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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楊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未給付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訂定僱傭契約,約定被告僱用原告為其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並於每月三十日給付之。訂約後原告均有依僱傭契約執行職務,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雖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試行調解,惟未成立調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又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惟原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以前通知原告,否則即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未達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達五年又二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五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上未達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

(二)原告並非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委任經理人,被告僱用原告時,該公司僅有原告一名員工,迄原告遭被告解僱前二個星期,始再多僱用一名員工,在此之前,原告雖名為經理,但身兼出納、會計、清潔工等多項工作,甚至自己更換電燈泡及負責搬物品送給客戶,且均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郎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指示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原告對外行文均須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審核修正後,方可發出,且與客戶交涉之過程,亦均需向越部陽一郎報告。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並無何決策及審核權。另關於被告公司新進員工即訴外人周心怡雖由原告進行面試,但面試的內容及錄取與否均由總經理越部陽一郎決定,原告實無決定權。又原告每日上午九時均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簽到,若需至客戶處辦事,亦須於前一日提出申請,足證原告並無獨立自主處理事務之權限,而係服從被告之指示,親自為被告之目的而履行勞務,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況被告亦以原告之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益證兩造間確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至被告雖租車位供原告使用,惟期間僅有十個月,自難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

(三)原告前曾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致所駕駛之汽車受到損害,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復應允幫原告爭取修車費用,原告始要求汽車修復廠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但原告實際上並未請求被告支付該筆修車費用。原告就此事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始末報告書」予被告,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並表示其將自行通知會計師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更正,均未指責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亦未表示將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縱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上情,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被告之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章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卡、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請假單、越部陽一郎致周佳儀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二三六0五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越部陽一郎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函、簽到簿、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九十一年度工資表、勞工保險卡、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末報告書、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函各乙份及統一發票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面試通過後,由被告公司之當時之董事長董事長甲○○、董事越部陽一郎及董事安田京子共同決議,同意聘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故原告係被告依其公司章程第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聘任之專業經理人,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

(二)被告係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設立之公司,所有董事(除董事長甲○○外)、監察人均為日本人,且均住居在國外,並未長期駐在我國處理公司業務,且董事長因年事較高,亦長年居住在南部,因此被告公司業務幾均由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後,在我國全權處理,其地位絕非與一般僱傭員工相同,此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特別以每月九千元租金租用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可證。又原告亦可自行決定聘用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總經理僅提供意見供參考而已,並不能否決原告之決定。至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簽到,係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末期,常行蹤不定,致在日本之總經理經常找不到人,不得已才要求以此種方式掌握其行蹤。

(三)原告處理之事務有:1、被告公司負責之書籍出版時,相關之發行、編輯、印務、企劃、行銷等業務,均係由原告負責在我國辦理,包括選取翻譯者、相關印刷業務之廠商及行銷通路之開發,並提供在台之相關資訊與在日本之總經理討論相關經營策略。2、被告公司負責之電影發行時,相關之試映會、廣告宣傳之製作廣告刊登、看板製作舉辦首映會、新聞消息稿之發布、院線上映之安排、獨家播映之授權等業務,均係由原告負擔處理、協調、挑選廠商及辦理授權等事宜,可見原告絕非僅係毫無授權、每事必問之勞工。3、關於電視影片授權代理業務,亦均由原告負擔監督日本授權之電視影片(日據、卡通影片等)在台之執行情形,包括無線、有線電視台之播放、影片後製程序之處理,例如配音、翻譯、上字幕、拷貝等工作之聯繫,以及授權契約之執行事宜。4、關於影音產品發行之業務,則由原告處理VHS、VCD、DVD等商品之版權授權代理事宜,包括後製程序、產品包括、廣告宣傳審核、銷售報告等。5、關於日本卡通造型商品授權業務,由原告負責處理日本卡通造型之授權,包括廠商工廠查訪、瞭解廠商公司規模、產品品質、生產造型商品之經驗、行銷通路、財務狀況等事項,並依此選定被授權廠商簽約,另外,關於授權契約之監督及執行,例如要求廠商提供商品銷售報告、期限屆至之未售完商品之處置等,亦均由原告獨立負責處理。

(四)又縱如原告所云,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有審核原告對外行文之內容之情形,惟此亦屬委任人之權限,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所存在者係僱傭關係。

另被告因原告對於書籍出版、編輯、行銷等方面之業務並無經驗,故須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參與提供意見,此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係為僱傭關係。

(五)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忠實義務,將其應自行負擔之車輛修理費虛列為被告公司支出費用,使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短報公司所得稅,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並指示原告彌補錯誤,雖原告承諾會請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正,以彌補錯誤,惟始終未為之,並藉故拖延,甚至欺瞞被告,導致雙方信任關係破滅,被告不得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被告係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方確實知悉原告未遵守其將補正之承諾,並確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有使被告擔負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行政罰及刑事罰等責任之虞,情節重大。故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再次表示不會改變解僱之意思,且於信函中亦表示「係因屢次怠慢與行為不正,有損公司利益」。則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契約之行為,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名片、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被告公司電子郵件(未載日期)、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末報告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書、被告公司業務項目、訴外人周心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應付票據帳簿各乙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哲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僱用伊擔任其公司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伊亦確實執行經理職務,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伊,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因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伊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雖經該局調解仍未果,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實仍有效存在,茲被告竟否認之,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六萬元,及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未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又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則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且伊已在被告公司服務三年以上,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亦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三十日以前通知伊,其竟未為之,亦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故伊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又縱認原告係屬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因原告前曾將其應自行負擔之車輛修理費虛列為伊公司支出費用,使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短報公司所得稅,經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並指示原告彌補錯誤,雖原告承諾會請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正,以彌補錯誤,惟始終未為之。嗣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確知原告未為上開補正行為後,乃確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致伊有遭受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行政罰及刑罰之虞,情節重大,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僱用伊擔任其公司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0五號卷第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錄音帶、雷射唱片、錄影帶、影碟片之出版發行買賣業務、書籍發行買賣業務、各種國內外雜誌設計及製作代理業務、廣播電視節目及廣播電視廣告之製作等大眾傳播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按大眾傳播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業,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被告公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即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定者係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其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勞工」、「僱用」,同條第二款係規定「雇主」、「僱用」,此與民法第七節僱傭乙節係使用「僱傭」、「僱用人」及「受僱人」不同,則勞動契約尚非可與僱傭契約為相同解釋,參酌國民政府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實施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受雇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服勞務。(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關於原告之聘任,被告係依被告公司章程十七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聘任,可見原告為專業經理人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公司僱請伊曾經董事會同意等語。查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固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提出公司章程乙份在卷可查,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惟此僅係規定被告公司聘任經理之程序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但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擔任被告公司經理時確實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係經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聘任,然如前所述,判斷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其是否具備「從屬性」判斷之,而非以該契約性質係屬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委任」契約,即當然否認其為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又卷附被告名片所印製之職稱雖係「經理」,然此僅是原告對外表示其在被告公司之職稱而已,但關於該所謂「經理」之業務內容、職權範圍為何、其執行職務是否應在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等情,僅以該名片之記載均未能說明,是以,關於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動契約,仍應視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實際內容而定。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為簽到(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及第四八頁所附被告要求原告簽到之電子郵件及原告定時簽到之電子郵件),並須遵守請假規則(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就其所執行之工作均須俟被告總經理主管階級之指示始得進行之(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告所提出請示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各項業務執行細節及越部陽一郎回覆指示工作之傳真函),對外行文亦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多次審核修改通過始得發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七頁之致邱雅文律師函及第一一六頁之致上海電視台函),足證原告在被告之公司內,並無獨立自主性,而均須服從被告之指示及監督。

(二)雖被告抗辯:被告提供原告有專有停車位,原告得自行決定聘用員工,故其地位絕非與一般僱傭員工相同,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簽到,係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末期,常行蹤不定,致在日本之總經理經常找不到人,不得已才要求以此種方式掌握其行蹤,且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雖有修改原告對外行文之內容,惟僅在求函文內容之完整及禮儀,並非限制原告之自主權,另因原告對於書籍出版、編輯、行銷等方面之業務並無經驗,故須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參與提供意見,協助其處理事務,此均屬委任契約委任人得行使之權利,尚難據此即否定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新進員工僅有面試權,並無決定權,此由被告提出應徵文件足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故原告並無獨立任用員工之權限,又被告所為之停車位之提供,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告對所屬員工所提供之福利,尚不足以據為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之認定。又經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出版書籍之美編產品之內頁及封面報價、內頁設計樣式、翻譯人員應於翻譯書籍之後記載後記及書籍之出版、送貨、廣告文宣及販售地點等相關細節,均需一一向被告公司報告,而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亦均已為指示,且明白告知原告必須全部毫無商量餘地地配合公司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並對於原告處理事情的能力為嚴厲地指責,另被告公司總經理越部陽一郎對於原告所擬文件之修改已至字句斟酌之程度,均非屬事務之指示,而係文字之修改及舉措錯誤之指責,顯難認係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指示,而係僱佣人對於受僱人之監督及指揮,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取。又按受任人雖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並無每日向委任人簽到報告行蹤之義務,故被告所云掌握原告行蹤始要求原告簽到,亦顯與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而不足取。

(三)次查原告所執行之職務內容係綜理被告公司各項業務,包括書籍出版、電影發行、電視影片授權代理、日本卡通造型商品授權及影音產品發行(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之答辯狀所載),並均由原告親自履行(見前本院卷第五二頁),從未轉手他人為之,故原告確係勞務之提供者。

(四)又查原告係每月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六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並非自行對外營業取得報酬,故在經濟上原告顯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取得報酬,而具從屬性。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係親自提供勞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預告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僱傭契約,並正當理由,顯不合法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縱如被告所云,原告確前曾將其應自行負擔之車輛修理費虛列為被告公司支出費用,使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短報公司所得稅,及已承諾會請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正,以彌補錯誤,惟始終未為之,而被告係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確知原告未為上開補正行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預告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見本院前揭北勞調卷第九頁之電子郵件),顯已逾上開期間,則其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自不生效。雖被告另抗辯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電子郵件並未預告何時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且僅係指責原告處理與書商黎銘公司間事務不當,並宣示被告公司解雇員工之標準而已(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公司越部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難認已發生預告通知之效力。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有與伊合意約止僱傭契約之事實,並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致被告公司董事長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惟查原告上開函文明載其並非「自願離職」,而係被告公司下達「去職令」(見本院卷第七0頁),故自難據原告上開函件即為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尚未終止,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中以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明示其拒絕繼續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然被告之拒絕受領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自不免其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故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按每月六萬元計算之薪資,共計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60000元X5月+60000元X13/31月=32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薪資請求,因係屬將來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原告未來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非屬確定之債權,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參照),自屬不應准許。又被告給付薪資之義務應於原告提供勞務後之當月三十日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未按月於三十日為給付,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乃被告竟予否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准予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