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惠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前省府交通處)自行甄選進用為「臺灣省臺南市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幹事,嗣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將該委員會改制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鑑委會)後,因前省府交通處之作業疏失,未依規定將改制前之「機關」及「人員」陳送考試院銓敘部登記,致原告不合佔缺留用之要件,僅得由省府自行留任三年,並於期滿時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強迫原告同意降調為約聘僱人員,始得繼續任職,惟原告應得之福利及待遇驟減,即每年專業加給減少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減少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原告退休時即九十年七月間止,以十二年計,共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另應得而未得之退休金計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即公務人員一次給與退休金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公務人員退休福利互助金九萬二千元及公保養老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受迫降調為約聘人員時所領取之遣散費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九十年七月間所領得之新制退職金九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後,尚受有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係以當年隸屬前省府交通處人事部門之承辦公務員,因不諳人事規定,漏未將原告列冊呈銓敘部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業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下稱聘派管理條例)審查為侵害事實。而前省府交通處之業務,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劃歸被告概括承受,該處人事部門亦同,且該處之相關人事命令及會議記錄等文件,亦均由被告所提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告確係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遭降調為佔缺約聘人員繼續任職時,縱知受損害,然不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漏未甄選核定,致原告不能佔缺留用,受有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前者之請求權係持續不斷發生,故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且原告自七十八年間起一再陳情聲請救濟,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後者之請求權時效則係自原告退休時即九十年七月間起算,而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下稱派用條例)第九條所謂「現任派用人員」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十二條所稱「現職人員」,均得准予繼續任職至離職時止,係指於前開法令施行前,原經依聘派管理條例審查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廢止後,如未具所定派用資格,為保障其既得之工作權益,自得依派用條例第九條及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准予繼續任職至離職時止。又依聘派管理條例進用人員,均應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始得謂為「依聘派管理條例審查有案之人員」。故前省府交通處承辦人員因不諳前開人事規定,漏未將原告依法送銓敘部審查,致原告無法取得聘用派用人員資格,而喪失工作權之保障,並受有應得利益之損害。再依銓敘部函所示,留用人員仍適用原據以審查之派用條例,於上述留用等級範圍內,送該部辦理任審。足見此等留用具有法令依據。且觀前省府交通處函亦記載,本件確係因當年「機關」及「人員」均未陳送銓敘部登記,致原告不合佔缺留用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銓敘部函、在職證明、前省府交通處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臺灣省政府函、臺南區鑑委會七十八年四月份員工現金給與及配給實物代金印領清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總表、前省府交通處書函、前省府交通處令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琪,及向臺灣省政府、考試院銓敘部及交通部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四條、「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各區鑑委會現仍由臺灣省政府管轄,故被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謂之承受業務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即屬無據。
(二)原告已於七十五年間具領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退職金,並改以約聘方式辦理佔缺留用,是其於斯時即已確知無法留任,且其亦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一再陳情聲請救濟,益證其當時確已知悉上情,應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早於七十八年間即開始進行,現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並未於向省府請求繼續留任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即未中斷。況原告係向省府請求繼續留任,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更無中斷時效可言。
(三)臺灣省各區鑑委會於七十五年間改制為正式編制之常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發布之「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編制內人員須以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進行任用。原告既未經考試,而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則前省府交通處自無從依法留用,即無過失致原告未能佔缺留用之違法可言。
(四)原告既無相關銓敘資料,依聘派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聘派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於鑑委會改制前即非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現職人員」,本即無從依該法主張繼續留任至離職時止。且省府於鑑委會改制前雖曾提議將之改制為臨時機關,以便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以派用條例予以派用,惟該項提議未能定案,益證原告於改制前後均非屬前省府交通處之派用人員,該處本無為其列冊報送銓敘部審定之義務。故其無法留用,與該處有無將其報部核備無涉。再該處前於七十五年間即將原告等佔缺留用人員名冊報部登記,惟遭該部拒絕,嗣雖經該處申復,仍遭省府拒絕,故原告主張該處未將機關及人員陳送銓敘部登記,致原告不合佔缺留用之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該處多方維護臺灣省各區鑑委會人員之權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簡便行文表、臺灣省政府函、銓敘部函、交通部函暨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圖核定本、前省府交通處函暨各區鑑委會納編後人員比照本處發布之「鑑委會人員管理要點」支給遣散費核算表、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前省府交通處分類目錄、前省府交通處函暨臺灣省各區鑑委會現職人員未具任用資格擬繼續佔缺留用人員名冊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二百三十七頁之任命令、交通部函),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前省府交通處自行甄選進用為「臺灣省臺南市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幹事,嗣省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將該委員會改制為臺南區鑑委會後,因前省府交通處之作業疏失,未依規定將改制前之「機關」及「人員」陳送銓敘部登記,致伊不合佔缺留用之要件,僅得由省府自行留任三年,並於期滿時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強迫伊同意降調為約聘僱人員,始得繼續任職,惟應得之福利及待遇驟減,即每年專業加給減少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減少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伊退休時即九十年七月間止,以十二年計,共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另應得而未得之退休金計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扣除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受迫降調為約聘人員時所領取之遣散費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九十年七月間所領得之新制退職金九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後,尚受有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臺灣省各區鑑委會現仍由臺灣省政府管轄,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謂之承受業務機關。且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早於七十八年間即開始進行,而罹於時效。又原告既未經考試,而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則前省府交通處自無從依法留用。再原告既無相關銓敘資料,則其於車鑑會改制前即非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現職人員」,本即無從依該法主張繼續留任至離職時止。且其於改制前後均非屬前省府交通處之派用人員,該處亦無為其列冊報部審定之義務。況該處前於七十五年間即將原告等佔缺留用人員名冊報部登記,惟遭銓敘部拒絕,嗣雖經該處申復,仍遭省府拒絕,故原告所為該處未將機關及人員陳送銓敘部登記,致其不合佔缺留用要件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前省府交通處自行甄選進用為「臺灣省臺南市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幹事。又本省各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係依四十八年間訂頒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設置之前省府任務編組單位,其人員係由前省府交通處自行甄選進用,並依該處於六十五年十月間訂定之「臺灣省各區汽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管理要點」,以為人事管理及支薪之依據。嗣省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將原屬任務編組單位之前開委員會,改制為本省各區鑑委會,其組織規程編制表經陳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七十四交字第一九0七0號函核定在案,並定為職位分類機關後,除主任委員為派兼外,其餘人員均需依分類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而原告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僅得以佔缺留用方式繼續留用三年,省府並於期滿時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原告解僱,另與原告簽訂約聘僱契約,將原告改為佔缺約聘僱人員,並繼續任職至退休時即九十年七月間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省府交通處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臺灣省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本省各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改制為本省各區鑑委會後,因前省府交通處之作業疏失,未依規定將改制前之「機關」及「人員」陳送考試院銓敘部登記,致原告不合佔缺留用之要件,而遭省府強迫降調為約聘僱人員,致應得之福利及待遇驟減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六十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省(市○○路主管機關處理汽車肇事案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嗣被告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二條規定,各地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之設置,以省屬縣(市)及直轄市之行政區域為轄區,並受該管省(市○○路主管機關之監督(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嗣省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將原屬任務編組單位之前開委員會,改制為臺灣省各區鑑委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修訂為「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於第二條明定各區鑑委會之設立,由前省府交通處視實際業務量定之,隸屬該交通處(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查本件原告係以前省府交通處所屬公務員,未依規定將任職於臺南區鑑委會之原告報銓敘部審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前省府交通處為賠償義務機關,訴請賠償。惟查,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明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又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因業務調整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關(構)報經權責主管機關訂定各該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不受業務承受機關組織法規之限制(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另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交字第二五二三一號令示,依前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交通部主管商港法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之臺灣省或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如「交通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所示,並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其中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由省公路主管機關設立鑑委會,改由省政府設立(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故臺灣省各區鑑委會現已改隸臺灣省政府甚明。
(二)再查行政院依前開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訂定之「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臺灣省政府設經建組,掌理督導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第十四條亦明定,臺灣省政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故鑑委會業務調整改隸臺灣省政府後,該業務承受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即依前開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人字第0七四二四二號函,將「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訂為「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及暫行編制表,其中第二條及第七條即分別明定,臺灣省政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嗣前開組織規程施行期滿後,該府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復以九十府人一字第七三七二號函訂定發布「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及暫行編制表,其中第二條及第七條亦同前規定,且第十條亦明定各區鑑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區鑑委會訂定,報本府備查(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綜觀前開規定,足見前省府交通處所轄各區鑑委會之業務,已因省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臺灣省政府。是被告既非承受各區鑑委會業務之機關,則原告以前省府交通處所屬公務員因作業疏失,未依規定將任職臺南區鑑委會之原告列冊報部審定,致其不合佔缺留用之要件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執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法一字第0九一00一0四00號函記載,前省府交通處之業務,已劃歸被告概括承受,故該處之相關人事命令及文書檔案,應向被告調取(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且相關文件亦均由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三四頁),足證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細譯前開臺灣省政府函文內容,充其量僅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承受前省府交通處之部分業務,故該處之人事命令及文書檔案得向被告調取,尚難據此而為各區鑑委會之業務係由被告所承受之認定。且依該函所附「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行政院令暨「交通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一頁),各區鑑委會之業務已改隸臺灣省政府,業如前述。則原告徒以被告提出前省府交通處之相關人事命令及文書檔案為由,即謂被告係該處之業務承受機關,而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