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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鄭智陽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陳君漢律師複 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晶強電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研發製造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實際營業(包括金屬電鍍加工、電腦連接器、高密度IC接續用引線之研發、製造,銷售等業務)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行交易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陳述:

一、原告為一科技事業,主要投資項目包括半導體引線架、貴金屬電鍍加工、電腦連接器、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即TAB(Tape Automated Bonding)亦稱TCP (Tape careier package)封裝製程使用之封裝用基板、半導體CSP(Chip ScalePackage)封裝製程使用之軟質封裝基板、半導體TBGA(Tape Ball Grid Array)封裝製程使用之捲帶式基板等電子零組件與半導體封裝材料研發、生產、銷售之公司,並從事半導體COF(chip on film)製程技術之研發。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參與原告公司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之設廠、機器採購、海外驗機、教育訓練等事宜,嗣並擔任原告半導體事業部生產部副主任及精密儀器實驗室副主任,對原告各項產品製程及相關技術機密均相當孰悉。為避免原告技術機密不當外流,原告並與被告簽定「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約定除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外,被告於受雇期滿或雇用關係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直或間接從事、受雇或參與任何與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具直接或間接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事交易行為。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離職後,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至與原告業務性質相當而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之旭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龍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由復盛公司擔任存續公司)任職,並為旭龍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晶強公司)工作,而旭龍公司之產品,即為與原告產品具有競爭關係之半導體引線架(又稱導線架),至旭龍公司轉投資之晶強公司,則係成立於九十年三月之新公司,從事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即TAB之生產,而為原告之競爭對手。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維兩造情誼,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其競業禁止義務,或與原告協調解決方案,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兩造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員工如違反本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六條任一條款時,應無條件支付原告公司一百萬元或相當於其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以較高者為準)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已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自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本件兩造所為有關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一)原告有保護利益存在:

1、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即TAB(以下簡稱TAB),全台灣僅有亞洲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晶強公司三家廠商具有生產能力。顯見關於

TAB 之生產具有相當高之技術門檻,並非任何廠商均可隨意進入該市場。

2、就TAB之技術,原告係以邀請日籍顧問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讓日籍顧問成為原告之股東,並進行TAB生產技術之移轉。此外,為進行TAB生產技術之移轉,原告並與日籍顧問另簽定「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約定技術移轉之項目涵括TAB建廠所目涵括TAB建廠所須之一切計畫、資訊及技術等,並約定其在台灣地區所進行之TAB技術移轉及授權為一專屬性授權,日籍顧問依約不得再將TAB生產技術移轉予台灣之其他廠商。

3、除日籍顧問提供之技術機密外,為控制並改善TAB生產之品質,並因應台灣不同生產環境,原告並針對TAB之製程進行各種實驗及研發,藉以實際掌握相關之生產技術與資訊,並規劃出最佳之生產流程,俾決定生產時之各項參數,如機器運作之速度、時間、溫度、化學藥劑之選擇及用量等,並將各個製程之間予以適當連貫,藉以取得最佳之生產品質。此種經驗與資訊,當亦屬原告TAB生產技術機密之一部分,而不容外洩。

(二)被告已掌握原告公司生產TAB之技術機密:

1、依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電子時報之報導,以往全球之TAB生產均為日商所壟斷,而近年來台灣亦僅有亞洲微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具有生產能力,晶強公司則為第三家生產TAB之公司,被告不可能在學校學得TAB之生產技術。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任職於原告公司後,隨即參與原告TAB設廠、機器採購、海外驗機、教育訓練等事宜,原告指派李成顧問、陳學正經理及被告等至日本驗收機器及受訓練時,均由被告負責實際之機器驗收及機器操作等事項並作為日後新進人員之培訓種子,且相關報告亦均由被告負責撰寫。

3、被告除於日本之行掌TAB相關機器設備之操作方式及基本生產技術外,於任職期間並擔任高級專員、生產部副主任及精密儀器實驗室副主任等,對原告TAB產品製程之相關技術機密及業務機密均相當熟悉。於轉任「生產部實驗室精密儀器室副主任」前,被告並負責TAB微影製程之曝光製程及印刷製程(此為TAB生產製程中最重要之部分)。對於日籍顧問技術移轉之項目,及原告生產TAB時之各項製程參數均相當熟悉。被告離職前任「生產部實驗室精密儀器室副主任」,負責「TAB製程研發與執行」,其於TAB試產及實驗過程中,就原告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相關數資料等,如採用不同之原料規格或參數設定值等將來會對TAB製程及TAB成器生何種影響等資訊,均知之甚稔。

(三)本件競業禁止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範疇: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競業禁止之範圍又限制於與原告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未逾越合理範疇,應屬有效。

(四)原告已針對被告職務特別給予職務津貼每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讓被告認購原告股份,而有代償措施:

查半導體產業之平均就業薪資為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相當於被告底薪加計生活津貼後之金額。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時,原告每月另給付被告四千五百元之職務津貼。此外,被告並已認購原告股份十萬股而成為原告股東,原告業就其競業禁止義務已予以代償措施。

(五)被告確有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時所汲取之特殊技能及業務機密從事不當競爭:

1、旭龍公司除傳統之導線架外,亦從事高階之CSP封裝技術及其載體(導線架)之研發,而TAB屬應用在CSP封裝技術中之載體,故旭龍公司與原告間,就TAB及CSP封裝技術之發展,具有業務上競爭關係。復盛公司於合併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旭龍公司後,承繼兩家公司之半導體導線架業務,而與原告營業具有競爭關係。其轉投資之晶強公司則從事TAB之生產,而為原告之競爭對手。

2、技術轉移與營業秘密之洩漏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亦非認定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要件。即便晶強公司就TAB生產擁有技術來源,其亦得經由被告而知悉原告有關生產TAB之業務機密,及汲取被告就「TAB製程研發計畫擬定與執行」之工作經驗,用以檢討或改善自身之TAB生產製程,提升其TAB生產品質及良率,進而縮短進入TAB市場之期間。

3、被告係掛名於旭龍公司任職,但實際上係為晶強公司工作:㈠查旭龍公司為晶強公司之母公司,持有晶強公司百分五十四股份,晶強公司之

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均為旭龍公司所派任。且旭龍公司二廠之地址與晶強公司之廠址同為「新○○○區○○路○○○號」。

㈡被告於旭龍公司擔任之職務為「總經理室工程師」,編制於總經理室之下,並非於工廠擔任一般職務,地位甚為特殊。

旭龍公司總經理並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要求打電話給原告力公司黃宗仁,希望原告公司不要追究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其員工如鍾金福等人,亦調派至晶強公司參與TAB之研發。晶強公司並曾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稱:「上述人員甲○○,已非屬本公司員工」等語,而其處長黃志恭、營運經理宋翰麟等人名片上之電話,均為旭龍公司之電話00-0000000,而非晶公司00-0000000之電話。且原告離職員工黃宗仁前與被告聯絡時,均撥打電話至晶強公司與被告聯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亦曾委請第三人撥電話至晶強公司找被告,晶強公司員工答稱「他現在不在位置上」。可知原告雖掛名於旭龍公司名下,惟其實際上係參與晶強公司之TAB設廠作業。

㈢被告雖辯稱旭龍公司與晶強公司是採聯合總機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

晶強公司之總機小姐告知,二家公司電話自始不能轉,被告稱旭龍公司與晶強公司間之電話可以相互轉接,顯不實在。被告離職後,隨即為復盛公司之子公司晶強公司工作,從事TAB建廠及生產事宜,核其所為顯係利用於原告任職期間知悉之TAB生產技術及經驗,為晶強公司從事與原告間之不當競爭。

(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係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要件。本件兩造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非過當而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既違反其競業禁止而為晶強公司工作,即應依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

三、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向TAB設備廠商洽購機械,而機械之操作方式本身並無機密可言云云,惟查:

原告向日本之設備製造商採購機器後,雖知悉機器設備之操作方式,但仍不知道於何種條件下可以成功生產出TAB。且TAB之製造需經過十二道手續方能完成,生產條件嚴苛且複雜,原告除購買TAB生產設備外,另聘請日籍顧問,雙方訂立「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進行TAB生產技術之移轉,藉以瞭解生產TAB所需之相關知識及技術,依該合約之約定,日籍顧問在台灣地區所進行之TAB技術移轉及授權,為一專屬性之授權,其在台灣地區不得對第三人進行技術移轉及授權,故就原告經由技術移轉所取得之TAB相關生產技術,在台灣之任何第三人均無從以合法管道取得。此外,除熟知各種生產TAB有關之理論及知識外,原告尚自行進行試產及各種實驗以取得相關之實驗數據,並依照實驗之結果調整生產製程及各項參數之設定值,俾確實掌握TAB之生產技術。被告自不得以第三人亦得自日本採購機器為由,主張TAB之相關生產技術不具任何機密性。

四、在晶強公司進入市場之前,台灣僅有原告及亞洲微電有能力生產TAB,相較之下,原告應受保護之利益應遠大於被告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損害:

因為從事生產TAB之廠商,目前只有原告、亞洲微電、晶強及復盛公司,故系爭競爭禁止條款實際上僅限制被告不得至亞洲微電、晶強及復盛公司上班,況被告其學歷為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研究所碩士,其學、經歷於產業界相當炙手可熱,其就業機會並未因系爭競業禁止義務而受重大影響。反觀原告為從事TAB生產已投入數億元之資金,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進行設廠作業後,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方始產出第一批TAB樣品,相較之下,原告應受保護之利益應遠大於被告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損害。

五、日籍顧問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曾簽署份終止協議書,但其並不妨礙日籍顧問之TAB技術移轉:

依終止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第二條(第二點二條除外)、第七點一條、第七點二、第七點四條、第七點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點二條、第十一點一條之規定,在合資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故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第二點一條之規定,迄今仍持續有效。是依終止協議書之規定可知,日籍顧問確已依據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TAB生產技術移轉與原告,此一授權在合資契約終止後仍屬有效,並為一專屬授權,被告稱其他第三人亦得於合資契約終止後自日籍顧問進行技術移轉等語,亦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八八)二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公司執照影本、原告公司簡介摘要影本、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影本、原告設廠時機械設備驗收單及部分被告撰寫之報告書摘要影本、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原告員工黃宗仁出具之聲明書、旭龍公司簡介、晶強公司簡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出具之報告書摘要、一○四人力銀行針對各產業薪資之調查資料影本、經濟部商業司於網路上公告之晶強公司董監事資料、旭龍公司及晶強公司員工名片影本、晶強公司覆函影本、旭龍公司覆函影本等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說明書影本、TAB相關製程說明、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網路新問影本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追加違約金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二、查系爭「員工保密暨智財產權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為規範其與員工間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要求員工遵守保密義務,而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仍課予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之義務,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轉換工作之自由與權利,卻未約定任何地域、業務範圍之限制,顯已逾合理範圍,強令被告離開高科技產業,而於將來無法再適應變遷快速之電子產業,且未提供任何補償,顯失公平,牴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機密,而無任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未因被告之離職而受有任何之損害:

(一)原告公司雖受經濟部核定為重要科技產業,然原告公司有無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與其是否核定為重要科技產業,並無關聯。原告公司一再強調其為高科技產業,且與日籍顧問簽訂諸多合約,惟觀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並未見原告公司曾支付任何取得授權之費用,亦未見原告公司取得任何專利或授權,又依原告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原告公司全年所生產之TAB僅為五○○、六四八片,銷售金額為八百多萬元,尚不及亞洲微電公司一天半之生產量,可知原告公司之TAB技術並不成熟,不被市場認同,並無受有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

(三)原告所提出之技術作價技術提供合約,其內容已被大幅刪除,且該合約最多僅能證明有技術授權一事,與有無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無關,且原告已與三位日籍技術顧問解約,則任何從事該行業之人包括晶強公司在內,均得再僱用該日籍顧問,合法取得TAB技術,可知原告並無任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僅係籍本件訴訟以強化其營業地位而已。

四、本件被告並未從原告公司習得所謂TAB技術:

(一)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為被告離開校園之首份工作,若謂亳無工作經驗初入社會之青年,進入公司未幾,即得以知悉大型公司之機密或營業秘密,且其工作未及二年而離職,原告主張若不為競業禁止,對原任職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公司經營,即有重大損害,顯違常理。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編制於生產部門,並非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無由知悉原告公司產品製造之機密。且被告之薪資從未有主管津貼,足見被告顯非掌握或知悉原告公司業務秘密之主要榦部,而係於離職前底薪僅有約三萬三千五百元之弱勢員工,事實上,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高級專員、其上有副主任、主任、資深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階級,係屬最低階級,所進行之工作內容,不過是操作儀器,拍攝電子顯微照片,無從接觸公司任何重要資料,縱無競業禁止,被告為他公司服務,對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損失可言。

(二)公司有關TAB之機器設備,早在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前,即由李成顧問與其他日籍顧問決定。而機器之驗收本亳無機密可言,八十八年十月日本之行,由於被告並無日語能力,故機器驗收報告之附件,乃係由隨行之李成口述,由被告與另一隨行之陳文仲輪流記錄而成,每一份報告均須經陳學正簽名確認後始能發出,原告僅為層級最低之員工。該次日本之行,距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僅二個月,衡情原告公司亦不會將建廠、採購之重大責任,託付初入社會且剛到公司之被告。

(三)原告公司九十年度全年所生產之TAB僅為五十萬六百四十八片,其TAB技術還在摸索,而被告早於九十年五月即已離職,並無自原告公司習得所謂TAB之技術。被告固曾參與TAB製成研發擬定與執行,惟僅係擬定計畫,提出實驗之相法而已,而該實驗材料仍在壓合區,並未輪到被告之製程,被告並未開始執行製程研發計畫,亦無任何實際成果,即已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曾負責「TAB製成研發計畫擬定與執行」,而掌握原告生產TAB所需之各項技術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提原證三十二之報告,或為擴大測試廠商提供之數值,或為反應機器之問題,或為做實驗之想法或方式,而原證三十八鈑錫製程改善會議紀錄則僅係討論問題,並無具體解決方式,均非有關TAB之重要技術。被告雖曾接觸過曝光機及印刷,然日本生產曝光機及印刷機之原廠,對於購買機器之客戶皆會教導如何使用,所以知道如何操作,並非任何機密。又有關TAB之知識,於「TAB技術入門」乙書中,早已有所介紹,亦無任何秘密可言。

(五)查為原告公司規劃TAB建廠事宜之陳學正經理迄今仍不會使做TAB,何況當時僅擔任副主任之低階人員,且於TAB計劃執行前早已離職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已掌握其生產TAB之重要技術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僅為「TAB與電鍍代工」之研發與製造,而其竟將與其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復盛公司,亦列為禁止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

(一)證人黃宗仁、陳學正、陳文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時均證稱,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範圍僅為電鍍代工與TAB,並不包括導線架、高爾夫球頭、空壓機及生產工業用水、廢水、空氣等污染防制工程的設備及設計施工等項目;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亦僅有「電鍍代工與TAB」兩項營收,並無其他收入,因此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範圍應僅為「電鍍代工與TAB」。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表明其限制之期間,未表明員工受限制之工作內容及其業務範圍,且未限制其轉任工作之地區,造成凡簽訂前開約定之員工,於離職後不論在我國境內、境外均無法再為工作。且依該規定,員工所轉任之工作,如該公司不僅與原告有競爭關係,若係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直接或間具有競爭性質之事業者,均在競業禁止之列,其限制範圍之大,難以想像,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相悖,其約定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極為明顯。

(二)依證人陳學正及原告公司離職員工黃宗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並無生產導線架,而導線架與高密度IC 接續用引線架(即TAB)」係屬不同產品,不可混為一談。其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亦不得從事電腦連接器、導線架等之銷售業務,顯逾越合理限度。再者,復盛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各種壓縮機、導線架、模具、高爾夫球桿頭之製造及銷售等項目,顯然與電鍍代工及TAB無關,原告將復盛公司列為其實際營業範圍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例示對象,亦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復盛公司所營事業包括CSP封裝技術及其載體(導線架),而生產CSP封裝測試所使用之基板,亦為原告之主張業務等語,此部分顯與證人黃宗仁、陳學正、陳文仲之證詞所有出入,亦與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不符,是以原告主張CSP為其主要業務,被告否認之。

六、原告要求被告離職後應受競業禁止之規範,卻未給與被告任何代償措施,已使被告陷於失業,生活困頓:

(一)本件被告已因原告之假處分而被迫離職復盛公司,由於該假處分之禁止範圍並不明確,倘被告又另從事其他工作,動輒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虞,致使被告陷於失業。且因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代償措施,更使被告生活困頓。該競業禁止約定於雙方雇用關係效力不存在,且原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後,卻仍要求被告須片面受其拘束,而又未給付被告任何代償措施,顯係增加被告額外之限制,損害法律保障勞工之權益之目的,對於被告實屬不公平,其約定應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已給予被告職務津貼,且讓被告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十萬股,已就被告競業禁止予以補償乙節,亦不可採:

查原告給予被告之職務津貼,並非代償措施。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認購原告公司股票十萬股,然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為之,並非原告公司之分紅,且股票之淨值僅約十.五元,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尚有鉅額之累積虧損,則股票之市值更低於淨值,並無任何獎勵可言,被告之所以承買,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好字第89050201號函表示:「於股票由公司保管期間離職員工之認股,由董事會洽特定人依認購全額現持股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買回」,被告因受僱關係,基於人情壓力始勉強認購,事實上原告公司迄未依原有承諾買回系爭股份,經被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以之主張給予被告代償措施云云,洵不可採。

七、被告並未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從事背信性之競爭:

(一)被告於離職後,於旭龍公司(已併入復盛公司)僅是擔任一般之工程師,底薪每月亦僅三萬九千六百元,非屬高薪階級,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底薪三萬三千五百元,每月僅相差六千一百元。原告主張被告係受高薪挖角而轉至復盛公司任職,並非實在。

(二)被告係因原告公司做事沒規劃,才失望離開,而被告在旭龍公司僅擔任一般工程師,從事導線架之工作,並未利用原告之資料從事違反誠信之工作:

1、查被告於離職前曾提出原證三十二之七至十之計劃,因原告公司做事沒有規劃,而向證人陳學正反應,然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回應,被告乃因失望而離職。被告離職時,有關製程之研發之計劃並未開始進行,而被告之所有資料、檔案,均已移交,且早已不記得原證三十二實驗報告中之相關資料,並未因此而知悉掌握原告公司TAB之重要技術。再者,被告於離職後,亦僅是在旭龍公司從事捲式導線架電路線生產之工作,而導線架為被告於清華大學材料研究所專題研究之主題,被告更因此而取得專利,被告離職後到旭龍公司工作,僅係為實現所學而已。

2、縱旭龍公司之總經理曾打電話給黃宗仁,亦未表示被告係在晶強公司上班,且黃宗仁縱曾透過晶強公司之聯合總機找到被告,惟被告亦未表示係於晶強公司上班,原告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3、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非任管理或主管職,自未知悉公司任何之機密,離職後,更無從利用所知之原告公司之事務,或任何資訊,打擊原告或攫取其原有之客戶。轉任於旭龍公司後,未曾向原告之客戶為任何惡質之競爭行為,自無有任何違背誠信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必要,且原告若二年無法從事相關工作,期滿後勢必與產業脫節,無法重新投入相關工作,對被告之工作權與生計,自有重大之影響,非通常之薪資所能填補其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說明被告知悉或掌握公司之機密,且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與利益,而其單方所擬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查晶強公司早於九十年三月即正式買下日本FIJIMICRO工廠,同時取得該公司所有先進TAB生產技術及整廠設備與專利。而FIFJMIRCO公司為日本前五大TAPE工廠,其產品業經日本大廠(TI, FUJITSU,SHARP)認證通過並使用於其產品上。此外晶強公司亦聘請原FUJIMICOR之創業伙伴西井先生擔任技術顧問。而西井先生曾擔任COMPASS公司之顧問,負責建立其生產線,並順利開發TBGA產品及量產。又曾擔任日本第一印刷電路板廠CMK之技術顧問,為該公司設計及規劃目前全世界最寬TAPE生產線,並順利取得日本TI公司之MICRO-STAR BGA訂單。晶強公司之TAB、TBGA等生產技術及生產設備,均係來自於FIJI MICRO公司及日籍顧問。且早於被告離職原告公司前,即向日本廠商採購機器設備,並聘請日籍顧問協助建廠事宜,殊無仰賴被告此一初級工程師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技術、秘密,而於離職後,即至晶強公司協助TAB之建廠、生產事宜云云,顯不可採。

(四)晶強公司與復盛公司係採聯合總機之方式,原告以二家公司之電話均得找到鍾金福,即推論晶強公司與復盛公司間有人員流用之情形,乃至被告係掛名於復盛公司而實際於晶強公司工作云云,純屬臆測,要不可採:

復盛公司與晶強公司曾採聯合總機之方式,亦即二家公司各自擁有不同之代表號,但均由相同之總機負責轉接電話,亦即如撥復盛公司之代表號,則電話頭語音顯示為復盛公司,如撥晶強公司之代表號,則電話顯示為晶強公司。但當轉由總機轉接時,則係相同之總機負責轉接,總機再依個人之分機號碼而予轉接。又二家公司為避免爭議,其後已不能互轉。更有甚者,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撥打二家電話而均曾找到鍾金福,然此是否即得推論該員即同時於二家公司任職,亦恐有疑問。

八、系爭合約第八條之違約金條款僅限於被告因洩漏機密資料及違反智慧財產權導致原告損害時,才得主張,況該條之規定,已因兩造間合約終止而失效:

依合約第七條約定,協議書終止後,僅第一至第六條繼續有效,其他條文應行終止,原告依據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該條規定業已因協議書終止而失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約第八條之違約金條款仍為有效,該條亦僅限於被告因洩漏機密資料及違反智慧財產權導致原告損害時,才得主張。再退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有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請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係為生存之故,情有可原,斟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影本、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好邦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影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原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原證四標示日期之差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被告研究所碩士班成績表、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全月薪資袋等件、原告公司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好字第八九○五○二○一號函、旭龍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之銀行薪資匯款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旭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具直接或間接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行交易行為。嗣變更請求為判命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實際營業(包括高密度IC接續用引線之研發、製造,銷售等業務)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行交易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訂有「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其第四條約定:「員工承諾除經好邦(董事會)事先之書面同意外,員工於受僱期間內及受僱期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受雇、或參與(或促使好邦其他員工參與)任何與好邦或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擔任該行業之員工、董事、顧問或代理人)。員工並承諾於受僱期間期滿或終止二年內,非經好邦書面同意,員工不得向好邦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好邦有業務往來之人招攬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行為,亦不得促使任何與好邦業務相關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好邦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好邦間之業務關係」,其第八條第二項並規定被告如違反前開約定,除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支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或相當於其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以較高者為準)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參與原告設廠、機器採購、海外驗機、教育訓練等事宜,嗣並擔任原告半導體事業部生產部副主任及精密儀器實驗室副主任,對原告關於生產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即TAB)所採用之機器設備種類、機器設備之操作式、TAB生產線之配置,及原告公司生產

TAB 時之各項製程參數等相關技術機密及業務機密均相當孰悉,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後,竟旋於同年六月九日至與原告業務性質相當而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旭龍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由復盛公司擔任存續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晶強公司工作,而旭龍公司之產品,即為與原告產品具有競爭關係之半導體引線架(又稱導線架),至於晶強公司,則係成立於九十年三月之新公司,從事TAB之生產,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此舉已違反兩造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其競業禁止義務,或與原告協調解決方案,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違反前開協議而為原告公司之競爭者工作,原告勢必因為各項技術及業務機密外流蒙受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求為判決命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復盛公司、晶強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實際營業(包括高密度IC接續用引線之研發、製造,銷售等業務)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事交易行為。並依「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電鍍代工為主之公司,並無值得保護之特殊之機密,至原告公司任職為被告自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畢業後之首份工作,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編制於生產部門中,並非從事研發展之人員,無由知悉原告公司產品製造之機密。原告之薪資中亦從未有「主管津貼」,九十年五月離職前底薪亦僅有三萬三千五百元,屬低階員工,所進行之工作內容,不過是操作儀器,拍攝電子顯微照片,無從接觸公司任何重要資料,而原告公司之TAB生產技術並不成熟,不為市場所接受,並無任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尚未執行「製成研發計劃擬定與執行」即離職,所有之檔案資料並均已移交,而被告亦不記得相關實驗數據,根本不能因此掌握原告所謂之TAB生產技術,縱無競業禁止約定,被告為他公司服務,對原告公司亦不致造成損害,實無競業禁止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代償措施,且僅表明限制之期間,未表明員工受限制之工作內容及其業務範圍,復未限制轉任工作之地區,造成凡簽訂前開約定之員工,於離職後不論在我國境內、境外均無法再為工作。且依該規定,限制員工轉任工作之範圍,不僅限於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其與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直接或間具有競爭性質之事業者,均在競業禁止之列,其限制範圍之大,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相悖,其約定已逾越合理之限度,違反公序良俗,並牴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三、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並未自原告公司習得所謂TAB技術。被告離職後係至旭龍公司任職,並非任職於晶強公司,旭龍公司與晶強公司之地址雖然相同,惟屬於不同棟大樓,被告對於晶強公司業務內容並無知悉,原告指稱被告為晶強公司工作,並不實在。原告於旭龍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九千六百元,與任職原告公司時之底薪三萬三千五百元,差距有限,被告是因原告公司做事沒規劃,失望而離職,非受高薪挖角而轉至旭龍公司任職,且原告於旭龍公司僅擔任一般之工程師,從事導線架之工作,並未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從事違反誠信之無業行為,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違約金條款僅限於被告因洩漏機密資料及違反智慧財權導致原告損害時,才得主張,且該條之約定,已因兩造間合約之終止而失效,原告不得請求,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訂有「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其第四條約定:「員工承諾除經好邦(董事會)事先之書面同意外,員工於受僱期間內及受僱期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受雇、或參與(或促使好邦其他員工參與)任何與好邦或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性質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擔任該行業之員工、董事、顧問或代理人)。員工並承諾於受僱期間期滿或終止二年內,非經好邦書面同意,員工不得向好邦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好邦有業務往來之人招攬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行為,亦不得促使任何與好邦業務相關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好邦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好邦間之業務關係」。其第八條第二項並規定被告如違反前開約定,除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支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或相當於其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以較高者為準)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被告離職後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其競業禁止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影本、「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影本、楊梅幼工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七頁、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後,旋於同年六月九日至與原告業務性質相當而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旭龍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由復盛公司擔任存續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晶強公司工作,而旭龍公司之產品,主要即為與原告產品具有競爭關係之半導體引線架,至於晶強公司,則係成立於九十年三月之新公司,從事TAB之生產,為原告之競爭對手。被告違反前開協議而為原告之競爭者工作,原告勢必因為各項技術及業務機密外流蒙受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依約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復盛公司、晶強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實際營業(包括高密度IC接續用引線之研發、製造,銷售等業勞)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行交易行為外,並應依「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分就下列各項探討之:1、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2、被告有無為競業之行為?及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違約金,暨3、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1、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基本人權,係為規範國家之公權力,於私人間尚非得直接援引主張,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而企業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而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員工於離職日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而在現行經濟活動中,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其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競業禁止。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之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於受僱人之轉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故倘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若其競業禁止約定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而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時,就其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部分,即難認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之情形。

2、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後在,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其本質側重於保障前雇主,惟此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而在當事人締約實力對等之情形下,契約自由原則通常雖可保障契約內容同時具有實質正當性,然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契約自由原則在此有時則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之實質正當性之功能,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一方,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㈠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具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能接觸到前雇主之相關機密,㈢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因境中。本件經查:

㈠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間開始籌設TAB建廠事宜,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產出第

一批TAB產品止,其間除向日本之設備製造商採購生產機器設備外,並聘請飯板正治、松山雅則、田野崎芳夫三位日籍人士為顧問,雙方訂有「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進行TAB生產技術之移轉,以獲取生產TAB所需之相關知識及技術,約定授權內容包括與TAB有關之全部專利、申請專利中之技術、著作權、技術、技術機密、設計以及其他智慧或工業財產權銷售機密、設計規劃、圖說、產品資訊、採購規格、品管控制、測試程序、技術文件,以及其他與TAB之設計、發展、製造、加工、組裝、維護、行銷、經銷、使用特定之TAB產品有關之資訊與資料等。並約定其TAB技術移轉及授權,為一專屬性授權,在台灣地區不得對第三人進行技術移轉及授權,有「技術作價暨技術提供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二頁至第三九六頁),而目前台灣具有生產TAB能力之廠商,僅有亞洲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及晶強公司三家廠商,此有電子時報之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四八頁),並經證人黃宗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三五頁),足見生產TAB為一需要高度精密專業技能之技術,並非所有廠商都能隨意進入該市場,原告主張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應為可取。

㈡再查被告為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研究所碩士,於八十八年六月自研究所畢業,自

同年八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參與原告公司TAB廠設廠有關事宜,並與原告公司李成顧問、陳學正經理一同經原告公司派赴日本驗收原告公司所採購之機器,及學習機器之操作並作實驗,也到瑞士去評估機器,而TAB共有九大製程,被告曾參與其中兩大製程,知悉該二大製程之參數、機器之速度、溫度及化學劑之選擇及用量,被告離職前二、三個月並調任原告公司生產部實驗室副主任,從事關於製程研究,研究各製程之間的連貫,如塗抹光阻劑之厚度、曝光之時間及能量、顯影液之選擇,及其濃度與顯影的時間等情,業經證人陳學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三四二頁),並有原告製作之機器驗收報告、原告工作說明書、職務交接清單、TAB製程相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五七頁)。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位及工作性質,能接觸、知悉原告公司關於生產TAB之技術機密,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爪原告公司習得TA生產B技術,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是在生產部門操作儀器,拍攝電子顯微鏡而已,並未任職研究或發展部門,從未知悉原告公司TAB製程之任何機密,而機器之驗收及操作,並無機密可言云云,惟查被告離職前確曾任被告公司生產部精密實驗室副主任、及生產部副主任,此觀上開原告公司工作說明書、職務交接清單上之記戴即明,而對外採購機器之驗收及操作,固非必為技術機密,然查TAB之生產共有九大製程,各製程尚須予以整合,並確定原料規格、決定各項生產設備所應使用之參數設定值、決定細部生產步驗及溫度、濕度、落塵量等工作條件,須依據理論測試在不同參數設定、工作條件與環境之組合下,產品及半成品之生產狀況及良率,並進行試產,而就試產結果進行檢討、改良,方能找出最佳之參數、工作條件及工作環境之組合,並非購得機器後,即能逕行量產TAB,否則原告公司即無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聘請日籍顧問提供相關技術之必要。被告既參與機器之驗收、操作訓練,及TAB製程中曝光段及印刷段之製程,則於原告公司關於TAB之生產技術,即難謂全無接觸與知悉。原告主張依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位及工作性質,能接觸、知悉原告公司關於生產TAB之技術機密,亦屬可取。

㈢又查兩造「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員工承諾除經好邦(董事會)事先之書面同意外,員工於其受僱期間內及受僱期間期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受僱、或參與(或促使好邦其他員工參與)任何與好邦或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質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擔任該行業之員工、董事、顧或或代理人)。員工並承諾於受僱期間期滿或終止後二年內,非經好邦書面同意,員工不得向好邦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好邦有業務往來之人招攬具有競爭性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行為,亦不得促使任何好邦之員工、代理人終止其與好邦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或促使任何與好邦業務相關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好邦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好邦間之業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二年,固非久遠,惟其限制被告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則包括:⑴直接或間接從事、受僱、參與(或促使原告其他員工參與)任何與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具有競爭質之事業,⑵與原告公司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人招攬具有競爭性之業務或與之從事任何交易行為,⑶促使任何原告公司之員工、代理人終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或促使任何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之供應廠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終止其與原告公司之業務關係。而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①生產「金屬連接端子」、金屬引線架製造加工裝配及銷售業務、②各種電子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③一般及工業用水處理設備及材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④工業用水、廢水及空氣污染防治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等業務、⑤自動表面處理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⑹半導體、電話插頭、電腦連接器暨電話等元件組件之製造,全屬表面處理、加工及買賣業務、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⑧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⑨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⑩F401010國際貿易業、⑪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⑫F401030製造輸出業等十二項,此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只原告公司一家登記之所營事業即多達十二種,而系爭協議書限制員工離職後轉職之範圍除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有直接競爭關係之行業外,尚包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所營之事業有直接競爭關係,且併及於與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營事業具有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範圍之大,幾已涵蓋與被告所學專業有關之所有產業,勢必造成被告離職後覓職之重大困難。而原告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僅有金屬電鍍加工、電腦連器、高密度IC接續用引線架三項,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僅為有關TAB(為高密度IC接續引線之一種)之研發製造,與原告公司其他所營項目無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第一○三頁),又在晶強公司進入市場前,台灣地區僅有原告公司及亞洲微電公司有能力生產TAB,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實際上僅限制被告不得為亞洲微電公司、晶強公司及與晶強公司同一集團之復盛公司工作,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第一○三頁及第四五○頁),然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卻將競業禁止之範圍極度擴大,擴及直接間接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有競業關係之事業,且無地區之限制,使被告於全球幾均無法以其專業技術從事工作,發展,而危害其經濟生存能力,至為不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未擔任TAB研發、製造以外之職務,自無從接觸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其他方面之營業機密,而原告公司自日籍顧問取得之TAB生產技術,亦僅屬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除於限制被告不得於台灣地區,從事、受僱或參與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之研發製造外,其餘之限制,均屬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而難認為有效。

㈣被告固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且被告並無為背信之競業行為,

抗辯其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刀,而有無為背信性之競業行為,係於員工離職後方始出現,性質上為屬審查離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審查標準,與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3、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於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受僱或參與關於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即TAB)之研發製造之事業之範圍內為屬合理有效,其餘之限制,均屬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而為無效。

(二)被告有無為競業之行為,及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違約金: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後,旋於同年六月九日至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旭龍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轉投資且從事於TAB製造之子公司晶強公司工作,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對於離職後至旭龍公司任職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未為晶強公司工作云云。

2、查晶強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⑴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⑵電子材料批發業、⑶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主要產品為捲帶式晶粒承載器即TAB,(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八十六頁、卷二第四十七頁),原告主張晶強公司與其具有競爭關係,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旭龍公司之營業中,除傳統蝕刻式導體導線架之製作外,亦從事高階之CSP封裝技術及其載體(導線架)之研發,而生產CSP封裝技術所使用之基板,則為原告之主要業務,旭龍公司嗣併入復盛公司,故復盛公司亦與被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云云,惟查旭龍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⑴口積體電路用引線架、⑵口印刷電路板、⑶口電子、家電、電腦、通訊、機械、光電、裝飾品等零組件(空壓機除外),主要營業項目則為積體電路用引線架(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六十九頁、卷二第四十七頁),並不包括TAB,而TAB與CSP之生產,需使用一相同之基材聚亞硫胺,雖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三五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二三頁),然不同產品所使用之基材有部分相同之情形,相當普遍,而企業是否處於競爭關係,應以其產品是否相同或可替代為斷,非謂彼此之產品有使用一種相同材料,相互間即處於競爭關係,原告以旭龍公司產品所使用之材料,有一種與TAB所使用之材料相同,即謂旭龍公司與之處於競爭關係,應無可取。是故本件被告有無為競業行為,端視其有無為晶強公司工作而定。

3、被告抗辯其係任職於旭龍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並無為晶強公司工作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第三卷第五十三頁、第九十七頁)。惟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視被告實質上有無為晶強公司工作而定,非單以被告之薪資由何公司發給為斷。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詢晶強公司被告是否任職該公司,經晶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旭管字第九○一二○六之一號函回覆稱稱「查上述所指人員甲○○,已非屬本公司員工,故無支付薪資之疑慮」,既稱「『已非屬』本公司員工」,則其意似指被告曾為該公司員工。又晶強公司與旭龍公司二廠與晶強公司廠址同為新竹市○○○路○○○號,旭龍公司電話為 (00)0000000,分機為四碼,晶強公司之電話為 (00)0000000,分機為三碼,又上開兩號電話不可以相通或轉接等情,有復盛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晶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又鍾金福係晶強公司之研發經理,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五九頁),然鍾金福名片上公司之名稱及電話均為旭龍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八頁),另訴外人宋翰麟、黃志恭名片上公司之名稱雖為晶強公司,但聯絡電話卻為旭龍公司之電話(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七十九頁),足見旭龍公司與晶強公司確有人員互相調派,或任職一公司而為另公司工作之情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第三人打電話至晶強公司找被告,經晶強公司之總機轉接後,經接電話人告知「他現在不在位置上」,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證二十七號及本院卷第二卷第六十四頁),互核以參,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晶強公司工作,違反兩造「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第四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堪可信取。

4、又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協議書終止後,僅第一條至第六條繼續有效,該第八條約定業已因協議書終止而失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云云,查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生效。本協議書得隨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本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於本協議書終止後仍然有效;且員工之保密義務於相關機密資料仍未合法公開以前,均應持續遵守,不因員工與好邦間聘僱關係之終止或屆脅而影響其效力。」(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四十四頁),僅約定締約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協議書,並未約定該協議書於被告離職時即行終止,被告以其已離職抗辯協議書業經終止,協議書第八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業因協議書終止而失效云云,並無足取。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違約金條款僅限於被告因洩漏機密資料及違反智慧財權導致原告損害時,才得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員工同意,如其違反本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六條任一款時,應無條件支付好邦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相當於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以較高者為準)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四十三頁),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於協議書第四條,自屬原告得依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請求之範圍,被告抗辯告僅限於被告因洩漏機密資料及違反智慧財權導致原告損害時,才得依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請求違約金,亦無可取。

(三)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開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約定就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並未提供代償之措施,原告雖以被告在職期間,其已提供被告每月四千五百元之職務津貼,並讓被告認購原告公司股份,主張已有代償措施云云。惟查職務津貼乃勞工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上與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不同,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並未告知被告該職務津貼即為競業禁止之代價,亦據證人即當時任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黃宗仁之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三八頁),原告以之為代償措施,自無可取。又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認購原告公司股票十萬股,惟被告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每股十元認購,並非原告公司之分紅,被告之所以承買,乃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好字第89050201號函表示:「於股票由公司保管期間離職員工之認股,由董事會洽特定人依認購全額現持股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買回」,惟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迄未依上開承諾買回系爭股份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好字第890502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認購上開股票,顯亦非原告公司給予之代償措施。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就其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並未給予代償措施,自為可採。

3、再查晶強公司早於九十年三月向日本FIJIMICRO公司買下有關TAB、TBGA等生產技術及整廠設備,同時取得該公司所有先進TAB生產技術及整廠設備與專利。

並聘請原FUJIMICOR之創業伙伴西井先生擔任技術顧問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晶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技術開發計畫說明書之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三○九頁至三一二頁),原告所提之晶強公司簡介中亦載明技術源自日本FIJIMICRO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七三頁至七六頁),晶強公司既有其本身技術來源,且早於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即向日本採購機器設備,並無抑賴被告提供關於原告機器設備之配置及操作方式之必要。且原告未據證明晶強公司生產TAB之機器設備與原告公司所採用者為相同之廠牌規格,則原告公司機器之操作方式、搭配之化學劑、參數等,非必可使用於晶強公司之機器上,且若二公司使用同廠牌規格之機器,則原告公司自機器供應廠商取得之操作方式及各項參數,晶強公司亦可自供應廠商獲得,無需賴被告提供。另原告所提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十份報告中,第七到至第十份報告僅係提出實驗之計劃,尚未執行,第一份報告為實驗兩種光阻劑在不同的顯影條件下,所得到的顯影時間結果,第二份報告為曝光機廠商指導如何調整及量測,第三份報告為實驗兩種光阻劑在不同的顯影條件下,所得到的結果,第四份報告為光阻塗佈厚度之相關性測試報告,第五份報告為規劃印刷機印各種不同油墨所產生之問題,第六份報告為印刷機量產情況多種狀況之模擬,有該十份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七二頁至二五二頁原證三十二),其中尚未進行之實驗僅為被告個人之想法,尚無任何實驗成果呈現,其餘已進行實驗部分,為各種不同情況參數下產生之各種不同結果,幾全為大量數字之組合,被告辯稱其不記得該各份報告之數據,衡情應為可採。被告既已不記得各項實驗之數據,於離職時並已移交所持有之全部文件,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提供任何原告公司關於TAB生產技術機密予晶強公司,被告辯稱其於離職後並未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從事背信性之行為,應為可取。

5、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離職前之薪資僅四萬一千元,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二○頁),而其至旭龍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總額亦僅約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且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離職,有被告銀行薪資轉帳明細、旭龍公司匯款條及離職證明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三二頁、第一一○頁,第三卷第五三頁),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就競業禁止之範圍未為合理之限制、就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亦未提供代償措施、被告並未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從事背信性之行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與旭龍公司之薪資數額、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自旭龍公司離職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協議書約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相當於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以較高者為準)金額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以離職前薪資計算三個月薪資之數額,即十二萬三千元(41,000X3=123,000),較能兼雇兩造之利益。

6、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為晶強公司工作違反兩造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依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惟其函稱「台端...實已違反前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條款,並據該協議書第八條之違約責任約定,本公司得依契約承諾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台端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或相當於其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本公司尚且姑念昔日僱傭情誼,不忍驟然求償,乃特函告敦促台端應切據履行協議書之各該條款..」有楊梅幼工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二頁),足見是原告並未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原告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有原告追加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三○頁至一三二頁),是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為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書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於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台灣地區從事、受僱或參與關於TAB即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之研發製造之事業之範圍內為屬合理有效,其餘之限制,均屬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而為無效。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不得直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晶強公司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研發製造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