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辛○○
甲○○己○○癸○○戊○○丁○○丙○○乙○○右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子○○
壬○○呂榮海律師宋錦武律師蔡惠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專業加給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總管理處核能單位,從事核能電廠營運管理相關工作,為核能從業人員。依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核定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要點」附件及被告公司章則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廠建廠及營運要點」三十五條規定,原告等均領有以基本薪給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然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在未與勞方協商之情形下,以(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經其主管機關國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擬自奉經濟部核定之日起逐年遞減取消非於核能電廠現場擔任核能專業工作之核能專業人員的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勞方經多方陳情,並至勞委會勞工局聲請調解,然被告公司仍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取消原告等之核能專業加給。
(二)按系爭核能專業因素加給乃以現金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之工資,而關於工資之調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公司不得單方面加以刪除。在未完成勞資協商前,被告公司仍應依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中之「三、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標準:核能專業人員在其他單位擔任核能專業工作-甲種加給-核能專業因素-15%」(以下稱原支給標準),發給原告依基本薪給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加給。此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核能專業加給,計算如下:
1、原告辛○○每月基本薪給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每月應給付核能專業加給為一萬四千五百十九點五五元(96.797x15%=14,519.55),原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退休,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核能專業加給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14,519.55x4=59,608)。
2、原告甲○○每月基本薪給九萬二千零一元,每月核能轉業加給為一萬三千八百元(92,001x15%=13,800),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核能專業加給十六萬五千六百元(13,800x12=165,600)。
3、原告己○○每月基本薪給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每月付核能加為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三點零五元(96.878x15%=14,533.0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核能專業加給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14,533.05x12=174,396)。
4、原告戊○○每月基本薪給十萬一千八百十二元,每月應給付核能專業加給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點八元(101,812x15%=15,271.8),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核能專業加給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15,271.8x12=183,261.6)。
5、原告丁○○每月基本薪給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每月核能專業加給為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點三元(78,945x15%=11,841.3),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丁○○核能專業加給彥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11,841.3x12=142,095.6)。
6、原告丙○○每月基本薪給七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每月核能專業加給為一萬零七百五十七點四元(71,716x15%=10,757.4),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核能專業加給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八元(10,757.4x12=129,088.8)。
7、原告乙○○每月基本薪給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每月核能專業加給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點零五元(75,747x15%=11,362.0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核能專業加給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11,362.05x12=136,344.6)。
8、原告癸○○每月基本薪給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每月核能專業加給為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二點二元(74,148x15%=11,122.2),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癸○○核能專業加給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11,122.2x12=133,466.4)。
(三)兩造間為私法關係,就本件之爭執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1、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文義,是否為公務員應採最狹義之解釋及認定,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為準,不可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為依據。原告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不具公務員身分,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與被告間為私法關係。
(四)縱認原告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本件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1、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然現行並無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致無法可用。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為私法關係,在尚無「公營事業人員俸給法」之情形下,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再退一步言,縱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回歸民法第一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仍得引為本件所應依據之法理。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一四○四六號函,要求被告公司就片面刪減核能加給事件善盡協商之責,又其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三二八二三號函,亦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3、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管理要點乃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對國營事業之基於監督關係所發布之指令,不能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之內容,亦不構成兩造間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況依該要點亦無法得出被告公司可依之,片面調降原告之核能專業加給。
4、被告公司欲刪除總管理處核能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應先經勞僱雙方議定,議定後始得向行政機關呈報核定。今被告公司未經議定,片面刪除原告之核能專業加給,變更勞動條件應為無效。經濟部之核定,尚不足以變更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被告公司仍應依原支給標準發給原告核能專業加給。
(五)被告公司遞減取消非核電現場核能工作人員核能專業加給,未經完成勞資協商:
1、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簽到簿,全無勞工代表出席之簽名,僅由無代表權而到場關心之核能部門人員戊○○等五人簽到。且核能專業加給之發給,攸關核能部門員工之權益,應不可能完全依照被告公司管理階層林副總經理所提之方案而無任何之變更,且決義記錄亦無全體無代表權出席人確認之簽名,怎可謂已達成協議。
2、被告公司謂其依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台灣電力工會代表協商之決議事項,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電人一字第0000-000號函副知電力工會,該會未再提出異議云云,實則上開所謂決議全由被告公司一手自導自演,電力工會之勞方代表完全無人參與,該決議根本不存在,電力工會不須對一個完全不存在之事,表達任何意見。且總處核能部門人員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該決議後,即陸續向各相關機關陳情,並有二百餘人參與連署,並非無異議接授。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廠建廠及營運要點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影本、原告等人薪給清單影本、被告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一四○四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影本、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影本、研商核能加給事宜會議記錄影本、陳情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回函、簽呈、經濟部回函、連署抗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1、原告八人為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上述法規均為公務員人事法令,是原告之身分關係之建立係依公法法令而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原告有關薪給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行政法令為之,原告等就薪資部分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
2、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訂之核能工作人員加給要點」亦是根據上開行政規令而訂制,且須送請經濟部核定才能實施,是以有關本件專業加給之給與標準,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所制定,該管理規則及薪給管理要點亦屬於上命下從之公法令,而非私法領域所稱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故本件專業加給給付與否亦屬公法關係當否之爭議,自應依行政爭訟途逕救濟。
(二)縱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本件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等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就有關薪資之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為被告單方決定並奉經濟核定後實施,並非兩造合意勞動契約之內容,其制定及實施原無經原告同意,則其修正亦當無須原告同意。
(三)被告「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於六十九年間制定,並經由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核定,對於非現場從事核能專業人員發給依基本薪給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迄至七十九年後,由於時空環境之變遷,非現場從事核能專業人員與其他非現場從事發電相關業務及會計、儀控、電腦、地政專業人員並無太大差異,被告總管理處非核能部門人員,對於在同一棟大樓辦公之核能部門同仁有不同加給待遇,認為不甚合理。被告乃依經濟部撙節用人費及減併加給津貼之指示,檢討非現場單位擔任核能專業工作之核能專業人員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之合宜性。經審慎研究並與工會代表協商後,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經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經(八二)人○八一○六七號函核定修訂,將非現場單位擔任核能專業工作之核能專業人員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百分之十五部分,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逐年遞減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取消,實施至今已超過九年。
(四)本件非現場從事核能專業人員之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百分之十五部分,採遞減取消方案,係被告公司經過審慎研究,並與工會代表協商後始定案:
1、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說明總處人員支領核能加給有關事宜,就相關事宜充分溝通。
2、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公司以(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行文經濟部修訂「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標準,修訂內容為:⑴奉核定之次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支給標準為百分之十。⑵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支給標準為五。⑶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取消不再支給核能專業因素加給。
3、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電力工會以(八一)電工資字第四一七號函,行文經濟部建請暫緩實施修訂後「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標準。
4、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電力工會理事長召開「總處核能工作人員加給協商會議」,雖雙方各有不同意見表達,最後主席即電力工會理事長裁示「核能部門協商代表於七月三十日中午前擬妥具體方案,送交人事處長面陳總經理參酌」。
5、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電力工會以(八一)電工資字第五○一號函,行文給被告公司提出A、B、C、D等方案。
6、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公司以(八一)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覆上開A、B、C、D四項方案,經研酌後均難接受。
7、台灣電力工會及協商代表團依被告公司前述之簽覆,及工會理事長與被告公司林副總經理協商之結果,研擬出甲、乙二案送請各課、組提供意見。
8、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公司與台灣電力工會共同召開「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經工會代表親筆修訂潤飾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為:
㈠於瞭解公司決策考量苦衷後,按下列指示方案處理,即:
⑴八十二年度自奉核定之次月起,降為百分之十二。
⑵八十三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減二,降為百分之十。
⑶八十四年度以後之百分之十,按八十四年度薪給標準固定維持七年(職等調整者按調整後職等計),再減至百分之○。
㈡為徹底打破核能與非核能單位間及核能廠與處之間之藩籬,達成台電一家,建
議貫徹核能廠與處間輪調辦法並制訂核能與非核能間請調辦法,促進人員交流。
9、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依據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工會代表協商之決議事項,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經濟部修訂相關規定,並以副本知會工會,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經(八二)人○八一○六七號函復被告公司,同意修訂相關規定。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實施並副本通知工會,工會並未提出異議。
(五)依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適用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修訂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逐年遞減取消原告等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百分之十五部分,實屬合法。況本項遞減取消方案,係經過多次與工會及員工代表溝通完成勞資協商後始定案,逐步刪除原告等之核能專業加給,並非單方面調整原告之薪資結構,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且本項遞減方案,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至今已超過九年,並為上級機關及多數同仁所認同,倘原告等仍得對於當時協商妥協之結果,於實施九年後再為異議,顯視協商妥協之結果於無物,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參、證據:提出原告相關之人事資料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影本、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研商核仍工作人員加給調案有關事宜會讖紀錄影本、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經(八二)人口八一○六七號函影本、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開會通知及內容影本、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影本、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電力工會(八一)電工資字第四一七號函影本、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開會通知及內容影本、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電力工會(八一)電工資字第五○一號函影本、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協商研擬出之甲乙二案內容影本、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開會通知單及內容影本、第三屆第七、八次勞資會議內容影本、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為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管理處核能單位之員工,非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被告公司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就兩造間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有管轄權。被告則辯稱原告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核能專業加給本質上為公務員薪給之一,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就此所生之爭執,應依行政爭程序救濟,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二、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解釋釋示在案。
三、查被告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而原告等則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定有職等但無銓敘官等,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有原告個人資料及任用通知、服務紀錄、公務人員保險等相關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七十一頁、第二二六頁至二八八頁頁),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固非無據,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而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且因其並無官等,故亦非逕由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院對兩造間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轄區,則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B、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為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管理處核能單位之員工,從事核能電廠營運管理相關工作,為核能從業人員。原依被告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按月領有依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嗣被告公司在未與勞方協商之情形下,修訂上開「台灣電力股份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遞減取消非於核能電廠現場擔任核能專業工作之核能專業人員的核能專業因素加給,並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取消原告等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然核能專業加給乃以現金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為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其調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未經完成勞資協商被告不得變更,仍應依上開要點發給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等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如聲明所示之核能專業加給,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薪資之調整,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非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所修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逐年遞減取消原告等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實屬合法。況本項遞減取消方案,係經過多次與工會及員工代表溝通後始定案,為雙方協商妥協之結果,非被告單方面調整原告之薪資結構,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且本項遞減方案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至今已超過九年,並為上級機關及多數同仁所認同,原告於實施九年後再為異議,亦有違誠信原則並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管理處核能單位之員工,從事核能電廠營運管理相關工作,為核能從業人員。原依被告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按月領有依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嗣被告公司修訂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並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完全取消原告等之核能專業加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及原告之薪給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至二百零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等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核能專業加給為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其調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公司修訂上開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未經勞雇雙方協商議定即片面刪除原告等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變更勞動條件,應屬無效,被告仍應依修訂前之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依原告等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支付原告核能專業加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既稱「公務員人事法令」,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其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派用人員,為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亦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並無可取。而原告等人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定有職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有原告個人資料及任用通知、服務紀錄、公務人員保險等相關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七十一頁、第二二六頁至二八八頁頁),而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亦係公務員人事法令一種,被告辯稱原告為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為可取。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是凡適用該法之行業,固應有該法之適用,惟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又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免、薪資等之事項,即已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等人原所領取之核能專業加給,本質上屬於原告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關原告系爭核能專業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核能專業加給之調整、增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非可取。而所謂「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人事管理之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查本案所涉及者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問題,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乃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薪給制度,依行政院授權所制定(該要點第一條參照,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核屬公務員薪給法令之一種,原告主張現行法令上並無關於公營事業薪給之規定云云,尚屬誤會。
(三)查本件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係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制定,經經濟部核定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施行,對於核能專業人員在其他單位擔任核能專業工作者(即非於核能電廠現場工作之核能工作人員),給予以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於本件系爭修訂前,曾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擬調整系爭核能加給支給標準,經經濟部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核定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修正,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影本、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第十四頁)。七十九年間,因時空環境變遷,非現場從事核能專業之人員與其他非現場從事發電相關業務及會計、儀控、電腦、地政專業人員並無太大差異,被告公司乃依經濟部撙節用人費及減併加給津貼之指示,檢討非現場從事核能工作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經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說明,與各核能有關單位就相關事宜進行溝通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經濟部修訂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標準,將非現場從事工作人員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自奉核定之次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降為百分之十,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降為百分之五,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全部取消。嗣台灣電力工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行文經濟部建請暫緩實施,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總處核能工作人員加給協商會議」與被告公司進行協商,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A、B、C、D四方案,供被告公司參酌。因該四項方案被告公司均無法接受,台灣電力公會與協商代表團乃再彙總多數同仁勉可接受之底線,並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協商結果,研擬提出甲、乙二案送請各課、組提供意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公司與台灣電力工會共同召開「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會議,決議:⑴八十二年度自奉核定日之次月起降為百分之十二。⑵八十三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減百分之二,降為百分之十。⑶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以後之百分之十,按八十四年度薪給標準固定維持七年(職等調整者按調整後職等級計),再減至○」。依此,被告公司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經(八二)人○八一○六七號核定後,被告公司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修正,對於非在現場單位擔任核能工作之人員所支領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百分之十五部分,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逐年遞減取消,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降為百分之十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降為百分之十,八十四年度以後之百分之十,按八十四年度薪給標準固定維持七年,自九十一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支,此有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說明總處人員等支領核能加給有關事宜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八○)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台灣電力工會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一)電工資字第○四一七號函、台灣電力工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一)電工資字第○五○一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核能加給協商過程、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開會通知及討論及決議事項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影本、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二頁),被告公司辯稱其係依經經濟部核定修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逐年取消原告等之核能專業加給,且就該項修訂曾經多次與工會及員工代表溝通協商,應可信取。
(四)原告雖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會議,衡情不可能完全依照被告公司管理階層所提方案達成決議,該次會議僅有核能部門人員戊○○等五人參加,並無工會人員出席,且台電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於該決議後,即陸續向各相關機關陳情為由,主張該核能工作人員加給之修訂,未經勞資協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戊○○、甲○○曾親自出席系爭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會議,其後亦未簽名反對該項修正案,有該會議簽到簿影本及反對逐年裁減取消台電總處從事核能工作人員核能專業加給簽名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六頁),足見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決議內容,確為會中協商所達成,且該次會議主席之一為電力工會理事長姚江臨,戊○○、甲○○等人則簽名於第一分會出席欄,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無電力工會人員出席,並非可取。而該項核能工作人員加給自八十二年修訂施行後,原告辛○○、乙○○、丙○○、丁○○固曾於八十二年間簽名表示反對,惟其後多年均無再為異議。況查,被告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第一條規定「本要點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在核定之當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報本部核定實施。」,足見系爭被告公司核能工作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要點,係被告公司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定後實施,其發給、調整及取消,亦以報經經濟部核定為必要,並非與核能工作人員協商訂定之結果。而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薪資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修訂其核能加給支給標準,逐年遞減取消非核電廠核能工作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既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二)人○八一○六七號函核定,自非無效,原告以系爭核能加給為兩造關於工資約定之一部,其修改調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勞資議定,主張被告公司修定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無效,被告公司仍應依其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施行之核核能加給支給標準,依原告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發核能專業加給,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係依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制定,其支給標準既經經濟部核定修正,自八十二年起逐年遞減非核電廠現場核能工作人員之專業因素加給,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修正前支給標準計付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月六月三十日止之核能專業加給,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