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未休假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所上訴人請求者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各年度之年終未休假工資,與九十年勞上字第五七號請求之標的不同,其債權發生時期、給付時期、金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而八十四年之應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勞工局調解時,表示待前案確定再為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收受前案判決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果,乃於九十年十月十月三日提起本案,故八十四年之應休假未休假工資並未罹於時效。
(二)依味王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年度內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按其年終薪津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惟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未休假獎金之時,竟未將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工作補貼、交通補貼計入工資。惟查:
1、全勤獎金: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獎勵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全勤獎金是以勞工於一定時期內無遲到、早退為要件,故此項給付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而被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退休金是以「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計算,亦認應計入退休前六個月之所得薪資及特別休假薪資計算。
2、工作補貼:依被上訴人公司簽呈,僅有專業證照而未任該職者駁回其核給,顯見工作補貼為薪資之一部份。
3、節料獎金:該獎金於八十三年時將名稱更正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雖將該項給付標準改為概括之規定,惟實質上應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稱之節料獎金有異,另由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習習相關,此項給付應屬勞動之對價無疑。
4、交通補貼:上訴人因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員工加班及值班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而不得請領加班費,復因未配車輛而依「業務部主管(含行銷部)車輛使用補貼及核發業務用油票管理辦法」,由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交通補貼一萬元,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薪資所得在案。且上訴人僅按月支領一萬元,如有出差,尚可持火車票、計程車資另行支領實際支出之交通費,故此應屬工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案計算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第一七九號判決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所請求之年度與本案不同,然訴訟標的均為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請求權,所爭執者為全勤獎金、交通補貼、工作補貼是否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勞工局調解時,僅主張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並未提及其他。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於協調會主張八十四年之應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上訴人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是此部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依味王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薪津不包括交通、房租、物價等臨時性或補助性津貼。又依同規則第七條制定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工資並未包含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工作補貼、交通補貼。且查:
1、全勤獎金:依被上訴人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一條即明示為鼓勵性質。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即使有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仍可領取全勤獎金,顯見全勤獎金無勞動之對價性,純屬鼓勵員工準時出勤之恩惠性給予。
2、工作補貼: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調任土地登記及法務業務時,已議定其勞務之對價,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資格之時,其工作內容並未增加,被上訴人亦未給予此項補貼。至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方因挽留人才之目的而發放工作補貼二千元獎勵予上訴人,並言明不計入加班費及一切獎金及退休金之計算,上訴人至退休之日止並無異議,現又主張應計入工資,自屬無據。復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4內地字0000000號函,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者,一年內仍有二次機會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其餘員工仍可辦理,並無外聘代書之必要,則無節省任何代書費用。
3、節料獎金:⑴依被上訴人節料獎金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及修正「總公
司員工節約物料獎金辦法簽呈」之說明⑴、⑶,均已明示其為獎勵性質之福利金,並非勞務之對價。
⑵上訴人雖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五七號判決以資證明其屬工資,惟該獎
金之發放係因被上訴人發放獎金之起意,才參酌服務日數發給,非以員工出勤之狀況而對公司之影響,而產生發放節料獎金。又被上訴人對於婚假、喪假、產假等,均未列入未出勤之日數,僅以扣減獎金之方式和服務滿整月者有所區分,並非按出勤狀況比例發給。且因近年來被上訴人公司虧損,此項獎金金額應為零。
4、交通補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不符合配備車輛使用及油票、交通費補貼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因上訴人業務所須,故被上訴人簽核補貼一萬元,然自000年0月生效後所發生之等實報實銷交通費,均不得另行申報。故交通補貼雖為按月給付,然實為補償上訴人支出之交通費之簡省請領手續方式,非屬勞務對價。又交通補貼係在任所附近公出所產生之交通費;而出差費係因考量交通補貼仍不足補貼遠地出差所產生較多交通費,而參照「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辦法」第七條核准,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火車票、計程車資核實請領交通費」係為出差費,不受前述「已領交通補貼而不得另行申報交通補貼」限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案計算書暨收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之簽呈、上訴人公司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辦法、上訴人公司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特別休假日數計六七.五日,依各年度年終支領薪津額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總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已領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差額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全勤獎金、交通補貼、工作補貼、節料獎金等均應納入工資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薪津及退休金、退休補償金等,業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故上訴人不得對此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前開獎金、津貼亦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所得,不應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之薪資範圍,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於勞工局調解時,僅主張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之應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則。而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者,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各年度未休假工資差額,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度未休假工資差額,二者之債權發生時期、給付時期、金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可取。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亦有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可稽。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給八十四年度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上訴人迄九十年十月三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待前案確定再為給付,其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果,旋即起訴請求,八十四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解時曾表示待前案確定再為給付,自無可取。而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於勞工局調解時,僅就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主張,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縱認上訴人於協調會之主張已包含八十四年之應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然上訴人亦未於調解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為可取。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擔任法務室襄理時自請退休,服務期間計二十六年四個月五天,其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應休未休假計五十五天(67.5-12.5=5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味王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凡年度內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按其年終薪津額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參之同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退休金之計算及第七十七條第五款離職金之計算均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等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暨其背面),堪認年終薪津額應不僅只薪給金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交通補貼、工作補貼、節料獎金應否納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而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工資應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倘雇主之給付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時,即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準此,判斷是否屬於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亦即勞工之勞務給付,與雇主之薪資給予是否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而定,如對價性質不明時,則再以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判斷。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全勤獎金部分:⒈依味王公司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職員未曾有遲到、早退、事假、病
假(不含公傷病假)、曠職、擅離職守等紀錄者按月給付五百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扣減標準為:⑴每月有遲到或早退一次扣全勤獎金一百元。⑵每有事假或病假一天扣全勤獎金二百五十元。⑶有曠職紀錄者,不給全勤獎金。⑷申請特別休假者,不扣奬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即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延、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之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應認係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屬工資之範疇,而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於該辦法第一條稱其為獎勵目的,即遽認係為恩惠性給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味王公司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就特別休假
不休假薪資內容,已明文不包括全勤獎金云云。惟按無論係「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或「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只要係勞動對價之工資種類,均應納入薪資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侷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三項目,排除其他具有勞動對價性質之工資種類(如全勤獎金、後述之工作津貼及具績效獎金性質之節料獎金),於法顯有未合。何況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五七號)中之主張,其同意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之
(A)項每月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金額,其中即包括未屬上三項目之職務加給、職階津貼,益見該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不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0九頁背面),而「事業單位發給員工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基此,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不得將全勤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五○○號函釋在案,上訴人主張全勤獎金為屬工資,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應為可取。
(二)關於工作補貼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土地登記業代理人資格,經辦被上訴人公司呆帳、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工作,每年索回呆帳約達四百萬元,每月獲有工作補貼二千元,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核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給予上訴人工作補貼每月二千元之簽呈記載:「查近年來公司與客戶間關於土地登記,如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務亦逐漸增加,此項業務幸有王襄理清輝及新進人員李建論等均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可為辦理,按此項業務依法規定,將只限有代理人資格者,方可辦理,故王、李二君之代理人資格對公司亦有相當之幫助。二人之代理人資格,不僅有助方業務之推展,且節省外聘代書之費用,對公司而言,厥有實質之貢獻,為獎勵二人之專業及貢獻,並挽留人才起見,擬就此項代理人資格,給與專業津貼,每人每月新台幣貳仟元。」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一五頁),明示上訴人所負責之土地登記(如抵押權設定、塗銷等)事務不斷增加,其所具有之土地登記代書資格,使被上訴人公司節省外聘代書之費用,則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代書資格,當與其工作內容習習相關,其因具該工作上之能力資格而受領工作補貼,自為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應屬工資。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與上訴人擔任同樣性質工作者,並未領有上開給付,及公司尚有其他人員可以辦理,故非工資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簽呈所示,僅有專業證照而未任該職者即駁回其核給(見前揭頁),且是否為工資,應純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勞務,與其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具有對價性而論,難以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其他員工該工作補貼,即當然推論上訴人所受給付屬勉勵、恩惠性給與,亦不因上開簽呈所載「獎勵」字眼,即遽謂不具對價性質,是此工作補貼應為工資,而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洵屬無疑。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當時發放工作補貼二千元獎勵予上訴人,言明不計入加班費及一切獎金及退休金之計算,上訴人至退休之日止並無異議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簽呈中並未如此記載,被上訴人復本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如許之約定,所辯自無可取。
(三)關於節料獎金部分:觀之該項獎金辦法之沿革過程,實質上顯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稱應排除於工資之外之節料獎金不同。另由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習習相關,此項給付屬勞動之對價當為無疑,不因該辦法第三條片面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及修正「總公司員工節約物料獎金辦法簽呈」之說明⑴、⑶表示其為獎勵性質之福利金,即謂非屬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該獎金之發放,非以員工出勤之狀況對公司之影響而產生,亦非按出勤狀況比例發給,惟此與前開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杭算方式不符,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再辯以近年來被上訴人公司虧損,此項獎金金額應為零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言屬實,然查上訴人係請求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部分之應計入工資之節料獎金,亦與被上訴人近年之營運狀況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之節料獎金為屬工資,而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應為可取。
(四)關於交通補貼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員工加班及值班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而不得請領加班費,復因未配車輛而依「業務部主管(含行銷部)車輛使用補貼及核發業務用油票管理辦法」,由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交通補貼一萬元,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薪資所得在案。且上訴人僅按月支領一萬元,如有出差,尚可持火車票、計程車資另行支領實際支出之交通費,故此應屬工資。惟查,依被上訴人核准給予上訴人之簽呈記載:「查業務部門徵信科,主要工作內容為追討呆帳,商研契訂,乃至公司權宜措施之因應等要務,固屬實際執行業務性質..按本公司既定之執行業務有關人員配備車輛使用及油票、交通費補貼管理辦法,及業務單位除享有配備輛使用者,另酌給油票補貼外,對從屬業務未配備車輛者,亦有依職務分類,按月給予交通費補貼之施行,據此,基於同屬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業務部門徵信科人員,請准援引前揭辦法辦理,並自八十五年元月起,核予下列人員交通費補貼,王襄理清輝,按月補貼新台幣壹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實施,並載明上訴人執行職務所發生之計程車費、油單及過路費等之交通費,不得再另外申報(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本院簡易庭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參之上訴人自承因為工作關係,每月有關工作上需要的交通費,有時超過一萬元,有時不到等情(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七二頁),顯見上訴人每月領取之交通補貼,性質係償還上訴人墊付之交通費用,又為省免實報實銷之手續,乃截長補短平均以每月一萬元計算,與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並未具對價性。況依前開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薪津不包括交通、房租、物價等臨時性或補助性津貼。」是上訴人主張應為工資,而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尚不足採。證人丙○○雖到場證稱交通津貼是每個月固定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惟因此與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並未具對價性,一如前述,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辦法」(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所示,原則上專案補貼中規定不得領取交通費,但依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如單程在五十一以上一百公里以內者,例外可以領取(旅食雜費的半額)。而單程在一百公里以上當天無法來回者屬出差,另有支給標準(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而不屬於交通補貼之範圍內。足見上訴人所指額外另可領取之出差費係因交通補貼仍不足補貼遠地出差所產生之較多交通費,亦不足據以證明交通津貼部分係屬勞務之對價而應列入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交通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休未休假薪資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年終薪津額應包括全勤獎金、工作補貼及節料獎金,而應納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經扣除被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交通津貼),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二審確定案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