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己○○辛○○戊○○丁○○庚○○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周滄賢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蘇文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參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空服組員,分別擔任空服員或座艙長,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足額之退休金,此包括被告未將積欠原告之差勤零費、差旅費,年度獎金、春節禮金、年終獎金、中秋節節金、煙酒銷售獎金、生日代金、空勤逾時獎金、待命逾時獎金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且其他項目如飛行加給、超時加給等金額,被告雖自認此部分金額係屬工資,但被告納入計算之金額,亦有錯誤,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約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數,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列之退休金。次查本件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平日皆須超時加班,但被告卻未曾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自八十六年起至退休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另並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依修正前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及延長工時工資。
(二)系爭差勤零費係原告以其為空勤人員之身分即可具領,此差勤零費係被告為彌補原告擔任空勤人員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原告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此與原告勞務之提出有密切相關,且原告每月均具領固定金額之差勤零費,被告公司訂有「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空服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等規定可資依循,系爭差勤零費之給付顯有規範上之依據,更何況,原告長期來每個月均具領固定之系爭差勤零費,不論在時間上或次數上,均可認定其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再者,系爭差旅費係依原告等執勤離開基地至返還基地之時間,分別按時數以新台幣或美金支付,原告以隨機出勤為其主要之勞務,系爭差旅費金額之給付,係依據排班出勤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且該差旅費之計算標準係視原告有無出勤及停留時間而定,顯見系爭差旅費之支付,與原告之出勤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當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此與其他員工不定時出差,且金額較低有所不同。
(三)系爭空勤逾時獎金依被告所述,係指空服員於服勤時,遭遇天候、機械等意外狀況,以致服勤超過規定工作時間,由被告公司依超過時數核發,顯見空勤逾時獎金與原告在超過規定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易言之,即為原告提供超時勞務之報酬,應屬工資。另外,被告公司不論盈虧與否,每年均固定於十二月時加發一個月之薪資,此乃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均知之事實,且在一般客觀條件下,任何人均會認定被告公司給付之年薪為十三個月,則系爭年度獎金在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中,占有重要之成分,實質上係第十三個月之薪資,應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且系爭年度獎金必須勞工考績非丁等,始能領取,顯見系爭年度獎金與勞工之給付間,仍存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且雇主依工作規則,於特定要件下,對勞工有給付義務,而相對地勞工亦有請求權時,該給付應有規範性或制度上之經常性,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被告所提之「年度獎金發放辦法」中,明顯記載發給目的係為「酬庸」員工一年來「工作辛勞」,凡服務滿十二個月(含試用期)者,發給全額獎金。是被告依年度獎金發放辦法,於原告服務滿十二個月時,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年度獎金之給付,應有規範性及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屬工資。此外,被告公司每年均固定發給年終獎金、春節禮金及中秋節禮金,該等給付具有經常性應屬無疑,對原告而言,年終獎金、春節禮金及中秋禮金對其等經濟生活之維持具有重大意義;對被告公司而言,該等給付既可預見,自可適當籌畫以玆因應。因此,關於系爭年終獎金、春節禮金及中秋節禮金,法律上自應視為工資之一部。
(四)航空業空勤組員為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之特殊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工作時間雖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在勞雇雙方未另行約定前,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若航空業者有延長空勤組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者,除其業與勞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否則依法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所發給之超時加給係指超過每月飛行總時數之限制時,所核發之工資,其計算係以月為基準,而此與延長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無涉,被告既未與原告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甲○○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況被告公司因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迭經主管機關通知、處罰在案,益證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合法有據,並獲主管機關認同。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發加清單及薪資清單各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差勤零費、旅費、年度獎金、中秋節禮金、春節禮金、煙酒銷售獎金(按正式名稱係「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生日代金、空勤逾時獎金與待命逾時獎金(按正式名稱係「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獎金」),均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為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給與,且部分項目更非經常性之給與。
(二)依被告公司所定「客艙組員加給支給規定」第5.2條:「因各類臨時特休、事、病婚、喪假過多而使當月實際飛時少於標準計劃飛時時,則依規定減發空服加給。」第5.3條支給說明復規定:「客艙組員應依公司派遣規定標準計劃飛時服勤,若服勤不足為派遣之原因,則仍可全額支給空服加給與定額零費,若為個人臨時請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發加給。」易言之,不論係原告於當月有無飛行任務,抑或各類請假過多致飛行時數低於標準計劃飛時(保證飛時)六十小時時,被告僅減發空服加給,至於定額差勤零費仍給付之。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空服組員,因其提供勞務之地點多為外地,故原本均應依「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分別計算每次飛行任務之差勤時間,並視其飛行航段之起站及迄站,以所飛經地區較高之差勤費給與作為計算差勤費之標準,並由航務處人力計劃中心登記各空勤組員之差勤時間,於每月月終彙計各組員差勤時間,再送各組員之隸屬單位計算報領差勤費,惟原告等出勤至外地之次數頻繁,如由其於每次服勤完畢後一一按上開標準表申報差旅費等,實有不便,故本於截長補短之目的而計算出每月差勤費之平均值(如長班歐、美洲較遠地區所得較多之差旅費等,可補短班亞洲或國內航線之較少差旅費)及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與非屬空勤組員之一般員工之差旅費標準一致,故被告公司訂定「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再者,系爭差勤零費係補充原告等空服員之體力,實質上乃係所謂「營養費」,蓋被告係因:(1)空勤組員與地勤人員差旅費中之膳零費(膳費及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於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時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被告公司再核發所謂「差勤零費」,以補貼空勤組員公差期間旅費(按實際應指旅費中之膳費)所需;(2)被告公司最早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成立,而飛行員之薪資本有營養費之項目,故在設計被告公司空勤組員之薪資結構時,亦將之列入。準此,系爭差勤零費既係營養費,性質與膳食費即伙食津貼相當,故該差勤零費顯非原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差勤零費計算方式乃各空服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保證飛時)乘以表列標準即得出差勤零費數,舉例言之,資深座艙長每月保證飛行時間係六十小時(即其每月飛行時數縱不滿六十小時,被告公司亦給付六十小時之飛行加給),則六十小時乘以因職別不同之每小時費率即計算出應得之差勤零費,故原告等每月領取之零費始為固定數額。由此益證零費顯非原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蓋原告縱未工作滿保證飛行時數仍得領取每月固定之零費。此外,系爭差勤零費之發給既與原告等勞動條件中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無涉,顯非上揭「職/勤務加給」,且有鑒於原告等所任空勤職務之特殊辛苦與負擔(與地勤人員相較),是原告薪資中除基本薪(含職等薪及職位薪)外,被告尚發給保證時數之飛行加給,更就超過保證時數之部分發給超時飛加,就原告等所提出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故「飛行加給」與「超時飛加」才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三)原告甲○○在退休前一個月(九十一年三月份),因整個月請病假之緣故(出勤紀錄最後一欄所示請假類型「Offtype」為「SL」 (Sick Leave)即病假),未執行飛行任務提供任何勞務,並非因被告未派遣或派遣時數不足,則依上揭規定,應追扣該月之保證六十小時之飛行加給,而依「空服人員請假扣薪額度表」所定扣時費率,原告甲○○職級已達十五級,每小時扣四百元,故被告原應向原告甲○○追扣二萬四千元(計算式400×60=24,000),惟因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所領取飛行加給及二月零費合計僅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16,758+7,182 =23,940),為體恤員工,被告從寬認定追扣之額度以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限,至於差額六十元部分,不再請求。然上開扣款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之九十年四月份零費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待命獎金八十四元,故原告甲○○尚應返還被告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準此,被告仍有給付原告甲○○九十年四月零費,僅是以抵銷之方式處理。
(四)系爭差旅費係依原告等離開基地至返還基地之時間,視停留地區係國內或國外,分別按時數以新台幣(國內)或美金(國外)支付之膳費及零費(交通、通信等零用金)。原告因隨同班機前往外地,出於轉機、換機及等待回程航班等需要,必須停留外地及投宿國外旅館,而有膳食雜支及通信等花費,按該段於外地停留或住宿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勞務,故系爭差旅費自非工作之對價,況該差旅費之計算標準係視原告等有無出勤及停留時間而定,顯非經常性之給與,又原告等並非受被告指派赴海外工作,而係原告因工作性質特殊即提供勞務之地點多屬國外耳,故系爭差旅費顯非海外津貼,其內容亦為膳費及交通、通信等零用金,自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甚明。
(五)依被告所定「年度獎金發放辦法」第一條目的明揭:「為酬庸員工一年來工作辛勞,『激勵』其服務精神,於每曆年年終時,發給員工年度獎金:::」,故系爭年度獎金,屬被告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兩造僱傭契約並無年薪十三個月之約定,而是按月支領基本月薪及其他加給等。以原告辛○○為例,其聘僱契約第一條明揭:「甲方(被告)聘僱乙方(原告辛○○)擔任空服員:::『按月』支基本月薪:::」,準此,系爭年度獎金顯非如原告所稱第十三月之工資,復依被告所定「年度獎金發放辦法」第5.2.1條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辭職、解僱及當年考績丁等之人員,概不計發,故該獎金之發放係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考績非丁等,由此適足證明年度獎金之性質非後付之工資,蓋如係工資後付之性質,應不論原告考績為何,均應發放。被告公司就初進之空服組員,因其起薪較低,為使其得請領各項勞保權益較為優厚,及勞工保險局常將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但係勞工經常得領取之各種名稱獎金、津貼,以行政處分認定應列入投保薪資,而處雇主未將該等獎金、津貼列入而短報保險費金額兩倍之罰鍰,故被告遂將原非屬工作對價之年度獎金除以十二所計算之數額,加至初進空服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中基本薪部分,惟原告等因年資深,每月基本薪及飛行加給之薪資金額已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上限,故未將上揭年度獎金計入每月投保薪資。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之薪資,故勞工之投保薪資係雇主所申報之薪資,而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月工資,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雖規定上揭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惟勞工保險局向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或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發給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惟查上開揭津貼、獎金如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列者,即非經常性給與,且該等津貼、獎金若係雇主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縱係固定發放,亦非勞基法所定工資。準此,勞保之投保薪資係著眼該薪資於是否固定發放,故其範圍較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為廣。
(六)被告公司係按原告之考績發給年終獎金,故考績獎金並非一個月之基本薪,且依工作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年終獎金之發給條件,乃被告公司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及提列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亦無過失之員工始發放之,則年終獎金既係視原告考績及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顯非經常性之給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明定,春節及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系爭中秋節禮金及春節禮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之一部。又春節禮金及中秋節禮金亦屬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此觀員工工作規則中所載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服務福利項目第八項福利餐點費包括春節、端節及秋節三節金甚明,且此部分禮金,必須被告公司員工已繳納福利金後,被告方會給付,故春節禮金及中秋禮金顯非勞務之對價,而屬不具對價性之福利措施。再依被告所定「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發放作業指導書」第一條目的明揭:「為增進公司營收『獎勵』參與空中免稅品直接、間接銷售人員」,給次依該指導書第4.4條規定,所謂「銷售獎金」乃被告公司每季營收減除營支(按指營業支出)餘額後按百分之四提撥之獎金;同指導書第4.5條及第4.6 條復規定,原告得領取該銷售獎金之項目計有團體獎金及績效獎金。前者係從上揭每季銷售獎金總額提撥百分之六十七‧五作為團體獎金,再計算各單位平均每人之團體獎金,以五十元及一百元發放;而後者則自每季銷售獎金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二‧五,再分別依每季銷售總金額前一百五十名之空服員、前二十名空服座艙長每人所占每季銷售總金額之比率計給。此外,被告公司之員工慶生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致贈蛋糕及發給代金二千元,被告公司資管中心會列印每月生日之員工資料,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絕非被告所發給之工資。再者,被告為避免原告等服勤時間超過班表所列時間,或在地面待命時間過長,出現情緒不耐煩而影響對旅客所提供服務品質,故為激勵原告等工作士氣及維持服務品質,始核發系爭空勤逾時獎金及地面逾時獎金,並非針對原告等長時間之工作予以進一步報償。此由此兩種獎金並非原告等凡有空勤逾時或待命逾時之情況即可領取,必須其於上開逾時時間內表現良好時,被告始給付。即前者須原告等遭遇天候、機械等意外狀況值勤逾時,表現優異、處置得當者,「視情節」核給;後者須由機長於待命逾時時填寫「空勤組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方給付。況查不論係空勤逾時獎金,抑或地面逾時獎金,均須在天侯、機械等意外狀況或因特殊情況不能起飛之情形下,始有被告視原告等表現而核發之可能。按天侯、機械等意外狀況或因故不能起飛,究屬少見,故該兩項獎金非原告等經常可領得,自非屬經常性給與。
(八)被告所定「員工工作規則」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該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明揭:「本公司空勤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其工作時間、例休假,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民航法有關規定『行之』。」故工作規則已授權被告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得制訂其他細部之工作規則而約定空服組員之工作時間。按被告已據此訂有「空服組員派遣原則」規範空服組員之飛行時間與工作時間(即執勤時間)。該配遣原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已明訂:空服組員每月飛行時數以七十小時為原則,不得超過十小時,每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小時;且空服組員亦有簽名同意遵守該派遣原則。準此,被告實已與原告等空服組員以書面約定飛行及執勤時間即工作時間,且經台北市勞工局備查在案(按工作規則既經備查,則解釋上依工作規則所訂定細部規定亦為該經備查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故如原告工作時間未超過上開派遣原則所定工作時間,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除依每月保證飛行六十小時之時數給付原告飛行加給外,尚視超過時數發給超時加給,是該超時加給性質即屬延長工時工資,此觀被告於員工退休結算通知單上「平均工資明細表」所列「加班費」項目即為超時飛加甚明。況保證飛時六十小時根本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一般工作者每月法定工時一百六十八小時,且依原告FA-15職級所換算之超時加給費率,超時六十至七十五小時者每小時六百元,超時七十五小時以上者每小時九百六十元,均遠超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主張每小時工資二百七十九元乘以
1.33或1.66所得之加班費數額。再者,空服組員在機上之時間,亦非時時均需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定有輪休制度,且在跨日之情形,如何可將其連續在機上之時間均計入延長工作時間內,故原告中甲○○自不得請求加班費,遑論將之列入退休金計算。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空服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年度獎金發放辦法、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項目表、客艙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空服人員超時加給額度表、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發放作業指導書、客艙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出勤紀錄及飛行時數表、原告甲○○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飛行加給清單、原告辛○○之聘僱契約、空服組員作業手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二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客艙組員加給支給規定及空服人員請假扣薪額度表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空服組員,陸續自如附表依所示之時間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足額之退休金,此包括被告未將積欠原告等之零費、旅費,年度獎金、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春節禮金、煙酒銷售獎金、生日代金、空勤逾時獎金、待命逾時獎金與派遣獎金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約定之退休金基數,訴請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再者,本件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平日皆須超時加班,但被告卻未曾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自八十六年起至退休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超時工資。另並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依修正前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不論原告於當月有無飛行任務,抑或各類請假過多致飛行時數低於標準計劃飛時(保證飛時)六十小時,被告均僅減發空服加給,至於定額差勤零費仍應給付之,故系爭差勤零費顯非原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系爭差勤零費係為補充原告等空服人員之體力,實質上乃係所謂「營養費」,縱被告於每月固定發放且係固定金額,亦不因此成為工資之一部分,且系爭差勤零費之發給亦與原告等勞動條件中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無涉,顯非上揭「職/勤務加給」。系爭差旅費係依原告等離開基地至返還基地之時間,視停留地區係國內或國外,分別按時數以新台幣(國內)或美金(國外)支付之膳費及零費(交通、通信等零用金)。原告因隨同班機前往外地,出於轉機、換機及等待回程航班等需要,必須停留外地及投宿國外旅館,而有膳食雜支及通信等花費,按該段於外地停留或住宿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勞務,故系爭差旅費自非工作之對價,自非屬工資。此外,依被告所定「年度獎金發放辦法」第一條目的明揭:「為酬庸員工一年來工作辛勞,『激勵』其服務精神,於每曆年年終時,發給員工年度獎金」,故系爭年度獎金,屬被告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兩造聘雇契約並無年薪十三個月之約定,而是按月支領基本月薪及其他加給,系爭年度獎金顯非如原告等所稱第十三個月之工資。被告公司係按原告之考績發給年終獎金,且依工作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年終獎金之發給條件,乃被告公司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及提列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亦無過失之員工始發放之,則年終獎金顯非屬工資。又春節禮金及中秋節禮金亦屬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故春節禮金及中秋禮金顯非勞務之對價,而屬不具對價性之福利措施。另系爭煙酒銷售獎金(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屬雇主即被告獎勵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又被告為避免原告等服勤時間超過班表所列時間,或在地面待命時間過長,出現情緒不耐煩而影響對旅客所提供服務品質,故為激勵原告等工作士氣及維持服務品質,始核發系爭空勤逾時獎金及待命逾時獎金(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獎金),並非針對原告等長時間之工作予以進一步報償。另外,被告已與原告等空服員以書面約定飛行及值勤時數,故如原告工作時間未超過上開派遣原則所定工作時間,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甲○○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原告甲○○在機上時間亦非均時時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設有輪休制度,且在跨日之情形,如何可將其連續在機上之時間均計入延長工作時間內,故原告中甲○○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組員,分別擔任空服員或座艙長,其等陸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已給付原告甲○○退休金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一元、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辛○○退休金四百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戊○○三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丁○○四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庚○○退休金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四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各七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主要業務為客運、貨運、郵運等,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行業,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公司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再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在被告公司均是擔任空服組員,工作內容分別為空服員及座艙長,原告需依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提供勞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可資領取,被告對此亦為自認,可見,原告提供勞務仍須受被告即雇主之指揮,有接受雇主懲戒、制裁之義務,原告亦被編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內,為被告之目的提供勞務,原告顯係單純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受被告指揮,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屬於前開所謂勞動契約。準此,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補發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立法者係以「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乙語,肯定工資之性質乃作為勞務之對價,至於法律接下來規定「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作為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部分,應只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實際上常見事例加以進一步說明,僅具有例示規定之功能,此由該規定「包括」即可知悉,判斷某種給付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最終仍將回到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判斷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照一般交易觀念定之,而給付之名義為何,並非具有決定性標準,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列舉之各款項目,係指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以該各款列舉之給付而言,此由勞動基準法第第二條第三款已將經常性給與列舉成為工資之形式之一,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復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即為可知,又所謂經常性給與,其本質上既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此應是在制度上,雇主應依勞工提供之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首先應由該給付之本質判斷,而非以其給付係屬經常,即謂其係屬經常性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差勤零費、差旅費、年度獎金、年終獎金、中秋節節金、春節禮金、煙酒銷售獎金、生日代金、空勤逾時獎金、待命逾時獎金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有所短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金額均非屬工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之上開差零費、差旅費、年度獎金、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春節禮金、煙酒銷售獎金、生日代金、空勤逾時獎金、待命逾時獎金是否係屬工資。
四、經查:
(一)系爭差勤零費之給付,被告係依空勤業務作業規程之規定給與,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據卷附被告提出之空服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於備考欄記載:「說明:
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食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四、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空服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據此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所載,此差勤零費之給與係因空勤人員在機上服勤體力消耗大,方給付與空勤人員補充體力之營養費用,惟被告業已自陳,不論該空勤人員於當月有無執行飛行任務,抑或因各類請假過多致飛行時數低於標準計劃飛時(保證飛時)時,被告仍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是原告甲○○於退休前一個月即九十一年三月份,因病假而未提供任何勞務,然被告仍給付該月之差零零費等語,被告並陳稱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差勤零費之所以未現實給付與原告甲○○,係被告以抵銷處理所致等語。查原告甲○○在退休前一個月(九十一年三月份),因整個月請病假之緣故,故其出勤紀錄最後一欄所示請假類型「Offtype」為「SL」 (SickLeave),此有原告出勤紀錄及飛行時數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被告客艙組員加給支給規定第5.2規定:「5.2.1因各類臨時特休、事、病、喪假過多而使當月實際飛時少於標準計劃飛時時,則依規定減發空服加給」,同規定第
5.3支給說明復規定:「客艙組員應依公司派遣規定標準計劃飛時服勤,若服勤不足為派遣之原因,則仍可全額支給空服加給與定額零費,若為個人臨時請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服加給。」依此,原告甲○○自不得受領空服加給(飛行加給),被告因此追扣原告甲○○該月之飛行加給,據卷附被告「空服人員請假扣薪額度表」所定扣時費率,追扣該月之保證飛行時數六十小時之飛行加給,原告甲○○職級已達十五級,每小時扣四百元,被告溢付與原告甲○○之飛行加給計二萬四千元(400×60=24,000),惟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所領取飛行加給及二月差勤零費合計僅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16,758+7,182 =23,940),被告追扣金額乃以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準,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卷附原告甲○○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飛行加給清單列載「不足飛時-23940」相符,以此計算,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之九十年四月份零費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待命獎金八十四元,原告甲○○尚應返還被告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故卷附原告甲○○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飛行加給清單在最後一行記載「-16674」。職故,被告既在原告等空服人員根本未上機服勤時,仍給付系爭差勤零費與原告,自與其所稱發給空勤組員系爭差勤零費係因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業恢復體力有所不符,再者,據卷附被告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備註欄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零費係為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云云,然被告對於未出勤之人員亦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可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差勤零費之計算方式,亦與上開差勤零費備註欄所記載係為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不符。另由卷附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單,原告每月均可具領固定金額之差勤零費,被告對此亦為自認,可見系爭差勤零費係原告以其為空勤人員之身分即可具領,此差勤零費係被告為彌補原告擔任空勤人員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原告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系爭差勤零費之給付既係因原告之工作內容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及其他不同工作性質之空勤人員所致,此與原告勞務之提出有密切相關,可認系爭差勤零費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至於被告陳稱此零費給與之沿革,一方面亦係因被告前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組成,而飛行員之薪資中本有營養費之項目,系爭差勤零費即為營養費之延續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於此所謂「營業費」之性質為何,亦應就其實際上如何發給而定,而非即以營養費之名稱即可認定該給付非屬工資。
(二)關於系爭差旅費之給與,被告陳稱其原係依被告公司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之「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發給等語,據卷附該規定第一條規定:「擔任國內班機、國際班機包括、試航、空機、訓練、考驗、試飛等各項任務之空勤組員,得按本規定支領差勤費。」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差勤時○○○區○○○○段之起站與訖站,以所經地區較高之差勤費給與為列記標準。」第五條規定:「結報程序:(一)由航務處人力計劃中心登記各員之差勤時間。(二)月終由航務處人力計劃中心統計各員之差勤時間,填列『空勤組員差勤時間證明冊』二份,一份送各員之隸屬單位計算報領差勤費,一份送會計處以備核對之用。」第六條宿費規定:「(一)組員在外站之住宿,按『空勤組員住外站不再支報宿費規定』由各分公司處理,在未設有分公司地區,可按實際住宿日期及規定之金額核支。」嗣被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關於員工之差勤費,改依實施「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此有該「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乙份在卷可查,據該標準表所載內容可知,該表係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級、停留時間(日、小時)計付差旅費,並於該表備註欄第六條記載:「部分地區按規現行當地綜合生活指數及物價水準本公司所發之差旅費已感不足,故加以重新檢討分類地區劃分如下:甲區:::。乙區:::。丙區:::丁區:::。」由是可知,被告公司給付差旅費是以差勤時間、員工職級、出差地區而定,原告亦陳稱關於系爭差旅費係以原告有無出勤及停留時間而定等語,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差旅費,既係視原告是否出差、出差之地區、停留時間而有不同,而本件原告係屬空服組員,因需隨同班機前往外地,因轉機、換機及等待回程航班等需要,必須停留外地及投宿國外旅館,而有膳食雜支及通信等花費,該段於外地停留或住宿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但被告仍給付差旅費與原告,則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差旅費並非原告提供之勞務所得之對價,此不因原告工作性質多在國外而有不同,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是原告主張系爭差旅費係屬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無理由。
(三)被告年度獎金之發給,被告陳稱係依被告所定「年度獎金發放辦法」等語,該辦法第一條目明揭年度獎金之發給目的:「為酬庸員工一年來工作辛勞,激勵其服務精神,於每曆年年終時,發給員工年度獎金···」,第五條作業內容第5.2發放限制規定:「5.2.1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辭職、解僱及當年考績丁等之人員,概不計發。」此有被告公司年度獎金發給辦法乙份在卷可查,據此規定,如在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辭職、遭解僱之員工,雖曾經對被告提供勞務,但因在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在職,仍不得按比例領取年度獎金,或該勞工雖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在職,但因考績為丁等,亦不能領取系爭年度獎金,故系爭年度獎金之給與,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薪資係以十三個月計算工資,惟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據卷附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原告辛○○與被告簽立之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即明載:「甲方(被告)聘僱乙方(原告辛○○)擔任空服員,:::為200薪級,『按月』支基本月薪:::」,職是,可認原告等空服人員之薪資係約定按月計付,並非一年以十三個月計付工資,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年度獎金係第十三月工資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勞工保險局呈報之投保薪資是以十三個月除以十二個月得除之薪資額呈報等語,被告對此則稱此係因被告公司就初進之空服組員,因其起薪較低,為使其得請領各項勞保權益較為優厚,故被告遂將原非屬工作對價之年度獎金除以十二所計算之數額,加至初進空服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中基本薪部分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投保薪資,則否認有此情形,而原告對此亦未證明被告關於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係將原告之年度獎金計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額,再除以十二個月計付投保薪資,況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前條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期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然此僅係規定投保單位關於月投保薪資之申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已,而非依此即可認定投保單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額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投保單位關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僅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罰鍰而已,關於雇主之該項給付是否係屬工資,仍應視其性質而定,是原告以被告有將系爭年度獎金列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認該獎金乃為工資之一部,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年度獎金係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尚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被告陳稱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等語,據卷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年終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亦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依此,被告發給其員工年終獎金之條件需具備告公司年終結算有盈餘外,且需公司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後,方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且給與之對象限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即會給付為該年終獎金,故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亦無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應將春節禮金、中秋節節金及生日代金計入平均工資部分,被告否認生日代金為被告所發給,據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福利項目表,其於第十項記載:「慶生會:致贈蛋糕代金新台幣貳仟元。凡已扣福利金之員工。依據資管中心每月生日列表發給之」,相對於該福利表第八項特別註記:「福利餐點費:::端、秋兩節由公司發給」,可見系爭生日代金確非被告所發給,且依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項目表上開規定亦可知,必須是已扣繳福利金之員工方可領取蛋糕代金二千元,可見此生日代金顯非原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工資。另外,據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福利項目表,其於第八項記載:「福利餐點費:春節NT$1000元。秋節NT$5000元」,此等給付項目係規定在「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福利項目」,顯然此屬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與會員之福利項目,雖該金額係由被告給付,然此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亦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將生日代金、春節禮金、中秋節節金計算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理由。原告復請求將煙酒銷售獎金(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被告核發原告系爭煙酒銷售獎金係依據被告「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發放作業指導書」,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據卷附「空中免稅品銷售獎金發放作業指導書」第一條規定:「目的:為增進公司營收獎勵參與空中免稅品直接、間接銷售人員」,第四條規定:「:::4.4銷售獎金:總會計部每季根據行銷服務處提供之營收減除營支餘額後按4%提撥之獎金。4.5團體獎金:會計部根據總會計部計算之銷售獎金按87.5%提撥團體獎金及根據行政組、行銷服務處、運務組、東京分公司、曼谷分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提供之人員名冊計算出平均每人之團體獎金,以新台幣五十元及一百元為單位發放。4.6績效獎金:會計部根據總會計部計算之銷售獎金按32.5%提撥績效獎金。及依據績效獎金90%按每季銷售總金額前一百五十名空服員每人所佔每季銷售總金額之比率分配,另根據績效獎金10%按每季銷售總金額前二十名空服座艙長每人所佔每季銷售總金額之比率分配。」是以,被告發給員工系爭煙酒銷售獎金之目的係在獎勵參與空中免稅品直接、間接銷售人員,而計算獎金之方式係以被告公司每季營收減除營支(按指營業支出)餘額後按百分之四提撥之獎金,並區分團體獎金及績效獎金,前者係從上揭每季銷售獎金總額提撥百分之六十七‧五作為團體獎金,再計算各單位平均每人之團體獎金,以五十元及一百元發放,後者則自每季銷售獎金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二‧五,再分別按每季銷售總金額前一百五十名之空服員、前二十名空服座艙長每人所占每季銷售總金額之比率計給,可見該煙酒銷售獎金之給付,應視被告行銷服務處提供之營收減除營支後是否有餘額、餘額若干,及空服組員各人之銷售金額若干、是否名列在前一百五十名或前二十名而定,自非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因此所給付之報酬,原告領取系爭煙酒銷售獎金,自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五)原告復主張將待命逾時獎金(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被告陳稱其核發該待命逾時獎金,係依據被告公司「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等語,依卷附「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目的:建立空勤組員逾時等待獎金發給標準,以激勵工作士氣,進而提升服務品質,確保飛航安全圓滿達成任務。」第五條作業內容規定:「5.1: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按下列方式獎勵:5.1.1空勤組員擔任班(包)機,訓練、考驗、試飛、試航等各項飛行任務時,如因特殊情況不能起飛,致使該組組員在住所(旅舍或組員宿舍)以外之地面場所等待,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繼續執行任務者,由機長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其所逾時數發給獎金以酬辛勞。:::5.2本獎金發放不列入退休金結報計算範圍內」,依此規定,被告發給原告系爭待命逾時獎金之目的,係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提升服務品質,以確保飛航安全圓滿達成,且需待命逾時之時間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並由機長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被告方按原告等空勤人員地面逾時時間給付此地面逾時獎金,並非原告等空服人員在其不能如期執行飛航任務而有待命逾時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獎金,尚難認為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係對於原告提供勞務所為之對價,故該辦法第5.2即規定,本獎金之發放不列入退休金報結報計算範圍內。另外,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空勤逾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部分,被告陳稱其係以「客艙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核發等語,依卷附該「客艙空勤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第一條規定:「目的:建立客艙組員獎懲處理標準,以激勵工作士氣、維護空服紀律,進而提升服務品質。」第五條作業內容規定:「5.1獎勵:::
5.1.2 凡執行空服任務遇下列特殊狀況,表現優異、處置得當者,得視情節核給嘉獎、記功之行政獎金或獎金。:::5.1.2.8服勤時遭遇天候、機械等意外狀況以致超過規定工作時間者」,由此可知,被告核發該空勤逾時獎金之目的,係為激勵工作士氣,維護空服紀律等,而原告是否可領取該空勤逾時獎金,必須原告之服勤係因天候、機械等意外狀況造成之工作逾時情形,且應視經被告考核結果,原告服勤是否表現優異、處理而當,而被告亦可「視情形」核發,可見,並非原告服勤超過時間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之勞務對價,再參酌被告公司對於空服組員如其實際飛行時數高於標準計劃飛時即保證飛時時,被告另會按其超逾之時數核發原告超時加給,此有被告公司客艙組員加給支給規定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陳此部分金額係屬原告提供勞務所可獲取之對價而可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認系爭原告請求之空勤逾時獎金非屬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所給與之對價,原告主張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金額中,即無理由。
(六)從而,系爭差勤零費係屬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工資,原告請求將差勤零費計入平均工資,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差勤零費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此亦為自認(被告雖稱九十一年三月零費已經給付,但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就九十一年三月份之零費並未主張應計入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則關於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零費,本院即不計入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額內加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春節禮金、中秋節節金、年度獎金、差旅費、生日代金、待命逾時獎金及空勤逾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無理由。又兩造均同意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職等薪、交通費、職位薪、飛行加給、超時加給、派遣獎金均屬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因此給付與原告之對價,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甲○○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己○○自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辛○○自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戊○○自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丁○○自五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庚○○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丙○○自六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原告甲○○、己○○、庚○○及丙○○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均為四十‧五,原告戊○○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十,原告辛○○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十四,原告丁○○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被告對此亦為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關於月平均工資均同意以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計算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甲○○退休金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一元、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辛○○退休金四百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戊○○三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丁○○四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庚○○退休金四百零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退休金四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表示應再補發原告甲○○退休金一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補發原告己○○退休金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補發原告辛○○七萬七千七百零四元、補發原告戊○○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補發原告丁○○九萬三千零十五元、補發原告庚○○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補發原告丙○○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亦同意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之計算式均將該金額扣除,即為得知。此外,關於原告甲○○之飛行加給部分,因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均未飛行,依上開被告公司客艙組員加給支給規定第5.3條規定,被告不予核發該月之飛行加給,被告雖誤發該月飛行加給,然被告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還,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甲○○之九十一年三月飛行加給應予剔除,即原告甲○○於退休前六個月之飛行加給計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再者,原告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應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然附表一所示原告戊○○九十年七月三日至三十一日之飛行加給原告戊○○以一個月計算計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扣減附表一所示原告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二日之飛行加給一千一百十七元,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飛行加給應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另原告庚○○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額應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然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庚○○關於九十年十月二月至十月三十一日之飛行加給係以一個月計算,被告抗辯原告庚○○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飛行加給應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庚○○九十年十月一日之飛行加給六百三十七元,亦屬有理,是原告庚○○九十年十月二月起至三十一日止飛行加給計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並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除上開情形外,被告對於其他金額均為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之退休金計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7182×5+49537×6+1800×6+11500×6+16758×5++31374+6700)÷6×40.0-00000-0000000]=123946.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己○○之退休金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8190×6+59372×6+1800×6+1400 ×6+19110×6+34797+10000)÷6×40.0-00000-0000000]=331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辛○○退休金計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元[(7182×6+49537×6+1800×6+11500×6+16758×6+81812+10600)÷6×00-00000-0000000=316008]。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戊○○退休金計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49537×5+44743+6081+1800×6+11500×5+10387+16758×6+15641+7182×6+64804+9700)÷6×00-00000-0000000]=306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丁○○退休金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57424×6+1800×6+16000×6+20580×5+8820×6+44104+12400)÷6×00-00000-0000000] =5351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庚○○退休金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59372×5+5011+55542+1800×6+14000×5+13097+19110×6+8190×6+29093+11500)÷6×40.0-00000-0000000]=38424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丙○○退休金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59372×6+1800×6+14000×5+19110×6+8190×6+48317+12600)÷6×40.0-00000-0000000]=3316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三十一日退休,被告未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退休金,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原告甲○○復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並主張原告甲○○係依其在機上服勞務超逾八小時之部分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被告則否認應給付原告甲○○系爭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依此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然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協調工作時間。原告等空服人員已經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此有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二八0八號函乙份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自陳。再者,被告前已訂定「空服組員派遣原則」,該原則已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此有被告「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七八三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依該「空服組員派遣原則」第一條規定:「一、名詞定義:(一)工作時間:
1、空服員執行每次空勤任務之時間計算標準自報到起至報離止。2、待命時間。3、因公需執行非空勤任務之時間,即ACM(ADDITIONAL CREW MEMRER)或DH(DEAD HEAD)時間,此種時間之1/2 計入工作時間。(二)飛行時間:飛機起飛至落地時間::::。」第三條規定:「於第三條規定:「(一)每月飛行時數以七十小時為原則,不得超過一百小時。(二)每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小時。」是以,被告關於原告等空服組員之工作時間已另有規定,即以每月計算,以七十小時為原則,不得超過一百九十個小時。原告甲○○亦不爭執自其擔任空服組員後,即依被告公司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提供勞務。另關於原告每月飛行時數超逾保證飛行時數部分,被告亦會另行給付超時飛加,此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均有超時飛加乙欄,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超時加給額度表乙份即為可知,可見被告就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時加給之規定,已經公開揭示而為空服人員所知悉。次按勞工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依此規定,被告訂定之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時加給之規定,均屬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
(二)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是雇主亦有權單方片面變更工作規則,惟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公開揭示之,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並規定,雇主應將之印發各勞工,另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亦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且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亦可以核備作為監督權之行使,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雇主修訂工作規則,由此均可見工作規則必須揭示,且內容亦必須具備合理性。按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將之公開揭示時,就勞雇雙方法律關係而言,係欲使其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要旨)。上開被告訂定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時加給之規定,既均屬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且均經公開揭示,原告等空服人員復屬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核定之工作者,可見原告等空服人員之工作時間有另外約定之必要,再由卷附原告甲○○之退休金結算通知單所載,原告甲○○之等級為「FA-15」,對照卷附之空服人員超時加給額度表可知,原告甲○○之保證飛行時數為六十小時,超逾保證時數六十小時至七十五小時範圍內,每小時應給付之金額為六百元、七十五小時以上每小時為九百六十元,此金額已高於以原告甲○○附表二所主張之每小時薪資二百七十九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可得之延長工時工資,且原告甲○○每月六十小時之保證飛時,亦遠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則被告公司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時飛加之規定,其內容亦屬合理。原告甲○○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對於被告所訂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時飛加之規定,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系爭「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逾保證時數應發給超時飛加之規定,已成為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逾飛加之規定,均訂有書面,雖兩造此約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施行後,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僅是規定「核備」,而非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作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之「核備」,與「核准」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要旨),而系爭「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及空服人員超逾保證時數應發給超時飛加之規定,其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甲○○與被告關於工作時間既已另有約定,原告甲○○自不得以其每日飛行時間超逾八小時,而主張就超逾八小時部分,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雖主張上開「空服組員派遣原則」係被告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前,自不得以之作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兩造關於原告擔任空服人員之工作時間既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布前即已達成書面合意,此合意自不因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超時工資部分,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三六0七號函部分,此係針對被告公司空服員表示常無工作四小時即有充分休息三十分鐘之情形,此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高市勞局字二字第二三六0七號函說明二即為可知,自與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資之情形不同,另關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其上未附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認定違反法令之事實,況此亦僅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意見,亦不得拘束本院。
六、原告復依修正前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不足之退休金及加班費,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公布前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持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即所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依修正前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均為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開退休金,上開退休金均為金錢給付,係屬種類之債,而依現社會一般觀念尚未失其存在,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僅可依給付遲延行使權利,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上開退休金,原告仍可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約定之退休金基數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此部分非屬被告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基數,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即應給付原告甲○○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己○○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辛○○計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元、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給付原告庚○○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給付原告丙○○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逾上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