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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伍拾萬零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職員,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陳查某過世後,股東之間發生糾紛興訟,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竟不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造成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會提出陳情,更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數度出面協調,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薪資。又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過世後,被告公司隨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董事長為丙○○;惟嗣經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陳育惠、股東穎川建忠向鈞院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字一五○九號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決議不成立,是被告公司現仍無法定代理人,且無法發放薪資,是併請求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提起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給付薪資事件,並經判決確定,但自前述判決確定至今,被告又三十個月之薪資未曾給付,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僱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三、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今,已有二十一年又四十九日,且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已年滿六十七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規定,得自請退休,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退休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十九元。

四、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既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請求退休,則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應休未休工資。

五、前述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陳情書影本、原告之報告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影本、勞工局函影本三紙、勞資爭議案件調會議記錄影本、被告公司之文件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刑事通緝書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去世後,股東間又因公司決議事項而涉訟,迄今被告公司仍未依法選任董事長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0三號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北院義刑慎緝字第八一五號通緝書等件為證,茲因原告有訴訟之必要,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去世後,股東間發生糾紛興訟,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之薪資又未依約給付,乃本於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㈡另原告任職至自請退休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年資已逾二十一年又四十九日,故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九元;㈢又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前述㈡、㈢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陳查某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去世後,股東間發生糾紛興訟,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之薪資又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陳情書、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四六七五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八九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0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0三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仍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故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有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可否依法請領退休金?若可,則請領退休金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雖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方生效實施,然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合併計算。」則原告自七十年一月十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自請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止,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一年又四十九日。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原告之出生日期為二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其自請退休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其年齡為六十七歲,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二)次查,丙○○經本院選任為被告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在訴訟上之地位即與法定代理人相同,得以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是丙○○既為本件訴訟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對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通知,且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所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之通知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則毋待被告核准是否准許原告退休,被告自應依規定給付退休金與原告至明。

(三)另原告雖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惟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始生效力。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係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故依此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以勞動基準法主張退休金之餘地。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前當時適用之法令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謂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而工廠法所稱之工人,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而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擔任職員工作,即非屬上開得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工人。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自訂之勞工退休規定,且亦自陳尚未與被告協商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訴狀),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於法應屬無據。

(四)準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七個月,可領退休金之基數計三十三個(15×2+2×1+1=33)。

(五)又所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每月薪資計三萬五千元,退休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計二十一萬元(35000×6=210000),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日數計一百八十一日(30+31+30+31+31+28=181)。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月為三十日,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000000÷181×30=348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可領退休金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34807×33=0000000)。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加一倍」之意思,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則原告可否依據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1、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退休止,特別休假均未休之事實,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足採信為真。是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原告特別休假工資。

(二)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查原告自七十年一月十日任職被告公司,自該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自可合併計算,惟原告仍應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方享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故關於原告特別休假日數,應以勞動基準法實施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逐次計算原告可享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工作年資為二十一年又四十九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工工作滿二十年,可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三百一十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特別休假,則未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而原告月薪為三萬五千元,依民法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月為三十日,原告每日工資計一千四百元(35000÷30=1166.66)。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計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1166.66×310=36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揆諸右揭說明,(一)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休金於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範圍內,及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算至工作滿二十年止之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被告應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給付退休金,被告逾該期限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遍觀勞動基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全文,並未規定雇主給付勞工特別休假工資之確定期限,原告僅需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者,雇主即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上開退休金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六元(0000000+361665= 0000000)部分,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部分,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請以「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惟未指明係何種有價證券,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適當,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FF~T30

壹、附表一:┌──────┬──────────┬──────────────────┐│ 每月薪資 │ 薪資應給付日 │ 遲延利息起迄日 │├──────┼──────────┼──────────────────┤│參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日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日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萬伍仟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附表二:特別休假計算日數表┌──────────────────────────┬─────────┐│ 工作年資 │ 特別休假日數 │├──────────────────┬───────┼─────────┤│七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 三年 │ 十日 │├──────────────────┼───────┼─────────┤│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九日 │ 四年 │ 十日 │├──────────────────┼───────┼─────────┤│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至七十五年一月九日 │ 五年 │ 十四日 │├──────────────────┼───────┼─────────┤│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 │ 六年 │ 十四日 │├──────────────────┼───────┼─────────┤│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九日 │ 七年 │ 十四日 │├──────────────────┼───────┼─────────┤│七十七年一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九日 │ 八年 │ 十四日 │├──────────────────┼───────┼─────────┤│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一月九日 │ 九年 │ 十四日 │├──────────────────┼───────┼─────────┤│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年一月八日 │ 十年 │ 十五日 │├──────────────────┼───────┼─────────┤│八十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九日 │ 十一年 │ 十六日 │├──────────────────┼───────┼─────────┤│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 │ 十二年 │ 十七日 │├──────────────────┼───────┼─────────┤│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 │ 十三年 │ 十八日 │├──────────────────┼───────┼─────────┤│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 十四年 │ 十九日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 十五年 │ 二十日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 十六年 │ 二十一日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 十七年 │ 二十二日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 │ 十八年 │ 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 十九年 │ 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 │ 二十年 │ 二十五日 │├──────────────────┴───────┴─────────┤│ 合 計 三百一十日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