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司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文遠
陳文生陳明怡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弘志右當事人間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貳拾元壹角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而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屬於在股票公開市場上市之股票,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收買股票之價格,應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相對人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貳拾元壹角,此有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盤行情表在卷。故本件相對人應以每股貳拾元壹角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