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廖麗美於原審到場證稱並不記得被上訴人何時請求復職等語,故其證詞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所合併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以往辦理留職停薪及申請復職,皆須由總公司之總經理簽核,但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未循此程序,僅以電話向廖麗美詢問,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正式提出復職之申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在中國航聯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中國航聯公司總經理批准留職停薪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打電話向直屬主管廖麗美申請復職,經廖麗美詢問分公司經理後,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職缺,嗣後中國航聯公司即對於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置之不理。中國航聯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回公司任職,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因合併而承受中國航聯公司債務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金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中國航聯公司為被告起訴後,中國航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上訴人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合併,並於合併後不復存在,上訴人則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四七六六三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四九五一九號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0二五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一五頁),上訴人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頁),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在中國航聯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嗣為照顧早產之女兒,簽請中國航聯公司總經理核准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正式留職停薪一年,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前,伊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復職,竟遭中國航聯公司以暫無職缺為由拒絕,顯侵害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資遣費之損害,而上訴人既與中國航聯公司合併,即亦承受中國航聯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以外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但未依規定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復職,依中國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經自動離職,則中國航聯公司拒絕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所為復職之申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在中國航聯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並於八十八年間簽請中國航聯公司核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正式留職停薪一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航聯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航聯人字第六六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航聯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侵害其工作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中國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留職停薪期滿不如期請求上班者,均以自動離職處理。」(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此項規定乃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前已知悉此項工作規則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受僱中國航聯公司,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後,未曾表示異議仍繼續工作,自堪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則該工作規則自屬被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彼等之勞雇雙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正式留職停薪一年,則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即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復職,否則即以自動離職論。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曾向中國航聯公司為復職之申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中國航聯公司乃法人組織,其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或經理代為之(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參照),此徵諸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其於八十八年間辦理留職停薪之程序,係由被上訴人立具簽呈,經其單位主管廖麗美、人事主管郭小姐,最後始送交由總公司總經理批准,始由中國航聯公司總公司正式核發准予留職停薪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頁所附之准予留職停薪函)等情。益證關於中國航聯公司人員之停職或復職,係屬總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範圍,並由其代表公司受領停職或復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及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至該公司內部組織之單位主管或人事主管乃至分公司經理並無代表公司受領或可否之意思表示權限。故縱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示留職停薪申請復職僅需意思表示送達至對方瞭解之狀況即可(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惟依上開規定,該項意思表示亦須送達至中國航聯公司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得瞭解之狀況。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之主管廖麗美雖在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曾打電話向伊要求復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惟亦證稱:伊不記得究竟是何時間打電話要求等語(同前頁)。故其證詞已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所申請復職之時間係限期內所為。且查證人廖麗美僅係被上訴人原任職時之單位主管,並無代理中國航聯公司為職員復職可否之權限,亦不能代理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而其復不能證明已向中國航聯公司之總公司總經理轉達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意思表示,則其證詞顯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中國航聯公司之總務部副理邱金裕雖在本院到場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到十月間(被上訴人)帶小孩來找我,和我談一個小時左右,我說是否超過一年的時間,她說不是此原因,是因為沒有職缺的關係...我建議她寫一份存證信函給公司較有保障...」(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等語,惟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截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十月間,仍未對上訴人總公司寄發任何申請復職之函件,但仍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總公司確已受領並瞭解被上訴人所為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依限向中國航聯公司為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已依限申請復職,惟遭中國航聯公司拒絕之主張,即不足取。上訴人所辯依中國航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已視為自動離職,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既屬自動離職,則中國航聯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侵害工作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航聯公司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