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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戊○○

丙○○甲○○丁○○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員工紅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現金紅利新台幣(下同)八五、七七二元,及股票紅利六

二、八九○元,合計一四八、六六二元,原告徐英珉現金紅利八三、三二一元,及股票紅利六一、一○○元,合計一四四、四二一元,原告丁○○現金紅利七五、九六九元,及股票紅利五五、七一○元,合計一三一、六七九元,乙○○現金紅利六一、七○三元,及股票紅利四五、二四○元,合計一○六、九四三,甲○○現金紅利七六、○○○元,及股票紅利五○、六七○元,合計一二六、六七○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銀行,原告徐英珉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任職於被告銀行,原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任職於被告銀行,原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於被告銀行,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被告銀行,有被告銀行發給之在職服務證明書隨卷可稽。而被告銀行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交通銀行行員薪給管理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通過「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下稱「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核定發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

二、惟被告銀行員工紅利之發放對象,依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國內員工及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且紅利以現金發放時,以除息日仍在職者為限,紅利以股票發放時,以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但在紅利發放前晉用、退休、優惠退職、在職死亡之人員,依其在該紅利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其到、離職月份任職未滿十五天者不計,滿十五天者以一個月計。」,而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發放紅利要件但已離職之員工排除在外,經原告等向被告銀行陳情後,被告銀行以其乃內部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否准原告等之請求,原告等並曾向勞工局提出申訴,惟因協調不成立,乃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之。

三、事業單位於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時,應分配紅利: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櫫該法乃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而法文對於獎金之給予或紅利之分配,於有盈餘時,既規定「應」發給,而非「得」發給,可知其立法本意具有強制性質,於符合前揭要件時,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

(三)而前揭條文所謂「營業年度」之年度起訖時間,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76)內勞字第四八六七四四號函認: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又依據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問題:某事業單位未於勞動契約中訂明給付獎金之數額,營業年度終了時應如何算付年終獎金?乙說認:「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扣除法定應繳納之金額外,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行規定,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依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上揭獎金或紅利之算付方法,於該法條已有明定,並無疑義,且參酌本題所列討論意見,題旨所稱『應如何算付年終獎金』,應為『應否算付獎金』之誤(上揭法條所稱之『獎金』,尚非專指年終獎金,請參照問題第二十三則)。衡之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五)復「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74)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六)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綜上,衡之保障勞工立法本旨,應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時,即得向雇主請求發給紅利,雇主不可藉詞不予發給。

四、依據學者之見解,員工得請求發給紅利之要件如下:

(一)營業年度終了後:按紅利的性質,係屬盈餘分配,而是否有盈餘產生,即需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始可得知。而營業年度所稱「年度」,依前揭內政部之函釋,原則上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迄時間,亦屬可行。

(二)有盈餘:紅利與獎金具有相同之獎勵性質,亦必須於事業單位之營運有利潤時,才有紅利可言。

(三)員工全年工作:全年工作為勞動基準法對於紅利發給之明文限制,而所稱之全年,亦即指稱營業年度之全年而言。

(四)無過失:所稱無過失,應指無可歸責於勞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事由,且需發生於當年度全年的時間內,方有適用。

(五)綜上,凡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初不以紅利分配時,該勞工是否在職與否。

五、本件原告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自得向被告銀行請求給付紅利:

(一)按被告銀行訂定紅利發給對象,限以除息日或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

1、被告銀行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發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紅利之發給對象卻限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國內員工及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且紅利以現金發放時,以除息日仍在職者為限,紅利以股票發放時,以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乃明文限制紅利之發給對象以發給時仍具有該公司員工身份之人員為限,顯已增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無之限制,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最低限度保障之原則,應歸於無效。

2、又被告銀行雖以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經(70)商三五四九八號函釋:「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否准原告等之請求,為前揭解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依勞基法所可主張之紅利請求權,即屬於法有違。

3、況依據被告銀行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對於晉用、退休、優惠退職、在職死亡之人員均在紅利給付範圍中,其中優惠退職人員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修訂辦法時追加列入分配,惟卻獨排離職人員,紅利所屬期間原告等皆在職,部份人員甚至較優惠退職人員晚離職,實不應罔顧實際參與者之辛勞,此舉顯有違常理以及勞基法照顧勞工之規定。

4、被告銀行並以優退人員係配合本行活化人力資源之政策,對於降低用人成本頗有助益,故再依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云云(見證物四,說明四),惟查退職人員之離職,何嘗非降低用人成本、活化人力資源?前揭說明,顯然係倒果為因、自圓其說之說詞,且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不相吻合。

(二)本件原告等得向被告銀行請求給付紅利:

1、查被告銀行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發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且原告等雖於民國九十年之除息日或除權日均已為離職員工,惟其等於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全年在職且無過失,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自得向被告銀行請求給付八十八年下半年之紅利。再者,原告等亦係八十九年全年度全年在職之員工且無過失,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自得向被告銀行請求給付八十九年度之紅利。

2、綜上,原告戊○○、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乙○○自得向被告銀行請求發給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現金以及股票紅利。

六、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依據法律發放紅利,為被告之法定義務: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二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有基於此,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即有發放紅利之法定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揭櫫該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因此,於符合發放紅利要件時,雇主即不可藉詞不予發放。如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即應於公司章程中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二)被告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事業單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指出:「指定左列各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銀行業˙˙˙」,被告為銀行業,復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發放員工紅利之義務,即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營業年度之起訖點:按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八六七四四號函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營業年度』,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亦屬可行。」,今被告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交通銀行行員薪給管理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通過紅利分配辦法,核定發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就八十八年下半年之結算,即屬為配合會計年度而另訂之起訖時間,解釋上,凡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或」八十九年全年在職無過失之員工,即可依該分配辦法請求核發紅利或獎金。

(四)原告等符合請求紅利之員工資格:被告辯稱,關於公司員工紅利之分配,勞動基準法就其分配對象及分配時點未有明文,故依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七○)商三五四九八號函:「˙˙˙公司於分配盈餘時,員工按章程所定之紅利,自可參與分配,至其分配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復依經濟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九七一七號函:「˙˙˙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後,何時發放員工紅利由公司自行決定。」,基此,被告於依公司章程分別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後,於分配辦法中訂明分配對象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國內員工及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且紅利以現金發放時,以除息日仍在職者為限,紅利以股票發放時,以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今原告等均於除息日、除權日前離職,依該分配辦法即不得請求紅利之發放,惟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櫫,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基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員工紅利或獎金之發放,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獎勵工作而得有成果之勞工而設,故凡是符合「全年工作而無過失之員工」,即取得請求發放有盈餘之會計年度員工紅利之資格。此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屬「強制規定」,若事業單位以其他方法限制員工此項權利之行使,難謂於法無違。今被告依其自訂之分配辦法中,將請求發放員工紅利之資格,限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國內員工及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且紅利以現金發放時,以除息日仍在職者為限,紅利以股票發放時,以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使符合勞動基準法「全年工作無過失」資格之原告等,因已於除息日或除權日前離職,無法行使請求發放員工紅利之權利,該分配辦法所定之限制規定,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理應歸於無效。

2、查,上揭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七○)商三五四九八號函所稱:「公司於分配盈餘時,員工按章程所定之紅利,自可參與分配,至其分配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然深究之,按七十二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三五條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故是否分配員工紅利,公司法未予強制,委由公司依章程自行決定,經濟部另以函釋限制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條件,難謂違法。惟配合七十二年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之修正,勞動基準法亦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於第二十九條中將員工紅利之分配,明定為事業單位之法定最低義務,故上揭經濟部七十年之函釋是否仍有適用餘地,不無疑義。實則,配合公司法第二三五條將員工紅利之分配由『得』修正為『應』,復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明定員工請求分配獎金或紅利之法定權益,可知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為符合法定資格員工之法定權利,前揭經濟部七十年函釋,即應因違反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今被告以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修正公佈前之經濟部函釋,限制原告等依法得行使之紅利請求權,難謂於法無違。

3、次查,上揭經濟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九七一七號函指稱:「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後,何時發放員工紅利由公司自行決定。」,惟,經濟部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一三○三一號函亦稱:「關於股息及紅利應於何時發放,係公司自行決定問題,董事會如遲遲不予發放而損害股東權益時,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由此可知,公司於會計年度內有盈餘時,依公司法規定,應按其章程核發股東股息及紅利,至於何時發放,雖係公司自行決定問題,然於董事會遲遲不予發放而損害股東權益時,可訴請法院以裁判解決,故發放時點雖係企業自治事項,亦不可無限期延長而損害股東權益。基於同一事件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則,員工紅利發放時點,亦不可藉詞為公司自行決定事項,而予無限期拖延,致損害員工之法定權益,實乃當然。上揭經濟部七十九年函釋應在指稱,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後,何時發放員工紅利,由公司依內部作業需要而自行決定,蓋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公司應於何時發放完畢。被告以上揭經濟部七十九年函釋為依據,辯稱原告等於被告『發放』於即已離職,不具備請求員工紅利之資格,實有誤解。

4、再者,依九十一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九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故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就公司事務或業務之執行做成定時,於該次股東會完成時,該決議即生效力,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今被告之股東常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通過由董事會基於授權制定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於該次股東常會完成時,原告等之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利即行確定,雖上揭經濟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九七一七號函指稱:「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後,何時發放員工紅利由公司自行決定。」,係指何時發放,應由公司視其內部作業需要而定,惟仍不影響於員工依該決議所取得之員工紅利請求權。除此之外,縱或認為上揭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七○)商三五四九八號函規定:「公司於分配盈餘時,員工按章程所定之紅利,自可參與分配,至其分配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仍有適用,其所稱之『分配時』,應係指股東會做成分配員工紅利之決議時為準,而非指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分派後,公司『實際進行發放紅利之時』為準,否則,不啻使公司就員工紅利之發放,取得豪無限制之裁量權,如此解釋,將使公司法與勞動基準法將員工紅利之分配請求權,規定為法定最低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

5、今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釋指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復據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謂「獎金」是否即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所採之研究意見中指出;「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九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可知,今原告等若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即具備勞動基準法所定請求被告發放紅利或獎金之權利,此既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法定最低義務,被告即不可再藉詞稱原告於發放辦法公告後離職,顯有放棄領取員工紅利之意,藉故不予發給。

(五)年終獎金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員工紅利,究屬不同性質,不可遽予認定領取年終獎金之員工,不得再請求發放紅利:

如前所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發放之紅利或獎金,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既屬有異,被告即不可藉詞稱已發放年終獎金而不再發給紅利,且被告於發放年終獎金後,復又依法以股東會決議決定發放員工紅利,可知被告即有將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之發放予以分開之意。

(六)被告指稱目前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及公司組織之金融業等事業單位,均依照相同之標準制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故被告依該分配辦法辦理,完全適法,惟查: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盈餘分派,經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雖得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常會即可;然該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據此可見,董事會關於紅利分派之決議,只要於前述規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並報告於股東常會通過,使憑以確定何日為除息(權)日即可。基此,經濟部始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一三○三一號函稱:「關於股息及紅利應於何時發放,係公司自行決定問題,董事會如遲遲不予發放而損害股東權益時,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九七一七號函指稱:「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後,何時發放員工紅利由公司自行決定。」,換言之,股東或員工紅利分配之除息(權)日,是可以有伸縮之餘地,不必然非哪一日不可,故承認公司可自行決定除息(權)日期,若反以此規定作為員工請求紅利之資格限制,如此一來,使被告可以其所制定之分配辦法,將紅利分配對象之員工範圍,作如此毫無可預見性之「時點」界定,不就等於陷員工於「得之我幸,不得我命」之不合理狀態,不合情理之處至明,難謂無違於平等原則,被告徒以此為銀行業間共通適用之規定而置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於核發員工紅利之營業年度「結算時」在職,於符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條件下,依法即享有請求被告依據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發放紅利之權利,被告所為答辯,僅係藉詞不予發給,實已侵害原告依法所享有之最低法定權益。

叁、證據: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五份、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

利分配辦法一份、原告之陳情函一份、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人字第九○五八六○○八七四號函、原告致台北市勞工局之申訴書、台北市勞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調不成立會議紀錄、丁○○委託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書、乙○○委託台南市勞工局調解書、原告之紅利分配一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云云。

二、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七五次董事會核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人字第九0五八六00三一九號通函全體員工週知之「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員工紅利發給對象,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國內員工及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且紅利以現金發放時,以除息日仍在職者為限,紅利以股票發放時,以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但在紅利發放前晉用、退休、在職死亡之人員,依其在該紅利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其到、離月份任職未滿十五天者不計,滿十五天者以一個月計」。而被告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之發放,經依法定程序,提經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依股東會之決議與授權,董事會並決議訂定員工紅利及股東股利分派之基準日(包括現金及股票發)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等均因於上開基準日(即除息日與除權日)前已先後離職,致未列為現金及股票紅利之發放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茲分論之:

(一)關於公司員工紅利之分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至於其分配對象及分配時點,未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僅是其中一種)。故若為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關於員工紅利之分配,尚需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學者稱就員工紅利分配事項,公司法為特別法),合先述明。

(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公司之章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員工紅利訂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並授權董事會於該範圍內按年決定」。第二項規定:「員工紅利部分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發給股票或以現金支付之」。故被告乃於「交通銀行行員薪給管理準則」第十條明定:「本行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行員貢獻程度,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發給行員紅利,或辦理行員分紅、信託持股等措施,其辦法另訂之」,經公司通函全體行員週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核定之「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人字第九0五八六00三一九號通函全體員工週知,自有約束原告等與被告之效力。

(三)依經濟部七十年八月廿六日經(七0)商三五四九八號函釋:「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二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則公司於分配盈餘時,員工按章程所訂之紅利,自可參與分配,至其分配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次依經濟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0九七一七號函釋:「公司須依章程規定擬具盈餘分配案,提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得分配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參照),至於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後,何時發放員工紅利由公司自行決定(本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商一三0三一號函參照);惟若公司決議不分配盈餘,自無紅利分配,員工紅利亦無所附麗。目前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及公司組織之金融業等,均依照上揭公司法令之規定,即於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後,再經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審查核准,另依股東會之決議或其授權之董事會訂定除權及除息基準日,並以除權或除息日之股東或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故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完全適法。至於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則與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無涉,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釋之規定辦理。

三、至於原告等起訴狀所主張各點,逐一答辯如次;

(一)原告等所引之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釋及高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非判例故僅供參酌),均是針對「員工年終獎金」所為之解釋及判決,(原告等均已領取各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並無爭議),至於「員工紅利」,關於公司組織之事業單位,應由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解釋之,與內政部權責無涉,該部並未越權而有所著墨,故上開關於員工年終獎金之判決及函釋在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二)經濟部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員工紅利之分配,本諸公司法之相關條文(例如公司法二百三十五條:營業年度之各項財務表冊,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司非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0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之意旨,作成上揭相關函釋,且為國內各股份有限公司行之多年,且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依證券交易法須經證期會及依銀行法須經財政部金融局等相關機關核核准。故原告等所稱:「前揭函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有違」,顯係誤解。

四、目前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及公司組織之金融業等,均依照上揭公司法令之規定,即於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及員工紅利後,再經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審查核准,另依股東會之決議或其授權之董事會訂定除權及除息基準日,並以除權或除息日之股東或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此有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大安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訂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佐證。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完全適法。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七0)商三五四九八號函、經濟部七

十九年六月八日商二0九七一七號函、被告九十年度發行新股及分配現金股利公告、被告之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人字第九0五八六00三號函及附件、附件三試算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立法院秘書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有關增訂員工分紅入股規定之相關立法理由及文書等資料及函台北市勞工局查明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中,有無就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規定勞工獲得該獎金或紅利之條件及計算方法、發放期間。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現金紅利八萬七千元及被告每股面額十元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被告股票)紅利五千八百股、原告徐英珉現金紅利八萬四千元及被告股票紅利五千六百股、原告丁○○現金紅利八萬元及被告股票紅利五千六百股、原告乙○○現金紅利七萬一千七百元及被告股票紅利四千七百八十股,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改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現金紅利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被告股票紅利六千二百八十九股、原告徐英珉現金紅利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被告股票紅利六千一百一十股、原告丁○○現金紅利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被告股票紅利五千五百七十一股、原告乙○○現金紅利六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被告股票紅利四千五百二十四股。(至原告甲○○部分之聲明則未變更)。

經核係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員工,分別直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離職,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享有員工紅利之分配,詎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竟限於除權日及除息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仍在職者為限,因原告等當時皆已離職,致無法依該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享有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分配。被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一條最低限度之要求,即該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應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基於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分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分配則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今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決定發給員工紅利之對象限於除權日及除息日仍在職者,原告既不符合該條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徐英珉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任職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五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交通銀行行員薪給管理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通過「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核定發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等情,亦有該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一份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等已領取被告所發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均足堪信為真實。

四、查,依前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員工紅利之發放對象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國內員工及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且紅利以現金發放時,以除息日仍在職者為限,紅利以股票發放時,以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但在紅利發放前晉用、退休、優惠退職、在職死亡之人員,依其在該紅利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其到、離職月份任職未滿十五天者不計,滿十五天者以一個月計。

」,而被告之董事會依法定程序,提經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依股東會之決議及授權,該董事會並決議訂定員工紅利及股東股利分派之基準日(包括現金及股票發放)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乙情,有被告九十年度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及分配現金股利公告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等確已於除息日及除權日前離職。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一)上開員工紅利之分配辦法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二)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之員工紅利?以下分別論述之。

五、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獎金」,非必專指「年終獎金」,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參。又本法將「獎金」與「紅利」並列,兩者性質上雖有不同,但一般都以獎金概括,該「獎金」則兼具恩惠性之紅利分配及工資後付之性質。再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亦有明定,是勞基法第二十九條雖應解為強制規定,惟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一條所訂之最低標準,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勞工自不得再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另一給付。查,依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三七二八七號函,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又原告等已領取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已履行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義務,原告等自無權再依據該條之規定向被告另行請求紅利之分配,而原告所舉內政部針對本法第二十九條所訂定之行政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云云,即非可採。

六、其次,應再探究者為,原告可否主張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紅利。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固亦定有明文。又原則上「公司有盈餘」為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要件,而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時期,依公司法之規定,盈餘之分派,須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亦分別明定。至於股息及紅利分派之順序,須先分派股息,再分派紅利,紅利須先扣除依章程應分配與員工之成數,再分派給股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另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方法,原則上為現金分派,例外為股份分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中以「股份」分派紅利給員工,又稱為「員工分紅入股」,而以「現金」分派紅利給員工,則稱為「員工分紅」,至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俾生員工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不僅可以加強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亦有消除或減緩勞資對立之功能。首揭法條既將「股息」及「紅利」並列,自應將該二者等同處理,始符立法之真意,亦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規定,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為股份轉讓之閉鎖期間,則股息分派對象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為準;至於員工紅利之分配基於同一法理,其分派對象自亦應以除權基準日現職員工為準。另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七○)商三五四九八號函釋亦採相同之見解,認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應以分配時現職員工為準,可資參照。若認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無須以除權基準日或除息基準日仍在職者為限,只要該分配年度在職之員工均可請求,則無異將使出勞力之員工享有之權益優於出資力者之股東,顯有違公平。是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應以除權或除息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及現職員工為準。查,被告之章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員工紅利訂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並授權董事會於該範圍內按年決定。」,第二項規定:「員工紅利部分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發給股票或以現金支付之。」有被告章程一份在卷。而被告係依法定程序,提經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依股東會之決議與授權,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紅利及股東股利分派之基準日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員工紅利及股東股利分派之基準日之訂定,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此外,被告於本案之配股配息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戊○○)、同年七月十六日(徐英珉)、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丁○○)、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乙○○)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甲○○)離職等情,亦經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既不符合「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中「除息日及除權日仍在職者為限」之規定,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且被告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定「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人字第九○五八六○○三一九號函通知全體員工週知等情,有該函三份附卷足稽,則原告等(原告甲○○除外)對於被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對象之條件,於離職前即可預見,竟仍選擇於基準日前離職,是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員工紅利之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等年終獎金,已符合勞基法第一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員工紅利之給付,則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參照經濟部之相關函釋,即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中之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應以除權或除息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及現職員工為準,故被告董事會訂定通過之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於除息日及除權日仍在職之員工始得享有員工紅利,並無違法律之規定,應屬有效。原告等既不符合該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紅利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