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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龍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奉被告公司派駐擔任印尼廠廠長,然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始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之每月薪資為十萬五千元。詎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印尼勞工局取銷原告之工作證,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迫使原告依印尼勞工法規及移民法之規定須於五日內離境,原告只好於同年月十六日返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或提供其他工作機會,惟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簽署被告公司擬就之聲明書,始同意給予原告月薪五萬元之工作,但仍拒絕給付資遣費,原告無法接受,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中郵局第六五二九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返還扣抵原告積欠債務後之股金餘款六萬九千元(蓋原告曾應被告之要約而給付美金一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股份之資金),惟被告公司仍不給付,經原告聲請協調亦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百一十九萬元{計算式為:(105,000×11)+(105,000×4/12)=11⑨0000 },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十萬五千元,及退股金六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入出境記錄、原告勞工保險資料表、原告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給付之匯款存摺及單據、原告甲○○印尼簽證、聲明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出資結算明細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紀錄、放棄權利自願書、錄音帶捲及其譯文(詳庭呈,原告之會債權人張偉、顏怡濤、蕭文慶錄音證明從未至公司找過原告)、TEN WANGTA前段備料明細表⑴、PEMBAGIAN KERJA VICT

ORY BULAN JULY勝利鞋廠排序進度表、互助會名單、與龔侯富美電話錄音乙捲及譯文、被告公司龍逸印尼廠總經理乙○○書寫之函文、被告公司龍逸印尼廠副總經理李玉璘簽發之紅利金額、新廠長黃清源所排九十年八月之廠物進度表、與天王大廠長電話對談錄音帶及譯文、與證人林文章電話錄音及譯文、與債權人電話錄音及譯文、聲明書、和解書、被告公司之名片乙張、與印尼資方王偉其電話錄音及譯文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印尼廠任職,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例如:①原告利用職權向下游廠商及客戶舉債不還,導致債權人履至公司催討,嚴重影響公司之聲譽及營運。②原告為可順利借貸金錢,更利用職權自行調度代工生產順序,嚴重使工廠內生產次序大亂。③原告自任會首,起會後倒會,導致會員屢次至工廠催討債務,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被告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被告未曾要約原告給付美金一萬元作為被告公司股份之資金,原告雖提出董事長夫人龔候富美曾電話中同意在原告返台後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該文乃原告自行書寫,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之款項乃原告投資另家印尼底廠公司之股款,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股金,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客戶呂廖月豐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債權人王涇安及黃國鋒之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中郵局第六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原告債權人王涇安來函、借據(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派駐印尼廠之廠長,詎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印尼勞工局取銷原告之工作證,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迫使原告依當地需於五日內離境之法規限制,而不得不於同年月十六日返台,伊立即於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遣散費或提供其他工作機會,惟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簽署被告公司擬就之聲明書,始同意給予原告月薪五萬元之工作,但仍拒付資遣費,伊無法接受此條件,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返還原告投資之股金餘款六萬九千元,惟被告公司仍不給付,爰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百一十九萬元、預告期間工資十萬五千元,另請求給付退股金六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①利用職權向下游廠商及客戶舉債不還,導致債權人履至公司催討,嚴重影響公司之聲譽及營運。②為順利借貸金錢,利用職權自行調度代工生產順序,嚴重使工廠內生產次序大亂。③自任會首,起會後倒會,導致會員屢至工廠催討債務,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被告未曾要約原告給付美金一萬元作為被告公司股份之資金,原告主張之款項乃原告投資另家印尼底廠公司之股款,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股金,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印尼廠之廠長,然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始為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嗣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印尼勞工局取銷原告之工作證,並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為十一年四個月,平均工資為十萬五千元等語,業據提出入出境記錄、印尼簽證、勞工保險資料表、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給付之匯款存摺及單據(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返還退股金本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有利用職權向下游廠商及客戶舉債不還,導致債權人履至公司催討,嚴重影響公司之聲譽及營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公司印尼廠之副廠長林文彰雖到場證稱:「甲○○曾經向下游廠商及貿易商借錢,金額據我所知代工老闆娘為二萬元美金,貿易商部分是盧幣五十幾條,換算為美金為五千多元,迄今未還,幾乎每天都有債權人有到廠裡辦公室要錢,有一次借錢給他的韓國籍客戶還帶警察來廠裡找他要錢,對公司的營運及訂單當然有影響。」、「甲○○是利用公司的便條紙向別人借錢,我有看到收據,廠商跟會員都是在上班的時間催討,下班也有,因為上班時他們是在另外一間小房間談,我看不到,所以不知道他們催討的情況是否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惟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向他人借錢之情形,是其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利用職權」向下游廠商及客戶舉債不還之事實。而證人所謂之收據為何?亦不明確。倘原告業已返還借貸款項,證人如何能看見「收據」?縱使原告果有向人借款之情,惟證人亦陳稱:「上班時是在另外一間小房間談」,足見被告所云「導致債權人履至公司催討,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聲譽及營運」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被告復以原告自任會首,起會後倒會,導致會員屢次至工廠催討債務,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提出原告債權人王涇安及黃國鋒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為證。惟由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充其量亦僅能明原告有起會自任會首及發生會款糾葛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有會員屢至工廠催討債務,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為可順利借貸金錢,利用職權自行調度代工生產順序,嚴重使工廠內生產次序大亂,並提出被告公司客戶呂廖月豐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為證,惟此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伊雖係被告派駐在印尼廠之廠長,惟其職位上司尚有負責對外接單之副總經理,原告於權限內整理之排放進度表均需給副總經理一份排序,經副總經理閱排序過後方為執行,如副總經理有異議,即可隨時更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排序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可參。而觀之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明書,其全文內容係謂:「廠長甲○○利用職權,以借錢為條件幫我委託加工件提前完成,自行調度其友廠委託代工之生產順序,以利借貸。以上事件均屬實情..」等語,均係以打字方式完成,僅在文末由呂廖月豐署名,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有為順利借貸而自行調度代工生產順序,嚴重使工廠內生產次序大亂之事實。且衡之常情,倘果有其事,呂廖月豐既僅因借錢即得獲有加工提前完成之利益,又豈會具文承認?且何以副總經理均未置一詞,亦未表示異議?故尚難據上開證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客戶呂廖月豊(又名廖月女即天王大、TEN WANG TA)之訂單,係於九十年(二00一年)六月九日投單,記載貨物總數一0八五七雙,而原告係於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將之排入進度表,經副總經理閱後始為執行,亦有前開投單、進度表(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可考,然副總經理既未表示異議,足見此排單事件並不足據以證明係與原告之借貸有關。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貨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初與天王大之廠長阿邦之電話對談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堪認原告主張伊並未變更工作排序等語,應屬非虛。另證人林文章雖證稱:「有二次(指利用職權自行調度代工生產順序),本來我們每天要依副總李玉璘排定的進度表執行,後來甲○○自行調動代工的順序,沒有讓副總知道‧‧‧」(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惟查「廠務進度表」一直係由廠長排定,但因原料部分須由副總下單進廠及何時出貨係由副總決定,故廠長排序之後,先交由副總認可再為執行,此觀之九十年八月份之進度表(由新任廠長黃清源排序,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六頁)自明。參之證人林文章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表兄,且目前仍係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是其此部分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即不足憑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利用職權向下游廠商及客戶舉債不還,及自任會首,起會後倒會致債權人履至公司催討,嚴重影響公司之聲譽及營運與為借貸金錢,利用職權自行調度代工生產順序,嚴重使工廠內生產次序大亂等節,再者,被告始終未提出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且未指明原告之私人債務糾葛究係違反勞動契約中之何條何款規定,是被告所云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準此,被告遽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或提供其他工作機會,惟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簽署被告公司擬就之聲明書,始同意給予原告月薪五萬元之工作,但仍拒付資遣費,伊無法接受此條件,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返還原告投資之股金餘款六萬九千元,惟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台中郵局第六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及出資結算明細單、放棄權利自願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百一十九萬元{計算式為:(105,000×11)+(105,000×4/1 2)=11⑨0000}、預告期間工資十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伊曾應被告之要約而給付美金一萬元作為被告公司股份之資金,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夫人龔候富美與原告對答之錄音帶暨譯文、被告公司龍逸印尼廠總經理乙○○書寫之函文、副總經理李玉璘簽發之紅利金額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龔候富美與原告對答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為真正,並辯稱該文乃原告自行書寫云云,惟觀之被告公司龍逸印尼廠總經理乙○○書寫之函文、副總經理李玉璘簽發之紅利金額(美金一四六一九元為績效獎金,VILA美金五000元為股份紅利,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與前開譯文內容(即龔候富美在電話中對原告表示):「你有投資美金一萬元,..董事長有說過,有賺沒賺即一萬元都你留著....我把你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互核相符,且前開函文所為之用紙其上載明公司抬頭名稱,亦與被告公司提出之李玉璘之書面證詞之用紙(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及被告公司之名片乙張(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上之印製之被告公司名稱相吻合,是原告主張伊曾給付被告美金一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股份之資金等語,信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足取。又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貸四十二萬五千元,兩造並約定前開借貸款項自「薪資」逐月扣除至清償完畢止,惟至原告遭被告解僱時止,尚欠積公司二十七萬五千元未扣除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前開股款一萬美金扣除二十七萬五千元後之餘額六萬九千元等語,即為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百一十九萬元、預告期間工資十萬五千元及返還股款餘額六萬九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