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鑽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陳榕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受雇於被告餐廳從事廚師之職務,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正於執行職務之際,在廚房因突發腦中風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終因不治而死亡,由於陳榕春該次所受之傷害,全係經歷長時間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所引發,應為職業災害,陳榕春本可透過投保單位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殘補助,惟因被告為脫免為其所屬員工繳納勞保費之責,竟未以其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投保,導致陳榕春因實際上具有一定雇主(即被告)之勞工身分,不符合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須符合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資格,而不得請求勞保局之職災傷殘補償,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陳榕春之醫療必需費用、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及因死亡而得之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等,負補償責任;又被告對於陳榕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之薪資迄未發放,陳榕春既已身亡,原告等四人均為陳榕春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勞保局被保險人資料、支出證明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內字第四0二三0八號、四一0三0一號函、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一份及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二份為證。
貳、備位部分:退步言,如非職災,以普通死亡給付而言,陳榕春從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依法可領平均工資五個月喪葬費及三十個月死亡給付,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4500×35=0000000),由於被告從未分擔陳榕春之保險費,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賠償原告死亡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陳榕春確於八十八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
許,陳榕春已逾下班時間並換畢私人服裝正欲離開被告公司,其時並未執行被告公司交付之職務行為,故陳榕春之腦中風現象並非可視為職業災害,況陳榕春患有高血壓宿疾,曾三次中風,是其此次之中風與被告所交辦之執行職務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更遑論中風距死亡結果發生已間隔二年有餘,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無疑問,被告自不負原告主張補償之責。
又當陳榕春於中風倒地經送醫急救後,陳榕春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同事陳丁財向被告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辭去其在被告公司職務,既被告與陳榕春自是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負任何補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另被告公司自營業後一直無法順利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替所屬員工辦
理勞工保險,故改由員工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是否加入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是陳榕春因資格不符而不得請求職災傷殘補助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亦不須就陳榕春因無法請領之職災傷殘給付負補償之責。
(三)、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放陳榕春之該月上半期薪資二萬二千
五百元,並已記載於被告帳簿,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請求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辭職書、勞工保險卡、支出證明單薪資帳簿、律師函及福利費帳簿為證,並聲請調閱陳榕春於三軍總醫院、仁愛醫院景美綜合醫院病歷及訊問證人陳丁財、王協及蔡麗娥。
貳、備位部分:陳榕春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自請辭職,投保單位應於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則陳榕春死亡時,仍無法依勞保條例領得死亡給付,更何況死亡時已非被告公司勞工,被告亦不負賠償死亡給付損失之義務。
理 由
壹、先位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死亡補償,合計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表示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追加部分,金額甚小,基礎事實亦甚單純,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為訴之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內,突發中風倒地而生職業災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持續治療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陳榕春本得因該職業災害獲有勞保局之職災傷殘給付,惟因被告為逃避依法應負擔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將其僱請之員工包括陳榕春在內,均以無一定雇主之身分加入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導致陳榕春實際上因具有一定雇主(即被告)之身分,不符職業工會之勞工限於無一定雇主之要件而無法申請職災補償傷殘給付,被告本應補償陳榕春如訴之聲明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補償費,又被告並未支付陳榕春八十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期之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因陳榕春已亡故,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即得依繼承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陳榕春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被告之餐廳內發生中風,惟其時已逾晚間六時三十分陳榕春之正常下班時間,陳榕春正換裝私人便服欲離開公司,並無執行公司交辦之任務,故陳榕春之中風現象非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補償,況陳榕春本身即有三次中風之病史,此次之中風現象應與其職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且陳榕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同事陳丁財代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表明其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自動請辭,陳榕春既自該日表示辭職,被告與陳榕春即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不須為陳榕春之死亡負職業災害之補償。又被告已支付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陳榕春在八十八年間受僱於被告,具有勞工之身分,受聘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被告之餐廳場所內,因突發中風現象倒地送醫急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被告製作之月薪支出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應信為真。兩造之陳述要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生中風是否可視為職業災害?陳榕春是否有於前揭時日委託陳丁財代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若陳榕春前述之中風現象可視為職業災害,亦無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支付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之薪資?
四、經查:
(一)、關於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生中風是否可視為職業災害部分:
1、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因勞災補償的本質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且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之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即應認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未下班離去被告餐廳之際,正值被告餐廳用餐尖峰時刻,因突發腦中風倒地送醫急救,由於事發當時,係於上班時間,此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謹查陳榕春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工作中患中風經電一一九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屬實,特此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對該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證人即與陳榕春同受僱於被告之同事陳丁財到庭結證稱:陳榕春中風那天是準備下班,衣服換到一半就倒下等語,足證陳榕春罹患中風當時尚著工作服,並未下班,而係處於隨時可供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狀態下,因而陳榕春於中風倒地之時,符合「業務之遂行性」要件一節,應可堪認,被告抗辯陳榕春當時已逾下班時間,故其所罹之中風現象非可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難採信。
3、又陳榕春於事發當日上午九時起迄於罹患中風時間晚間七時許,已歷時約十小時不間斷負責煎、炸食物之工作,此亦據證人陳丁財到庭結證翔實,以陳榕春當時五十七歲之年齡而言,任何人在相同之情形下,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均有可能發生與陳榕春相同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陳榕春罹患中風,係單純因因本身痼疾所致,足認陳榕春之中風,依一般經驗判斷,應為其長時間之執行職務因素所促發或引誘,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審認。
4、綜上述,應認陳榕春本次中風符合「業務之遂行性」,且因執行該職務促發本次腦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陳榕春本次中風,應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榕春應負補償之責,自屬可採。
(二)、關於陳榕春是否已向被告公司辭職部分:被告抗辯陳榕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委託陳丁財向其為辭去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辭職書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審視被告提出之前述辭職書,其上並無陳榕春親筆簽名或署押,僅記載「陳丁財代陳榕春辭」、「受陳榕春口頭委託代辭職」等字樣,惟該等之記載全係陳丁財記載而非陳榕春親筆所為,亦經陳丁財證述屬實,而辭去職務對於陳榕春而言,勢將造成其經濟環境之重大改變,理當慎重行之,始符常情,陳榕春並非無任何家屬可代為辭職,其雖可能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親筆簽名,惟非謂其亦無法為署押之行為,是該辭職書上既無任何陳榕春之簽名或署押,原告復又否認被告之抗辯,該辭職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該辭職書立具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卻倒填日期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辭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發給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下半月薪水,亦有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為證,足認該份辭職書並不生辭職之效力,原告主張陳榕春並無向被告辭職,自屬可採,被告上開之辯解,應非可信。
(三)、承上述,陳榕春罹患腦中風係因執行被告餐廳之職務所引發,係屬職業災害
,其亦無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陳榕春及其遺屬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自屬有據。
1、傷殘期間工資補償之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陳榕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職業災害腦中風倒地送醫急救,經持續治療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已逾二年未能痊癒,並喪失工作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對陳榕春自送醫急救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之二年期間,每月原領工資四萬五千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元負補償責任,而陳榕春業已身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為此項請求,自屬有據。
2、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支付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上半月薪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半月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被告對於該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真正不予否認,惟抗辯該十一份上半月之薪資業已發放,並提出其公司帳冊記載為憑云云。經審視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其上僅記載「點心部陳榕春十一月下半期薪水二萬二千五百元,另加發一個月薪水四萬五千元」等語,而無陳榕春收受十一月份上半期薪資之記載及證明,被告提出之帳冊雖有記載該筆薪資之支出,惟該等帳冊之記載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書,原告既已否認該文書之真實,即難僅以該文書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支付陳榕春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上半月之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惟該十一月份上半月薪資範圍應包括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助理王協到庭陳述綦詳,而陳榕春於十一月五日已因腦中風接受治療中,並無實際從事職務之行為,且於是日起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之二年期間,因陳榕春未痊癒而喪失工作能力,被告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補償傷殘期間工資已如上述,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榕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上半月之薪資,其中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五日止,已為被告所負之上開二年之勞工傷殘補償工資責任所涵蓋,原告之請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共四日六千元之薪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死亡補償之部分:按勞工因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榕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職業災害腦中風經送醫治療,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為二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一次給付陳榕春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同款前段之工資補償責任,亦即被告得自行選擇以一次補償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方式補償陳榕春,以終結雙方之僱傭關係,亦得選擇以補償陳榕春二年原領工資之方式,雙方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日後陳榕春若因該職業傷害而死亡,被告仍應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負補償之責。本件被告既未於陳榕春職業傷害期間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雙方之僱傭契約,則迄於陳榕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除必須補償陳榕春二年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已如前述,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補償陳榕春之遺屬即原告,共四十五個月之平均工資(含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又原告係以四萬五千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就此金額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補償其二百零二萬五千元(45000×45=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支出及看護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為陳榕春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勞保局投保,以致陳榕春向職業工會申請職業災害傷殘補助時,因其實際上為具有一定雇主即被告公司之身分,而遭駁回申請,被告就陳榕春所支付之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醫療費二十五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至十月看護費十九萬零八十元應負給付之責。被告雖辯稱:自營業後因一直無法順利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故改由員工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加入餐飲職業工會投保云云。惟依照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司為所僱用員工辦新投保時,除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外,應檢附公司執照(現已更改為公司設立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如各項證照尚未核發,可先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或稅捐機關核發營業稅稅籍號碼設立通知函,或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先行辦理投保手續,其餘證照俟領到後再行補送,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保承新字第0九一一0四一七六八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公司為員工辦理勞保,並不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必要,被告執上揭詞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陳榕春必要之醫療費用負補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之醫療支出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係為支付與天心老人養護所八十九年
一月至十二月之開銷,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收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且陳榕春於腦中風後,將之置於安養中心進行照料,應可視為其腦中風後,整體後續醫療過程之一部分,該部分支出自為陳榕春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補償之責,應屬可採。原告另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至十月之看護支出費用部分,主張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逕予核算,被告應給付十九萬零八十元,惟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證明足供參考,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十九萬零八十元看護支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年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一百零八萬元、死亡補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未發放薪資六千元之請求,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明之方法,經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