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泉欣水電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共十七年,詎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應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如按原告之平均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其計算式為:月薪41000元X二個基數2X15年+月薪41000元x一個基數1x2年=0000000元)。又縱認原告請求退休金無據,惟被告無故令原告離職,亦應給付資遺費。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資遣費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紙、存證信函、薪俸袋、泉欣水電材料公司公司執照(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福忠、鄭淑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同業間除給付勞工勞保退休金外,並無另外發放退休金之習慣。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薪資袋可見,被告公司每月除代扣原告所得稅款外,亦代墊勞、健保自付額,至被告請假看病、住院開刀、遲到早退、曠職等未上班時,被告公司亦一本照顧員工之情,皆未將原告之未到職上班時數、天數之薪資扣除。故原告實不應再向被告作何請求。又被告已為員工投保勞保,員工退休時即有勞保退休金可領,退休後生活應無虞,自無須另給付退休金。
(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無故曠職,未向公司請假或聯絡,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亦已喪失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被告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9133560700號」函示,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準年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共計年資為二年十一個月。
(四)又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章「保險費」之相關規定,員工每月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自付額,再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之百分之四十。惟本件原告自到職以來,被告每月並未將勞保自付額自被告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應將勞、健保費之自負額扣還被告。其各項金額計算如次:
1、勞保自付額部分:勞保之計算年資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再由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保止,原告薪資歷經五次調整,其勞保費用自付額總計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
2、健保自付額部分:健保之計算年資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加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保止,原告薪資經二次調整,其健保費用自付額總計為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
3、以上兩項應由原告負擔之自付額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投保資料影本、通知函影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及健保自付額簡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退休離職止共計十七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有三十一個基數,且其離職前月薪為四萬一千元,詎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情,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遺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則以:其已替原告投保勞保,退休時即有勞保退休金可領,故無須另行給付退休金。且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無故曠職,經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亦無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再原告係於七十三年間到職,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期間共三年七個月;於七十七年離職後,迄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又至被告公司上班,至九十年十一月底離職止,共計一百四十一個月,其工作年資亦未達十七年。況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共計十七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有三十一個基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離職,迨八十年二月間始復職云云。經查原告自七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中旬止,始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未離職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福忠、鄭淑貞到場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係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才成立,故原告不可能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即到被告公司任職,且由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係七十六年間才投保,中途並曾辦理退保後又再續保,足見其中曾經離職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縱係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成立,然於其成立前之同年六月間非無僱工籌備之可能,故尚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在七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無僱傭契約之事實。又原告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告係於七十六年間始為原告投保,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係自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後始受僱於被告。再徵諸證人鄭淑貞所證稱:「七十四年因法律並未強制,所以大家都沒有辦勞保,七十六年老闆才叫我幫大家辦勞保,我擔任業務會計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記進出貨帳、請款、及辦理加保退保工作,因為原告的親戚有幫他辦勞保,我不知道所以重複辦保,所以老闆要我幫他退了公司的勞保,但是當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原告親戚沒有再幫他保,所以請我再幫他公司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證原告固曾辦理退保後又再續保,然並非中途離職,而係重複辦保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取。
四、又原告主張伊係應被告之請求退休離職,亦有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之協調會議紀錄內載:「勞方意見: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在工作場所跌倒,送醫,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被告知退休」、「資方意見:一、因勞方年紀過大,資方(指被告)希望勞方退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五號卷第七頁正反面)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經常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請假或曠職,尤以九十年九月間後為甚,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無故曠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律師函一紙為證(見前揭北勞調字卷第三二頁)。惟查被告就原告有於九十年九月間之前及九月間至十月間多次請假及無故曠職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如其所云,原告有於九十年九月間之前及九月間至十一月間無故曠職之事實,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之前及九月間、十月間暨十一月間經常請假、曠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發函告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而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無故曠職,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受傷,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出院,並經被告告知請其自請退休,則其同意退休並在家休養,自難認有何曠職之問題。況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退休金給付事項進行調解時,被告亦始終未曾表示原告有何曠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見前揭北勞調字卷第七頁),雙方並達成結論即:勞方決定退休,退休金部分由勞資再行協議後發給,勞資同意結論,協調成立(見前揭頁),足證被告就原告之在家養傷休養,並無何異議。則被告自不得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另寄發律師函表示以原告曠職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原告退休,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經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即依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如該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按其產值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觀之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上載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水電材料之買賣及有關器材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就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同業間對外保證、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有關事業之投資」等三項業務,然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分類表知小業別項目下,僅有「水電材器買賣」一項,堪認被告僅以經營「水電材器買賣」為業,而無其他事業之經營。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O五九六O五號函示意旨,「水電材器買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認被告營業種類為「買賣類」,營業收入分類表小業別為「水電材料」,據此,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該單位應歸類於第四七九九細類「未分類其他零售業」項下,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560700號函可考(見本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準此,原告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年資,即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共計二年十一個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七十三年六月間起算云云,則無可取。
六、再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到職以來,被告每月並未將勞、健保自付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應將其自七十六年二月間到職至離職時止之勞保費、健保費之自負額(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還予被告公司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章「保險費」固有規定,員工每月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自付額,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保險費之百分之四十。惟被告就係有代原告給付勞、健保自付額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五個月之薪資袋袋面記載則顯示,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均有扣除勞工保險費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堪認被告並無代墊付之事實,否則薪資袋上應無扣款之記載。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共計二年十一個月之退休金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本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為競合之合併請求,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部分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而為論究,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