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福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任職被告公司,月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應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等級為第二十二級,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然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辦理投保,嗣於同年四月五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發現罹患膀胱癌,被告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辦理加保,後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查證結果,始發現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申請加保,致原告喪失保險權益,被告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規定處以罰鍰在案。而查原告因膀胱癌根除性切除,經勞工保險局查核該殘廢程序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按發生殘廢事故當月起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領取八四○日之殘廢給付金額,則原告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應得殘廢給付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非伊所僱用之員工,然原告確為被告或聘僱,只因被告遲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喪失依法應享有之勞保權益,此一事實,並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0000000函處以罰鍰在案,足見原告確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

1、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任職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因病辦理留職停薪,實際工作天數計四十天,已符勞工保險申請給付要件,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乙事,有證人鄧衛盛、呂學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確實在被告所經營之福特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任職。

2、雖證人李秀枝證稱被告並沒有聘僱原告,並以原告係鄧衛盛的朋友,經常來找鄧衛盛及原告沒有參加過員工訓練等語,然福訓字第八九○○一號教育訓練人員簽到名冊,其上有證人李秀枝、呂學哲及原告之簽名,證人呂學哲及李秀枝均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且均證稱只有員工才能參加訓練,原告若非被告員工,如何能參加員工訓練,是故證人李秀枝因為被告現職員工,應是在被告唆使之下,才否認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其證言不可信。

(三)證人黃美齡證稱其從來沒有製作過原告之薪資表及發過薪水予原告云云,然:

1、被告公司福特汽車餐廳員工之薪津總表,因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係改由駐區經理鄧衛盛負責代為發放,故被告公司之電腦資料此一期間未列印員工薪資總表,可知於原告任職期間,薪資之發放係以現金支付,非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

2、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到職,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留職停薪,實際工作四十六因,而被告係於原告住院期間申請勞健保給付時,才發現未適時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加保,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辦理加保,非其所稱係遭鄧衛盛所欺而加保。嗣於原告住院期間,因被告未適時為原告加保,為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因而恣意放言稱原告非其所聘用,而係鄧衛盛私人聘僱,唯鄧衛盛為被告公司所聘僱之經理人,伊自有權代表被告從事員工招募及其他營業行為,其效力自歸屬於被告,而原告亦確實在被告所經營之福特汽車公司員工餐廳內任職,而受領有鄧衛盛代表被告公司所發放之薪資,自屬被告所聘僱之員工,至於鄧衛盛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如何,非原告所很置喙,亦與原告實際上受被告聘僱無涉。

3、被告又辯稱其公司內部之會計帳目或員工名冊等,甚至扣繳憑單均無原告之名,然原告實際上工作為四十六天,又逢本件勞資糾紛發生,被告故意隱瞞或湮滅事證,或故為不予記載或刪,均有可能,況且該會計帳目或員工名冊均為被告所製作,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而勞僱關係之存在,係以事實上有否受僱,從行工作以為斷,而非以會計帳目或內部表報之記載為準。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九四九九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工局承字第○○九○三一二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四六○三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義務:查勞雇關係須有效存在,投保單位(雇方)始有義務為受雇勞工,按其受僱期間及其工資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被告公司係從事各公私員工餐廳膳之承攬業務,因承包之膳食單位極眾,故採分層負責之責任區(自負盈虧)經理制。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福特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膳食業務,並聘請訴外人鄧衛盛為該責任區之經理,全權負責本公司在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供應。因原告與鄧衛盛私交甚好,鄧某遂利用其經理身分向被告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行政管理部承辦人黃美玲虛偽告稱:其負責之福特公司員工餐廳有雇用甲○○工作,應為其辦理勞保加保手續。黃美玲誤以為鄧衛盛之話屬實,在未查明有無雇用關係情形下,即依據鄧衛盛口述甲○○雇用日期及工資等資料,由總公司填報甲○○為中壢市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受雇員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加保之作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退保。期間誤將原告當做被告公司之雇工予以投保,應屬錯誤投保性質,有關被告公司並未雇用原告為中壢市福特公司員工餐廳勞工,兩造間無雇用關係之事實如左:

1、被告公司雇用勞工時,雙方均簽有福田團膳企業勞動契約,由受雇勞工以立契約人身分與被告公司簽約,內載有工作期限、工作報酬等約定條件,但本件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六萬元,應投保薪資第二十二級,日投保薪資一千四百元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不僅無原告之勞動契約,也無原告之基本人事資料,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雇用關係。

2、按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承攬中壢市福特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膳食業務,並聘請訴外人鄧衛盛為該責任區之經理,原先駐該區每月之營業收入,均直由被告公司經手統收統支,在福特公司駐區之員工薪資,亦由被告公司發薪,一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份之後,始改變發薪方式,有關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同年七月份,被告公司在福特汽車餐廳工作之員工薪資資料,列載各該月份之員工姓名、職務、薪資實領金額、轉帳金額(即被告公司撥入該員工帳戶之金額),此一期間無論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或勞保資料,均無原告之姓名。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福特餐廳駐區經理鄧衛盛要求被告公司將該區之營業收入於支付必要支出外,所有福特餐廳之員工薪津乃由其負責代為發薪,但員工之勞健保加退仍由被告公司行政部門處理,員工自付部分保費亦由公司按月扣收,配合僱主負擔部分,併同支付勞保費,此一期間被告公司未列印員工薪資總表,僅有八十九年二月核發年終獎金之員工名冊,但該名冊內亦無原告其名,此一期間之勞保投保人員姓名,亦無原告之姓名。

2、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又回歸原制,將福特區之員工薪資,仍由被告公司核發,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結束福特汽車員工餐廳之承包業務止,此一期間之員工薪資總表,支薪員工名冊仍無原告其人在內。至於員工勞健保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利用與鄧衛盛個人之私交,鄧某以駐區經理身分向被告公司行政部門勞健保承辦人員黃美齡詭稱:該月份有僱用原告,並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投保金額新台幣一七、四○○元,同時交待承辦理人員有關原告勞保費,由其福特區經理帳內扣繳,因承辦人誤信為真,致未核對福特區之員工姓名,及查核有無簽訂企業勞動契約,而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勞保局投保,一直到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福特汽車之膳食業務,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退保。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被告員工名義投保,但此一期間原告並未真正被僱用,兩造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係利用其好友鄧衛盛向被告謊稱僱用原告在區工作,導致承辦人不察,而誤信其言,為原告投保。但事實上,原告並未真正受僱於被告公司,也未支領薪資,此無論在鄧衛盛代為核發福特區員工薪資期間,或回歸被告公司核發薪資期間,均無原告之薪資資料可證。何況,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但該期間係被告公司委由鄧衛盛發,至八十九年四月起又回歸原制,改由被告公司發薪,但員工薪資名冊仍無原告之姓名,衡情倘原告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縱使該年二、三月份係由駐區經理鄧衛盛發薪,但員工受僱後之領薪有持續性,豈有於同年四月份至九月改由被告公司發薪期間,仍無原告之薪資資料之理?

3、查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年度終結後,行政部門會計人員會將公司員工於該年度受領公司之薪資做一統計,不論金額多寡,均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四聯單),並將其中二聯寄送員工,以利其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原告自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任職被告公司,月領薪資六萬元,應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等級第十二級..然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當日辦理加保」,惟查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福特區之員工薪資係由該區經理鄧衛盛代為被告發薪,並無原告之支薪資料,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份止,回歸被告發薪,但仍無原告之支資料,此就八十九年度結束後,被告公司均無原告該年度任何月份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資佐證。

4、原告實際並未在被告中壢市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上班,被告公司之員工上班,均有出勤打卡簽到之資料,惟原告並無上班之出勤卡紀錄,此有當時該責任區之主任李秀為證。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雇用關係存在,然迄未提出有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任何證明文件,而被告公司因受矇蔽而錯誤為原告加保及退保之資料,顯不宜用以證明兩造間之雇用關係。

(三)原告並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定義,被告縱有誤為原告向勞保局加保,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加保要件不符,原告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榵,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所謂其所屬勞工,應係指投保單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雇用之勞工,並支付受雇人工資者。原告既非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被告自無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之義務。縱使被告因被矇蔽而為原告加保,該項誤保行為,因原告與被告間無實質雇用關係,故不符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所需之勞工資格條件。況被告誤為原告加保之行為,業經勞保局事後查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申報加保時,原告並未受雇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與加保規定不符,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九四九號函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原保險卡作廢,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

(四)本件原告事實上早已知悉身患惡疾,因與被告公司包中壢福特公司員工餐廳膳食之責任區經理鄧衛盛交情至好,乃利用鄧某之關係,向總公司行政部門偽稱係其責任區所雇用之員工,使承辦理人員誤以為真,而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原告利用與鄧衛盛之私交,矇蔽被告公司承辦理人員為其辦理加保,藉機日後申請傷病或殘廢給付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五)綜上,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卻空言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領薪資六萬元,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於同年四月五日至醫院就診,發現患有癌症,致所請傷病給付,被勞保局退件,因而喪失保險權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之加保係被告承辦人員受鄧衛盛利用職務之便,未查明原告無受僱外為錯誤之投保,但因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故被告顯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縱有投保行為,依法亦屬無效之要保行為,爰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三、證據:提出鄧衛盛具結書一紙、福田膳企業勞動契約格式及個人資料表格一份、被告承包福特公司員工餐廳雇工薪津資料及各承包單位薪資支出總表一份、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份之福田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七份、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份之福田有限公司員工勞保一覽表七份、八十九年福田公司在福特汽車餐廳工作員工年終獎金名冊一份、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福田公司員工勞保一覽表、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福田公司員工勞保一覽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月領薪資六萬元,應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等級為第二十二級,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同年四月五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至醫院住院診療,發現罹患膀胱癌,而原告因膀胱癌根除性切除,經勞工保險局查核該殘廢程序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得按發生殘廢事故當月起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領取八四○日之殘廢給付,原告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故可領得殘廢給付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元。惟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之日辦理投保,遲至四月十二日始為原告辦理加保,致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傷病給付時,為勞工保險局所拒,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之勞保傷病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無勞雇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義務,其所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訴外人駐即當時被告公司駐中壢福特汽車公司員工福利餐廳責任區經理鄧衛盛向被告公司行政部門勞健保承辦人員詭稱該月份有僱用原告,並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投保金額,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投保,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身體不適,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經尿道切片檢查,發現罹患膀胱癌,同月十一日進行尿道膀胱切除手術,同月十九日出院。同年八月八日再度入院,同月十一日進行根除性膀胱切除及膀胱重建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留職停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公司加保時,又係於住院治療期間,並未實際受僱復職從事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九四九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六萬元,被告應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公司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為原告辦理投保,致勞工保險局拒絕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公司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端視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與原告有無勞僱關係存在為斷。經查:

(一)被告公司係從事各公私立員工餐廳膳之承攬業務,因承包之膳食單位極眾,故採分層負責之責任區(自負盈虧)經理制。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承攬中壢市福特汽車公司員工餐廳之膳食業務,聘請訴外人鄧衛盛為該責任區之經理,全權負責被告公司在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供應。八十八年七月以前該區每月之營業收入,均由被告公司經手統收統支,該區員工之薪資,亦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員工帳戶,嗣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該區之員工薪津改由鄧衛盛代為發給,但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仍由被告公司行政部門處理,員工自付額部分之保費亦仍由公司按月扣收。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又回歸原制,該區員工之薪資,回復由被告公司核發,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結束福特汽車員工餐廳之承包業務為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

(二)又被告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並未依被告公司作業之規定,與原告簽訂「福田膳食團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無存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由被告公司直接將員工薪資匯入員工帳戶期間,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及勞保資料中均無原告之姓名。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由鄧衛盛代付員工薪資期間,被告公司員工勞健保一覽表上並無原告,八十九年二月核發年終獎金之員工名冊上亦無原告。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結束福特汽車員工餐廳之承包業務止之期間,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總表,支薪員工名冊內亦無原告列名,惟勞健保一覽表上則有原告列名其上之等情,亦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份之福田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總表七份、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份之福田有限公司員工勞保一覽表七份、八十九年福田公司在福特汽車餐廳工作員工年終獎金名冊一份、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福田公司員工勞保一覽表、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福田公司員工勞保一覽表在卷足憑。是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各期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資料中,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之勞健保資料中有原告之資料,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公司雖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兩造間有無勞僱關係存在,應以原告實際上有無從屬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為斷,尚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有以其名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即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本件經查被告公司在福特員工餐廳服務之員工除了經理及兩位主任以外,其他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用以製作員工出勤記錄報給被告公司憑以計付員工薪資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駐福特員工餐廳責任區之主任李秀枝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呂學哲所述相符。證人鄧衛盛雖證稱原告亦有打卡,打卡資料由其保管,但無法提出原告打卡之資料以供查證,而負責依員工打卡資料製作員工出勤記錄之證人李秀枝則證稱從未製作過原告之出勤記錄,則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為被告公司駐福特員工餐廳之員工,已非無疑。

(四)鄧衛盛雖證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到職,於三月份開刀完就辦理留職停薪云云,鄧衛盛交付勞工局之原告個人資料卡亦記載原告於三月三十一日就醫留職停薪,惟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始因身體不適住院診療,經檢查發現罹患膀胱癌,同年月十一日進行膀胱切除手術,已據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卡上之記載,顯有不實,難憑該個人資料卡上之記載,遽認定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五)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六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之資料以供查證,證人鄧衛盛雖亦證稱原告之薪資為六萬元云云,惟證人鄧衛盛於勞工保險局調查時交付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資料卡上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其交付勞工保險局之薪資表單則列載原告之薪資為:基本薪俸三萬五千元、生活津貼一萬零五百元、職務加給二千五百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全勤獎金三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保給傷字第○九一一○二三○九四號函及所附原告個人資料卡、薪資表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及證人鄧衛盛所述與上開資料上記載之薪資金額均不相符。而「原告因為年紀的關係,主要是作涼拌類的食物,沒有做粗重的工作,但確實有上班,一般廚師的工作時間大約是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六點,原告大概只做到中午」,已據證人呂學哲證述在卷,而企業為謀職場之和諧,對於薪資之等級多訂有一定之標準,以避免同工不同酬造成人事上之困擾,然參諸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被告公司駐福特汽車員工餐廳之員工,除廖勝棋之薪資偶有達七萬元而高於原告外,其餘員工之薪資最高亦僅有四萬元,原告既只從事較輕鬆涼拌類食物的工作,工作時間又較他人為短,卻領取較其他員工為高之薪資,亦顯不合常理。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六萬元乙節,亦難認為實在。

(六)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查被告公司雖因當時員工薪資係由該責任區經理鄧衛盛直接支付,非由被告公司匯入員工銀行帳戶內,而鄧衛盛未將支付之薪資總表報給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無該責任區員工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薪資總表,但員工薪資改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員工帳戶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支付員工三月份薪資時所制作之八十九年三月份薪資總表上,亦無原告之薪資資料。而原告既未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銀行開戶以便被告公司匯撥薪資,被告公司亦未製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與被告公司該責任區其他員工相較,又顯不相當,則被告公司有無支付原告薪資,亦有可疑。

(七)證人鄧衛盛雖證稱「原告從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到福特公司的員工餐廳任職,我有打電話及傳真給總公司有關原告之資料,告訴總公司要加保及原告的級數」,惟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及薪資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鄧衛盛係以電話給被告公司辦理勞保事宜之員工黃美齡,告知原告之年籍資料及薪資,而黃美齡係於接到電話後當天或隔天即幫原告辦理投保等情,已據證人黃美齡證述在卷,而鄧衛盛亦陳稱其錄取的人員及薪資不用馬上報給公司,足見鄧衛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加保前一、二日才通知黃美齡,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而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因身體不適住院診療,經檢查發現罹患膀胱癌,同年月十一日進行膀胱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鄧衛盛是於原告發現罹患膀胱後,始通知被告公司承辦理勞工保險事宜之黃美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八)查被告公司於福特公司員工餐廳之業務,採自負盈虧之責任區經理制。每月被告公司將自福特公司取得之報酬,扣除員工薪資及鄧衛盛應負擔之費用後,將餘額匯給經理鄧衛盛作為報酬,且鄧衛盛可自已僱用員工自己付薪,亦經鄧衛盛陳明在卷,足見鄧衛盛尚非不得以自己名義雇用人員於該福特公司員工餐廳內工作。而「勞保費用如果是由公司發薪的勞工就由公司從薪水中代扣勞工自負額部分,如果沒有薪資就從經理帳上直代扣全額的勞健保費用」、「在鄧經理發放薪資的那段期間,匯給鄧經理的金額還是有扣掉員工勞健保之自負額」、「原告沒有在我們公司領過薪資,原告的勞健保費用全額從鄧經理帳上扣的」等情,已據證人黃美齡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公司非只為其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健保,尚有為非其所雇用、未向其領薪之人員投保勞健保。此由原告陳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留職停薪後,就沒有再復職等語,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未受雇於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與加保規定不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後,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為原告辦理加保(參被告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亦足證明。原告之勞健保費用既係全額由鄧衛盛帳上扣收,亦即原告勞健保費用中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並非由被告公司負擔,而係由鄧衛盛個人負擔,再參諸被告公司並無支付原告薪資之資料,及證人鄧衛盛證稱「理論上我自己可以僱用員工自已付薪」、「原告..辦理留停薪,好幾個月來時,只是幫忙性質,並有向公司呈報復職,由我自己給他一些生活費」,及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公司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鄧衛盛個人所自行雇用,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應堪認定。

(九)綜上,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資料及給付原告薪資之資料,復無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或出勤記錄,亦未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中雇主負擔部分,是尚查無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之證據,而鄧衛盛復得自行付薪雇用人員,且其係於原告住院診療發現罹患膀胱後始通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足認原告應係鄧衝盛個人所僱用。原告雖又以其曾參加被告公司該責任區之教育訓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提出教育訓練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為憑,證人呂學哲亦證稱原告於該餐廳擔任廚師云云,惟原告既係鄧衝盛個人支付薪資所僱用已如前述,則其於該鄧衛盛責任區之員工餐廳內工作並參加教育訓練,亦屬本於其與鄧衛盛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係亦被告公司服勞務並自被告領取報酬。被告抗辯原告非其公司員工,尚非無據。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即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未能享有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勞保傷病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