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 丁○○
戊○○乙○○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及戊○○各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六分之五,原告丁○○負擔十六分之二,原告戊○○負擔十六分之二,原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丙○○、丁○○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及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丙○○、丁○○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丁○○、戊○○、乙○○等四人前均受僱被告公司,原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均滿二十五年,被告因組織縮編,原告乃應被告要求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原告丙○○自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工作年資以二十七年三個月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二‧五,任職期間原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勞工保險,而被告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職員須參加公司互助會為由將原告丙○○辦理退保,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度加保,其間中斷九年六個月,另至離職日止,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中有二十一天未休,九十年度特別休假三十天未休,合計五十一天未休。原告丁○○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任職期間原自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參加勞工保險,而被告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同上理由辦理退保,及至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再度加保,其間中斷七年四個月;另至離職日止,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中有十二‧五天未休,九十年度特別休假三十天未休,合計四二‧五天未休。原告戊○○自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工作年資以二十八年七個月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三‧五,任職期間原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而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同上理由辦理退保,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加保,其間中斷十四年九個月;另至離職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中有十一‧五天未休,九十年度特別休假三十天未休,合計四十一‧五天未休。原告乙○○自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工作年資以三十一年四個月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離職退保,另於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中有二十六天,九十年度特別休假三十天,合計五十六天未休(原告郭建中雖一度保險以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同公司)為投保單位,但此僅係原告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被告調派支援被告控股公司大同公司,但原告郭建中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員工)。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均屆滿二十五年,已如前所述,如非被告中斷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原告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領取老年給付,故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顯然違背照顧保護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附隨義務,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依該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四人乃依客觀合併請求被告為如下賠償: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三個月,算得應領老年給付為三十九個月即[15×1+(27-15)×2 =39],因自退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月四萬二千元,故應得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42000元×39=0000000元),惟被告就該部分僅賠償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故仍應再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即0000000-0000000=294000)。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應領老年給付為三十五個月[即15×1+(25-15)×2 =35],因自退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故應得一百四十七萬元(即42000元× 35=0000000元),惟被告就該部分僅補償原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元,故仍應再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0000000 -0000000=294000)。
3、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八年七個月,應領老年給付為四十三個月[即15×1+(29-15)×2=43],因自退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當月起前三年之投保薪資為每月四萬二千元,故應得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即42000元×43=0000000元),惟被告就該部分僅補償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故仍應再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0000000-0000000=294000)。
4、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之工作年資為三十一年四個月,應領老年給付為四十五個月[即15×1+(31-15)×2=47-45],因自退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當月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即為每月四萬二千元,故應得一百八十九萬元(42000元×45=0000 000元),惟被告就該部分僅補償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故仍應再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即0000000-0000000=126000)。
(三)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差額: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退休前薪資結構為底薪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職務加級四萬二千七百零五元,特別津貼三千元,惟尚有地區津貼一千二百元,故每月工資應為五萬八千零八千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九百三十六元(58080÷30=1936),與未休之特別休假計五十一天相乘,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為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1936×51=98736),被告已給付七萬六千五百元,故應再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22236)。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退休前薪資結構為底薪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職務加級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主管加級二千五百元,另地區加級一千二百元,每月工資為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即9564÷30=165
2.1),與未休之特別休假計四二‧五天相乘,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為七萬零二百十元(1652×42.5=70210),因被告已給付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故應再給付六千四百六十元(00000-00000=6460)。
3、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退休前薪資結構為底薪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職務加級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另地區加級一千二百元,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零六元(45185÷30=1506.1),與未休之特別休假計四一‧五天相乘,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為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1506×41.5=62499),因被告已給付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故應再給付二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249)。
4、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退休前薪資結構為底薪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職務加級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主管加級六千元,另地區加級一千二百元,每月工資為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二千三百七十二元(71167÷30=2372.2),與未休之特別休假計五十六天相乘,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為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2372×56=132832),因被告已給付八萬四千元,故應再給付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48832)。
(四)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賠償原告退休金差額: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特別休假五十一天工資計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未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其六個月之每個月平均所得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98736÷6=16456),因其月平均天數為三0、六七(184÷6=30.666)退休金基數為
四二、五,故算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16456元÷30×30.67×42.5=714999.48元)。
2、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特別休假四二‧五天工資計七萬零二百十元,未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其六個月之每個月平均所得為一萬一千七百零一元(70210÷6=11701.6),因其月平均天數為三0‧六七,退休金基數為四0‧五,故算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11701元÷30×30.67×40.5=484474.05元)。
3、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特別休假四一‧五天工資計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未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其六個月之每個月平均所得為一萬零四百十六元(62499÷6=10416.5),因其月平均天數為三0‧六七,退休金基數為四三‧五,故算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五元(10416元÷30×30.67×43.5=463215.14元)。
4、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特別休假五十六天工資計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未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其六個月之每個月平均所得為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000000÷6=22138.6),因其月平均天數為三0、六七‧退休金基數為四五,故算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22138元÷30×30.67×45=0000000.69元)。
(五)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000000+22236+714999=0000000);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000000+646000+6460+484474=784934);給付原告戊○○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000000+249+463215=757464);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000000+48832+0000000=0000000),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所謂八十九年度應休未休係指計算至八十八年工作期滿,應於八十九年休假者,而九十年度應休未休係指計算至八十九年工作期滿,故均為退休(勞動契約終止)前,應於九十年休假者而言,是以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溢付款項」情形,而之所以反訴被告每人均有跨兩年度計數十日特別休假未休,乃因反訴原告作法上向來延滯給假時間,即八十八年度工作期滿,應於八十九年度休假,但被告要求遲延至九十年度方可休假,以期獲取更多勞務利益,行徑上屬脫法行為,否則豈有明知係九十一年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次一年度方可享有之休假而逕於反訴被告退休時計算給與未休工資之理。退而言之,縱謂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即系爭明細所列九十年度三十天特別休假係指應於九十一年之休假而言,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並未排除勞動契約終止後次一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發給。
(二)再者,縱認雇主毋庸給付勞工勞動契約終止後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然應可認此時雇主給付新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義務,性質上應係自然債務,而反訴被告受領新年度特別休假工資應認有法律上依據,因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通人發字第九000五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通人發字第九000五號函各乙份、給付金額計算清單三份、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計算單、退休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及出勤明細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之日即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同意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二)關於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乙○○係八十六年六月後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所主張因勞保未保而發生年資中斷之損害,亦發生於其任職大同公司板橋廠期間,無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自認原告勞工保險短少年資之金額計算為正確,但原告既係以損害賠償為請求之根據,而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老年給付所訂之投保年資與年齡之限制,均屬「條件」,凡於條件成就時均可依規定請領,核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情形相當,而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法亦非不得請求讓與,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
四、五款之規定,只需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達到法定之年限者,無須於同一投保單位連續投保,即使曾經轉換工作,仍可依據同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訂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雖依其主張目前並未工作,而尚未繼續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原告只需於將來補足年資並符合年齡,即可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顯無可疑,本件原告既係以損害賠償為請求之根據,然原告迄今仍拒絕將其將來如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而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就被告負損害賠償部分讓與被告,被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
(二)至於特別休假原告應休未休之工資給與部分,被告所提呈之原告等四人退休時給付清單中有關「89年度」特休未休津貼,係指八十九年度工作期滿而應於九十年度休假部分,而「90年度」特休未休津貼,係指九十年工作期滿而應於九十一年度休息之特別休假,本件原告等於退休時並未屆滿一年,則原告等要求補發九十年度特休未休津貼,或請求計入平均工資中,並無任何依據。另關於八十九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即應於九十年度休假者),由於兩造就特別休假並未特別協商排定休假時間,而係完全委諸原告自行決定,故當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等退休而終止,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無法休假,被告亦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因此有關給付清單中「89年度」或「90年度」特休未休津貼部分,均屬被告溢付款項之,更無要求被告應給付差額,或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又特別休假工資,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付,非屬經常性給付,其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得到之「加倍工資」,即顯非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更何況,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乃指事實發生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等將「全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併入計算,並無依據,原告尚且將並未屆至之次一年度(九十年度工作而應於九十一年度休假部分各三十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一併列入請求,更屬無據。惟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薪資標準,並無意見。
貳、反訴部分: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所受領之特別未休津貼部分,其中九十年度部分依勞工基準法之規定,顯屬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就此部分,反訴原告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共計三十日計付與反訴原告,各均給付四萬五千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各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互助會給付標準表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戊○○、乙○○等四人前均受僱被告公司,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均滿二十五年,被告因組織縮編,原告乃依被告要求辦理退休,惟被告任意中斷原告勞工保險年資,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且被告顯然違背照顧保護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附隨義務,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丁○○及戊○○之金額均為二十九萬四千元,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十二萬六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均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給付原告丙○○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丁○○六千四百六十元,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乙○○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又被告未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丙○○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丁○○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戊○○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原告乙○○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戊○○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原告乙○○係八十六年六月後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所主張因勞工保險未保而發生年資中斷之損害,亦發生於其任職大同公司板橋廠期間,自無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又原告關於勞工保險補償金額之計算雖無錯誤,但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依其主張目前雖未工作而未繼續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只需於將來補足年資並符合年齡,即可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然原告迄今仍拒絕將其將來如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而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轉讓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關於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給與部分,被告所提呈之原告退休時給付清單中有關「8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津貼,係指八十九年工作期滿而應於九十年度休假部分,「9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津貼,係指九十年工作期滿而應於九十一年度休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要求補發九十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任何依據,且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退休而終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無法休假,被告亦可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況且,特別休假工資,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付,非屬經常性給付,顯非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不得將之計入計算退休金等語。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僅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毋庸給付反訴被告清單上所列九十年度未休特別津貼,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特別未休津貼其中九十年度部分,顯屬反訴原告溢付,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就此部分,反訴原告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共計三十日,即四萬五千元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各返還四萬五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有上開不足之情形,自無反訴原告所謂溢付之情形。再者,縱認雇主毋庸給付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次一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然此時雇主給付新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性質上係屬自然債務,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反訴被告當有受領新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之法律上依據,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丙○○、丁○○、戊○○、乙○○前均受僱被告公司,原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均滿二十五年,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原告丙○○自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工作年資以二十七年三個月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二‧五,任職期間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職員須參加公司互助會為由將原告辦理退保,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度加保,其間中斷九年六個月。
原告丁○○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任職期間自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參加勞工保險,惟被告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同上理由辦理退保,及至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再度加保,其間中斷七年四個月。原告戊○○自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到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工作年資以二十八年七個月計,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三‧五,任職期間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參加勞工保險,然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同上理由辦理退保,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加保,其間中斷十四年九個月,原告丙○○、丁○○及戊○○於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四萬二千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丙○○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五萬一千元,給付原告丁○○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給付原告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給付原乙○○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八萬四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通人發字第九000五號函、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計算單、退休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除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並無短付之情形外,並抗辯其已溢付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各返還溢付之九十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四萬五千元,自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高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十萬元,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十萬元,反訴原告提起之本件反訴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然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自明。依此,可認在通常訴訟事件提起反訴,而該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應認僅係全部訴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合先敘明。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丙○○、丁○○及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中斷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同意如日後其符合老年給付請領條件而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轉讓被告之前,其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原告乙○○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勞工保險年資中斷之損害;被告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反訴原告可否以其溢付反訴被告九十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而依不當得利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差額。
五、經查:
(一)原告丙○○、丁○○、戊○○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任職被告公司,並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在此期間原告均受僱被告,原告丙○○、丁○○及戊○○既均受僱被告,則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屬受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按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實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職業勞工。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另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亦規定:「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被告不爭執其屬上開應強制投保之事業機關,則被告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為原告丙○○、丁○○及乙○○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關於原告丙○○部分,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關於原告丁○○部分,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止,關於原告戊○○部分,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分別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被告於原告丙○○、丁○○及戊○○受僱期間,即逕將其等退保,致原告丙○○、丁○○、戊○○分別短少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九年六個月、七年四個月、十四年九個月,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為原告丙○○、丁○○及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丙○○、丁○○及劉國源其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之年資分別為二十七年三個月、二十五年及二十八年七個月,且原告丙○○、丁○○及戊○○均已退職(退休),即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而可請領老年給付(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要旨),但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丙○○、丁○○及戊○○投保,致其等未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餐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如前所述,如被告依規定為原告丙○○、丁○○及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丙○○、丁○○及戊○○之勞工保險之年資分別為二十七年三個月、二十五年及二十八年七個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此規定,被告依規定為原告丙○○、丁○○及戊○○投保勞工保險,其等於退職時分別可領取三十九個月[15×1+(27-15)×2=39]、三十五個月[15×1+(25-15)×2=35]及四十三個月[15×1+(29-15)×2]及四十五個月{[15×1+(31-15)×2=47],但勞工保險條例最高以四十五個月計算]},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即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除以三十六計算。原告丙○○、丁○○及戊○○於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投保薪資均為四萬二千元,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丙○○、丁○○及戊○○分別可請取之老年給付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此部分金額既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丙○○、丁○○及戊○○投保而致其等未能領取,被告就此自應負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及游聰源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分別賠償原告丙○○、丁○○及戊○○均為二十九萬四千元,賠償原告郭建中十二萬六千元。
(三)被告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陳稱於原告承諾其將日後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之一者時,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讓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方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固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行使讓與請求權之要件包括需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需因物或權利之損失或損害而負賠償責任、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方可。惟如前述,原告丙○○、丁○○及戊○○即是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等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方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勞工保險局取並無任何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有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日後如繼續工作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即會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之一者,即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給付,原告此權利係附條件之權利云云,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必先成立而後方有生效之問題,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係指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另附有條件,惟原告現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尚不具備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自與法律行為已經成立,僅是其效力繫於其上所附之條件有所不同,又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間,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而為對待給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四)原告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有未依規定為原告乙○○投保之情形等語,據卷附原告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加保,投保人為訴外人大同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方改由被告為原告乙○○投保,再據原告乙○○自陳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之退休金協議書約定:「乙○○(以下簡稱甲方)在台灣通信工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服務四年五個月,在乙方最後上班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服務大同公司期間: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年資合計三十一年四個月),茲就退休金、勞工年資補償金與大同公司分攤給付,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一、大同公司應支付甲方退休金總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圓整。二、勞保年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零元整(請洽大同勤務課)。乙方應支付甲方退休金總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零仟玖佰柒拾參圓整。勞保年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圓整。」且由該退休金協議書之記載亦可知,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僅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據此,可認原告乙○○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係在大同公司任職,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方至被告公司任職,即原告乙○○係先在大同公司任職,再於八十六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應自原告乙○○至公司任職當時起方有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乙○○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被告就原告乙○○部分,並無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乙○○與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當時未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亦無所謂違反契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於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到職日「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乙節,被告陳稱此係因被告併計原告乙○○在大同公司之服務年資所致等語,衡諸原告乙○○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之退休金協議書其中已經明確記明原告乙○○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係任職在大同公司,且原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乙○○亦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方由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僅四年五個月,然被告仍依原告乙○○在被告公司及大同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再據原告乙○○分別在被告公司及大同公司任職之期間分攤退休金,可見被告承認原告乙○○在大同公司之工作年資,則被告陳稱其係因承認原告乙○○在大同公司之工作年資,方在上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到職日期為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可採信。據此,被告雖承認原告乙○○在大同公司之年資,並對於大同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對原告乙○○造成之損害已為部分給付,但並不以此即可認定被告於五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即為原告乙○○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同意承受原告乙○○對大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查被告之營業項目包括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含有線、無線)、用戶端設備含有線、無線)、數位網路終端設備○○○區○○路設備、網際網路設備、各類電腦及週邊設備等,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按通信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公司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則依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原告顯係單純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受被告指揮,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原告經被告公司編入組織提供勞務均已繼續相當時間。準此,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六)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加一倍」之意思,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1、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此規定,勞工在某個年度是否可享特別休假,基本上應基於兩個要件:1、必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如一年、二年或五年、十年。2、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又所謂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即前一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一年度特別休假之條件,而特別休假是否實現,尚須視下一年度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另所謂「年度終結」,法條並未予以定義,應認在勞雇雙方未有協調情況下,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原告丙○○主張其八十九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二十一日、九十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三十日,合計五十一日,原告丁○○主張其八十九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十二‧五日、九十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三十日,合計四十二‧五日,原告戊○○八十九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十一‧五日、九十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為三十日,合計四一‧五日,原告乙○○八十九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三十日,合計五十六日,被告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不足,並提提出給付金額計算清單三份為證,惟被告陳稱該清單上所謂九十年未休特別津貼係指如原告任職至九十年度滿應於九十一年度退休之日數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清單上所謂九十年未休特休三十日係指其於八十九年度工作屆滿應於九十年度休假之日數,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上開規定,勞工應於工作滿二十五年方可享特別休假三十日,則原告丁○○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滿二十五年,原告丁○○自此之後方可享有三十日之休假,原告丁○○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即可享有三十日之特別休假,況且,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故意遞延給假,清單中所謂九十年之特別休假係指工作至八十八年度工作期滿,原應於八十九年度之休假,但被告遞延至九十年度始准給與之特別休假云云,惟原告丁○○至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六日其年資僅二十三年,其八十九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僅為二十八日,而由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九十年度出勤紀錄,原告於九十年度已休特別休假為十六‧五日,則原告所八十八年度工作期滿,應於八十九年度享有,然因被告要求遞延至九十年度享有原告丁○○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僅餘十三‧五日,此與上開給付金額清單中所記載之九十年未休特別休假三十日即有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上開給付金額清單上所記載「九十年」特別休假日數之記載,係指工作至八十九年度期滿,應於九十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八)原告丙○○、丁○○、戊○○及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分別與原告達成協議,然由該退休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合意僅係針對「退休金及勞保年資補償金」所為之約定,此並為兩造所陳,則系爭關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未在該退休協議書合意之列,即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與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無涉。再者,由原告丁○○於九十年度已休之特別休假為十六‧五天,而原告丁○○工作至八十九年度期滿,應於九十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二十九日,即原告丁○○工作至八十九年度期滿應於九十年度休假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十二‧五天,此日數與被告計付與原告丁○○之八十九年未休特別休假津貼之日數相符,可認原告提出之被告退休清單上所列之八十九年未休特別休假津貼,即是指原告工作至八十九年度應於九十年度享有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係應被告之要求之時間退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因此未能將其於九十年度可享之特別休假日數用盡,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就原告工作至八十九年度滿應於九十年度享有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而由原告提出之清單觀之,原告工作至八十九年度,應於九十年度享用之特別休假,因被告要求原告退休而未能享用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原告丙○○二十一日、原告丁○○十二‧五、原告戊○○十二日及原告乙○○二十六日,依原告主張其於退休時之月薪分別為五萬八千零八十元、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原告丙○○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58080×1/30×21=40656),計付原告丁○○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49564÷1/30×12.5=20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七百三百二十一元(45185×1/30×12=1732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 (71167×1/30×28.5=676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丙○○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七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戊○○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乙○○八萬四千元,均已超逾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再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據。
(九)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補發退休金,應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得,自難謂係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不能使人淪為純屬工廠(賺錢)之工具,為尊重勞工之人格,並注重其生活品質,有休假、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既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以被告未將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無依據。
(十)又原告丙○○、丁○○及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兩造對於遲延債務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另約定,被告應自其遲延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受領人需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者,應以該受領受領人對於受領之利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以維持自由經濟制度,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按勞動基準法固規定未休特別休假勞工必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如一年、二年或五年、十年,且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方應加倍發給工資,然勞動基準法關於此部分規定,僅係對勞工最低保障,如勞資雙方約定雇主在勞工不符上開要件之下,雇主亦願意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非法所不許,反訴原告既已依己意計付反訴被告九十年度工作期滿應於九十一年度享有特別休假之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就反訴原告所為給付超逾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部分,反訴被告雖受有超逾勞動基準法其所應受領之利益,然如前述,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及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丁○○及戊○○所為之其餘請求,及原告乙○○所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丙○○、丁○○及戊○○及被告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丁○○及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丁○○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駁回之,又原告乙○○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原告丙○○、丁○○及戊○○起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原告丙○○、丁○○及戊○○主張此二請求權,但僅為一聲明,其中之一請求權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既已獲全部勝訴,則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