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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僱用原告擔任內勤正式行政人員,迄八十七年一月原告改調業務部門主管,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離職,被告應依約給付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三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擔任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主管,被告於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依「薪資+伙食費」之總額扣除百分之五作為行政人員公積金,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扣除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加上被告公司提撥之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止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被告公司於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扣除百分之五作為業務主管公積金,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扣除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被告公司應相對提撥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依被告公司頒發之感謝狀,原告至八十七年十月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五年。被告已自認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僅是就金額為抗辯,然被告業已依其內部製作之八十九年

二、三月辦公室FYC及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二、三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被告所稱原告可領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暨佣金合計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對此同意。

(三)原告自受僱被告公司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係擔任被告公司行政工作,非訴外人羅志鴻之直屬主管。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投保誠實保證保險,已取消保證人制度。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離職,均在總公司及桃園營業處服務,訴外人羅志鴻雖為原告之弟,但其在台中營業處服務擔任業務員,分屬不同單位,縱依被告公司跨地輔導規定,原告亦非羅志鴻之主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方簽立被告提出之區經理聘僱合約書,該聘僱合約書上記載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聘原告擔任區經理,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之保證書,非原告所簽屬,被告提出之對保紀錄,方為原告所出具。

(四)訴外人羅志鴻與保戶陳明賢、周明玉間原為多年好友,於八十五年時經雙方同意簽署保險契約,完成投保程序。嗣八十七年十月保險公司有新商品推出,羅志鴻經分析後,認為新商品對保戶有利,經由保戶同意,羅志鴻才協助保戶轉換保單,事隔一年後,由於同業競爭方造成保戶誤解,經與保戶溝通後已將之化解,該保險爭議僅是彼此對於承保範圍及內容有不同認知,羅志鴻願意基於保戶之最大利益,而願意提供首次還本之金額與保戶,此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被告公司陳泓宇於八十九年七月主動要求保戶陳明賢及周明玉寫下陳情書,該陳情書已經毀謗原告,原告已對渠等提出告訴。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提出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規程,且依被告提出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規程,被告亦應給付其提撥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公積金投資總表、八德營業處辦公室FYC及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薪資單、感謝狀、原告薪資帳戶存摺提領紀錄、八十九年二、三月辦公室FYC及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八十六年人力活動率及產能表、八十七年一月人力活動率及產能表、薪資表、八十九年七月陳明錦陳情書及被告公司通知函各乙份,並聲請訊問周郁庭、羅志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日止,原告自行提撥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五年,依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改函,原告應得被告公司相對提撥之基金百分率,不論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或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皆為百分之十五。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公積金數額計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可請領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及八十九年度六月份薪資暨佣金,計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否認原告已代原告墊付該必要費用。

(二)訴外人羅志鴻為原告之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未經同意私自變造公司保戶周明玉及陳明賢之保單內容,致被告公司賠償此二保戶合計三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為訴外人乙○○之業務主管,亦為羅志鴻之介紹人,原告於各該月份均有羅志鴻百分之六之佣金收入,依原告所簽署之經理聘僱合約書第五條附則第三點約定:「區經理就其轄屬業務主管或其引薦、指導之業務員於任職公司期間或為公司招攬保險期間,因職務關係或招攬保險致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有應返還公司報酬之情形時或轄屬業務主管於自公司離職後或業務員與公司之業務承攬合約終止後,發生應返還於任職期間或業務承攬合約有效期間自公司受領之任何報酬時,區經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區經理如對公司負有任何債務或賠償責任時,公司得直接由應付予區經理之薪資或年終獎金中扣抵,並於該月所得核計表註明之。」原告復為羅志鴻之連帶保證人,承諾就羅志鴻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內所致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揭條款之約定,原告自應與羅志鴻就上揭三十萬元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得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暨公積金債務,與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相抵銷,被告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佣金表、申請書、契約書、區經理聘僱合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萬總(內行)字第0八二五-二函、(八七)萬總(業行)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函修訂之公積金規程、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份組織系統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薪資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薪資表、保證書、對保紀錄及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五)字第0八八0七0一四七六號函各乙份、羅志鴻聲明書、支票、申訴書各二份,並聲請向財政部保險司函調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訴外人羅志鴻簽立和解書之資料,及訊問擔任協調之財政部保險司第五科潘傳倩科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內勤正式行政人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起改任業務主管人員,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三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職日止,原告自行提撥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五年,依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提撥之百分之十五公積金,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公積金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可請領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暨佣金,僅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否認原告已代被告墊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訴外人羅志鴻為原告之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未經同意私自變造公司保戶周明玉及陳明賢之保單內容,致被告公司賠償此二保戶合計三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為訴外人羅志鴻之業務主管,亦為羅志鴻之介紹人,復出具保證書,原告依其所簽署之經理聘僱合約書第五條附則第三點約定及保證書承諾之內容,均應就羅志鴻之職務行為對被告造成之三十萬元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得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暨公積金債務,與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相抵銷,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受僱被告擔任內勤行政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起改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人員,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提撥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明細表、薪資單、薪資表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被之公積金金額若干;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之金額若干;原告就訴外人羅志鴻因招攬保險對原告所負之責任,是否應與羅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之責任若干。

四、經查: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起改調業務主管人員,仍按月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作為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被告均相對提撥相同比例之金額,此為兩造所自陳。被告抗辯此均是依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規程所為之提撥等語,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見過被告提出之內勤行政人員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公積金規程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公積金投資總表,被告否認該公積金總表係其公司之文件,觀之該公積金總表上並無署名係何人所製作,而被告公司負責收受續期保費、發放外勤人員薪資之周郁庭到庭證稱,該公積金總表伊並未見過(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有依其提出之公積金投資總表給付公積金之義務。原告復自陳如未能依該公積金總表請求,其亦可依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作為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公積金。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公積金金額若干,自應依被告公司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內容而定。

(二)據被告提出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凡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內勤正式員工,即成為本公積金之會員。」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到職成為內勤正式員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可成為被告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之會員,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職,依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之會員資格即為終止。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1、本公積金應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支付其名下之公積金,其公積金之計算標準,依下列百分率核算給付之:1、如該會員屆滿六十足歲退休年齡,或於終止會員資格前,已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滿十年以上,則給付該會員其自己繳付或本公司撥付所積存之全部數額,:::。2、否則只給付該會員自己繳付所積存之數額,:::按照會員之服務年資,依下列百分率核算給付之。:::。」依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必須在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內勤正式員工,方具備成為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之會員資格。則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務年資」,應係指成為正式內勤人員後之服務年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正式到職,此為原告所自陳,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職,原告關於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尚未滿五年。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感謝狀,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以前八十二年間,原告即為被告公司籌劃,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頒發五週年感謝狀等語。惟姑不論該感謝狀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頒發,觀之該感謝狀僅記載:「服務滿五週年紀念。誠摯的感謝您五年來對團隊熱心與無私的奉獻,讓團隊邁向更美好的明天。:::」據此,尚未能認定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即成為被告公司內勤正式員工。

(三)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凡經本公司簽有業務主管約聘之人員,並經第一次扣繳自提部分後,即成為本公積金之會員,並須遵從本規程之規定。」據此,可成為業務主管公積金之會員,必須與被告公司正式簽有業務主管聘約之人員。原告自陳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方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乙職,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職,依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會員資格即為終止。被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規定:「本公積金應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支付其累計之公積金,其公積金(個人每月自提公司相對提撥)之計算為自行勾選之方式,另依本規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相對撥付予該會員名下之公積金,依下列百分率核算給付之,未間斷之會員年資:::。」此有被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乙份在卷可參。依被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會員年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未滿五年。

(四)據被告提出於八十四年公布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於開宗明義即已記載:「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以下簡稱本公積金),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惟本規程中之規定得於公司認為需要時,隨時加以變更。同時如果現有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另(八四)業行字第一一0一號函公布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一條亦記載:「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業務主管公積金(以下簡稱本公積金),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惟本規程中之規定得於公司認為必要時,隨時加以變更。同時,如果現有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此有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八四)業行字第一一0一號函公布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各乙份在卷可參。據此,被告保有修改上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權利。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改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公積金應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支付其名下之公積金,其公積金之計算標準,依下開百分之率核算給付之:::2、否則只給付該會員自己繳付所積存之數額,::::,按照會員之服務年資,依下列百分率核算給付之。未滿五年者,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為百分十五;滿五年者,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之二十;滿六年者,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之二十五;滿七年止,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之三十。」此有被告公司(八七)萬總(內行)字第0八二五-二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公司(八七)萬總(業行)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函修定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規定:「本公積金應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支付其累計之公積金,其公積金(個人每月自提公司相對提撥),::另依本規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相對撥付予該會員名下之公積金,:::,依下列百分率核算給付之:未間斷之會員年資未滿五年者,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十五;未間斷之會員年資滿五年者,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之二十;未間斷之會員年資滿六年者,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之二十五;未間斷之會員年資滿七年止,應得公司相對基金百分率百分之三十。」此有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保有修改公積金規程之權,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離職時,所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公積金仍應適用八十七年修改後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

(六)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每月底薪扣除百分之五存入自提行政人員公積金,金額合計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據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因離職而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將原告自行提撥之行政人員公積金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返還原告。據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三條規定:「凡會員按每月底薪扣除百分之五存入本公積金,公司同時依下表所列比率提撥款項撥入本公積金。未間斷之會員年資未滿五年者每月提撥底薪之百分之五。::」原告之服務年資未滿五年,依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原告之會員年資當未滿五年,則被告每月提撥原告底薪百分之五存入該公積金,其金額合計亦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此與原告提出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明細表記載相符。原告未滿六十歲退休年齡,亦未在被告公司連續服務滿十年,原告之服務年資未滿五年,據被告(八七)萬總(內行)字第0八二五-二號函修正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因離職而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將相對提撥之公積金百分之十五給付原告,此筆款項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76750×0.15=11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於每月月底在各業務主管津貼項下,按每月提撥基礎百分之五扣除並繳付予本公積金,:::」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任何會員若因本規程第六條之規定而終止會員資格時,則其名下應撥付款額,應撥付至其終止生效日之上個月月底為限。」原告依此規定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所自行提撥之公積金金額計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此有離職人員公積金累計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提撥之公基金額達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公積金總表尚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三月薪資單,其上固記載公積金扣款之金額,然八十六年二、三月,並非原告自行提撥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之期間,則該公積金扣款當非業務主管人員自行提撥公積金之扣款,另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亦無法證明原告已自行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達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則原告自行提撥之業務主管公積金金額超逾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被告業務主管公積金第七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因離職而使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將原告自行提撥之公積金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返還原告。再者,原告參加業務主管公積金會員資格未滿五年,依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於每月月底在各業務主管津貼項下,按每月提撥基礎百分之五扣除,並繳付予本公積金,又本公司同時依下表所列比例提撥款項撥入本公積金:未滿五年者,每月提撥基礎之百分之五:::。」依此,被告應相對提撥原告之業務主管公積金比率為每月提撥基礎之百分之五,被告以此比例提撥,即與原告自行提撥之金額相同。原告參加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會員年資未滿五年,據(八七)萬總(業行)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函修正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規定,原告於離職而致業務主管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後,被告應給付相對提撥原告公積金之比率為百分之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75554×0.15=1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三萬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二十萬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金額其僅需給付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之金額,合計為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被告自認依約應給付原告辦公室營運費用,但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據被告公司人員周郁庭製作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八德營業處辦公室FYC及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其上記載八德處營業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周郁庭到庭證稱,關於營業處之費用係由總經理與當地主管談,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業費用表,係伊製作之分析報表,已經總經理審核通過(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二、三月之辦公室營運費用,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是按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八德營業處辦公室FYC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上列載之金額給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可認兩造關於辦公室營運費用之支付,並非約定採實支實付之方式,而係以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辦公室FYC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上分析之營運費用作為給付之標準,則據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八德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FYC單位數活動率統計表上分析之營運費用既為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業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即應准許。

(九)從而,被告應依約定據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自行提撥之行政人員公積金計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據(八七)萬總(內行)字第0八二五-二修正後之內勤行政人員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給付被告相對提撥之公積金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據業務主管公積金第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行提撥之公積金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據(八七)萬總(業行)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函修正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應給付原告相對提撥之公積金計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及八十九年度六月份薪資暨佣金計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金額合計三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十)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對保紀錄上簽名,依其上保證書規約記載:「保證人:乙○○:::三、連帶保證人如欲退保,應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四、被保證人離職後,如發現其在服務本公司期間有虧損、侵佔或其他損害本公司行為時,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證人羅志鴻。」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對保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內容為被保證人羅志鴻之職務上行為致生被告公司之損害,無論被保證人羅志鴻是否離職,原告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羅志鴻於八十七年間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被告公司配置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自陳。周明玉、陳明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財政部保險司提出申訴,否認曾經同意訴外人羅志鴻轉換保單契約,該保單非其本人所簽署,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申訴書二份在卷可稽。財政部保險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保司(五)字第0八八0七0一四七六號函將周明玉、陳明賢之陳情乙節通知被告公司,此亦有財政部保險司該函示乙份在卷可參。羅志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因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契約變更上與客戶陳明賢、周明玉認知之差異,造成客戶陳明賢、周明玉保單權益上之異同,願各賠償陳明賢、周明玉每五年還本保額百分之十之金額分別計十萬元、二十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羅志鴻聲明書各乙份為證(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羅志鴻、被告公司陳泓宇、甲○○○及陳明賢等人,在財政部保險司二四一四會議室開會討論關於羅志鴻與陳明賢、周明玉之糾紛,羅志鴻再次表示願依聲明書負責,此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保司(一)字第0九一0七0四五八八號函後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糾紛協調會紀錄乙份可參。據此,可認羅志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誤解客戶之意思而變更保單內容,致保戶陳明賢、周明玉之保險契約上權利受到損害,可認羅志鴻過失侵害周明玉、陳明賢之保險契約債權,羅志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周明玉、陳明賢負賠償責任。

(十一)羅志鴻於八十七年間為被告之受僱人,羅志鴻此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周明玉、陳明賢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然此僅是指債務金額而言,至於清償期限,僱用人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於僱用人之債務成立時,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即可請求僱用人負僱用人責任。亦即,被告對周明玉、陳明賢之賠償債務清償期限,並不受羅志鴻出具聲明書之影響。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依羅志鴻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給付陳明賢、周明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乙份、支票及簽收回條各二份為證。被告已證明羅志鴻之變更保險契約行為對周明玉、陳明賢已造成損害,被告就此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損害之金額若干,被告證明此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羅志鴻出具聲明書,承諾分別給付陳明賢、周明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應可認此金錢即為羅志鴻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客戶周明玉、陳明賢之損害,被告依羅志鴻出具之聲明書共賠償該金額三十萬元與訴外人周明玉、陳明賢,應可認此係羅志鴻職務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依其出具上開之保證書,就羅志鴻因職務上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取消保證人制度,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自得依原告出具之保證書訴請原告給付該賠償金額三十萬元。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指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依保證契約可向行為人之保證人求償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十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公積金債務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原告依保證規約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均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原告對其之三十萬元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債務、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及佣金債務,暨上開公積金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抵銷債務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僅餘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

(十三)被告固抗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所謂預扣,係指雇主在勞工對其發生違約事由之前,將應發給勞工之工資預先留存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額之用,此與抵銷係雙方互負債務,且均至清償期之情形不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既僅規定不得「預扣」,並未規定不得全部或一部「抵銷」,應認無類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認為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債權不得抵銷。被告再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抵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效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積金,係由加入公積金之會員自薪資或津貼中一定比例,併同被告相對提撥之金額,交由被告公司以受託人之身分處理及運用,此於上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四條、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四條均規定甚明。且依被告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七條規定,原告於會員資格終止時即可依規定領取公積金,而依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第六條、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六條,會員資格終止之原因包括離職、退休、死亡等原因,非僅退休。可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性質不同。至於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約定給付之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八十九年度六月份薪資及佣金,均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性質不符。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約定,據內勤行政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應給付原告公積金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暨佣金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惟被告就原告對其應負之保證債務三十萬元,與其對原告之公積金債務、八十九年度國外旅遊達成獎金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佣金債務,提出抵銷抗辯,兩造間此部分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原告僅得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份辦公室營運費用八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羅志鴻,被告聲請訊問潘傳倩,惟潘傳倩僅是負責羅志鴻、被告公司與保戶陳明賢、周明玉間之協調,而訊問羅志鴻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應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