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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辦理退休,原告在被告公司計服務十五年七個月。被告在原告申請退休後並未發給退休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予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月薪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乘三十一個基數(前十五年有三十個基數加第十六年一個基數)之退休金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損失四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被告為減輕勞保負擔,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前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發覺後,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找一家職業工會加入,原告只好依被告指示前往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但依該工會規定,投保薪資必需從起薪一萬八千三百元起保,迄九十年十月一日投保薪資才調高至二萬五千二百元,若被告不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也不退保,以原告在八十七年起之平均月薪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原告退休時應可取得十九個月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為共七十九萬八千元,但因被告之故意致原告實際僅領得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短少四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未事先與原告溝通,亦未取得原告同意,經自調降原告之薪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薪資降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年二月份薪資為二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三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至三月平均薪為二萬三千五百十七元,較之九十年平均月薪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減少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三個月共減少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原告退休申請書影本、被告批准原告退休證明影本、原告歷年薪資扣繳單影本、勞工保險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證明影本、被告給付薪資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本可開除原告: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公司及工廠之運送業務,其任職期間操守不佳,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次利用運送工廠物資之機會,侵占偷竊工廠產品之半成品轉賣於他人圖利。甚至連工廠外所擺放之飲料自動販賣機廠商給付之租金,亦多次據為已有。原告此等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應遵守之忠誠義務,理應將其解僱,但被告公司顧念其年紀已長,難以另覓職,仍善心提供工作機會使其得以維持生活,如今卻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賠償,實不合理。

(二)退休金部分: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乘以三十一個基數,原告之退休金合計應僅為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所稱突然被退保並非事實,查當時被告公司因經營財務陷入困境,有二年之期間無力繳交員工之勞健保費用。被告為免員工無法享有勞健保權益,不得已情況下,建議被告公司及工廠之大部分員工,均暫時向外投保,並無所謂突然退保之情事。而原告轉向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甚至健保中斷之追繳費用,均悉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賠償並無理由。

(四)薪資賠償部分:原告原係擔任司機職務,惟於民國九十年納莉風災期間,原告將公司之車輛停放在非公司、工廠、原告住宅等應停放之地區(公司、工廠、原告住宅等應停放地區均無淹水),致公司車輛慘遭泡水報廢。由於車輛報廢,原告無法再執行司機業務,被告乃將原告安排在工廠內擔任內勤工作,但仍給予原職相同之薪水,豈知原告在工廠打混摸魚,整日吆喝同事泡茶、抽煙、高聲談笑聊天,散佈不實言論,工作態度極惡劣,其效率不如一天工資六百元之新進作業員,其囂張行徑已使廠務主任無法容忍,並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士氣,經單位主管多次告誡,仍未見改善,甚而變本加厲完全不配合單位主管關於工作之要求。故經單位主管提議,採取減薪之方式以示公平與警戒,期能扼抑其過份之行徑。原告既未切實履行工作義務,被告亦無須付予原訂薪資,原告遭減薪係有正當合法之理由,原告請求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薪資表影本、原告退休金計算表乙份,原告向被告公司報銷之勞健保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辦理退休,服務年資為十五年七個月,被告在原告申請退休後並未發給退休金。又被告為減輕勞保負擔,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將原告退保,原告發覺後,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找一家職業工會加入,原告只好依被告指示前往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但依該工會規定,投保薪資必需從起薪一萬八千三百元起保,迄九十年十月一日投保薪資才調高至二萬五千二百元,致原告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大幅縮水。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未經與原告協商及取得原告之同意,調降原告之薪資,為此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短付之薪資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四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本可開除原告。原告退休金計算方式有誤,且不應計入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予。又被告並非突然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實因當時被告公司因經營財務陷入困境,有二年之期間無力繳交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不得已情況下,建議被告公司及工廠之大部分員工,暫時向外投保,原告轉向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甚至健保中斷之追繳費用,均悉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工作態度惡劣,其效率不張,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士氣,經單位主管多次告誡,仍未見改善,故而採取減薪之方式以示公平與警戒,被告將原告減薪係有正當合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辦理退休,服務年資為十五年七個月,被告在原告申請退休後並未發給退休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加入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調降原告之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申請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退職金並領取老年給付證明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被告給付薪資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未經與原告協商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調降原告之薪資,被告則辯稱原告工作態度惡劣,效率不張,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士氣,經多次告誡仍未見改善,故而減薪以示警戒,被告將原告減薪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按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其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自明。僱用人調降受僱人之薪資,為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得受僱人之同意。是故除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體約定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某些規定時,雇主得調降受僱人之薪資以為懲戒外,雇主尚不得未經約定,亦未得受雇人之同意,即逕以受雇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調降受僱人之薪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即調降原告薪資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因原告工作態度惡劣,效率不張,嚴重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士氣,經多次告誡仍未見改善,故而減薪以示警戒云云。惟其既未舉證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有被告得以降薪為懲戒手段之約定,又未得原告之同意,尚難認其調降原告薪資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調降薪資,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薪資,自屬有據。

五、查原告於九十年度之薪資結構為:每日職等薪資八四○元、出勤薪資一五五元,勤務薪資二五五元,每月另有領導薪資七○○○元、全勤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或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度調降為:職等薪資四七○元、出勤薪資一五五元、勤務薪資一七五元、全勤獎金八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並取消領導薪資。是被告九十一年一至四月九日退休止短付原告之薪資計為:

(一)九十一年一月份:

1、職等薪資:九千九百九十元((000-000)x27工作天=9,990)。

2、勤務薪資:二千一百六十元((000-000)x27=2,160)。

3、領導薪資:七千元。

4、全勤獎金:四百五十元(1,250-800=450)。

5、以上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9,990+2,160+7,000+450=19,600)。

(二)九十一年二月份:

1、職等薪資:八千八百八十元((000-000)x24工作天=8,880)。

2、勤務薪資:一千九百二十元((000-000)x24=1,920)。

3、領導薪資:七千元。

4、全勤獎金:四百五十元(1,250-800=450)。

5、以上合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8,880+1,920+7,000+450=18,250)。

(三)九十一年三月份:

1、職等薪資: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000-000)x31工作天=11,470)。

2、勤務薪資:二千四百八十元((000-000)x31=2,480)。

3、領導薪資:七千元。

4、全勤獎金:九百元(2.500-1,600=900)。

5、以上合計: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11,470+2,480+7,000+900=21,850)。

(四)九十一年四月份:

1、職等薪資:二千九百六十元((000-000)x8工作天=2,960)。

2、勤務薪資:六百四十元((000-000)x8=640)。

3、領導薪資:一千八百六十七元(7,000/30x8=1,867)。

4、以上合計:五千四百六十七元(2,960+640+1.867=5,467)。

(五)總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至四月九日退休止短付原告之薪資共為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19,600+18,250+21,850+5,467=65,16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退休,被告未發給退休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正當。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退休,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則其可領退休金之基數計三十一個基數(15x2+1=31)。

(二)又所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退休,其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薪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三十,計算如下:

⑴九十年十月自九日起算,其薪資為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42,354/31x23=31,429)。

⑵九十年十一月份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⑶九十年十二月份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

⑷九十一年一月份加計被告短發部分後,為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23,350+19,600=42,950 )。

⑸九十一年二月份加計被告短發部分後,為三萬八千九百元( 20,650+18,250=38,900 )。

⑹九十一年三月份加計被告短發部分後,為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27,790+21,850=49,640 )。

⑺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八日止,加計被告短發部分後,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6,650+5,467=12,227 )。

合計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除以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再乘以三十,其每月平均工資即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42,454x31=1,316,074)。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嗣原告自行參加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必需從起薪一萬八千三百元開始,到九十年十月一日投保薪資才調高至二萬五千二百元,致原告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大幅縮水,應賠償原告短少之勞保老年給付四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因經營財務陷入困境,有二年之期間無力繳交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乃請原告暫時向外投保,原告轉向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均悉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查:

(一)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退休止,一直受雇於被告公司其間並未離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要求原告自行向外投保,原告乃參加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原告於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依該公會之規定,投保薪資須以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起保,迄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投保薪資才調高到二萬五千二百元,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起每月薪資均有四萬九千餘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歷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應依被告之要求參加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賠償其因投保月薪降低,致退休時可所領得之勞工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轉向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悉由其支付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得否以其為原告支付之員工自付額部分主張抵銷之問題,其以之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因此所致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不足採。

(四)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參加勞工保險,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退休而退保,其投保年資為十七年又五十二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可領得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又原告依其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自八十七年起即應為四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則其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四萬二千元,則依此計算,若被告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退休時可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為七十九萬八千元(42,000x19=798,000),應堪認定。而原告因被告將其退保而至台北縣打字複印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於退休時實際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僅為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短少四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此有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自屬正當。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退休金一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四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