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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戊○○

丁○○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及六月間寄發函件與原告,於該函文中表示原告皆係任職於被告內部。然事實上,原告戊○○現擔任路德會真理堂教會牧師,原告丁○○現擔任路德會鴻恩堂教會牧師。原告乙○○現擔任路德會頌恩堂教會牧師,原告丙○○現擔任路德會迦南堂教會牧師。原告擔任各該教會牧師,均係受該執事會之召請,始同意擔任各該教會牧師。原告從未表示願受雇或係受雇於被告。被告竟公然表示原告任職之教會,為被告之內部單位,認為原告係任職在被告內部單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爰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德五字第三二0號函、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德五字第三一六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九一六二六號函(含附件)、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法律意見書、被告組織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戊○○並非經由被告依正式程序召聘,被告不承認其為被告內部單位之牧師。原告乙○○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頌恩堂牧師,頌恩堂為被告所捐助之財團法人,為獨立之財團法人,與被告之財團法人不同,非屬隸屬關係。原告丁○○、丙○○原均屬被告所屬地方教會牧師,但原告丁○○、丙○○均有違反教義之行為,已經被告解職,原告丁○○、丙○○與被告間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捐助暨組織章程乙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及六月間分別寄發函件與原告,於該函文中表示原告皆係任職在被告內部單位,然原告從未表示願受雇或係受雇,被告竟公然表示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爰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戊○○並非經由被告依正式程序召聘,被告不承認與原告戊○○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乙○○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頌恩堂牧師,該頌恩堂為為獨立之財團法人,與被告之財團法人無隸屬關係。原告丁○○、丙○○原雖均屬被告所屬地方教會牧師,但已經被告解職,原告丁○○、丙○○與被告間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判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成為確認之訴標的。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權利保護要件,此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未爭執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未爭執其與原告間現在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即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適格之當事人。縱然過去兩造關於是否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曾經有所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丁○○、丙○○已遭被告解雇,則因情事變更,原告丁○○、丙○○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該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訴之利益。

三、況且,據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德五字第三二0號函、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德五字第三一六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

(九十)內民字第九0九一六二六號函(含附件),其受文者分別迦南堂執事會主席、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基層建設科及內政部之回函,遍觀該函文內容,尚未能認定被告表示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亦自陳無法看出(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提出之被告之組織系統表,主張該表壹(五)可看出被告爭執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然該組織系統表僅係記載:「辦理法人總會及所屬各地方教會牧師及員工之勞健保業務(含執行委員會主席、委員與本法人均有僱傭關係)」,亦未能依該記載得知被告爭執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但被告並未爭執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即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且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無訴之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