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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共 同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相 對 人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法定代理人 王家和 住代 理 人 方鳴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以每股新台幣陸.玖肆參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相對人公司將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二點五股換開發金控公司一股(九十一年除權前,下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針對此議案已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聲請人之持股,並經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發函,就本事件提出收買價格,惟兩造在法定協議期間過後,未達成協議,爰聲請鈞院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又相對人係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無較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惟開發金控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股東臨時會當天)收盤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點一元,依公平換股比例計算,相對人公司應有十二.三六元之價值。是故,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十二.三六元。退步言之,若依相對人與開發金控公司之股份轉換比例,相對人公司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九.六四元。再者,縱依相對人公司所陳應以換股基準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裁定股票價格之基礎,相對人公司當時亦有六.九四三元之價值。故鈞院自可從十二.三六元、九.六四元、六.九四三元中並參酌相對人公司之淨值擇一而核定本件股票之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公司為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成為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早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與開發金控公司之前身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後開發金控公司成立,相對人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股東常會中通過兩公司間股份之「轉換契約」,約定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以相對人公司二點五股換開發金控公司普通股一股。其後開發金控公司於覆核作業中,發現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金融風暴期間,部分證券商之營業員因以人頭帳戶辦理融資遭到證金公司追訴,證券公司因係該營業員之僱主或使用人,故有被請求連帶負責之可能,為此開發金控公司另提增補契約要求增列轉換之條件,即於轉換契約中增訂第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三條之一,要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於轉換基準日可取得依轉換契約第六條轉換為開發金控公司普通股總數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轉換基準日後兩個月內,以其信用及費用,聲請銀行簽發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金額為六億元,作為相對人公司對第三人應負擔之任何債務或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俟雙方確定或有負債及應負擔之任何債務或損害賠償債務已經清償或不存在時,再返還之。鑑於相對人公司上述之損害賠償或有負債如確係存在,應係由轉換前全體股東共同負擔,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除通過增補契約外,並決議由全體轉換前之股東將其轉換基準日可換得開發金控公司股票一律提撥百分之五十交由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菁英證券股東協調管理委員會」,將股票變現後轉購其他價格波動較小之公債券或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提供銀行質押簽發信用狀予開發金控公司作為擔保,俟或有負債或損害賠償債務確經清償或不存在後,扣除必要之費用方將餘額分配予全體股東。由上述之事實可知,相對人與開發金控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係以增補契約中所增訂之第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三條之一兩項條件均完全成就為生效要件,而上開二項條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就,故聲請人請求收買之價格亦應以該日之價格為準。又該日開發金控公司收盤時每股股價為一四.一五元,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每二.○三七八股換開發金控公司一股(依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法參與分配開發金控公司九十年度股票股利,故調整為上開換股比例),換算後相對人公司每股換得之市價為六.九四三元,扣除留置百分之五十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每股實得之金額為三.四七一五元,再參諸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股票過戶之成交價介於四至六‧七元間,八月則約在五‧五元至七元間,暨同意合併換股之股東均提出百分之五十賣出作為擔保等情,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六元收買反對合併者之股份當屬公平合理等語。

三、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又股東與公司自前開股東會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並不爭執聲請人所主張其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會前以書面通知向相對人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中就當日討論事項案表示異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前開所述之股份轉換過程並不爭執,僅稱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而不得以換股基準日之市場價格作為基準等語。惟查,相對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相對人將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二點五股換開發金控公司一股,但因有前述之不確定性因素,因此開發金控公司要求增列轉換之條件,並於轉換契約中增訂第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三條之一,作為系爭轉換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聲請人亦不爭執上開條件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方能確定是否成就,因此,在上開條件確定成就前,相對人公司仍有被迫取消轉換行為之可能,故聲請人自不能依股東會決議時之價格向相對人公司請求,而應以條件確定成就日之價格為準,因此,聲請人主張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相對人公司之價格十二.三六元或九.六四元作為裁定本件股票價格之基礎,洵無依據。又相對人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功轉換,而當日開發金控公司收盤時每股之價格為一四.一五元,以嗣後重新擬定之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每二.○三七八股換開發金控公司一股換算,換算後相對人公司每股換得之市價為六.九四三元。是以,本件以每股六,九四三元收買即為公平之價格。至相對人公司雖以尚應扣除留置百分之五十之股票作為擔保及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份之成交價格為四至七元之間為由,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六元收買反對合併者之股份當屬公平合理。惟查,相對人所述之或有負債或損害賠償債務既未確定,且聲請人原本就反對上開股份轉換之決議,則聲請人自無庸就該不確定之債務負擔保責任。再者,相對人自承應以換股基準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價格作為本件裁定股票價格之基準,故本院自無庸再參酌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相對人公司之成交價格,是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辯詞亦無足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以每股六.九四三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為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