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工作表現欠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當面與被上訴人溝通,希望其改善工作態度,並建議如被上訴人感受工作壓力太大,可先請休假紓解,待十二月份再回來上班。詎被上訴人請完休假,並未於同年十二月間返回公司上班,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受領同年十一月份薪資後,以短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由,拒絕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嗣才以被上訴人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離職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勞工失業給付而要求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乃先於空白之證明書上蓋章,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故證書上所載之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無故資遣。
(三)被上訴人之工資並非三萬五千元,而係二萬二千元,另外有交通費二千元、誤餐費二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績效獎金二千元、職務加給二千元,惟此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四)被上訴人所受領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為三萬元,係扣除右開之全勤獎金五千元。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請有休假,出勤不到一半,自不得請求給付全勤獎金,故上訴人並無短少發給該十一月份之薪資。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時,業已出國旅遊休畢特休假,而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亦確有休假,故不得領取應休未休假之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薪資表、員工章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上班,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時方知被停職停薪,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任職以來,所領之月薪均為固定金額,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制,故被上訴人每月月薪為三萬五千元。至交通費及誤餐費均屬實報實銷,且依上訴人開立之九十年之扣繳憑單(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計之,每個月亦應有三萬八千元,足證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二萬五千元,並不實在。
(三)否認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印章及薪資表上之簽名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存摺、扣繳憑單、現金收支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資遣伊,並積欠伊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應休未休之年休假十日薪資,且未依法發給預告薪資、資遺費及年終獎金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工作壓力過大,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其回家休息二個星期,並請其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回工作,但被上訴人並未回來工作,已有曠職之事實,故上訴人乃依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遺費。又被上訴人之工資僅有二萬二千元,並已休完全部休假,故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薪資,又其他津貼並不在工資之列,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返家休息二週,嗣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乃另行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遺費、積欠薪資等計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嗣因業務緊縮而離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勞簡字第八0號卷第十七頁)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計為四年七月又二十日,且係經上訴人以業務縮編為由解僱者,應可信實。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並以該離職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勞工失業給付而哀求上訴人開立,上訴人乃先於空白之證明書上蓋章,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故證書上所載之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每月領取固定之單一薪資三萬五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證明可考(見前揭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信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並非三萬五千元,而係工資二萬二千元,另外再加上交通費二千元、誤餐費二千元、全勤獎金五千元、績效獎金二千元、職務加給二千元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薪資表(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一一五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表等帳目,均係由其配偶吳琤玫所製作(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再參之薪資表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其準備書及報到單上之簽名互核以觀,無論在字體、筆劃走向等,迥然不同,其中甚至有錯寫「穎」字者(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證前開文件上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表上記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又分係二萬二千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三千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三千元、二萬四千元不等,且未隨工作時間之累計而增加(例如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已為二萬三千元,然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薪資又降為二萬一千元),凡此皆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表,既未經被上訴人本人簽領,復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多與上訴人自陳之二萬二千元金額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時,業已出國旅遊休畢特休假,而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亦有休假,故不得領取應休未休假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雖曾通知被上訴人返家休息二週,但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再通知被上訴人回來公司上班,但被上訴人拒不返回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上訴人不讓伊回公司上班等語。上訴人就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故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詢問時方知停職停薪,經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工作意願,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勞簡字第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月份短少之薪資五千元,十二月份二十日之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年終獎金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資遺費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年休假十日之薪資一萬元(其計算式均如原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點第二項之記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