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為拓展其在桃竹地區之業務,急需金融實務資歷完整之中級幹部。當時原告於交通銀行(下稱交銀)稽核處任科長職(任職期間: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原告以已在交銀服務二十年,中途離職,二十年之年資放棄可惜;被告為表示爭取之決心,由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簽呈總經理徐通德核示:『郭員‧‧‧‧目前年資與考績均可連續』,此有被告公司經理徐友三之簽呈可証,原告因此自交銀辭職,改至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然當原告屆期退休,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竟未將原告任職於交銀之年資連續計算,僅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計付退休金,經原告屢催,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追補之服務年資,茲計算如下:
(一)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三十二年二月(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交銀服務,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公司服務),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最高之退休給付(基數為六十一個),而原告已在被告公司領得二十五個基數。
(二)原告於交銀離職時之薪資為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故原告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61─25)*43,357=1,560,852。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爭取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是否允諾併計原告前已在交銀任職二十年之年資。就此,原告分別以進入被告公司前及進入被告公司後之狀況,分呈主張被告允諾年資可連續併計之理由及証據:
(一)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承諾原告之年資可連續併計,始同意自交銀辭職,轉至被告公司任職:
1.原告已提出原証一即被告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之簽呈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之批示為証。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既核示以「平調為原則」、「年資及考績可連續」之任用條件進用原告,而被告之總經理依民法第五五四條之規定,應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原告為雇用與否及雇用條件之意思表示。
2.被告雖以依其公司「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總經理就副理以下職員之任免應商承董事長同意,否則不具效力等詞置辯。惟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係被告公司自訂之內規,該內規縱有限制其總經理職權之規定,亦非尚未到職之原告所能知悉,故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公司仍應就其總經理對原告所為之允諾負責。
(二)原告到職後,在被告公司所獲得之待遇,如晉升、休假及獎金等項,均符合「年資連續」之規定:
1.升遷部份:依被告公司所定「職工升遷考核簡則」第四條之規定,各職等職務之晉升,應具備「年資」之基本條件為:(4)晉升第六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者,其任本職等年資須屆滿四年。原告在交銀已任職科長三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平調為一等專員,屬七職等,但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即奉被告公司核定調升為襄理,改支六職等十二級薪,並自八十年0月0日生效。如非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交銀之年資可連續,豈有可能原告到職僅一年二月即獲晉升為六職等?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晉升豈不違背上開「職工升遷考核簡則」之規定?由此可證被告公司係依其總經理徐通德對原告「年資連續」之批示,辦理原告之升遷。
2.休假部份:依被告公司所定「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第二章第十八條規定「職員服務滿一年者,每年給予帶薪休假五日,滿三年者,每年給予十日,滿六年者每年給予廿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廿八日為止。」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至該年年底僅二個月,惟仍獲得廿八日之休假待遇,此顯係併計原告在交銀服務二十年年資之結果,否則以原告實際在被告公司服務僅二個月之「年資」,原告連休假五日之資格亦尚欠缺,何來二十八日休假可言,由此可証原告之休假亦係依照被告公司總經理徐通德上開「年資連續」之批示辦理。
3.獎金部份:按被告公司在七十八年底核發之獎金有二,其一為工作獎金,其二為考績獎金。
(1) 工作獎金:依被告公司之給付規定為「於年度結束之當月(十二月
)底在職者,得按在職期間,工作績效核發工作獎金,其服務屆滿半年而未滿一年者,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核發,任職未滿半年者或..,均不予發給。」原告於七十八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僅二個月,已如前述,依前述工作獎金給付規定,本無資格領取,但據被告所呈被証六「工作獎金發放名冊」所示,原告卻領取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相當於四個半月之薪資,故如非按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上開批示辦理,被告公司豈可能按原告全年「在職期間」之標準核發工作獎金予原告?
(2) 考績獎金:被告主張依其被證六「考績獎金發放名冊」所示,並未
發給原告。但查依被告公司「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本公司每屆年終舉辦年度考績一次,就所屬職員服務滿一年(一月底前到職)辦理年度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至年終滿六個月者(七月底前到職)辦理另予考核」,第六條則規定按年終考績等第,給予不同之獎金或懲罰。查如前所述,至七十八年底止,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僅二個月,不符「服務滿一年或服務滿半年」之條件,故被告公司未予考核,而原告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在交銀之服務期間,亦因未至年底辭職,交銀更不可能給予原告考核,故七十八年原告既無考績,自未獲發給考績獎金,此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上開批示並不牴觸,況接受被告公司考核並領取獎金,本係原告之權利,該年度原告初來乍到,未爭取考核並領取考績獎金,係原告未行使權利,不能因此推斷原告年資不連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被告公司之經理徐友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擬之簽呈影本一份。
原證二:被告公司之經理徐友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擬之簽呈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公司管理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呈影本一份。
原證四:被告公司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華券(九一)管發字第○五五號)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公司「職工升遷考核簡則」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華券(79)管發字第八一六號)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公司「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公司工作獎金核發規定影本一件。
原證九: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人力資源處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簽呈之真正性,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
(一)原告主張被告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且為表示爭取之決心,由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擬具簽呈後,由總經理徐通德核示原告原在交銀之年資與考績均可連續,原告因此自交銀辭職,改至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並提出所謂被告公司經理徐友三之簽呈為證云云。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簽呈之真正,原告應提出上開簽呈之正本,證明該簽呈內容之真正。在未經證明原告所提上開簽呈確屬真正之前,原告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自屬無理。且查,就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乙事,被告公司內部亦留有一份由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撰擬,經總經理徐通德核示之簽呈,其內容與原告所提之上開簽呈並不相同,蓋於此件簽呈內,被告公司總經理徐德通所核示之內容為「原則同意,請管理部以本公司人事規則核簽」,至於原告所稱「年資與考績均可連續」之旨則未見有任何記載,亦足佐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核准聘任原告之簽呈,並未載有原告之「年資及考績合併」等文句,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依被告公司所訂「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十條:「本公司職員之任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顧問、協理及經理(業務委員)分別依本公司章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任免,其餘由總經理商承董事長同意後任免之」之規定,可知被告公司任免職員有一定程序。原告當時擬被聘任之職位為一等專員,依前開組織規程,其聘任應由總經理商承董事長同意。故當時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撰擬聘任原告之簽呈後,即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轉請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徐通德核可,再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公司管理部撰擬聘任原告之簽呈,商承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職是,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同意之簽呈為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撰擬者,因此,即使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簽呈確經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及總經理徐通德草擬相關意見,在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前,仍屬不具任何效力之文書,難謂對被告有何拘束力。況且,不論原證一或被證一之簽呈,皆僅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尚未對外生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原證一簽呈所載之內容,將其年資合併計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原任職單位即交銀年資之退休金,難謂有理。
三、被告公司從未同意原告「年資併計」,故發予原告之正式聘任公文,並未有相關記載:
(一)被告公司正式聘任職員時,均會有正式之公文發予受聘職員,公文內均詳載受聘職員之職等、職位、到職日及新資計算方法。倘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原任職單位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自當記載於上開正式公文內。惟查,依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華券 (78)管發字第八八七號至原告之函文所載,並未有「年資合併計算」之文字。
(二)另參照被告公司於同一年度聘任另一職員鄭淑芳時,所製發之華券 (78)管發字第二二五號函,明確記載「其年資比照交銀徵調人員與原機構併計」之旨,兩相對造,足證被告公司確未承諾原告併計其於原任職單位即交銀之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退休金,實無理由。
四、原告就上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簽呈非屬有效簽呈,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簽呈方為有效簽呈之事實,早已知悉,其依不具效力之簽呈,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洵屬無理: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交銀稽核處科長二十餘年,因被告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洽請,復具簽擬延聘,由被告中華票券總經理徐通德核示定案,惟嗣後由被告將上開核示之公文影本送交原告,原告發現核示代理副理職務,實為不適,乃由徐友三再擬具簽呈,表明「擬請准予聘為本公司副理任用,以符合總經理前簽核示:『以平調為原則』」之旨,並以上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二件簽呈為據,而認依此二份簽呈,足見原告之年資併計之意旨明確云云。
(二)惟依被告上開答辯,足證原告於受聘當時即知悉最後經由桃園分公司轉呈被告總公司核定之簽呈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簽呈,並非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簽呈。準此,對兩造而言,其有效之簽呈應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簽呈。另依被告公司上開「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足證被告公司任免職員有一定程序,而原告對於上開任用程序知之甚詳。故原告於獲知上開載有「年資併計」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呈,未經核准,於是再請求當時被告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再次擬具簽呈上呈總經理,此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簽呈,且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係依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簽呈核准原告之任用條件。是上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呈之由來,絕非原告所指上情。況且,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則何以最後原告是被聘任為「一等專員」,而非「副理」。綜此事實經過,足證被告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呈非有效簽呈,原告之任用條件應依上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呈決定之事實,早已知悉,是原告於本件依上開已被第二份簽呈取代,已不具效力之簽呈,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並任意指摘被告有如何未妥善保管該簽呈之不當,或被告之總經理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原告為雇用條件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之組織規程係被告自訂之內規,該內規對其總經理之權限規定,非尚未到職之原告所能知悉,被告仍應依其總經理對原告之允諾負責云云,自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度僅發給原告「工作獎金」,並未發給原告僅有「年資併計」之職員才會核發之「考績獎金」,且工作獎金是否全額發放與年資是否併計無關: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度曾領得工作及考績獎金四個多月,足認年資延續銜接併計,俟被告提出被證六,證明原告七十八年度並未領取考績獎金時,原告始另提原證八,辯稱工作獎金之發放始與「年資併計」有關,而考績獎金則與「年資併計」無關,是原告之說詞已不足採。
(二)且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及原證八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及被告公司之工作獎金核發規定,均係自八十年起始實施,實與本件係屬七十八年度之考績及工作獎金無關,原告張冠李載,將當時根本未存在之文件,引為七十八年度工作及考績獎金發放之依據,自不足採。
(三)再,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職,當年度並無所謂「考績」,此由被證十「升遷考核表」中「最近三年考核」一欄所載,被告於七十八年度並無考績足稽,故當年度被告僅發給原告「工作獎金」,並未發給「考績獎金」。於上開七十八年度,與原告屬同一情況,即原於其他金融機構任職,後改至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並未併計,故亦僅領得「工作獎金」,並未領取「考績獎金」者,尚有如被證七第三頁、第四頁之「王宗德」。
(四)原告對其於七十八年度所領取者,全屬工作獎金,並不包括考績獎金,知之甚詳,此由被證六「工作獎金發放名冊」中,有原告之印文,即足明證。是原告指稱被告於七十八年度發放工作及考績獎金予原告,據以主張其年資應併計云云,自屬誤會。
六、被告公司員工之休假天數與年資是否併計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奉准原告之年休假日數為二十八天,此為一般年資超過二十年以上者應有之休假權利,原告於到職後即得享有,足證原告之年資應連續併計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七之被告公司「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係自八十年起實施,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七十八年度之休假,自不相關。且被告公司對於自金融機構轉任之人員,不論其先前服務年資是否併計,休假天數均予併計,此參被證十一即被告公司七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名冊所載即明,故僅依休假天數,自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是否曾同意原告之年資併計。
七、依被告公司所訂「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可知,年資併計須經董事會核准:
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七條規定:「退休及撫卹之員工,其工作年資於到職之日起算,並以其在本公司服務之年資為限」,「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自公營金融機構調聘之員工,原服機構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其公職年資業經本公司董事會核准併計者,前述公職年資應予併計」,「前項公職年資併計之員工,應提出董事會核准之書面證明文件。」足證被告公司對於退休撫卹之員工,就其在調聘前於原服務機構服務之年資,原則上不予併計年資,即其退休撫卹之年資僅採認在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於例外情況下,亦即僅在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聘任公營金融機構之員工,並經董事會書面核准年資併計者,於計算該員工之退休年資時,方合併計算其年資,且公職年資併計之員工於申請退休時,須提出董事會核准之書面證明文件。今原告既提出上開「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足證原告對於員工之年資併計須經董事會核准,知之甚詳,故原告僅依上開不具效力,性質上又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呈,據為被告同意併計原告年資之證據,實無依據。原告既不符合被告公司併計年資計付退休金之條件,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服務之年資核計退休金,自屬正當。
八、依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是否升遷與年資是否併計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服務未達被告公司升遷之年資,竟能升遷,進而推論,倘被告公司未同意伊年資併計,其又如何能升遷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職員升遷考核簡則第六條:「各單位保薦升遷之人員,須具符合下列各條件:一、任現等年資及薪點符合備第三條升遷次序表之規定。二、最近三年 (含當年)考績須兩年列甲等。」,此時即可保薦升遷。依被證七「升遷次序表」下之註記:「原於其他公民營銀行服務人員年資未間斷者同職等年資併計」,可知,倘原於公民營銀行服務之職員,其於公民營銀行之年資未間斷者,於被告考量是否升遷時,於公民營銀行之同職等年資予以併計。本件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為交銀稽核處科長,與至被告公司任職之一等專員職等相同,基於前開「升遷次序表」之註之記載,於升遷時,被告公司當然將原告於交銀服務之同職等年資予以併計,此亦可由「升遷考核表」「最近三年考核」一欄中,包含原告於交銀之考績及「管理部初審意見」一欄記載:「78年11月任職公司,交銀科長76年三年,考績二年甲等合予規定」 (即職員升遷考核簡則規定),足資佐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未滿三年,即升任襄理,純係依照被告公司開前職員升遷考核簡則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同意年資併計,其才可能於到職未滿三年即升任襄理云云,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呈。
被證二: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
被證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呈。
被證四:華券(78)管發字第八八七號函。
被證五:華券(78)管發字第二二五號函。
被證六:原告七十八年度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明細。
被證七:七十八年度年資併計員工之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明細。
被證八:鄭淑芳簽呈乙份。
被證九: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職員升遷考核簡核乙份。
被證十:升遷考核表乙份。
被證十一:七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名冊影本乙份。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為拓展其在桃竹地區之業務,急需金融實務資歷完整之中級幹部,乃由其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洽請當時尚在交銀任稽核處科長職之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並為表示爭取之決心,由其經理徐友三擬具簽呈,送由總經理徐通德核示:原告原於交銀服務之年資與考績均可連續,原告因此自交銀辭職,改至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竟未併計原告任職於交銀之年資,僅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計付退休金,經原告屢催,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之服務年資合計為三十二年二月,其中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係在交銀服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在被告公司服務,是依法計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最高之退休給付(六十一個基數),原告退休時之薪資為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已在被告公司領得二十五個基數,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故原告尚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計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等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所訂「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規定,原告之年資併計,須經董事會核准。原告所提原證一即上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呈之真正尚有疑義;縱認原證一之簽呈係屬真正,亦已為另一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擬具之簽呈所取代,原告對此事實早已知悉,故原證一之簽呈對被告自不具拘束力。且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之規定,原告之聘任條件應經董事長同意簽核,而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核准聘任原告之簽呈,並未載有原告「年資及考績合併」之文句。被告公司從未同意原告「年資併計」,故發予原告之正式聘任公文,並未有年資併計之文字記載。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到職,於七十八年度並無考績,故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度僅發給原告「工作獎金」,並未發放僅限「年資併計」之職員才會核發之「考績獎金」予原告,且工作獎金是否全額發放與年資是否併計無關。被告公司員工之休假天數及是否升遷亦與年資是否併計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由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洽請當時尚在交銀任稽核處科長職務之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並由徐友三擬具簽呈,送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核示原告原於交銀服務之年資與考績均可連續,原告因此自交銀辭職,改至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任職。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竟未併計原告任職於交銀之年資,僅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計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同意併計原告原任職交銀之年資給付退休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所提原證一即被告公司上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呈是否真正?(二)上開原證一簽呈如為真正,則對被告公司是否有拘束力?(三)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有關升遷、休假及獎金等相關規定併計原告原於交銀服務之年資,是否足為併計其退休年資之依據?以下分別論述之。
四、經查:
(一)依證人即原於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徐友三在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上開原證一之簽呈係其親自簽寫,該簽呈上面之批示應該是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的筆跡,並稱「總經理要我上簽呈,這是第一個簽呈的由來」,足認上開原證一之簽呈應屬真正,被告否認上開簽呈之真正,並稱被告公司內並無保留上開簽呈等語,尚無可採。
(二)惟依徐友三所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簽呈亦屬真正,並就何以會有上開前後二個簽呈,證稱:「因為原告與總公司面談時,要求總公司的條件要比交通銀行好,第一個簽呈與第二個簽呈當中就是在協調,我急著要人,總經理就要我再上一個簽呈」,足見上開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擬具之簽呈,已為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擬具之簽呈所取代,對被告公司而言,自已不具任何拘束力。況上開簽呈均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就被告公司之內部言,上開第一件簽呈根本不生效力,嗣後據以對原告核發正式聘僱契約書之簽呈亦為上開第二件簽呈,原告即不得以上開僅屬於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且不生效力之簽呈,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五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原告為雇用與否及雇用條件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對其總經理徐通德所為之職權限制規定,僅屬被告公司之內規,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查無論係被告公司上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簽呈,核其性質均屬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通德亦非以該簽呈對原告為如何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非其所謂相對人,不得以相對人之地位,主張上開簽呈有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公司所訂「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任免職員有其一定程序,而原告對上開任用程序知之甚詳,故原告於獲知上開載有「年資併計」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呈,未經核准,乃再請求當時被告桃園分公司經理徐友三再次擬具簽呈上呈總經理,此即上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第二件簽呈,且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係依此第二件簽呈核准原告之任用條件。足證原告於受聘被告時,即知悉最後經由被告桃園分公司轉呈被告總公司核定之簽呈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簽呈,並非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簽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就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之獎金核發、休假天數及升遷部分言:
1.獎金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度曾領得工作及考績獎金四個多月,足認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年資延續併計云云。
(2)惟參照被證六即被告公司七十八年度「工作獎金發放名冊」中,有原告具領七十八年度工作獎金之印文,足見原告對其所領取者為七十八年度之工作獎金,並不包括考績獎金之事實,應屬知悉,從而原告稱其曾領取被告公司之七十八年度考績獎金,據而主張被告同意併計原告年資之說,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七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既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修正通過,自與本件屬於七十八年度之考績及工作獎金爭執無關,原告引用上開文件,據為本件七十八年度工作及考績獎金發放之依據,亦無可採。
2.休假天數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奉准原告之年休假日數為二十八天,此為一般年資超過二十年以上者應有之休假權利,原告於到職後即得享有,足證原告之年資應連續併計云云。
(2)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七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考績及請假規則」係自八十年起實施,已如上述,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七十八年度之休假,自不相關。且依被證十一即被告公司七十八年度不休假獎金名冊所載,被告公司對於自金融機構轉任之人員,係不論其先前服務年資是否併計,休假天數均予併計,從而僅依休假天數,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曾同意併計原告之服務年資。
3.升遷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實際服務之年資雖未達被告公司規定升遷之條件,仍能升遷,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同意併計其年資云云。
(2)惟查依被告公司所訂「職員升遷考核簡則」第六條規定:「各單位保薦升遷之人員,須具符合下列各條件:一、任現職等年資及薪點符合第三條升遷次序表之規定。二、最近三年 (含當年) 考績須兩年列甲等。」再依被證七即上開「升遷次序表」下之註記:「原於其他公民營銀行服務人員年資未間斷者同職等年資併計」,亦即原於公民營銀行服務之職員,其於公民營銀行之年資未間斷者,於被告考量該職員是否升遷時,該職員於公民營銀行之同職等年資即得予以併計。查原告改至被告公司任職前,為交銀稽核處科長,與改至被告公司擔任之一等專員,職等既屬相同,從而被告抗辯基於前開「升遷次序表」之註記規定,於考量原告之升遷時,當然應將原告原於交銀服務之同職等年資予以併計,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雖未滿三年,仍能依規定升任襄理,此係依照被告公司上開職員升遷考核簡則之規定辦理,與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同意併計原告年資之說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已同意併計其年資,即非有據。
(五)況依被告公司所訂「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七條規定:「退休及撫卹之員工,其工作年資於到職之日起算,並以其在本公司服務之年資為限」,「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自公營金融機構調聘之員工,原服機構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其公職年資業經本公司董事會核准併計者,前述公職年資應予併計」,「前項公職年資併計之員工,應提出董事會核准之書面證明文件。」足證被告公司對於退休撫卹之員工,就其在調聘前於原服務機構服務之年資,原則上不予併計,即僅採認在被告公司實際服務之年資,於例外情況下,經董事會書面核准年資併計者,始於計算該員工之退休年資時,合併計算其年資,且公職年資併計之員工於退休時,須提出經董事會核准之書面證明文件。原告之任用條件既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准併計其原服務於交銀之年資,已如前述,自不符合被告公司併計年資計付退休金之條件,原告請求併計其原服務於交銀之年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併計其服務於交銀之年資云云,既無可採,且不符合被告公司併計年資計付退休金之條件,則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核計退休金,即無不當,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