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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蔡正廷律師複 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二五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撤銷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恢復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使原告繼續保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變更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就其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存在」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其餘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後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展業科仁德展三課襄理二職級,從事工作為招攬保險、收保費、客戶理賠、變更等保全外勤服務之業務,在職時最後月薪為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欲進入被告之台南分公司之會議室開會時,因奔波疲勞,又急於開會,不慎於樓梯間摔倒,經送台南縣仁德鄉仁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係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狹窄退化等之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其原擬請長假,詎遭被告公司拒絕,其不得已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底止仍斷續上班,導致受傷處發炎腫痛達二十餘天之久。惟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將其連降二級後,再降為專員三職級,並宣稱擬將其遣散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奇美醫院告知檢查結果,因腰椎間盤突壓迫神經太嚴重,故無法僅依復健復元,必須開刀治療,其遂於同年十二月初接受開刀治療,惟因已傷及神經,開刀後復原情況仍不理想,其乃又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及台大醫院就診並陸續開刀診療,惟因病情頗為複雜,前後經奇美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仁慈醫院、慈愛醫院、國立台南醫院、國立台大醫院、榮民總院、成大醫院等醫院診治,均因原告之傷涉及微妙的神經叢問題,病況一直無法復原,除看復健科,還要看泌尿科、腦神經外科及疼痛科。在此期間,因勞保門診就診單及勞保住院申請書數量增加之故,其向被告公司申請就診單時,被告公司總一再推拖,並因此漸感不耐,竟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要求其回公司打卡上班,否則擬予解僱,且對於其九十年五月份以後所請之病假均不予同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間,被告公司多次表示欲將其解僱,及要求其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後必須按正常程序接受公司考核或以六個半月之退休金申請退休,並可安排其再看一年勞保或不退職,留職停薪一年,保留年資,勞保再看一年。其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退職書,同年十月九日,被告公司張鳳月主任收到原告之退職申請書,惟同年十月十八,被告公司又要求其書寫公司擬好之感謝函,否則不發給退職金廿五萬餘元,只給五萬五千元云云,在幾經其爭執後,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公司始將退職金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匯給原告。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台南勞保局申請勞保資料表時,始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嚴重影響其長期復健治療及靠注射類固醇到脊椎治療、須長期吃藥、定期回醫院檢視藥物反應和復健成效分析,且必須隨時住院檢查或為必要之醫療處置等權益,並因增加健保給付而致其生計陷入困境。而被告公司不但未給與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前之補償金,即將其勞保與健保辦理退保,因認被告公司對其施以詐欺,使其誤以為為能再用勞保單看病而同意辦理退職,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所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並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按其受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之薪資差額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

87,755X29-1,342,172=2,544,895-1,342,172= 1,202,723)中扣除已領取之職業傷病補償金差額八十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1,202,723-399,700=803,023)及四十個月工資補償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元(計算式:87,755X40=3,510,200),合計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803,023十3,510,200=4,313,223)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摔倒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不慎摔倒之地點即伊台南分公司之樓梯間,十分寬敞,照明亦十分明亮,且並無因水致滑之情形,該樓梯間之設置完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摔倒顯係自身不慎所致,尚與伊台南分公司樓梯間之通道、地板、階梯之設施無關,不應視為職業災害,伊自不負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縱認應由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所領取之特支費及外務津貼等佣金,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經常性給付,亦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且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受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後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展業科仁德展三課襄理二職級,從事工作為招攬保險、收保費、客戶理賠、變更等保全外勤服務之業務,在職時最後月薪為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內於欲進入會議室開會時,不慎於樓梯間摔倒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狹窄退化等之傷害。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退職書,經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要求原告書寫感謝函,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將退職金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匯給原告。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

(四)原告以其之所以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申請退職,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誤以為能繼續以勞保身分看病而為由,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辭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內於欲進入會議室開會時,於樓梯間摔倒所受之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狹窄退化等之傷害,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二)原告得否以其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申請退職,係受被告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能再以勞保身分看病為由,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以被告違反雇主不得於勞基法第十三條所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之規定,進而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三)原告之薪資是否包括特支費及外務津貼等佣金?經查:

(一)首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內於欲進入會議室開會時,於樓梯間摔倒所受之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狹窄退化等之傷害,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爭點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原領之工資數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就何謂職業災害並未加以規定,而參照勞工安全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謂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足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摔倒之地點,係被告之台南分公司之樓梯間,而上述之樓梯間相當寬敞,照明亦甚為明亮,且無因水致滑之情形(有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四三頁所附照片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之台南分公司並未有其他員工於該樓梯間摔倒之事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該樓梯間之安全及衛生設備,尚無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情形,本件原告之所以摔倒,應係其自己因奔波疲勞,又急於開會,不慎所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台南地院卷第四頁),即與被告之台南分公司樓梯間之通道、地板、階梯之設施無關,其縱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僅係普通傷害,尚難認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

2至被告雖於原告受傷後,原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並曾代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共四百二十五日計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九頁),並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82604號函復及其附件即給付請領明細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八十七頁)。惟按,是否為職業災害,應以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為雇主所得控制之危險為其判斷標準,如該事故確係因雇主所得控制之危險所致,則由雇主負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自屬公允。如否,即不宜要求雇主負超過其應負責任之賠償義務。茲原告之不慎摔傷既與被告之台南分公司樓梯間之通道、地板、階梯之設施無關,則因原告自己不慎之行為所致之意外摔傷,依前開說明,即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尚不得責由被告應負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縱被告曾為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係在辦公場所摔倒而受傷,惟尚無從遽認本件原告合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之規定,是此尚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被告之台南分

公司內於欲進入會議室開會時,於樓梯間摔倒所受之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狹窄退化等之傷害,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等語,為可取信,原告主張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則無可取。

(二)次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申請退職,是否受被告詐欺,致誤以為能再以勞保身分看病為由,可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以被告違反雇主不得於勞基法第十三條所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之規定,進而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爭點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醫療期間內施用詐術向其謊稱:「原告只要簽下辭呈,被告即答應再給原告一年之勞保,否則即解僱原告,並不給勞保。」等語,致其誤信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辭職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台南地院卷第一五八頁至一九三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行提出辭職,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辭職書九十年十月九日到達被告時即已合法終止。而原告之本意即係欲申請辭職,至其辭職後是否尚能保有勞保資格,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故原告以被告事後未讓其繼續保有勞保一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將其之勞保及健保辦理退保,主張其辭職係誤信被告之言所致,而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取。

2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請普通傷病假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

不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二年。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勞工因普通傷病最長得請假一年,一年後仍未痊癒者,則得申請留職停薪一年,合計二年。而查,原告係受普通傷害,業據論述如上,且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辦公場所受傷後,門診及復健次數高達六百餘次,住院治療及開刀手術治療,陸續亦達五十二天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台南地院卷內起訴狀第六頁反面),計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其辭職之日止,早已逾二年,則被告依規定原得不准其請假,是被告依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之退職書,於同年月九日收受,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予以辦理勞、健保退保,同年月七日給付退職金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匯給原告等情,既係出於原告自行辭職,被告自無何違法可言。

3原告雖另稱其目前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及靠注射類固醇到脊椎治療,並須需長期

吃藥,每天更要花將近六個小時復健及定期回醫院檢視藥物反應和復健成效分析,病情稍有異樣,又必須住院檢查或為必要之醫療處置,此必須要有勞保單才能減輕原告的醫療負擔。然被告公司各層主管對原告施壓及欺詐,叫原告辦理退職否則公司即將原告解僱,原告為了能夠再用勞保單看病遂辦理退職,最後被告公司食言,未給與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前之補償金就將原告的勞保與健保退除。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後,現在健保費自付部份加重,被告又沒辦法工作賺錢,被告公司如此對待原告,讓原告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惟此部分縱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即有誤信被告之言而辭職,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4綜上,原告主張其誤信被告之提議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所致,並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違反雇主不得於勞基法第十三條所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之規定,進而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亦非可取。

(三)就「原告之薪資是否包括特支費及外務津貼等佣金?」爭點部分:1按,本法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後職務為展業科仁德展三課襄理二職級,從事工作為招攬保險、收保費、客戶理賠、變更等保全外勤服務之業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第六三頁),在職時最後月薪為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薪資係依被告所訂「專招制推展主任(股長)暨聘用股長薪津支給辦法」(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給付,每月薪資中包括收息獎金、外務津貼、房屋貸款車馬費、放款收息獎金及特支費在內之非固定薪,其餘部分則為固定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2惟按勞基法上之勞工,經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對雇主具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勞動契約之目的重在勞動本身,並非勞動之結果,故勞動契約上勞工之報酬,係勞動本身之對價,並非勞動結果之對價。而保險業務員就其工作時間、進度及內容有諸多自主決定空間,是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公司所具有之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均較一般之勞工為低,與一般之勞工尚屬有異。而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須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契約如未成立或客戶未繳交保險費即無佣金。故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與其招攬工作間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且保險公司於設計商品核算保險費時,即已將佣金算入成本考量,故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大部分係從其招攬之保險契約客戶所繳交保險費而來,而非保險公司所發給之薪津,故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並非其提供勞務的對價,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經常性給與及工資有間。查,原告每月薪資中關於非固定薪之所得部分,其數額自一萬餘元至五萬餘元不等,差異甚大,此有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月薪資明細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十頁)。足見原告之該部分所得,係來自於保戶繳交給被告保險公司之保費,以作為業務員為其服務之服務費,其他部分始作為保險公司承擔其危險之對價。而外務津貼又依保戶繳交之保險費究為第一次保費或第二次以後之保費來區分為「業務津貼」或係「續年度服務津貼」,惟外務津貼不論其名為業務津貼或續年度服務津貼,其性質要屬業務員直接受自客戶之服務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非屬工資之範圍,自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項目。至特支費分為「達成津貼」及「業績津貼」,乃被告公司為了激勵業務人員達成業績目標所發放之獎金,若未達標準及不予核發。核其性質非屬經常性之獎金,且係以原告及其值屬業務人員整體績效為標準,並非個人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

3綜上,原告所領取之特支費及外務津貼等佣金,非其因給付勞務而獲致之報酬,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經常性給付,自非屬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內於欲進入會議室開會時,於樓梯間摔倒所受之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狹窄退化等之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其之所以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申請退職,係受被告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能再以勞保身分看病為由,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以被告違反雇主不得於勞基法第十三條所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之規定,進而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其薪資包括特支費及外務津貼等佣金云云,均非可取,被告抗辯本件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被告不負薪資補償之義務等語,則可取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補償薪資八十萬三千零二十三元、終結工資補償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元,合計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