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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乙○○ 住右當事人間違反競業禁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聘於原告,為原告客戶處理應收帳款保全與回收業務及其他調派之出勤任務。雙方簽訂「聘任約定書」一份,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於受聘期問及離職後五年內,事先未得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自行或為他人從事或兼任與本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處理應收帳款之保全與回收同類之工作。」及第七條約定:「立約人違反本聘任書之約定而情節重大者,公司得撤職而中止聘僱關係,並自撤職之日起終止各項薪津、獎金之發放。不論在職與否,立約人同意遵守本聘任書各項之約定,若有違反前述條款時,應給付立約人在職或離職當月薪資三十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表現異常,加以工作績效不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往企管部門,情形仍未改善。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與客戶財將公司開會時,赫然發現被告正為同業詠勵公司作業,經質問被告,其坦承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抓車,卻將業績交給詠勵公司,被告與其他同業掛勾,損害原告利益,原告強辯其行為無損於公司,原告乃將其開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隨即至詠勵公司上班,工作數月復離職,被告再至同業華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上班。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原告客戶福灣公司,與所有協尋催收汽車貸款公司討論作業細節召開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席時,發現被告丙○○在華信公司董事長陳明達陪同下,代表華信公司出席該會議,有當時與會之孫蘊道經理可證。

(三)被告丙○○為他人從事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相同業務,違反雙方簽訂之「聘任約定書」約定之競業禁止不作為義務,依聘任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依其離職日當月薪津三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時,當月薪資為三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是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至今,尚有其在職期問向原告借支之薪津一萬元與公務車修理費,而汽車違規罰鍰、電話費等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共計二萬四干零三十七元,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與前之違約金合計一百五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再被告乙○○係丙○○之保證人,有其所立保證書可證,其就被告丙○○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聘任約定書影本一份及現金借支單影本、請款單影本、銀行存款存根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郵政劃播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蘊道。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丙○○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夫八月二十二日受聘於原告,歷經四年有餘,主要業務是負責車輛協尋與訪視,而車輛協尋業務因未達原告業績要求致不得領薪,由被告自付勞健保,改採按件計酬領取獎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主動向原告職。

(二)原告依「聘任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認。雇主課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甚且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需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等等,故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自需依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等綜合為衡量。被告自離職後至華信公司任職,所負責之業務係車輛移置與清理車上物之工作,並無原告所需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再者,被告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僅係協尋業務員工而已,故被告雖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需不超過合理範疇,今原告限制被告「離職五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經營之相類業務」,已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應屬無效。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從事分期付款及催收工作,甚且離職後亦末對原告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纂奪情事,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雖離職,但原告要求被告所簽立之聘僱書,是利用被告不知原告內部情況,於被告簽名後即命繳回,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此一規定,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從事相同業務,無非使被告喪失工作能力,而被告任職四年多來,因著眼公司營收,屢次大幅修改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罔顧勞工生計,被告所負家庭經濟重擔,何苦甘冒失業風險而惶惶不可終日,原告以私法自治為唯一理由,要求承認蓋括性競業禁止之合性,無正當性。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明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聘任約定書中約定,因僱傭關係涉訟,約定以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聘於原告,為原告處理應收帳款保全與回收等業務,並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共同簽訂聘任約定書一份,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丙○○於離職後五年內未得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自行或為他人從事或兼任與其在原告公司所任業務相同之工作等,惟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於九十年初即至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華信公司上班,亦係負責應收帳款之回收與保全,依聘任約定書第七條約定,丙○○應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三十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計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又被告丙○○離職前尚向原告借支,原告並為丙○○代墊公務車條理費、汽車違規罰鍰、電話費等,共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爰依聘任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丙○○則以:伊受聘於原告,主要業是負責車輛協尋與訪視,該等業務並無須以限制員工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原告以離職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妨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該等約款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據無效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所據,又原告請求之借支部分,被告早已還清,僅借支單據並未領回,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任職始起,簽訂聘任約定書,被告丙○○同意於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從事於在原告公司時相同業務工作,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至同業華信公司從事應收帳款保全等相同業務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任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經證人陳明達即華信公司負責人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稱:聘任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妨害被告之工作權,認該約款背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情。因之,本件應先予審酌者為聘任約定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四、系爭聘任約定書第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於受聘期間及離職後五年內,事先未得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自行或為他人從事或兼任與本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處堙應收帳款之保全與回收同類之工作。」,該約定書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簽署文字,而該合約書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被告簽署,是為被告承諾於離職後如有至與原告相同之競爭廠商就職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前述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故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但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⑴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⑵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⑶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⑸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例如當離職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的收集或篡奪,或其他顯著的背信性,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本件應審究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於上開要件而具有合理之程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華信公司任職,然此之「競爭」關係事實之存在,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證人孫蘊道即原告公司經理證詞謂兩者有競爭關係等為證,但競爭關係應以市場分析比較兩者市場占有率之高低、客戶之交易意向、行銷管道是否重疊相排黃斥等等不同之途徑加以分析、研判,而不能單憑證人證詞為據,是關於原告主張之競爭狀態事實,原告有無值得被保護利益存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再被告丙○○所任工作為應收帳款之保全與回收業務,其擔任是否公司主要職位,因違反競業禁止將使原告之重要資訊為同業使用而致公司營業獲利減少,及原告對此限制有無給予被告丙○○之代償措施,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反以其離職五年期間不得從同類業務,依社會通念,該限制期間已不合理,而丙○○於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效力不存在後,原告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丙○○若仍需片面受其拘束,實乃增加額外的限制,對於丙○○實屬不公平,此之約款使勞工處於不利之地位,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離職後,尚有在職期間之借支一萬元及公務車修理費、汽車違規罰鍰、電話費等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由原告先為借貸及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現金借支單影本、請款單影本、銀行存款存根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郵政劃播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對前開借支部分,被告丙○○陳述已為清償,僅借支單未領回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再對此部分請求;而關於汽車違規罰鍰等部分,被告丙○○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汽車違規罰鍰等費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離職競業禁止約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該等約款對被告丙○○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至原告代墊被告丙○○支付之汽車違規罰鍰等費用,為被告丙○○自認,原告此部主張,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龍為丙○○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丙○○積欠之墊款負連帶返還之責等事實,提出被告劉文龍簽署之保證書一紙為證,,而劉文龍未提出聲明和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劉文龍應就丙○○積欠之墊款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違反競業禁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