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複 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遞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各流動分店之店長,與訴外人蕭憶婷一同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包括進退貨、零用金及將已出售貨品之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發現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被告丙○○與訴外人蕭憶婷共同負責之分店(包括龍江店、臨沂店、崇德店、景美店、新店店、興隆店、萬華店、雙連店)即有營業收入不正常之情形,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職後,該分店即因虧損不堪負荷而關閉,但被告丙○○並未將分店帳目、財務報表等文件交接清楚,亦未依約將存貨返還,及將已出售貨品之貨款交付原告,而均予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王莉芸曾出具保證書,承諾如被告丙○○有違反僱傭契約、管理規則或其他協定情事,致原告受到損害時,被告王莉芸願就此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未依約返還而予侵占之貨品數量及貨款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於各分店之出貨量如附表「總出貨量」欄所示,扣除各分店如附表「總銷貨量」及「贈送量」欄所示之銷貨量及贈送量,再扣除如附表「存貨量」欄所示之數量,剩餘之不足量即為被告丙○○未依約返還甚至侵占之貨品數量,以各貨品單價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2、另關於龍江店、臨沂店、崇德店、景美店、新店店、興隆店、萬華店、雙連店之應受貨款短少之金額:(1)龍江店總應受貨款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三百元,扣除已收貨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尚餘九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2)臨沂店總應收貨款計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扣除已收貨款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尚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3)崇德店總應收貨款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已收貨款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尚餘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4)景美店:總應收貨款為三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已收貨款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尚餘四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原告;(5)新店店:應收貨款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已收貨款一百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尚餘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6)興隆店方面:總應收貨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已收貨款一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尚餘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7)萬華店方面:總應收貨款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元,扣除已收貨款二十九萬六千元,尚餘六萬七千七百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8)雙連店方面:總應收貨款為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扣除已收貨款三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尚餘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與原告。以上金額合計達一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
3、合計原告因被告丙○○未依約返還貨品貨款,並予侵占所受之損害達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
(三)原告已將被告所交付之營業日報表等文件均提出,惟各該分店銷售日報表,雖係由訴外人鄧崇碧製作,並經被告丙○○簽名,連同已收取之存款紀錄,按日傳真與原告。惟該傳真文件必須配合盤點方能確定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故原告並無法立即知悉該營業日報表有無錯誤。再系爭僱傭契約書雖有期限約定,惟被告丙○○於期滿後仍繼續受僱原告,且被告王莉芸除於僱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外,同時亦另行出具保證書,而該保證書並無期限之約定,故被告王莉芸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僱傭契約書、保證書、切結書、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一0號函、計算表、出貨明細表、出貨單、銷貨統計表、存摺明細、健康說明會場表格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各流動分店店長,但被告丙○○之業務範圍僅負責賣場產品進貨退貨及產品之介紹,關於店內貨款及零用金之進出,及會計表冊之製作,並非被告丙○○業務負責之範圍,係由訴外人鄧崇碧所獨立負責。而鄧崇碧每日傳真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與原告公司後,均會與原告公司之人員核對,但皆未見原告有何異議。再依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供與被告載有每日銷售金額之各分店營業日報表之記載觀之,關於各分店之總銷貨量金額或總銷貨已收金額及未收款均小於原告之請求。次由原告提供之營業日報表記載,各該店均有應收帳款,而應收帳款之金額加上總銷貨量已收之金額即等於各該分店營業日報表所記載之總銷貨量金額,此係屬原告應另行向客戶請求給付之應收貨款,原告逕向被告丙○○請求,顯屬無據。另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謂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將相關帳目表冊交接完畢,並非承認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二)再原告提出之不足貨物貨款統計表,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所謂短少之數量,本應以總出貨量扣除總銷貨量始能得出存貨數量,並據以認定存貨有無短少之事實,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全部之營業日報表及銷貨單,以證明是否確有存貨量不足之事實存在。而該所謂出貨資料及銷貨憑證資料本屬原告公司之法定帳務憑證,原告自應將之留存以供公司營運之用,被告丙○○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根本不需要保存上開資料,且被告丙○○離職時原告亦未向被告丙○○請求交付其等文件,足證原告現仍保有上開文件。又訴外人鄧崇碧每日均製有銷貨日報表,並於被告丙○○簽名後,按日傳真與原告供其核對,原告如認為該傳真之記載有誤,理應於接獲傳真後儘速告知被告丙○○,然原告既未於被告丙○○任職期間對上開銷貨日報表為任何不符合之表示,可認該銷貨日報表自屬真正。
(三)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告丙○○對原告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被告王莉芸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擔任被告丙○○在此期間內之人事保證保證人。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後發生,已逾保證期間,被告王莉芸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被告王莉芸應就被告丙○○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因原告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王莉芸,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本院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王莉芸之賠償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貨量比較表、貨款對照表、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一0號支付命令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0000000000書函、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四二四二00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錦民快九十促字第四一六一0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憶婷、鄧崇碧,及命原告提出自被告丙○○任職日(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離職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銷貨日報表及月報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嗣追加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損害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
惟查原告之本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未依約返還貨品及貨款並予侵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請求金額由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擴張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亦屬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各流動分店之店長,與訴外人蕭憶婷一同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包括進退貨及將應收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被告王莉芸則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原告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發現被告丙○○與訴外人蕭憶婷共同負責之分店,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有營業收入不正常之情形。且被告丙○○於各分店結束營業後,亦未依約將價值達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返還原告,復未將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之貨款交付與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占原告之貨品及貨款等情,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丙○○擔任原告各分店店長,僅負責賣場產品介紹,至店內貨款及零用金之進出,及會計帳務之製作,並非被告丙○○業務負責之範圍。況原告所稱短少之貨款,事實上係應收未收之貨款。再原告並未如其所云曾交付如附表「總出貨量」欄所示之貨品與被告丙○○,而被告丙○○所擔任店長之各分店其銷貨量及贈送量亦無如原告所云之分別有如附表「總銷貨量」及「贈送量」欄所載之數量。又縱認被告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王莉芸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間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則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故被告王莉芸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縱認被告王莉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因原告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通知,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王莉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各分店之店長,負責進退貨業務之管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職後,各該分店之存貨項目及數量分別如附表「存貨量」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僱傭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各分店尚有如附表所示存貨量而被告丙○○未依約返還,及有未依約交與原告之貨款,並予侵占,故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丙○○如附表「總出貨量」欄所示之貨品,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各流動分店之出貨明細(見外放證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證物B之出貨明細),及出貨單(見外放證物,各流動分店之出貨單),與附表「總出貨量」欄所示之出貨量,並不相符(至上開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兩者貨名名稱、數量、日期及出貨店名之差異,亦詳如附表所載),故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擔任店長之各分店有如附表「銷貨量」及「贈送量」欄所載之銷貨量及贈送量,惟被告對此則稱以其如附表所示之出貨量減去存貨量,即為被告擔任店長各流動分店之銷貨量及贈送量,則被告對其尚另有銷貨及存貨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公司之制度,各分店人員每日均需將各分店之貨品銷售及貨款收回狀況傳真回報與原告公司,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在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負責會計作帳業務、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兼管收錢業務之證人鄧崇碧亦到庭證稱,關於分店之進退貨及銷貨明細,係由伊每日傳銷貨日報表與原告公司之黃梅香小姐核對,如有錯誤會立刻更改,而表格格式即如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所示之表格,該表格記載之內容包括昨日庫存量、今日出售貨品明細及剩餘貨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另在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擔任販售人員之證人蕭憶婷亦到庭證稱,每天會場結束營業後會負責人員即會製作兩張報表,其一即係記載分店貨品庫存量及當日銷售量,再傳真回報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足認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每日均有將其製作之每日銷貨(存貨)日報表傳真回報原告公司,並進行核對,而此原告公司內部之帳務憑證,原告自應將之保留。再各該流動分店保留之銷貨日報表底本,證人蕭憶婷亦到庭證稱各分店於結束後已將報表全部繳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各分店於結束營業後既已將留底之銷貨日報表交還原告公司,足見現各該報表均已在原告持有中,被告現未持有各流動分店之銷貨日報表。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銷貨日報表(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始終未提出任何銷貨日報表。
(二)再原告固陳稱其係以被告丙○○、蕭憶婷等人於離職後製作之總銷貨報表(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作為認定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之銷售量及贈送量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惟蕭憶婷已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提出之總銷貨報表僅是草稿,嗣後伊有另整理正式之總銷貨報表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次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總銷貨報表,不僅其上部分貨品數量已遭塗改,且其上亦未經被告丙○○、證人鄧崇碧、蕭憶婷等人簽名確認,相較於被告自認內容為真正之存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已經被告丙○○、鄧崇碧及蕭憶婷簽名確認,自有不同;再原告提出之上開總銷貨報表,關於「龍江店」部分,均無銷售紀錄之記載,且其上關於「化妝品禮盒」貨品,總出貨量記載為「二」,但退貨量竟為「六」,另關於男四角內褲、女性內褲、男性內衣、女性胸衣、棉被組盒雙人、甲殼質護踝、甲殼質護肘、回康腰帶、遠‧舒服帶、甲殼質美姿帶、列印血壓計、保鮮袋、甲殼質大噴劑、大熱敷墊、小熱敷墊、遠‧眼罩、健美器、沐浴鹽、乳液、回康順順通等許多貨品,皆有「總出貨量」小於「退貨量」之不合理情形。足認上開總銷貨報表,確實僅係被告丙○○及訴外人蕭憶婷等人所擬之銷貨量草稿,並非最後之定稿,自不足以之認定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之銷貨量及贈送量。原告再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切結書,主張被告丙○○有多項報表尚未交接清楚云云,惟觀之該切結書所載,被告丙○○僅承諾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將所有應收帳款、進貨商品(產品)存貨明細表以及退貨明細表交接清楚而已,此有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卷宗第十頁),並未提及堪供認定每日銷售數量之各分店每日應傳真回報原告公司之銷貨日報表。
(三)職故,原告既持有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之銷貨日報表,而此為被告所未持有,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裁定提出各該流動分店每日所傳真回報之銷貨日報表,亦未提出各該分店及展示場於結束營業後所繳回原告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底本,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總銷貨報表,不足以認定即為各該流動分店於被告丙○○擔任店長期間之銷貨量及贈送量,則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原告實際出貨量與存貨量間之差額,即為各該流動分店之銷貨量及贈送量,被告丙○○已依約交還應交還原告之貨品,更無侵占原告公司貨品等情,係屬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將各該流動分店已出售貨品之貨款全數交付原告並予侵占達一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貨款之事實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關於各該分店及展示場貨款之收取並非被告丙○○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等語。惟原告就上開各分店尚有何貨款存在,而被告丙○○未依約交付貨款並予侵占之事實,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證人鄧崇碧在本院到場證稱:關於各該分店及展示場之貨款及帳務均由其處理,分店及展示場每日所收取之貨款,包括被告丙○○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由其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其製作營業日報表傳真回報原告,被告丙○○僅負責貨物之進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再證人蕭憶婷亦到場證稱:其收取之貨款係交給證人鄧崇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已足認關於被告丙○○所擔任店長之各流動分店內貨款之收取及帳務報表之製作,均非被告丙○○所經手處理。則就現實貨款之處理既非被告丙○○所得支配,則其自無從知悉有何貨款尚應交付原告及予以侵占之可能。又查被告丙○○僅係受僱原告公司,提供其勞動力以獲取對價,並不負責經營績效或貨款是否回收之盈虧。故於其離職後,就各分店已出售貨品之待處理之應收貨款,亦無負責收齊並交付原告之義務,而應由原告自行派人另向客戶催討。原告亦不得執之主張被告丙○○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占之行為。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任秀英、張雲所出具之表示其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民生店)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龍江店)有交付貨款與被告丙○○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五頁),及以原告公司之指定帳戶於上開私文書所載日期之後,並無該私文書所載之款項匯入之事實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聲明書為真正,原告亦始終未表示聲請訊問陳任秀英,而張雲之證明並不足取,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私文書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貨款之事實,則亦無從認定有何貨款應予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占原告公司貨品及貨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