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進入台灣航業公司任職,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船務部機匠一職退休。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一日制定公布之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之。」,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當時曾領有退休金五十五萬二千元,惟被告公司之計算方式及所依法條均有謬誤,致使原告少領退休金九十二萬四千元。
二、按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候派機匠職務,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關於船員之退休事項,前述海商法已設有規定,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自應優先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予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原告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止,退休時年滿六十四歲,工作年資共二十年三月又十天,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領退休金月數三十個月。詎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標準時,竟未列入原告之工作補助費二萬七十六百元、固定延長加給三千二百元作為計算基礎,而僅以原告之薪金一萬八千四百元為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五萬二千元整。
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時,究以「薪津」或「薪金」為退休金計算之標準,經行政主管機關及勞資雙方辯論,最後仍維持以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退休金計算標準,可見立法意旨,關於退休金之計算,確應包括本薪,及津貼或工作補助費等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原告退休時之平均薪津為薪金一萬八千四百元、工作補助費二萬七十六百元、固定延長加給三千二百元,共領有薪津四萬九十二百元(18,400+27,600+3,200=49,200),故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49,200x30=1,476,00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元。
四、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曾於類似事例,就蔣垂福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基港人三字第一五六三八之一號函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台端原領退休金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經重新核算,應補發差額六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整,請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局具領」等情,按蔣垂福與原告皆屬軍職轉任船務之工作人員,何以其得比照勞動基準法,補大津貼所計算退休金差額,本件原告則請求多時,尚難期所許?海員法第二十六條:「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一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之立法精神,宜與勞動基準法近同,對於船員或船務人員之保障設同一標準,此為法制之當然解釋。
五、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固規定:「時效,因而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惟此所指請求,似宜包括「整個請求事件處理終結」,若於單一請求事項,尚在對方答覆與否處於未定狀態,不應列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換言之,該條所指「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行起訴」,仍在於課請求權人未盡請求及應為主張責任所設之規定,從而,如其於持續請求中,無課以該項限期起訴義務之必要,本件原告等自始至終,均處於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狀態,於法有何得繼續計算時效「視為不中斷」之理由?參照歷次台航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航管字第0一五九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交航字第0九一0000一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航字第0九一00三四七九號各函,均可資佐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退休,自八十三年初起至本件起訴止連續以言語或信函向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乙○○,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退職金請求時效內,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規定而「持續請求」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略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覆,亦證明本件處於原告請求權行使終結前,似不生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視為不中斷,或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消滅之問題。
參、證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一紙、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退休金計算清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主要爭執為(一)八十二年十二月原告退休時,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海員之退休金付標準為何?(二)縱認原告有何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不論原告有何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權(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等請求權應已罹於五年之時效:
(一)按我國八十八年七月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就海員之「僱用、薪津、撫卹、退休要件及給付標準」雖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予以適用,惟就該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尚無明文,故1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至海商法如無規定,而其他民事法規有規定時,則其他民事特別法規仍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旨亦甚明顯。
2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亦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所指法律當不以民法本身為限,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者均屬之,本件原告退休情形發生於000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一次給與,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一次發給退休金」為原則之情形相同,故關於勞工一次請領退休權利行使之期間,既為民法僱傭一節所無,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則後者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屬特別規定而仍優先適用。
3況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亦明文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並非就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毫無規定。
4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致久懸未決,查⑴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 而領訖退休金五十五萬二千元, 為原
告起訴狀所自認, 則縱認其尚有何退休金請求權 (但被告尚有爭執), 惟其既得於次月起(以該月份之首日為準,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得為請求,故該請求權亦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五年時效屆滿而告消滅。⑵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退休時已有八年以上,則其縱有何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5此參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
二、被告亦已依原告退休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海商法規定,給付原告全數退休金並無短少情形:
(一)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機匠,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僱傭、薪津、退休等)而言,海商法為針對海員性質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海商法,此為原告所不爭。
(二)原告退休時有效之法律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依其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而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民營化前原為公營事業,屬於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公營航業組織,且營運歷史悠久,船員待還亦較優厚,主管機自得擇被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予以核定(本件原告退休於八十二年,應與民營化時措施無涉)。被告亦莫不將船員待遇、撫卹、退休金給付標準等報請交通核定,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並依此標準發放各船員,難以獨厚少數人,即與完全未經核定者尚屬有別,蓋如被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有何不當或過低,交通部自有權不予核定,故既經核定,要難謂非屬適當。
(四)故可見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之「薪津」,須配合第七十八條以觀,而須以交通部核定之數額項目為準,並非未為定義或漫無範圍,至原告辯稱應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云云,惟海商法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計算事項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其中關於「薪津」乃限於由主管機關擇適當者核定之,並非如勞動基準法之廣泛,自不得任意推定,原告竟指稱應顧名思義分別指薪資津貼而併為計算云云,殊嫌誤解。
(五)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殘廢補償、死亡撫卹給付標準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被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撫卹金給付規定,即以船員待遇之薪津一項為準,而不及於其他項目,復參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新制定船員法為修正前海商法有關海員條文修訂而來,其第四十六條即明定以「平均工資」為補償之標準,而此平均薪資並不包括所謂津貼在內,即可知修正前海商法「殘廢死亡退休」等條文雖使用薪津一詞,惟實指不含其他津貼之薪資本身而言,故制定船員法時為進一步釐清,更加以定義,以杜如本件之爭議,則本件應僅以經核定之薪津一項為退休計算標準,殆無疑義。
三、交通部業已核定被告公司之退休給付標準:
(一)查原告退休之八十二年當時,被告公司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該標準核定後被告即須依循而該標準或該法規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前,於具體案件仍應適用。
(二)查該退休金給付事項第二條第一項即明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還辦法中之第一項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故本件於計算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退休金時,薪津一項自不包括其他之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之項目。
(三)該待遇支給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白定義:「薪津:所有船上工作人員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 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同條第二項即定:「前項第(一)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而該支給要點之附表列有每一級船員之薪津月支數,備註欄第一項更載明:「本薪津表所列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又該支給要點之附表二延時工作加給標準表,其備註欄第一項更記載:「本表不列入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及喪葬費給付標準計算」,附表三「工作補助費標準表」,其備註欄第一項亦載:「本表不列入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標準計算」。
(四)原告應領退休金五十五萬二千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並未低於核定標準,於法自無違誤。又與本件情形類同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亦均認定船舶所有人僅交通部核定之標準給付,應屬適法等情。
四、自立法沿革而言,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應配合第七十八條交通部之核定標準以認定,尤為顯然:
(一)按海商法於五十一年制定之際,船員薪結構特殊,國輪外輪或公營民營航業規定又不一,往往相差其鉅,對船員較無保障,船公司亦增加不可預見之經營成本,故關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薪津用語之爭議,表面而言似爭執津貼是否應該納入法條,究其實際,實在求取船員待還及退休之統一標準,故結論乃增訂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由交通部核定一適當標準,僅以此標準計算退休撫卹之支給,俾船方海員均有所依循,以杜事後爭議,兼顧雙方利益,此觀其他勞工法令多無應由主管機關核定雇主給付數額適當與否之規定,獨獨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特設規定即明。
(二)復觀諸第四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速紀錄,立法之初,各方就如何建立統一標準,曾有深入討論,始達成增訂第七十八條之共識:
1交通部代表劉承漢以招商局為例,說明乙級最低船員月薪四0元,在遠洋航行
中月可領二十美元,而謂應包括津貼在內時,船聯會代表儲家昌即反駁:「不過這恐怕只是招商局的待遇是如此。因此我們希望交通部對船員的待還,分別公營民營,請為訂定二個標準」、「請交通部對此複雜之薪津,籌劃勞資協約,求個統一的標準,使薪金工資化、單純化,就不發生問題,現在所考慮的就是船員津貼太複雜」。
2海員工會常毓桂亦表示:「因為目前各種津貼的種類,的確很複雜,將來計算
易致糾紛」「一再呈請交通,對公民營公司船員的待還,訂定統一薪資的辦法,以資劃一,並定立書面的僱傭契約制度」。
3船長工會代表姚煥銳亦稱:「至於拿外國情形來說,在美國對海員並無航行津
貼,只拿統一薪水,當然美國的船員薪水很高,日本和我們一樣,有低薪,有海外津貼,前者佔全部的約百分之六十,後者占百分之四。就各國言,船員多拿有津貼。所以我們主張保留,如果能照船聯會的意見,對海員待還公民營能夠統一,並建立薪資制度把津字刪除,我們也同意」。
4船長公會檢附各海運先進國家所訂之船員退休制度,英國係採船員船東每月定
比例分攤提撥,有如我國目前倡議之國民年金制度,美國為定額提撥,日本之算定基準額為「依照退職時之本俸」,法國亦「各該員工本薪每月支付之」,亦無加計所謂津貼為計算基準,可見海員之工作環境及條件確屬有別,遂有訂定統一標準之倡議。
5因此草案中增訂第八十條:「交通部應比照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認為適
當者核定之其他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嗣五十一年公布施行之海商法條次及用語與該草案雖略不同,但此一增訂條文為原交通部所提草案所無,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委任立法,授權由交通部就認為適當者核定,以齊一退休金給付標準,根本上避免薪津不一之爭議,其意旨昭然可見。
五、本件無違反任強制規定:
(一)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既有規定,則第七十八條所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應指第七十六條薪之範圍而言,查五十一年立法時既已特為設計,增訂該第七十八條而委由交通擇給付標準之適當者核定之,則該第七十六條之薪津為何,實有賴第七十八條之核定補充,交通部如認不適當,大可不予核定,而一旦核定後被告據此標準發放該給付之法律行為即恪遵第七十八條而與該第第七十六條規定無違。原告斷章取義而昧於配合相關條文,謂被告有何違反修正海商法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云云,殊為謬誤。
(二)況交通部係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明自授權,此觀條文即知,可謂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己明確定其內容及範圍,而具有效力(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參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至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僅為法官是否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尚非謂得逕行拒絕適用,此觀日前最高法院不認同下級法院之拒絕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即可明瞭。而交通部既已考量「薪津」之制度及制度,且各國海運實務亦多用本薪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如五十一年修法時船長公會所提者),被告亦註明工作補助費並非退休金計算之標準,則交通部考量以「薪津」一項為退休金給付標準應屬適當而予核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無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或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
(二)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之消滅時效法定中斷事由,或諸如被撞傷成無意識能力人,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應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參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或因戰亂客觀上無法行使請求權.... 之情形而言(參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法七十八律字第一0三五八號函),而權利人之怠於行使或個人對於法律見解之認知有異,並不包括在內。
(三)原告辯稱:如原告持續請求中,則時效並不中斷云云,並不可採,1查時效之中斷事由,係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規定者為限,而該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請求,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倘於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且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視不中斷」所明定。
2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後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
的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著有判例。
3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云云,無論退休之事實或被告給付之數額,原告自退
休之日起就此事實「均已知悉」,其起訴時亦主張請求「自退休生效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則倘被告計算給付之退休金有何短少,原告自其退休之日起已得為請求,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
4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 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著有判例。查⑴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及交
通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其內容均非「原告向被告」所發之請求或意思表示,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⑵且被告無隻字承認對原告有何債務(即短少給付),況該等函文均係八十九
年、九十一年始發出,而原告依海員僱用契約之請求權(假設語氣,倘原告果有何權的話)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罹於時效(以該月首日計算),則無復因請求而中斷可言。
⑶復參諸其他船員有的早於七十六年間,即有主觀上認有退休金請求權而先後
起訴之案例,並無任何行使權利或起訴之法律上障礙,因此,原告尚未能證明其於時效完成之前曾有請求,而即便請求,原告未能於求六個月內起訴,復無其他得以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故原告僅以本息怠於行使或個人對法律見解認知有異,坐令時效進行,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始起訴,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應認其本件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辯稱持續請求中,故無課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因與上揭條文及現行有效之判例有違,殊嫌誤謬。
(四)實體上,被告亦已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定發放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另補充如下:
1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擔任船員,僱傭關係係依海商法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證三基隆港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函之內容不明,縱形式上真正無疑,惟莊垂福並非被告公司所屬船員,其為何人所僱?係服務於船舶上或岸上員工?其作內容如何(蓋倘係偶一上船者,如法院書記官之執行船舶查封程序而登船,不能謂之船員,為當然之理)?又依何等法律僱用?有無公務員銓敘資格或兼具陸上勞工身分?該函文竟全無說明。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刪除,填發在後(同年八月十二日)之該港務局,竟仍引用此一條文,其用法之適當與否其有可疑,故該港務局函與本件船員僱傭契約係優先適用修正前海商法者,顯不相同,無從任意比附。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勞上字第七號判決,交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人字
第四一二一七號函亦重申: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退休時薪津」應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此即猶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係特別立法以「本俸」計算,而其餘加給均不計入退休金給付標準之內一般。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船務部機匠一職退休,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布之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自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依該規定對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應將津貼部分加計退休金計算標準內,原告服務年資二十年三月又十天,但被告未將原告之工作補助費二萬七千六百元、固定延長加給三千二百元之津貼加入計算標準,僅以原告之薪金一萬八千四百元為計算依據,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元,與當時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抵觸,今加入上開津貼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元退休金差額,為此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原告退休生日後次月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修正前海商法未對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規定,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均設有退職或退休金請求權五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時效期間,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時效;又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該條所稱之薪津,其給付標準,應配合同法第七十八條由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為適當者規定核定,被告已將退休金給付標準,併船員待遇等,製定「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定,且依此標準發放予原告,其中關於薪津部分,於給付事項中亦經交通部擇適當者核定,被告無何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退休金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室退休通知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據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且以該條所稱之薪津應配合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為據等語;是故本件應先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又按「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 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付一個半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上述規定對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修正前海商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五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規定,準此,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或特別法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所指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應就請求權之基礎性質定其應適用法律;被告公司係以從事海上運輸為其業務,與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運輸業相當,被告公司僱傭海員,涉及海員與雇主在僱傭契約權利義務,於海商法未規者,自應以勞雇間僱傭契約之基本法規勞動基準法為據,故性質上與海商法對海員規定不相違背者,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機匠工作,為海商法所稱之海員,關於其退休金給付,應適用當時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惟海商法對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則未有規定,依前說明,關於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本件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五、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有其提出之退休通知書影本可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自原告退休次月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已逾五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雖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請求,應包括「整個請求事件處理終結」,若於單一請求事項,尚在對方答覆與否處於未定狀態,不應列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原告自八十三年初至本件起訴止,連續以言語或信函向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乙○○,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自應視為時效中斷,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請求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不能視為中斷,基此,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初即向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請求,惟既未經被告公司接受,即代表被告之態度已確定,非處於未定情形,原告自應立即起訴,原告其後連續以言詞或書狀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僅能視為原告願在起訴以外方式請被告給付,不能以被告多次之拒絕均可視為時效中斷事由,使法律所定時效期間延長,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此之條文係接續同法第七十六條海員退休規定,第七十八條既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委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是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當應包括在主管機關交通部在各公民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核定;本件被告依該規定,分別制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由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實施,有被告提出之核定本在卷可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依前開退休金給付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第一項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等語,可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員退休金給付,已將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範圍納入,準此,自無原告主張之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等項目;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原告應有之退休金按前開核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該給付已包括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原告主張尚應增加工作補助費及固定延長加給等,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應依性質相近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退休金請求權五年時效期間規定,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其請求被告支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期間,再原告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有薪津一詞,應包括工作補助費及固定延長加給等項津貼等情,然該第七十六條規定,尚應配合同法第七十八條海員退休金給與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已按上開規定制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此已包括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薪津內容,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按此給付事項給付,已無短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及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抗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九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原告退休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