別休假上限十四天之工作條件,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伊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九年間即開始適用上開工作條件,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接受遵守者,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五月份之薪資單及休假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九三頁至第一○四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勞基法與生業公司工作時數驗證表」末段中,亦有被上訴人明載:「生業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延用八十九年『舊勞法』。三月三十日又為工時和休假協調時....」(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工時及休假制度確係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實施並延用至九十年間。故益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公司所施行之工時及休假制度。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上開工時及休假之工作條件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以上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距九十年一月間其知悉日,顯已逾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屬無效之抗辯,即為可取。
(四)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援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連續三日無故曠工,致上訴人受有訂單之損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及本院卷第六七頁所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援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即無從生效,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而被上訴人復確有經上訴人通知工作惟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連續三日無故曠工,影響其訂單工作之完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因查兩造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協議除一般例假日及以特別休假抵充停工待料期間外,均採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且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自認伊於九十年五月份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六頁),故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實際工作日自應僅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份僅上班二日,即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八日,而上訴人將該二日薪資提前列入九十年五月份薪資一併發給,連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之周六、周日休假日之薪資共給付二十七日之薪資,自應認已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資,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受領勞務遲延工資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