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被 告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到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約定除每月薪資九萬元外另含員工紅利給付(即將公司盈餘分由總經理、財務經理、訂位經理、業務經理每人各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一由其他主管分領)以為工作報酬,嗣九十年六月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由現行之經營團隊繼任後,竟積欠原告七月、八月之薪資未為給付,並於同年八月份刪除原告之打卡編號,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朱錦增告知原告,即日起不必再到公司上班,並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故原告亦於同日當場向原告表明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因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薪資,尚積欠同年七月份、八月份二個月之薪資共十八萬元,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到職,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共五年十一個月,應可領資遣費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且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盈餘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元,九十年度一月至八月盈餘三百六十萬元,則原告依約可領取八十九年度五分之一之紅利即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九十年度一月至八月盈餘之五分之一為七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本件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告、函、股東權益說明、原告之入出境資料、交接清單、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表、股東凌瓏對被告請求給付紅利之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明台、王文傑、郭詩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其任職期內處理被告公司帳務時多有虛偽、不實,嗣經會計師查帳始發現會計事項有竄改之情形,此竄改結果導致被告公司銀行存款科目帳面金額減少一千四百萬元,但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指出,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未提領前開款項,是原告未盡其職務應盡之注意,甚至可能有故意違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至少曠職七天(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至七月二十日),原告雖於前開曠職日期請假,並經原總經理孫明台簽核,惟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業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解除孫明台之總經理職務及原告財務經理之職務,並於同日公告於被告公司公告欄上,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孫明台即無權限亦不能核准員工假單。而原告於七、八月份斷斷續續來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查帳期間,被告公司確曾告知:「若不按規定上班,就可以不必來上班了。」但原告並未置理,仍未依規定上班,曠職情形不斷,故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法向觀光局申報從業人員異動,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辦理原告之健保退保,據此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員工紅利係為獎勵員工為公司之貢獻而為的給付,惟原告卻因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嚴重之損失,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九十年度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指出,於原告任內,被告公司至少短少計三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被告現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於情理法,被告皆無給付原告員工紅利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九十年七月、八月全部薪資及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間之員工紅利,實屬無據,被告公司僅同意依原告實際到班天數,核實給付原告七月份及八月份應得之薪資。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員工請假卡、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公告、訴外人張學恆之員工請假卡、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九十年度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節本、侯會計師事務簽具被告公司所財務報表、九十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複核報告、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歐陽婉婷書面證詞、陳報原告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之證明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錦增、杜明錡、周雪琴、葉春枝、林麗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只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前開聲明之本金部分擴張為二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前開聲明中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核與法無違,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到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約定除每月薪資九萬元外另含員工紅利給付(即將公司盈餘分由總經理、財務經理、訂位經理、業務經理每人各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一由其他主管分領)以為工作報酬,嗣九十年六月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由現行之經營團隊繼任後,竟積欠原告七月、八月之薪資未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朱錦增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即日起不必再到公司上班,故原告亦於同日當場向原告表明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之薪資,尚積欠同年七月份、八月份二個月之薪資、資遣費及約定應給付之紅利共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本件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內處理被告公司帳務時多有虛偽、不實,嗣經會計師查帳始發現前情,原告於任內因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被告公司至少短少三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嚴重之損失,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未依法請假至少曠職七天(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至七月二十日),原告雖於前開曠職日期請原總經理孫明台簽核假單,然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業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解除孫明台之總經理職務及原告財務經理之職務,並於同日公告於被告公司公告欄上,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孫明台即無權限亦不能核准員工假單。而原告於
七、八月份斷斷續續來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查帳期間,被告公司確曾告知:「若不按規定上班,就可以不必來上班了。」但原告仍未依規定上班,曠職情形不斷,故被告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法向觀光局申報從業人員異動,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辦理原告之健保退保,據此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七月、八月全部薪資、資遣費及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間之員工紅利,均屬無據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到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約定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九萬元,兩造間訂立者乃一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準法之適用,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間進行董事會改選後,迄未給付原告於該年七月、八月間之薪資,而被告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不必再到公司上班,故原告亦於當場向被告表明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九十年七月、八月全部薪資及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員工紅利,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到被告公司任職時,業經與被告公司約定除每月薪資九萬元外另含員工紅利給付(即將公司盈餘分由總經理、財務經理、訂位經理、業務經理每人各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一由其他主管分領)以為工作報酬乙節,業經證人王王文傑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到庭證稱:「公司籌備之初希望有經驗的人,原告任職於國泰航空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透過另一隱名股東張凱介紹我找到原告,原告擔任會計或財務經理,...由於原告原本年薪一百二十萬、或以上,所以我們原則上答應以紅利來填補原告薪資上的短少。紅利以不超過公司盈餘的百分之十所提撥的紅利五分之一為上限,因頭幾年沒有盈餘,所以沒發放,直到最近三年公司才有盈餘,才有發放。發放對象都是主管階級,約在十人上下,以總經理領的最多,再來是其他經理人員,我任內發過兩次紅利,以總經理考評據為發放標準,彼此間落差不大。八十九年員工紅利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此數字沒有錯。具領紅利十位主管只記得:孫明台、朱錦增、乙○○、另有定位組經理、業務部經理杜明錡、定位組及票務組主任、高雄分公司經理、會計經理,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參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接任孫明台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朱錦增亦到庭證明:「我曾領過被告公司之紅利獎金一次,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另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杜明錡亦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領八十八年的紅利,當時是由董事長、總經理發給。據稱只發給主管階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之周雪琴及任職於財務部門之葉春枝亦均到庭證明:確有發給八十九年度之股東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二頁),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大相符,應可信實。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當屬被告公司約定應給付五分之一公司紅利之給付對象之一,是原告主張其到被告公司任職時,即已與約定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另含員工紅利給付等語,信屬可取。被告公司空言否認,顯與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不符,即無足取。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盈餘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元,九十年度一月份至八月份之盈餘為三百六十萬元,業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確認無訛,並已開始發放,此有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說明表及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二五八頁)可稽,並經人王文傑、周雪琴及葉春枝到庭證明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度五分之一之紅利即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九十年度一月至八月盈餘之五分之一為七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洵屬有據。被告公司復云:原告於任職期內處理被告公司帳務時多有虛偽、不實,並因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被告公司短少三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嚴重之損失,故無理由請領紅利,並提出九十年度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節本、侯會計師事務簽具被告公司所財務報表、九十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複核報告、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覆核意見書、原告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之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二一九頁)為證,惟查前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足據以明確證明原告即犯有刑事業務侵占罪。況且原告於轉任專員時業已辦妥職務交接手續,簽有交接清單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而前開紅利之約定既係作為原告工作報酬之一部,復如前述,故縱使被告公司所言屬實,亦係其與原告間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得據以在此扣除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九十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之薪資計十八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該二個月份並未按時上班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杜明錡到庭證稱:未聽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糾紛,員工上班有打卡、請假的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故原告倘未上班,亦需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而原告於九十年度自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每月均請有公假或補假數日不等,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請病假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係補假、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則請年假,八月二日及三日請病假二日,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請假單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且另證人郭詩敏、周雪琴、葉春枝亦均證稱:八月份仍有看到原告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七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份、八月份除請假外均按時上班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轉任監察人之林麗霞到庭證稱:「原告七月份有進來公司,但一下子人就跑了,沒有上班,到八月份要核發七月份薪資時,當面告知原告暫時不發放薪資,等到帳目交接清楚才發放,原告有答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林麗霞之證詞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及請假單之記載均不相符,且參之林麗霞自陳其發現公司虧空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公告,將原告及原總經理孫明台轉任為專員,並因渠等未交出帳冊,而於七月十七日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見前揭頁),足見林麗霞與原告間顯有利害關係,是認林麗霞所為前開原告未依時上班之證詞,不足憑取。況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縱使林麗霞此部分所言屬實,亦不得據此剋扣原告之薪資至明。此外,被告公司既未能舉他證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八月份有曠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之七月份、八月份薪資,即屬有據。惟查原告自陳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場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詳如後述)後,隨即離職,並於當晚搭乘夜間班機出國至九月三十日返國,並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並非星期假日,而係周四、周五,此有九十年度之日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足見原告於八月份確因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未上班至該月月底,準此,原告於八月份之薪資即應扣除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二日薪資六千元(30天/90000元x2天=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七月份及八月份薪資以十七萬四千元(90000元+84000元=174000元)為正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有扣留原告薪資未為發放之事實,且被告公司自承其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觀光局申報從業人員異動,當天並通知郭詩敏要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等情,有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見本院卷第五0頁)可參,並經證人郭詩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非無據。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計有五年十一個月及其每月薪資為九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辯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未依法請假至少曠職七天,而原告於七、八月份斷斷續續來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查帳期間,被告公司確曾告知:「若不按規定上班,就可以不必來上班了。」然原告仍不斷曠職,故被告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觀光局申報從業人員異動,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辦理原告之健保退保,據此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請病假二日,十三日係補假、十六日至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則請年假,八月二日及三日請病假二日,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請假單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一如前述,核與證人孫明台到庭證稱:「原告是在七月十一日跟我請病假到十二號下午,十三號是補假,同時也請了十六日至二十日五天年假,這個假都是一起請的。後面ALANSUN是我的簽名,他當時有依照公司請假規定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相吻合,堪可信實。原告既已依規定請假,自難認原告有何無故曠職七天之事實。被告公司雖以原告明知簽核前開假單之孫明台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遭被告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並於同日公告,故孫明台不能核准員工假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證人孫明台證稱:「我十一日仍在職,十二日我請假去體檢,體檢時,秘書告訴我公司有發文要將我調離總經理的工作,十二日以後我就沒有再進入公司,也未辦理交接。我是十一日准假,准假時也不知自己職務會有異動。我是在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批准假單。...我在七月十二日之前職務一直沒變動,我的物品一直留在辦公室。七月十一日時仍留在公司上班。有秘書吳夢珍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再觀之被告公司之人事異動資料公告日期係「七月十二日」,辦理交接時間為「七月十三日」(本院卷第八一頁),堪認孫明台於七月十一日在辦公室簽核前開原告之假單時,非無簽核之權限自明。且被告公司並非因此七月份曠職七日之事由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本件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七月份未依法請假曠職七天云云,洵無足取。又被告公司辯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八月份常曠職乙節,並未舉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既未附理由、復未明確向原告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公司逕以向觀光局申報從業人員異動及辦理原告之健保退保,作為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合法,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云云,亦無可取。又被告公司對原告計有五年十一個月之工作年資及月薪九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一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本件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年七月、八月薪資十七萬四千元、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一月份至八月份之員工紅利共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資遣費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百一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