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假燃操作員工作,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因公司主管提供油料錯誤,致操作之茼子機紡紗發生污染現象,公司主管在未查明原由之情況下當面大聲辱罵原告,讓原告無法承受因而萌生離職之念頭,故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就終止勞雇契約,該大聲辱罵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依法不合。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進入被告大益公司上班擔任假燃操作員工,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工作年資十八年十一個月,應給付十九年年資,共計三十四個退休金基數,原告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退休金金額為五十九萬五千元。
(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今超過法定之五十五歲。
(三)原告雖然先終止契約在前,但終止契約時並未同時拋棄其他權益,因原告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規定。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五年內仍有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至八月均無法提供足量工作讓原告服勞務,僅以不足基本工資之少量工作及微薄薪資(借提供工作時)做為補償,置勞工之生活於不顧,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向被告陳述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年齡,年資均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被告竟然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矇蔽誤導原告,因之原告不必亦不須撤銷辭職程序。退步言,縱然原告以辭職終止契約,當時未期約拋棄退休金之追溯權,因而九十年九月七日再提申請出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此係原告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後始知有此權益,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條規定業已排除任何不當終止契約之行為。
四、被告提出之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中,均未達到基本工資的水準,被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作量不足時,勞動條件如需變動,應由勞資雙方協議之,惟日給工資應依基本工資規定辦理,此參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七號函內容。原告之工資均低於基本工資,顯然已偏離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依法令之明文規定辦理,被告應以足量工作之六個月薪資總額除總日數或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始為正確。然被告均無法提出足量工作之薪資明細,則應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最低標準)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之年資,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計一年八個月又二十一天,以二年計共四個基數一萬六千五百元,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共十七年一個月又三天,共計三0點五個基數,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因此退休金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四等於六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三0點五等於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前後合計,被告應支付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退休金付原告始為合理。
參、證據:提出員工離職單影本、大益公司答覆原告函及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請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合先陳明。
二、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假燃課操作員,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因其所負責之筒子機台產生的成品再次發生品質不良,有嚴重污染現象,經相關主管加以指正,請原告共體時艱,注重產品品質,以渡過經濟不景氣之難關,詎原告聞後不但未能體諒,反而勃然大怒,與主管發生爭執,嗣即不顧公司之工作進度及同事之勸阻,執意填妥員工離職單,並載明預訂離職時間為當日(即九月三日),隨即辦理離職手續後離去。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突另向被告表示要申請退休,惟因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原告自無法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見被告不同意,乃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其旨。需予指出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被告口頭說明要申請退休時,尚未提示任何文件即因被告拒絕而離去,故對於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申請書」,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從未見過。
三、原告在起訴狀載:「九十年九月三日,公司主管提供油料錯誤致操作之筒子機紡紗發生污染現象,公司主管在未查明原由之情況下當面大聲辱罵原告,讓原告無法承受因而萌生離職念頭,故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就終止勞雇契約」,姑不論產品發生污染究係何人之過失,惟原告與其主管爭執,嗣並自行離職一事,業經原告自述甚明。原告起訴狀又載:「原告雖先終止契約在先,但終止契約時並未同時拋棄其他權益,因原告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規定」,可知原告於起訴狀內再次強調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惟主張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時並未拋棄自請退休之權利,故進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另觀諸原告九十年九月八日之存證信函載:「而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向乙方(即被告)遞交辭職退休申請書,卻遭乙方拒收並拒絕處理退休金發放事宜,乙方請於收到本存證信函日起一週內,依法處理甲方退休事宜並發給退休金,否則甲方將依法提出訴訟」,雖被告係於鈞院閱卷後始知該存證信函內所稱之「辭職退休申請書」內容,惟原告於存證信函內已表明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四、從上可知,本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請離職」後,其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休金,是否有據?
(一)按「離職」與「退休」乃屬不同的終止形成權,依法本即係個別行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明白向被告以書面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員工離職上並載明「預訂離職時間九月三日」,且事實上其後亦未再提供勞務,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雙方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另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因雙方間已無僱傭關係而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亦載:「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人,係屬民法上所稱之僱傭契約,辭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果被上訴人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仍得請辦理退休,而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首先主張撤銷應就撤銷之一切要件負舉證責任。前開條文但書所指過失究為何?應指表意人之錯誤,倘係由於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則不得撤銷。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辭職之思表示,因被告於員工離職時同時需辦理健、勞保的退保手續,故該承辦退保之同仁即詢問原告是否要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依原告指示代為申辦老年給付在案,換言之,原告於辭職當時即知其已符合退休要件,可為退休之主張,詎仍選擇為辭職之表示,是則縱認為原告之「自請辭職」有錯誤之情形,惟該錯誤死係因原告欠缺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依民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得否於嗣後再主張有「錯誤」而撤銷「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恐有疑義。
五、退步言,認為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該退休金額亦僅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因為,
(一)原告係按日計酬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二)原告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工作日數及工資分別為:1九十年八月份 十一天六千一百七十五元,2九十年七月份 四天 一千八百八十四元,3九十年六月份 十七天 九千五百九十四元,4九十年五月份 十三天 七千二百九十七元,5九十年四月份 十九天 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6九十年三月份十八天 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九十年九月三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原告自任職日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迄勞動基準法生效前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計一年八月又二十一天,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的年資以二年計,共四個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共計十七年一個月又三天,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二個年資,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前十三年年資每年二個基數,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計有三0點五個基數(13×+4.5=30.5)。
(三)原告之平均工資: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故原告終止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6175+1884+9594)÷(11+4+17)×30=16549.687,四捨五入為16550)2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工資為七千八百二十二元(6175+1884+9594+7297+11749+11278)÷(31+31+30+31+30+31)×30=00000000×30=7822)3終止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之平均工資為
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6175+1884+9594+7297+11749+11278)÷(11+4+17+13+19+18)×30×60%=47977÷82×30×0.6=10531.536,四捨五入)。
4從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作為平均工資。
(四)假設被給付原告退休金者,金額亦應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因為,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退休金為六萬六千二百元(平均工資×基數=16550×4=66220)。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後之退休金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平均工資×基數
=10532×30.5=321226)3前二者相加,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66200+321226=387426)。
參、證據:提出大益企業公司員工職單影本一份、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九月之打卡單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工資明細表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六)勞動二字第四五0一三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假燃操作員工作,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因公司主管提供油料錯誤,致操作之筒子機紡紗發生污染現象,公司主管未查明原因,即大聲明辱罵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佣契約關係,惟原告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得知任職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更改前之離職申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自請退休,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負責筒子機發生品質不良污染現,經主管加以指正,原告與主管發生爭執,不顧同事勸阻執意填妥離職單,載明預訂離職時間即為當日,隨即辦理離職手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因雙方之僱傭關係終止,被告不同意給付退休,又如法院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成立,因原告為按日計酬工,故其平均工資非以原告所述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經計算亦僅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離職之離職單影本、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被告公司請發給退休金之申請書影本及被告答覆原告離職已生效拒絕給付退休金之函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原告反駁表示其係事後得知可辦理退休,而被告知悉原告年齡、年資均已達到,係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離職,矇蔽誤導原告,原告不須辦理撤銷辭職手續,原告以辭職終止契約,當未期約拋棄退休金之追溯權等語,因之,本應審酌者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成立。
三、按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入,係屬民法上所稱之僱傭契約,辭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果被上訴人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仍得請求辦理退休,而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准此,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申請離職,在離職書提出預訂離職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且離職單上載明「簽呈經廠長簽准送總務課歸檔」,並經被告公司廠長簽字核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為終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再繕具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付退休金,是對一不存在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原告雖稱其受被告矇蔽而誤導而辦理辭職,但原告並未舉證係受被告公司何人矇蔽之事實,而其於起訴狀稱係被告公司主管對其大聲辱罵而萌生離職念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雙方勞僱契約等語,故是否辦理離職,均係原告自己之決定,非他人所脅迫辭職,當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法律之效果,原告應受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嗣經被告公司廠長核准,雙方僱佣關係終止。原告稱其退休條件已成就即可辦理退休無須撤銷先前之辭職意思表示,惟辭職與退休均屬自被告公司離職,但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兩者僅能擇一為之,無法併存表示,先表示辭職,即無法表示自請退休,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意欲並不確定,無法選擇其回應原告之處理方式。
四、原告嗣表明係事後自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得知可辦理退休,乃提出前開之退休申請書,依其意旨,應係以其前提出之辭職申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之義;惟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意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但書所定撤銷之限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表意人無過失為要件,所稱過失,學說有解釋為抽象的輕過失者,亦有解釋為具體輕過失者,如以抽象輕過失解釋,對於表意人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故而以具體輕過失為可採,申言之,即表意人之錯誤係由於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則不得撤銷。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時,曾向被告之職員王小萍取離職單時,曾告訴王女要辦理退休,要王小萍為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此經人王小萍證述在卷,基此證言可知,原告於辭職時對可辦理退休之事實,應為知悉,其自請辭職未申請退休,是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具有過失,嗣再以事後知悉可辯理退休而撤銷前之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要非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被告拒絕辦理退休,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規定之要件,惟因原告先行辦理辭職獲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為消滅,原告再申請退休,應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無給付退休金義務,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