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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告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益公司,係經營建築圍籬及鷹架工程)成為被告公司勞工,並以計件方式計付薪資。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退休之日止之十四年間連續投保於商益公司及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雖為兩不同個體,惟其係由同一負責人負責執行兩公司業務,且業經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證實為同一事業單位,有上述檢查機關確認公文為憑。原告與被告及寶聯公司之勞僱關係,亦經勞工保險局查證確認,亦有公文為憑,更有①勞保投保資料、②健保投保資料、③國稅局扣繳所得證明、④薪資轉帳證明、⑤薪資單扣費證明及⑥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可玆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及寶聯公司期間,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例假日不休假獎金、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及特別休假日不休假給付,被告皆違法未給付原告,被告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因此權利受損。被告並於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一再刁難,不履行法定責任,此亦有存證信函為憑。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勞保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勞保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共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請求依據及金額如下:(一)依勞保條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①一年半未投保之年資損失;依勞保條例第七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一年半未投保損失共八萬四千元。計算如下:a、一年半未投保損失兩個基數。b、4萬2仟元x2個基數=8萬4仟元。②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依勞保條例第七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不足之損害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如下:a、本勞工老年給付基數為35,應保金額為4萬2仟元。被告以最低二級為原告投保,投保金額為1萬6仟5百元。b、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為:(4萬2仟元減1萬6仟5佰元)x35=89萬2仟5佰元。③勞保傷害給付差額:共七萬一千四百元:a、4萬2仟元x4個月=16萬8仟元,16萬8仟元x0、7=11萬7仟6佰元,11萬7仟6佰元減4萬6仟2佰元=7萬1仟4佰元。④勞保費超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192元x12個月x14年=32256元。⑤健保費超收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192元x12個月x06年=13824元。(二)依勞基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細目如下:①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十四年之年終獎金共七十二萬元。計算如下:a、年終獎金每年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六百元。(平均工資之計算:前五年日薪七百元,中間五年日薪一千六百元,後五年日薪二千五百元,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六百元。)。b、十四年之年終獎金:日薪1仟6佰元x30日x15年=72萬元。②依勞基法第三六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工資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如下:日平均工資1仟6佰元x52日x15年=124萬8仟元。③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四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如下:日平均工資1仟6佰元x18日x15年=43萬2仟元。④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日給付共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如下:a、十五年特別休假日總共196天:b、特別休假日工資:日平均工資1仟6佰元x196=31萬3仟6佰元。

二、商益公司乃一於建築業界承攬安全圍籬安裝、施工之公司,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閱報應徵,以技工身分受僱,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在商益公司所設立之工廠打卡上下班,於各建築工地從事安裝安全圍籬之工作,是時受僱薪資為日薪七百元、領班費一仟元。數月後,公司考量工作效益,省卻上下班來回公司打卡,將工作改以計件、計量、計日的方式支付薪資。

三、商益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商益公司自行將原告退保,並於同日將原告加保於寶聯公司,按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屬同一雇主,實際負責人均為丙○○,此有北市勞動檢查處確認查核文件可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因勞健保未合一、勞保級數高低不平達十三個月之久故,又遭寶聯公司退保,並於同日再將原告以最低級數加保於商益公司,此有勞工投保局及健保局投保資料表可稽。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告以投保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屆五十五歲,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請求辦理請領老年給付,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紙存證信函謂被告不思正圖、強偽被告公司員工名義,需索高額退休金及勞保給付。被告不僅違反勞保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未為原告辦理保險給付,更要求原告自行退保,否則即逕行辦理,被告此等行為已造成原告權益遭受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為被告及寶聯公司所屬勞工,且服務達十五年餘之久,憑證如下:①勞保投保資料、②健保投保資料、③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薪資單據,有扣繳勞健保費及所得稅額、④銀行薪資轉帳證明、⑤國稅局薪資扣繳憑單、⑥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證F1、2、C1、2、3、4)、⑦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請領給付申請表(證F3、4)、⑧工作服、⑨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查核確認受僱之公文、⑩勞工保險局查核確認受僱之公文(證D1、2),上述十項證據即可證明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被告狡言被告公司無工人、無工廠、無製造行為,為反駁其言,茲附上該二公司之施工單、業務廣告本及業務經理名片,即可一目了然。鈞院亦可調閱兩公司十餘年來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員資料、稅捐單位的報稅資料,即可明白被告僱用多少員工。

(二)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契約的性質為繼續性,應為不定期契約,此皆是法律保障勞工之規範。原被告間存有勞僱關係實屬無疑,惟被告長期以來違背法律欺騙勞工,損害造成後更以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強辯。原被告間既無承攬契約,又無承包合約,卻強加包工、偽勞工之名於原告身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76)勞動字第六六六四號函所示(證A4),不論計件或計日工人,事業單位皆應依法給其所僱用計件工作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82)勞動二字第00三六二號函所示(證A5),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一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0五0八號函所示(證A3),計件勞工之假日工資(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可依上月工資之平均額計給。依上述行政機關之函示,計件勞工亦享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權利。

(三)勞保條例係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之法律,事業單位應予遵守,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因此權利受損,該損害賠償是被告應負之責任,不容其以任何原因事實加以免除。

(四)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這是法律的強制規定,無法私相授受,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勞基法第七十一條亦明文規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原告每月所繳交勞健保費合計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已超出勞工投保之上限,若依被告不實答辯之計算,也無任何符合之處。原告未曾存有低繳保費之想法,數十年之投保皆是由被告任意為之,原告並無自主權。

(五)原告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僅是因被告未提供工作與原告,致原告實際上並未每日均為被告提供勞務,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原告之年資當應繼續計算。況有部分時間雖未有原告請款之紀錄,但此係因以他人名義請款,原告實際上仍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獲有工資。

(六)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未罹於時效消滅,依法有權請求。

(七)原告之勞保與健保高薪低保,公司其他員工未有此情況發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最久、投保年資最長、年齡最高、薪資最多,被告卻將原告以最低薪資投保,而其他年資短、年紀輕、薪資少的人都以較高之薪資投保,不容否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及權利。

叄、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投保歷史紀錄資料(保險對象)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及薪俸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剪報資料、包工工資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商益金屬圍籬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簡介封面、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組織營運系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八十八年八、九月應領金額表及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九十年七月及十二月投保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台北分局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報第二卷第六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七五六二○一號、00000000000號函、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三七六0號函、甲○○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該年度領款金額表、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領款金額表、乙○○學生證、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存證信函、寶聯鋼鐵公司服務證明書、勞保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十餘年來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員資料、稅捐單位的報稅資料,及訊問商益公司負責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承包被告公司工作之包工,或只為承包被告工作之包工之工人而已,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公司原係以各項鐵材、鐵架、電動捲門、鐵管鷹架、金屬圍籬之買賣為業務,而與國內各大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簽約買賣上述物件,被告公司本身並無工人親自在各工地現場進行施工,而僅係自備各項鐵材物件,而將裝配、焊接等工作另分由他人向被告公司包工完成。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八十四萬元云云,並無依據。原告既非被告公司雇用勞工,只為包工,自亦無勞基法所謂休假工資、節日工資,故原告主張休假工資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節日工資五十萬四千元云云,及主張另有一百七十七日特別休假工資三十五萬四千元云云,亦無依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老年給付差額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超收勞保費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健保費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未投保損失八萬四千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只為被告公司之包工,依勞、健保投保相關規定,並不符合。惟被告公司仍勉為投保,但雙方曾約定以最低工資投保,就相關投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被告公司僅有補貼少數費用,而並於原告向被告以包工請款單請領包工款時扣除。

多年來兩造操作,率皆如是。其中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工作受傷,向勞保局請求傷病給付,當時原告受領計算標準即是依當初最低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換算每日薪津五百五十元而來,故原告稱有以多報少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保費事亦非事實。蓋以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員工,有關保費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此可見原告所提薪水袋資料,被告扣取原告保費,皆係以最低薪資計算,而此亦可由原告所舉薪水袋資料,自陳每月固定扣除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若加上被告公司補貼五百元,共計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實際上即是原告以最低費率投保勞保(最低投保薪資一六五00元,保費九六五元)、健保(最低投保薪資一六五00元,自付保費二一0元及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七九一元)之費用數額。故倘原告真為被告公司員工,為何原告須自行繳納其他保費?

(三)本件原告僅係寄保於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以最低額投保,絕無以多報少情形,故亦無原告所稱勞保老年給付差距或超收保費問題。此有被證二原告於八十七年時請求傷害給付,向勞保局填載之申請書可稽,當時原告每日投保薪津即為最低之五百五十元。原告明知所繳勞保費用為最低級距,實際上被告公司每月收取及向勞保局繳納金額亦為最低費用,今反以最高級距請求老年給付,殊有矛盾。原告指另有「自受雇日起未加入勞保一年四個月損失八萬四千元」云云,按被告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時依法開辦勞保,原告則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始在被告公司參與勞保,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自稱其於七十五年五、六月即受雇於被告並非事實,應就此事實舉證。又原告雖提被告公司刊登報紙啟事,但姑不問其事實真假,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刊登啟事事實,未足證明原告確於當時即為被告雇用。且依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投保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公司多年來確係依原告指示投保,並向勞保局繳費,並無超收勞保費、健保費或以多報少情形。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共七萬一千四百元」、「健保費超收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年終獎金七十二萬元」、「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云云。惟查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原告請求傷害給付時,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請求給付金額時即以每日五百五十元投保金額計算,故倘被告真有以多報少情形,原告於請求傷害給付時豈有不知,且不在當時即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故當時亦可證明被告公司並無以多報少或超收保費情形。另依其得請求給付時效,亦早超過兩年,原告竟又主張差額損賠,依法被告公司亦得抗辯,尤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在有關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雇用勞工而為包工,亦不適用勞基法所稱給予獎金或紅利規定;有關「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原告於另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0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案)既已主張自請退休,竟反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前後主張事實亦有矛盾,況見原告予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亦主張係老年退休,原告陳述反反覆覆,實不足採。

(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何時上、下班,亦未要求原告必須請假,原告未依約至工地工作,僅是不能取得報酬,被告從未對原告行使懲戒權,更從未過問原告如何完成工作,兩造間並無指揮監督從屬之勞動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係因原告一再請求,但因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故被告並未支付依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保費,僅象徵性補貼五百元,其餘投保所需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且投保額亦係以最低薪資額投保。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工程,原來即約定包工不包料,故實際代墊五金等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

(六)由原告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所有向被告公司請領款資料可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十一月間、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間,三度停止工作。在此期間原告既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亦未領取任何金錢。原告各該年度中斷時日,各為四個月、六個月及六個月,在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中斷工作前後甚至長達有十三個月期間,只在其中一個月工作。雖原告主張伊係論件計酬之勞工,其中工作及收入自不固定云云,但由陳報資料亦可知,實際上在此期間被告公司仍在經營,並有工作供其他包工承接,並無不提供工作給原告之情事,真正情形係原告不願承接被告公司工作,故未再有向公司請領金錢情況。則由上述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工作情形及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兩造間契約關係應認純屬所謂勞務外包之包工承攬工作無疑。原告既得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不必聽從被告公司指揮,自無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可言。況被告公司在上述原告中斷工作長達近一年期間,實際上仍繼續提供工作予其他包工承接,卻竟只能在其中一個月提供原告工作,在事理判斷上亦難令人想像。原告既無工作亦無收入,但竟仍甘願為被告公司「員工」,甚至繼續繳納保費,不在外面另尋工作以謀生活,期間長達一年餘,殊有違常理,故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論件計酬之「勞工」,確不足採。

(七)再就下列資料說明如下:

1、被證五之一,係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全年度發放各包工請款之總明細。其中原告甲○○計向被告公司領得包工款共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再被證五之二則為原告八十一年各月份請領款明細總表(按表中「固定薪資」一欄,因該表係借用被告公司一般職員個人全年度各月份薪資明細總表,故實際上該欄數字應係原告當月包工請款金額,並非原告另於被告公司有所謂固定薪資,下同。);至於被證五之三則係原告為申報當年所得二百二十八萬元(較實際所得少),為減輕負擔,乃提出該名單及分配金額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應據之將當年擬申報所得二百二十八萬元(見被證五之一)各分配於原告(三十六萬元)、吳碧霞(原告之妻,二十四萬元)、杜忠義(二十四萬元)、黃正邦(二十四萬元)、劉秀鳳(二十四萬元)、劉福來(三十六萬元)、黃正芳(二十四萬元)、盧志經(二十四萬元)及徐國仲(二十四萬元)等九人名下,用以分擔申報。按此種分擔報稅情形,原為現下營造業小包為節省個人稅捐常見作法。另原告為帶班工作,為避免發生意外造成損賠,每月並代負擔招募工人之勞保費用,其中確有為被告公司工作者,被告公司同意補貼一半,但若確無工作者,則全部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依原告當年投保最低之保費不過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繳納四百元,其他金額則由被告補貼,故原告每月應繳費用不過四百元,但由被證五之二,原告當年各月份應負擔之勞保費少則二千元,多則竟有高達五千六百元,凡此費用皆在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每月包工款時一併由被告公司扣除,並經原告簽認。故倘真如原告所言,伊並非包工,為何原告會同意被告公司扣除。至於被證五之四至被證五之十五資料,共計十二張,即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各月份各包工簽收總表,每月一張。其中螢光筆標示處,即為原告當年各月份請款簽收,應可供對照前揭被證五之一、二、三各明細,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原告請款資料確實不假。

2、被證六之一,係被告公司八十二年全年度發放各包工請款之總明細。其中原告甲○○計向被告公司領得包工款共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元;被證六之二上半部即係原告八十二年各月份請領款之明細總表。同樣原告每月份被扣取保費少則四百五十元,多則亦有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而原告當年有發票部分二十萬元,其他又再申報二百二十萬元(見被證六之一),原告乃又如前提供名單及分配金額,指示被告公司依被證六之二下半部明細,將二百二十萬元所得各分配於原告(四十二萬元)、吳碧霞(十二萬元)、杜忠義(二十四萬元)、黃正邦(十八萬元)、劉秀鳳(三十六萬元)、劉福來(三十六萬元)、黃正芳(二十四萬元)、盧志經(十二萬元)及徐國仲(十六萬元)等九人名下,用以分配所得,減少稅捐負擔。至於被證六之三至被證六之十四資料,共計十二張,同亦係原告當年各月份請款簽收,可供對照前揭被證六之一及被證六之二,其中亦有原告當時為領收包工款簽收文字,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原告請款資料確實不假。

3、被證七之一,係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全年度發放各包工請款之總明細。其中原告甲○○計向被告公司領得包工款共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元。但與其他張文建、劉福來及曾載貴等人合併申報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另被證七之二上半部為原告八十二年各月份請款明細,同樣原告每月份亦被扣取保費各為三、四千餘元。但當年度只有在一、三、五、六、七及十二月,六個月份有為被告公司工作,其他於八月至十一月,長達四個月,原告並未為被告公司工作,亦未在被告公司領得款項,但原告每月仍繼續負擔保費三、四千餘元。被證七之二下半部則係當年度原告所得申報六十六萬元之分配,被告亦據原告指示分配於原告(三十六萬元)、吳碧霞(六萬元)、杜忠義(四萬元)及劉福來(四萬元)以節省稅捐。至於被證七之三則為另一包工劉福來部分之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請款明細。而被證七之四至七之十五資料,共計十二張,亦係原告當年各月份請款簽收,可供對照前揭被證七之一至被證七之三,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原告請款資料確實不假。

4、被證八之一,係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全年度發放各包工請款之總明細。其中原告甲○○計向被告公司領得包工款(只有一、三、四、五、六月)共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當年度所得申報二十六萬元。之後至七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即未工作,亦未在被告公司領得任何款項,但仍繼續負擔保費,每月至少三千七百五十元。被證八之三至八之十四資料,共計十二張,亦係原告當年各月份請款簽收,可供對照前揭被證八之一、被證八之二,其中亦有原告當時為領收包工款簽收文字,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原告請款資料確實不假。

5、被證九之一,係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全年度發放各包工請款之總明細。其中原告甲○○計向被告公司領得包工款共計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並與另一包工劉福來合併申報二百二十萬餘元。但原告在當年僅有在一月、八月至十二月,六個月有承包被告公司工作,其他月份則無工作,亦無領款,但仍繼續負擔保費。被證九之二即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份請領款二萬一千元加計退稅七千零五十元,共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於結算被告公司應付包工款時即轉作其本人及其妻吳碧霞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份勞健保費用,尚有不足(另原告再負擔黃正芳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份勞保費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健保費)。被證九之二至九之十三資料,共計十二張,係被告公司全年度各月份各包工請款簽收,部分因原告轉作保費(八十四年一月份)、部分由他人代收(八、九月),故未親自簽收,但嗣後原告再十一月請款時仍予認定,並無異議,綜此亦可供對照前揭被證九之一,其中亦有原告或其他代理人當時為領收包工款簽收文字者,計有被證九之二、九之九、九之十二。

6、被證十之一,係被告公司包工劉福來八十六年全年度請領包工款之總明細。下半部有當年度所得分配,計分配予劉福來(三十八萬元)、林義興(三十萬元)、林曉琪(三十萬元)、甲○○(十三萬元)及林忠義(三十三萬元)。被證十之二,則為原告甲○○八十六年全年度請領包工款之總明細。其中原告甲○○向被告公司領得包工款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另外又有十三萬元來自另一包工劉福來。故劉福來在八十六年申報所得一百四十四萬元時,將其中十三萬元列為甲○○(見被證十之一下半部明細)。被證十之三至被證十之十四則為當年各月份包工請領款明細,其中原告甲○○並有在被證十之三、五、七、十至十四簽名。

7、被證十一之一,係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全年度發放各包工請款之總明細。被證十一之二係全年度原告甲○○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總明細,被證十一之三係劉福來向被告公司請領包工款項之總明細。甲○○向被告公司請領計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又向另一包工劉福來請領二十二萬元。另被證十一之四至十一之十五資料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各月各包工請款簽收明細及匯款資料,可供對照前揭被證十之一、被證十之二,其中亦有原告當時為領收款簽收文字或委由他人代領簽字及匯款單可為證。

8、被證十二之一,係八十八年全年度原告甲○○向被告公司請領款之總明細。被證十二之二,係八十八年劉福來向被告公司請領包工款項之總明細。原告甲○○向被告公司請款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另有二十二萬元來自另一包工劉福來。被證十二之三至十二之十四資料,則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請款明細,包括被告公司匯款資料,可供對照前揭被證十二之一、被證十二之二,資料確屬真正。

9、由上述資料應可顯見原告確為承攬被告公司工作之包工,或為被告公司其他包工所招募之工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依法原告自亦無由向被告公司主張勞基法上之各項權利。

(八)由原告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寄保方式於第三人寶聯公司及被告公司投保保險繳款資料可知,為何於九十年七月間原告為何由第三人寶聯公司轉至被告公司緣由。原告因確非被告公司員工,只為被告公司之包商或為被告公司包商聘用工人,故其與被告公司一般正常員工繳納勞健保費方式不同。按被告公司正常員工,依規定公司均會負擔法定費率之七成,但原告則不同,由於原告係以寄保方式加入,故自始兩造間即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保費,只由被告公司象徵性補貼五百元不等金額,多年來不論原告自任為被告公司包商時,或其後伊為被告公司其他包商聘用時,伊個人或其手下成員,如有相同寄保情形,有關勞健保費計算及繳納方式皆係如此,並於原告每月包工款中扣除。故如原告自認為被告公司員工,為何其所繳納保費會超過其投保薪資甚多,又在每月伊領取包工款時,或被告公司與包工結算後,再由包工計算當月原告所得,最後由被告公司扣除原告當月保險費時,原告均無異議簽字認帳,或未對被告公司匯款金額有過意見,足見兩造間對如何繳費應確有一定之約定,絕非原告所言,被告公司有侵吞保費,故意以多報少情形。每月原告繳納多少保險費,以多少薪資投保,原告心知肚明,現竟為領取高額老年給付,泯於事實而為主張,殊令被告遺憾。又如前狀所陳,原告在八十七年間曾兩次領取勞保住院給付,當時投保日薪每月五百五十元,即明載於給付申請書上,原告竟稱不知其投保金額,亦不合理。蓋如認當時寶聯公司投保金額太低,又為何其於當時不即向被告公司反應,當見原告所言,確非可採。

(九)至於轉保緣由,實係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原在第三人寶聯公司以一六五00元投保勞保,應繳勞保費為九六五元,又以同金額投保健保,應繳健保費一00一元,合計應繳一九六六元,由寶聯公司補貼五00元,故被告向原告實際只扣取勞健保費一四六六元。歷此多年,兩造間有關勞健保費繳納,率皆如此。惟至八十九年六月時,因健保局發現原告當年申報所得稅金額,已超出原投保金額甚多,乃主動將原告投保勞健保金額調高至三一八00元,以致健保費隨之亦調高至一九二九元,但就勞保投保金額,勞保局則未調動,仍維持原投保金額一六五00元,故勞保費並未變動。然由於寶聯公司未適時發現,經數月後因公司保費連續增加,公司會計始為察覺,但寶聯公司已為原告墊繳多月保費。然為解決健保費調高事,寶聯公司與原告多次協商,但遲至九十年七月中,原告才決定轉出至被告公司,重以一六五00元加入投保勞健保,勞保費則維持九六五元,健保費則調低至九五九元,方又重回由公司補貼四至五百元保費情形。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私自轉保云云,絕非事實。應是原告為少繳保費,才由原告決定轉出至被告公司。又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亦未因原告轉出至被告公司而有異動,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惡意調動云云,亦非事實。

叄、證據:提出包工工資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甲○○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及健保資料、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資料(八十一度年至八十八年度)各乙份(被證五至被證十三均存放卷外)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及中央進度保險局請提供自七十五年六月起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其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表,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將該項請求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將該項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係分別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告商益公司,係從事建築圍籬及鷹架工程之勞工,並以計件方式計付薪資。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退休之日止之十四年間連續投保於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雖為兩不同個體,惟實係由同一負責人負責執行兩家公司業務,且經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證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原告與被告及寶聯公司之勞僱關係,亦經勞工保險局查證確認,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及寶聯公司期間,被告依法應給付年終獎金、例假日不休假獎金、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及特別休假日不休假給付,被告皆未給付,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權利因而受損,並於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一再刁難,不履行法定責任,爰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勞保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請求之依據及金額如下:(一)依勞保條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①一年半未投保之年資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一年半未投保損失共八萬四千元。計算如下:a、一年半未投保損失兩個基數。b、4萬2仟元x2個基數=8萬4仟元。②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不足之損害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如下:a、本勞工老年給付基數為35,應保金額為4萬2仟元。被告以最低二級為原告投保,投保金額為1萬6仟5百元。b、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為:(4萬2仟元減1萬6仟5佰元)x35=89萬2仟5佰元。③勞保傷害給付差額:共七萬一千四百元 a、4萬2仟元x4個月=16萬8仟元,16萬8仟元x0、7=11萬7仟6佰元,11萬7仟6佰元減4萬6仟2佰元=7萬1仟4佰元。④勞保費超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192元x12個月x14年=32256元。⑤健保費超收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192元x12個月x06年=13824元。(二)依勞基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細目如下:①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十四年之年終獎金共七十二萬元。計算如下:a、年終獎金每年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六百元。(平均工資之計算:前五年日薪七百元,中間五年日薪一千六百元,後五年日薪二千五百元,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六百元。)。b、十四年之年終獎金:日薪1仟6佰元x30日x15年=72萬元。②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工資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如下:日平均工資1仟6佰元x52日x15年=124萬8仟元。③依勞基法第三七條規定,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四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如下:日平均工資1仟6佰元x18日x15年=43萬2仟元。④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日給付共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如下:a、十五年特別休假日總共196天:b、特別休假日工資:日平均工資1仟6佰元x196=31萬3仟6佰元。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承包被告公司工作之包工,或只為承包被告工作之包工之工人而已,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公司原係以各項鐵材、鐵架、電動捲門、鐵管鷹架、金屬圍籬之買賣為業務,而與國內各大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簽約買賣上述物件,被告公司本身並無工人親自在各工地現場進行施工,而僅係自備各項鐵材物件,而將裝配、焊接等工作另分由他人向被告公司包工完成。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八十四萬元云云,並無依據。原告既非被告公司雇用勞工,只為包工,自與勞基法所定休假工資、節日工資之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僅係寄保於被告公司,並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最低之保費,被告公司並無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侵吞其勞健保費等情形,另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共七萬一千四百元」、「健保費超收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年終獎金七十二萬元」、「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部分,查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原告請求傷害給付時,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請求給付金額時即以每日五百五十元投保金額計算,故倘被告真有以多報少情形,原告於請求傷害給付時豈有不知,且不在當時即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故當時亦可證明被告公司並無以多報少或超收保費情形,另依其得請求給付時效,亦早超過兩年,原告竟又主張差額損賠,依法被告公司亦得抗辯,尤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在有關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雇用勞工而為包工,亦不適用勞基法所稱給予獎金或紅利規定;有關「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原告於另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0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案)既已主張自請退休,竟反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前後主張事實亦有矛盾,況見原告予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亦主張係老年退休,原告陳述反反覆覆,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告商益公司,係從事建築圍籬及鷹架工程之勞工,並以計件方式計付薪資,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退休之日止之十五年間連續投保於被告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該二家公司實係同一事業單位,而被告迄未依法給付年終獎金、例假日不休假獎金、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及特別休假日不休假給付,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權利因而受損,並於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不履行法定責任,爰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勞保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等之事實,固據提出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剪報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投保歷史紀錄資料(保險對象)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及薪俸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商益金屬圍籬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簡介封面、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組織營運系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八十八年八、九月應領金額表及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九十年七月及十二月投保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台北分局二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七五六二○一號、00000000000號函、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三七六0號函、甲○○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該年度領款金額表、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領款金額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存證信函、寶聯鋼鐵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勞保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原告為其受僱人及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爭點整理協商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點如左:

1、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係五十年一月七日起參加勞工保險,嗣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改由商益公司加

保,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退保,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加保,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保;惟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改由寶聯公司加保,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退保(本院支付命令聲請卷第九頁)。

⑵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庭提被證五之一至被告五之十五中,原告簽名之真正,原告表示無意見。

2、爭執點:⑴事實爭點:

①原告係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依被告商益公司所刊登於中國時報徵人啟事(九

十一年促字第二一0七五號卷第十三頁)應徵,而於同年六月二日起開始工作?被告否認之。

②商益公司與寶聯公司係關係企業?(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被告僅承認有部分股東重疊。

③原告之報酬為不固定薪,而以論件、論量、論工計酬?公司說多少即是多少,如論工則每工為一千六百元?被告並有一份單價表可資依循。

被告否認:係承攬,單價均於事前即約明,並於原告完工後,申請計價時,再由被告業務人員加以核對計酬,另加給費用;且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所得稅等後,經原告或其代理人簽收(證據:被證二、被告五以下)。

④就原告之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被告是否以多報少?

被告否認:係因原告考慮須自行負擔全部保險費,為免負擔過重,才協議以最低一級之投保薪資代為投保。

⑵法律爭點:

①原告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起開始工作,是否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或係該

公司之包工?②原告原請求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

行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改為請求給付四一七九五0元及利息一五四五九0元,合計0000000元。

⑶證據爭點:

①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庭提被證五之一至被證五之十五中,原告簽名之真正(原告意見?無。但稱「包工工資明細表」七字為被告事後自行填加者。)。

②被告何以未提出八十年之前之相關證據資料?有無該部分資料?

(三)而其關鍵則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以下就上述爭執點論述之。經查:

1、按勞基法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依被告要求至工地工作時,不須特別請假,僅不能請領報酬而已(本院卷第一0二頁、一0三頁);且被告僅負責備料,如何裝置由現場包工決定,被告僅告知主要求的完工期限(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證兩造間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項為約定。再被告將工作指派與原告後,原告尚可就每次指派工程之計價方式與被告進行商議,此亦為原告所自認,益證原告不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兩造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

3、再徵諸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關於被告公司之工程報酬,均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以完工數量進行結算請款,至於由原告另行僱請之吳碧霞等人則從未出面向被告請款,此有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五五頁及外放證物被證五之二頁、五之三頁、五之六頁、五之八頁、五之十頁至五之十二頁、五之十四頁、五之十五頁、六之二頁、六之三頁、六之七頁、六之十頁至六之十三頁、六之十五頁、七之四頁、七之六頁、七之八頁、七之九頁、七之十頁、八之二頁、八之三頁、八之五頁、八之六頁至八之八頁、九之九頁至九之十三頁、十之三頁、十之五頁、十之六頁、十之七頁、十之八頁至十之十四頁、十一之一頁至十一之十頁、十二之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原告及其所屬吳碧霞等人員均非屬原告企業組織之成員。原告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次查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原告從未出面與被告進行結算並請款,而係由訴外人許天保、劉福來或邱家隆分別出具包工明細表與被告進行結算並請款,此亦有包工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頁至八0頁、第九二頁至九七頁)。堪認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被告甚至未將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更遑論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

4、兩造間既無何人格從屬性存在,原告亦非親自履行勞務,且不屬被告之企業及生產組織體系,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自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吳碧霞、林玉美及吳榮成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曾以雇主身分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復就彼等之薪資亦均有開具所得扣繳憑單,足見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及服務證明書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如原告所云,被告有為原告、吳碧霞、林玉美及吳榮成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為原告請領職災補償,惟亦僅能據為證明被告有依原告等人之請求,在形式上充作原告等人為各該保險之投保單位或投保雇主,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吳碧霞等人間實際上存有勞動契約。此由原告並不否認林玉美之配偶吳榮成因職業災害過世當時實際上已在他處工作,但因勞健保仍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故仍以被告之名義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等情,及原告雖自陳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告,但卻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間,由訴外人建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復有原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本院支付命令聲請卷第九頁),即足證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雇主並非即為實際勞動契約之雇主,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5、再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僅有八十九年二月份及三月份暨九十年三月份、六月份至八月份及十一月份,且服務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亦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卷外放原告所提證物中十七項薪資袋及服務證明書影本),並不齊全,復與前述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將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之事實,顯有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故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及服務證明書並不能據為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至原告所云被告有寄發所得扣繳憑單與原告、吳碧霞等人等情,至多亦僅能據為證明被告有借用原告等人之名義申報稅捐費用,以達租稅優惠之目的,或基於勞保及全民健保形式上之一致性而為之便宜措施,尚難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實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並未親自提供勞務予被告,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並無符合成立勞動契約之要件,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6、又原告另提出剪報資料數份(見本院卷外放原告所提證物A)為據,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確曾公開徵選安全圍籬裝設技工云云。但查上開剪報雖能據為證明被告曾經公開徵選技工之事實,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之技工及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之事實。再查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原告除曾以自己名義出面與被告結算請領工程款外,亦曾依附於包工劉福來、許天保與被告辦理結算並請款之工人名單中(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六四頁、七二頁至八0頁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之一頁、十一之三頁、十二之二頁之劉福來向被告請款明細、本院卷第六五頁至七一頁之許天保向被告請款明細),此亦與勞雇雙方在經濟上有直接從屬性之性質不同。蓋如原告係被告之所屬勞工,豈有一方面以自己名義請領報酬,一方面又以他人所屬員工之名義,透過包工再向被告請領報酬之理?故益顯證兩造間並無何勞動關係存在。

7、再原告既非被告之受僱人,則被告本無義務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且原告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另於訴外人寶聯公司申報勞、健保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公司投保保險繳款資料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只為被告公司之包工或為被告公司包工聘用工人,故其與被告公司一般正常員工繳納勞健保費方式不同,被告公司正常員工,依規定公司均會負擔法定費率之七成,但原告則不同,由於原告係以寄保方式加入,故自始兩造間即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保費,只由被告公司象徵性補貼五百元不等金額,多年來不論原告自任為被告公司包商時,或其後伊為被告公司其他包商聘用時,伊個人或其手下成員,如有相同寄保情形,有關勞健保費計算及繳納方式皆係如此,並於原告每月包工款中扣除等語,即為可取。蓋如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為何其多年來所繳納保費會超過其投保薪資甚多,又在每月伊領取包工款時,或被告公司與包工結算後,再由包工計算當月原告所得,最後由被告公司扣除原告當月保險費時,原告均無異議簽字認帳,或未對被告公司匯款金額有過異議,足見兩造間對如何繳費有如上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吞保費,故意以多報少情形云云,並無可取。原告繳納若干保險費,投保薪資金額,原告應所明知,原告所稱尚非可取。

8、至於勞保局為行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權限,故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函內容雖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據以核發勞保給付一節,仍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另依勞基法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十餘年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員資料、稅捐單位的報稅資料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