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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對最高法院98年8月13日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最高法院指示應經下級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業將卷證逕送台北地方法院,請依規定辦理云云。

三、經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係終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抗告人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抗告,已非合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亦應向原裁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竟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考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