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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為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之員工,然東怡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又積欠原告薪資,雖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亦不願意開立欠薪證明,使原告得以依法向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申請給付。

二、原告有公司的在職證明,這些是從健保局調出來的,被告公司雖然沒有申請發票,但公司還是有營業,只是把事先的發票開給人家。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還發函松山稽徵處說積欠工資。

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發函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承認尚欠員工薪資。僱傭關係沒有經解除仍存在。當時有通知台北市勞工局,我們有開協調會議,公司當時還存在。

四、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六個月薪資金額及自最後欠薪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叄、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和解筆錄一件、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告影本二件、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二件、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071400號函影本一件、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府社資字第870001086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所起訴部份與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七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為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於本院就該法律關係做成和解筆錄,原告再行起訴係無理由。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年月,雙方已無僱傭關係:

(一)縱使原告所提之訴訟與前訴訟非同一標的,雙方僱傭契約亦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此可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件證明。再者,雙方亦於和解筆錄中就歇業日期亦認定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如原告主張在同年九月後復有僱傭契約,其亦須證明僱佣關係存在。

(二)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同年月未再申購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辦公室又遭法院查封。在此情況下,如認為原告竟能持續工作至八十七年二月,不異怪哉。

(三)東怡公司歇業時點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可由下述事實認定之:

1、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地查訪,並訊問有關人員,已作成客觀決定。

2、東怡公司申購統一發票至八十六年六月止。

3、公司所在地(台口北市○○○路○○○號六樓、十樓、十一樓及地下室

一、二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遭本院執行處查封(八十六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一六五九號)。

4、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繳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管理費分攤款,並且公司常有不明人士進出。

5、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本院民事庭承認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作為歇業時點(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七號)。

三、原告並未舉出合理可信之證據以證明歇業後尚有何工作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或在職證明不實在:蓋東怡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歇業後,便無任何單位負責開立上開證明,則原告所持之證明係從何而來?甚且在八十六年六月時便有不肖員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卻在前訴訟時主張其離職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此種行為因損及其他員工權益,也造成其相互間齟齬。

(二)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董事長丙○○具名發函予國稅局之文件,原告應證明其為真正。況且,縱不論函件之真實性如何,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僱傭事實。

(三)至於原告所提東怡公司函文國稅局有關「東怡營造辦公室設備及林口倉庫器具處分事宜」,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叄、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九六00號函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訴願答辯書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請提供有關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是否尚積欠員工薪資及其數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之當事人即被告,均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不相同,但所訴之法律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七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本件則係請求給付薪資,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再行起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誤為無理由),尚有誤會,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東怡公司之員工,東怡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積欠原告薪資,雖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亦不願意開立欠薪證明,使原告得以依法向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申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六個月薪資之金額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最後欠薪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尚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並以: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原告於本院前案請求給付退休金一案中亦已均已同意該歇業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和解筆錄一件、東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件、東怡公司通告二件、東怡公司函二件、東怡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於東怡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業後,有無與東怡公司再行訂立僱傭契約?以下論述之。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是指事業關門、結束營業或生產之意,且事業既已關門,雇主已不存在,原所訂勞動契約自然終止,僅在歇業前雇主應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預告勞工而已。查,東怡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認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業,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九六00號函說明三載明可稽,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本院民事庭同意東怡公司歇業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亦有本院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東怡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歇業,且未再從事生產,雇主已不存在,兩造間原所訂勞動契約自然終止。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兩造間於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後,有與原告再行訂定勞動契約,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被告董事長丙○○具名發函予國稅局之文件,表示積欠工資等情及東怡公司函文國稅局有關「東怡營造辦公室設備及林口倉庫器具處分事宜」等情,惟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尚有另行訂定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或有實際從事工作等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稱即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其歇業日期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等語,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六個月薪資及加計自最後欠薪日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