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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任聘人員合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到職,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請辭職。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年度酬金五十八萬元、辦公費津貼八萬四千元、年終獎金差額三萬三千九百元,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詎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分三次預付部分金額合計九十萬八千六百元外,餘額未依約給付,是依據兩造間前述任聘人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連同原任職之公司之服務年資為十二年,被告應依約給付十五點五個月退職金,以退職前月薪九萬九千零六十元計算,合計應支付退職金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已提領之九十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之退職金;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立聲明書表達放棄年度酬金、辦公費津貼、年終獎金差額等,惟原告於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退職金時,被告竟不依約給付,是原告放棄權利之對價已不復存在,原告因此在存證信函中撤銷放棄其他合約權利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即需依據兩造間之任聘人員合約書,給付年度酬勞金五十八萬元、辦公費津貼八萬四千元、年終獎金差額三萬三千九百元。此部分之金額與前述退職金之金額合計,即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是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係任職於待遇、福利均屬保險業界最佳之訴外人國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挖角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籌備事宜,為保障原告原工作之待遇及福利,乃簽訂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就年資之接續、最低薪資、被告公司因故無法成立之補償條件、前三年保證年終獎金、加薪條件等均加以約定,且除薪資外,亦明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年度酬金、辦公費津貼等。

㈡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七年間,被告退職員工訴外人薛其昌(亦簽有系爭任聘人

員合約書)向本院訴請支付退職金、年終獎金、年度酬勞金等。嗣薛其昌雖因不符行政職務始可領取年度酬勞金之條件而部分敗訴,但被告為避免持有相同任聘人員合約書之原告提起相同請求,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預先支付部分退職金之方式,作為原告簽立聲明書,放棄其他合約上有關年度酬勞金、辦公費津貼... 等權利之交換條件。

㈢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僅陳述預領部分退職金之事實,並非放棄請

領退職金之權利:當初約定「退(休)職制度與給假辦法比照原公司辦理」之目的,即在吸引人才,而因原告原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有員工退休辦法,故原告離職時已符合請領退職金之條件,被告自應給付。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簽立者為聲明書,並非和解書,且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而原告亦未放棄請領退職金及給假辦法等之權利,此由契約條文原告僅放棄請領退職金及給假辦法以外之權利可知;且相較於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廣、楊明松所簽立之聲明書,均明載該二訴外人放棄一切權利,與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不同,更可見原告並未放棄請領退職金之權利甚明。

㈣況若如被告所言,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請取退職金後,年資歸零,則縱

原告再為被告工作二十四年,仍無法取得退休金,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而實際上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請取退職金後,年資仍繼續累算,亦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㈤被告與員工簽約之版本有多種,甲版本為籌備期間與原告等十二人所簽訂,明定

有退職金、年終獎金、年度酬勞金、辦公費津貼等;乙版本為開業後所簽訂,無年度酬勞金及辦公室津貼之約定,退職金則依據被告公司辦法辦理。訴外人練中生即曾持乙版本合約向被告起訴,法院亦認為被告應依據國泰人壽公司退職辦法給付練中生退職金,而原告所持有之甲版本內容更為明確,且原告首批到職所冒風險較高,怎有年資及權益不如條件略差之乙版本者。

叁、證據:提出任聘人員合約書、服務證明書、台北逸仙郵局0044號存證信函、年終

獎金差異一覽表、聲明書、支票、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廣之和解書、訴外人楊松明聲明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特休代金發放薪資條、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一二五條、乙版本楊文廣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和解:被告以一次結清所謂退職金為要約,原告以被告應放棄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上所載之權利為承諾,已成立如聲明書所載之和解契約,準此,原告已不得主張系爭任聘合約書之權利。

二、原告及訴外人楊明松等人,係被告公司剛成立時,自同業高薪挖角過來,故被告提供特別優厚之條件。嗣被告公司成立後,此等人員與被告公司有所爭執,故被告為解決未來之爭議,且希望原告與其他勞工有相同之工作條件,遂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不論原告將來是否能符合領取退職金之條件,被告均願先行結算並給付退職金,其條件則為原告需放棄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上之所有權利。原告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和解,實係因為㈠原告如將來遭到解職,將無退職金可領;及㈡如原告再被告公司工作至退休,也只能領退休金而不能領退職金,故對原告而言甚為有利所致。

三、原告將系爭聲明書曲解為僅放棄退職金以外之請求、僅預領到期之退職金云云,背離兩造和解真意,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撤銷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但本件並無法定或約定撤銷事由可資原告主張,原告前述主張自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任聘人員合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到職,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請辭職,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立聲明書表達放棄年度酬金、辦公費津貼、年終獎金差額等,惟原告於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退職金時,被告竟不依約給付,是原告放棄權利之對價已不復存在,原告因此在存證信函中撤銷放棄其他合約權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需依據兩造間之任聘人員合約書,給付年度酬勞金五十八萬元、辦公費津貼八萬四千元、年終獎金差額三萬三千九百元。此部分之金額與前述退職金之金額合計,即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爰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和解,被告已放棄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上所載之權利;預領退職金,實係對原告有益,故原告同意放棄前述之權利;及原告並無權撤銷聲明書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簽訂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到職,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請辭職;及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退職金,因被告不依約給付,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聲明書所載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聘人員合約書、服務證明書、台北逸仙郵局0044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聲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任聘人員合約書為請求:原告則主張就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達成和解,原告並因此放棄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故不能再以此請求。經查:

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聲明書與被告,其上載明:「立書人甲○○

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簽立之任聘合約書中有關退職金給付之約定,業經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給付予立書人新台幣玖拾萬捌仟陸佰元整之退職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票號SN0000000~SN0000000)支付無誤。立書人同意放棄原任聘合約書之其他所有請求,嗣後雙方不得互提一切民、行訴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等語之事實,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以前述聲明書「放棄原任聘合約書之其他所有請求」,但所謂之其他所有請求,是否包括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後,原告原本依據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得向被告請求退職金之權利在內 ,上揭聲明書之文義內容確實未臻明確。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由於系爭聲明書之文義未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揆諸前述法條、判例,依左列之理由,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已放棄繼續以系爭認聘人員合約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

⒈按依卷附兩造任聘聘人員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原任職公司提

供乙方之退(休)職制度予給假辦法,本公司(處)應比照辦理。」是以原告如以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退職金,將依據訴外人即原告原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以卷附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之規定,員工之恤養區分為退休金、退職金、撫恤金三類(第一二二條參照),且其能領取之條件各自不同,而其中能領取退職金者,亦包括依該工作規則第一一三條之命令退休(第一二三條第二項後段)、及依第一二五條自請退休之不同情形。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尚未符合前述任何一種能領取退職金之條件,及如原告遭被告合法解職,將無從領取退職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當時並無給付任何退職金之義務、且在嗣後原告能否符合領取退職金條件,猶有不明之情形下,即事先依原告年資給付退職金九十萬八千六百元,係給予原告重大之利益,非如原告所言,僅僅為「預付」性質而已。

⒉次查,被告之所以願意在原告未符合領取退職金條件時,即給付前述之退職金予

原告,係因八十七年間,部分執有與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相同或相似合約書之被告員工,執該合約書向被告請求,令被告頗生困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如欲解決未來可能之紛爭,就應打算一次解決所有紛爭,殊無僅要求原告放棄年度酬勞金、辦公費津貼等權利,而不要求被告放棄向後發生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之理。故縱系爭聲明書所載「原告同意放棄原任聘合約書之其他所有請求」之放棄範圍在文義上未臻明確,但核以前述被告係給予原告重大利益、及被告給付之目的係在一次解決將來可能紛爭等情,應足認定締約時雙方之真意,係在原告領取當時尚無權請求之退職金後,即放棄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上所載之所有權利甚明。

⒊況縱依據系爭聲明書之文義,原告亦未表明僅放棄「年度酬勞金、辦公費津貼等

」權利,而係表明「同意放棄原任聘合約書之其他所有請求」,是以在文義上,亦較為傾向原告所放棄之範圍,係原任聘人員合約書所載,除原告已領取之退職金部分外之其他所有權利。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被告無須再支付其退職金,則其所受之待遇,將低於原本任聘合

約書所載條件較差之訴外人練中生,顯不合理,並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等為證,然查,訴外人練中生提起前述訴訟,係以其與被告間之任聘人員合約書為請求,與本件兩造除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外,原告尚出具系爭聲明書、領訖退職金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二者之間自無從比較,原告亦無從依此主張被告仍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嗣並領訖九十萬八千六百元

後,即已放棄兩造間之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上所載之所有權利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再以該聘任人員合約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自無理由。

五、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退職金差額,故以台北逸仙郵局00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聲明書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拒絕再依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給付退職金,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聲明書所載之意思表示;況依原告所主張之撤銷理由,亦與法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符,而兩造間復無約定撤銷權,則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形,原告亦無從驟然撤銷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意思表示。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任聘人員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其退職金、年度酬勞金、辦公費津貼、年終獎金差額,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