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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

89、90、91年度之考核無效,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是以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所為裁判失其效力。兩造於98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2條仍屬無效,爰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1.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塗銷並更正原告民國89年、90年、91年等三年之違法考核丙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者,自以兩造就訴訟中之案件確曾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前提。

三、經查,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案件,係由本院於91年6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全卷無訛,是以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至明。至於原告所稱98年11月11日所為訴訟上和解,經查係原告就本院98年8月12日98年勞訴字第71號給付退休金等案件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於98年11月11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非就本件(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案件)有何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要無疑義。本件既無任何曾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況,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以和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四、至於原告所稱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已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因和解無效應繼續審判云云,經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迭著有先例可參。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亦係認為原訴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即明,是以原告就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案件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業已因原告於第二審為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申言之,就原告變更前之舊訴,業已視為原告撤回而脫離本院之訴訟繫屬,無論他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之訴訟上和解是否無效,本院均無從就並未繫屬於本院之爭執為審判。又,原告係於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案件為終局判決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是以原告亦無從另行起訴請求本院就原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案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考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