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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程序部分,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

(一)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之原處分應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而言:

1本件原行政處分為被告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原訴願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受理時,亦係要求被告針對該號函處分為答辯,足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被告雖主張本件之原處分係指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惟該函示之內容既不明確,又無積極之行政行為,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之原處分應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而言。被告既主張原告因未主動延展保證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動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則何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取消原告資格,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再一次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積極而「明確」地取消原告資格,可知被告所言,顯有矛盾。

2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行政訴訟中,曾認為被告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

號函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無理之主張,故以「退步言之」之方式,主張一併撤銷,係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為前提,而事實上行政法院並未認同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行政法院之判決,已肯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

(二)原處分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亦即被害人除知有受有損害及行為人外,且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2被告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違法取消原告系爭案件最優申請人

資格,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始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雖有瑕疵,惟在未經撤銷前,其對外仍發生拘束力,原告雖知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而可能受有損害,惟尚無法知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該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後,原告始能確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在此之前,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故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被告行政處分時起算,其二年時效應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告屆滿,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三)退萬步言,倘認為本件之時效,應自被告撤銷原告最優申請資格時起算者,則原行政處分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生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並於當天送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又原告於請求後,隨即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鈞院起訴,可知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明知其非本案之主管機關,亦非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獎勵民間投資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之上級機關,無權審核聲請案件,竟以原告未依限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即逕自為認定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處分,顯有故意過失:

1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可知被告既非主管

機關,亦非甄審會之上級機關,本無權審核聲請案件,且其未獲得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授權,竟以原告未依限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即逕自處分認定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自有可議。又被告亦自承本件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被告明知其非本案之主管機關,無權審核聲請案件,竟逾越其權限,違法認定原告已自動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可知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

2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有關森林遊樂

區之規劃開發、管理經營等,仍屬其職掌云云。惟依「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申請須知」(以下稱「申請須知」)1.1.1之規定,可知本案適用之法律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而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足證太平山仁澤遊樂區一案之主管機關,應依獎參條例之規定認定,亦即在精省前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為交通部。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與認定本案之主管機關無關。

3又依兩造間評許辦法第六條,及申請須知7.4.2之規定,是否取消最優申

請人之資格,應屬審甄審會之職權,被告實無權認定原告是否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所為之程序並不合法,故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三日以具名但保密方式,送請甄審委員會表示對味王公司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意見,經調查結果,回收十三份意見調查表,因而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明確」地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希求補正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之瑕疵(惟該補正行為仍屬不法),足證被告確有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之資格,確有故意過失。

(二)有關被告取消原告資格,至被告撤銷行政訴訟上訴之日止(以下略稱「損害期間」),原告之損害合計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茲計算如下:

1人事費:

人事費是以相關人員於上述損害期間內,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之天數,乘以該任職期間內花於本件行政爭訟案之實際工作天數比例,再乘以花於本案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而得(實際任職天數×實際為本案工作天數比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共得實際工作天數為八百五十八點二一天,乘上相關薪資,合計人事費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2資格條件費用:

此部分費用為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期間所支出之銀行開具保證書費用,及農民銀行同意融資承諾之費用,合計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3法律顧問費、雜項費用:

此部分為被告不當取消原告資格後,原告為請求確認最優申請人資格,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法律顧問費總計六十四萬零五百元,雜項費用總計四千六百八十七元4行政管理費:

此部分是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管理費之平均除以公司兩年度之平均人數,所得者為公司每日每人之平均管理費(149,209,136÷640=638元),再乘以用於本案之人數總天數,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638×858.21=547,538元),再加上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侵害原告何種自由或權利,本件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得請求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僅在排除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等請求,其餘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均屬該條所謂「權利」,被告違法取消原告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乃係侵害原告已經取得優先議約之公法上權利,非僅反射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者而言,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為因被告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所引起之損害,與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有別。

(二)本件保證金保證書之延展費用,係因被告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導致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該費用與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主動延展保證書之有效期限,

已自動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認此項費用為原告本身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倘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已因未自動延展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而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則被告殊無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必要,而行政法院亦無庸再審查該處分是否違法。茲該處分既經行政法院以被告既非主管機關,無權逕自認定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為由,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確定在案,必係因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告並未自動喪失最優申請人之資格為前提,始有審究被告機關是否有權以系爭行政處分取消原告資格之必要,否則行政法院應以原告已無資格,被告機關無需再為行政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

2被告雖辯稱依申請須知6.1.5之規定及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公告函,

早已通知保證書保證金之有效期限應至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完成簽約之日止,係原告自己為節省費用,而主動出具承諾書,表示願自動延展保證金之有限期間,否則願自動喪失最優聲請人資格。惟依被告所定之申請時程,本件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簽約,而原告之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超過應完成簽約之期間,應屬符合規定。詎被告竟要求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至簽約完成,如此將使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無限期延長,顯已超出合約規定之要求,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依法行政原則。更有甚者,本件自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取得最優申請資格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僅召開四次協商議約會議,罔顧雙方每週開會一次之共識,故意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拖延本件議約時程,竟又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逾越權限以原告未依限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為由,逕自認定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其處分之違法昭然若揭。

3被告另以原告其後所提出之保證書日期欄為空白,認為原告並未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時自動延展保證書有效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予以否認。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與出具保證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口頭要求延展保證金,該保證金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依前後兩段保證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知保證書之效力從未中斷,保證之效力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持續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就本案之申請而言,並無任何實質影響。是本件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間,既因被告違法取消原告之資格而經過,導致原告必須額外支出,亦與本件之違法行政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4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延展保證金保證書期

間,其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若非被告故意拖延議約程序及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簽約完畢,原告並無須再支付銀行保證金延展費用,乃因被告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使原告對於該筆費用,應節省而未節省,是以該費用與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雙方已因本案進入行政爭訟程序,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繼續延展保證金保證書期間已失其意義,故原告在此之後,並未再另外延展保證金保證書期間。

(三)依審查作業流程表規定,在選出最優申請人之同時,原告即須提出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該承諾書之費用因被告違法取消原告資格而延誤,亦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

故如某項費用(損害)確係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必須支出,則應認為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申請須知6.5規定,逕自於主辦機關通知前即主動提

出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該費用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兩造間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圖,在選出最優申請人之同時,該申請人應即提出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否則,依申請須知7.4.2「作業通知」第四點之規定,將可能喪失申請資格。故原告依作業流程規定,提出銀行融資承諾書,並無不當。再者,依申請須知8.1.4「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規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接獲核准函十四日內,與銀行簽訂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取得融資,並附上融資額度之協議書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甄審會核准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故為配合議約進行所需,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並無不當。

3抑有進者,本件原先之甄審流程在投標簡報前已經臨時變更,將初步評選

與綜合評選合併,而逕行選出該案之最優申請人,惟被告卻遲未提出修改後之流程,又本件銀行承諾融資之金額高達七億七百萬元,其間涉及擔保品之提供、信用之調查、與銀行協議等問題,非一蹴可幾,故申請人為配合議約時程所必要,而提出融資承認書,並無不當。復查本件時程原預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簽約手續,詎被告因故拖延,又違法取消原告之申請資格,導致雙方未能於預定之時程內完成簽約手續,亦連帶使原告之銀行同意融資書逾期而失其效力,故此一費用既係原告依議約時程所必須提出,且確係因被告逾越權限違法取消原告之資格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認為與本件違法行政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不當。

4農民銀行同意融資承諾之費用原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元,惟因被告違法取消

原告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而由原告提起訴願等爭訟程序,在行政爭訟程序完結前,銀行之融資已失去意義,故原告乃於八十八十二月三十一日年回沖五十三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

(四)有關人事費用是因被告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至被告撤回上訴為止,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恢復原告最優申請人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此部分亦與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

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公司人員吳統雄為仁澤案全案之召集人,負責決策、會議主持、相

關文件查核指示等工作;戴宗方為全案執行長,負責主持會議、討論、執行監督等工作;徐元晶為全案副執行長,負責案件執行、討論、聯繫及資料彙整等工作。又李啟隆為原告公司之財務兼法務經理,負責本案相關議題之研商、參與各項會議之討論、資料審核等工作;陳慧如則為議約小組成員,參與資格取消後研討會議及相關資料之研擬等工作。另張錫隆則負責專案文書記錄、彙整、會議聯繫及資料收集等工作;孫佩孜則為專案行政助理,負責各項檔案文書之處理工作;曾美月則負責專案財務之辦理與分析等工作;李兆弘則為專案法務,負責各項資料之整理、會議之研討等工作。上開人員均為本案之參與人員,故此等人員之人事費係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行為存在,導致原告為恢復資格而須額外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3被告雖主張上開人事費用,無論有無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為其自身

經營,均無可避免必須支付,足見此等費用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倘無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原告相關人員自得另外從事其他工作,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導致原告相關人力無法抽離,而須用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原告之資格,足證此二項原本應節省而未節省之費用,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相關人員用於本案之部分薪資支出,及每人之平均管理費再乘以用於本案之人數總天數,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人事費用是以相關人員於上述損害期間內,在本公司實際任職之天數,乘以該任職期間內花於本件行政爭訟案之實際工作天數比例,再乘以花於本案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而得(實際任職天數×實際為本案工作天數比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共得實際工作天數為八百五十八點二一天,乘上相關薪資,合計人事費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4有關管理費之計算部分,是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管理費之平均

除以公司兩年度之平均人數,所得者為公司每日每人之平均管理費(149,209,136÷640=638元),再乘以用於本案之人數總天數,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638×858.21=547,538元),再加上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

5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公司職員間之人事費用並非因被告行政處分額外增加

之費用,且行政管理費屬原告公司營運必須負擔之管理成本云云。惟查,該等人員均為本案之參與人員,倘無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該等人員應可從事其他工作,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相關人力無法抽離,而須用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回復原告資格,應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該應節省而未節省之費用,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對於該數額無法確切舉證,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為適當之判斷。

(五)原告行政爭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不包含於行政爭訟之訴訟費用中,但於本件中則是原告為恢復資格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現行律師費用、當事人之旅費,雖不包含於訴訟費用之中,但如係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原告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在歷經專業之訴願會委員,均未能審究事實,而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始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身為法律門外漢之原告,倘不委以專業之律師代為主張申辯,將無法順利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又縱原告公司設有法定理人、法務經理、專案法務等職位,惟行政爭訟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技術性,且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涉及行政處分之抽象概念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縱使行政訴訟具有濃厚之職權色彩,但亦無法否定原告委請律師代為伸張權利之必要性。從而原告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雜項費用,確屬必要,而可認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

(六)因時間久遠,原告已無法確知各交通費用單據之支出原因,僅能臚列相關人員為回復原告資格所為之單據支出,倘法院認為被告抗辯有理,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

參、證據:提出「仁澤案」國賠求償金額明細表一份、台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一份、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狀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訴願書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六四○九號函一件、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一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一份、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單據一份、農民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一紙、法律顧問費及雜項費用收據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損益表各一紙、申請須知之申請甄審時程表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延展保證金單據各一份、系爭申請案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圖一份、申請須知節本一份、融資承諾書回沖傳票及收據各一份、原告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投資計畫書推動人員簡歷一份、協商會出席人員名單一份、交通費用支出單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問題:

(一)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告知原告業已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收悉。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88.7.26(綜)字第一九三號函覆聲明其未自動放棄且未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已知悉其已遭被告認定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而受有損害,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兩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日起算,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因確定資格過程中所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始告發生,方能據此主張損害賠償。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之「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據以請求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受有非經行政爭訟程序則不得提起之法律上限制,是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時起算,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函送達原告之日起算,亦不足採:

1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

函送達原告之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其內容雖引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為「原行政處分」,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並非以當事人之一方主觀認定為其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命被告針對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檢卷答辯,然此乃係被告上級機關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在尚未瞭解事實經過下,單純依據原告訴願書所記載之「原行政處分」所製作,尚難據以為認定系爭之消滅時效計算。

2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致原告,係針對原告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不容質疑。再者,公文書雖常見使用涵義不明確之字樣,然是否判斷為行政處分,應從行政處分所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等綜合判斷之,因而行政處分本不需要明白於「主旨」載明該行政處分之意旨。

3又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僅係因原告來函表明其未自動放棄最優

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被告始被動予以「函復」,且該函內容僅是另外補充說明因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林文昌君於八十七年間,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原告卻未予揭露等語,補充取消原告資格之理由,並未撤銷或變更前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示之行政處分,顯無原告所稱有自相矛盾之情事。查兩造於行政訴訟中,均曾主張該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為行政處分,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其亦有意區別先後兩份函示之不同處,實指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方係行政處分之意。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亦要求將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之行政處分同時撤銷,顯係原告確知如只撤銷後一函示而使前一函示效力繼續存在,將無法達到原告恢復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目的。

二、實體問題:

(一)原告未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各該構成要件,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各該特別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均未就各該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尤其就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尚且疏而未論,僅以被告之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即率爾斷定其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因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之自由權利並未受到侵害:查原告未受有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或債權之侵害,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僅屬於利益之範疇,尚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原告之自由權利既未受到侵害,自不符國家賠償請求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僅在認定原告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而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授與,僅係賦予原告優先議約之公法上之權利,在議約成立之前,原告尚未取得任何私權,因而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受有私權上之侵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支出之費用,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害」:1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任何自由權利,則原告主張為其所受「損害」之相關支

出自非屬於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更遑論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均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增加之支出。

2原告請求之人事費用等支出,乃原告與該等人員原有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

係存在所為之報酬給付,而彼等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早於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因被告之行政處分方導致原告必須與彼等人員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發生,該等人事費用既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增加之額外費用,即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

3原告所謂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或同意融資承諾費用,均係其為維

持其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所必須之支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喪失資格與否毫無關係。雖仁澤BOT案及國家賠償兩案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及被告,但其基礎事實不同,原告係為取得仁澤BOT案之經營權利,故有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及同意融資承諾書費用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

4原告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其所支出之法律顧問費

用,亦非被告行政處分所致生原告之損害。按我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不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他方求償。且若此等律師費用得為請求,則所有目前向法院起訴之案件,其獲勝訴判決之一方可另外就原訴訟中之律師費用再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而第二次請求律師費用之訴訟終結後,又得再就第二次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提起第三次訴訟,如此循環不已,則當事人如一旦敗訴,將負永無止境之損害賠償責任,豈又是法律訴訟制度所設計之理?5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管理」項下之「公司管理費攤提」之部分,亦非被告

行政處分所侵害原告之權利。不論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之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管理費用均不致生影響;況且原告僅以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原告公司之損益表為其請求依據,然該損益表僅為會計上作帳之用,尚難作為法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單據。

6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支出單據,雖羅列四十九張單據影本,然其僅為原告公

司所提出之單據,尚不足證明與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因果關聯。再者其單據中,有僅記載為原告內部往返開會及蒐集資料之計程車資,其中雖有記載「仁澤案」字樣,然「仁澤案」乃原告為參與「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所必須為之會議或資料蒐集,與被告之行政處分誠屬二事,原告不應據以請求;甚至部分記載往返總公司洽公或外出洽公或開會等,則原告將其公司之營運成本強行加諸於被告,殊屬無據。至於停車費、加油錢單據本身亦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關聯。足見該等交通費之單據顯非實在。

7再者,原告所提之法律顧問費收據及雜項費用收據,均為由眾信協合國際

法律事務所所開立,惟該等收據縱然屬實,亦僅能說明原告曾於某一時點支付一定金額予該事務所,但究係為何支付該筆費用則無法證實,甚至有帳單編號:協字第010329號之收據,雖註明為代墊費用金額,惟其明細之部分記載:「如附件」,卻無任何附件,甚且該代墊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可得知,顯難用以證明係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失。而原告於附表所列之「雜項費用」包括六項行政救濟共計四千六百八十七元,然行政救濟程序並不徵收裁判費,此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至於裁判費以外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亦已判決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應已無其他必要支出之行政救濟費用。

(四)原告求償項目顯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1被告於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內,認定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

保證金保證書失效以前未依承諾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並出示證明,原告已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究其因乃係依據本案申請須知6.1.2 「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劃書時,必須繳納申請保證金並出具由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由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無記名公債等。依規定保證書之有效期限為「自簽發之日起至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遞承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然原告為節省銀行收取簽發保證金保證書之費用,其繳交之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載為「自簽發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同時另以一紙承諾書明確承諾:若仍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順利完成合約之簽署者,則原告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等語。被告基於原告之承諾書,始同意接受該附有到期日之保證書,顯見雙方當時已有合意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未能完成合約簽署,原告必須「主動」「展延」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否則即「自願放棄」入圍申請人或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嗣本案合約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簽署,原告亦確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主動展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故縱如行政法院判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已非本案之主管機關,不應發函告知原告其已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然原告喪失該資格乃係由於其本身未主動展延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致依其所簽發之承諾書已自願放棄而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所致,與被告之行政處分,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關於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既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計算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然本項目第一筆金額之日期卻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顯已超出原告請求期間。又所謂「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期間展延」,乃依本案申請須知規定,合格申請人為參與第二階段評選資格所須繳交之費用,且該保證書有效期限本即應至合約簽訂之日止,惟原告當初為節省自己費用而提出載有到期日之保證書,再輔以書面承諾同意屆期前將自動展延,則該保證書展延費用,乃係原告為維持其資格所必須支付之費用,與被告行政處分之存在與否及當否,毫不相干。

3原告關於同意融資承諾費之請求,更與本件被告行政處分無涉:

查本案申請須知6.5「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義務」規定:「經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綜合評選階段,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須於主辦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並繳交下列書件及費用:1.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及融資額度之協議書件:(詳見D1)2.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興建期間和營運期間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查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須繳交「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之文件,原告非但未依承諾書辦理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反在未獲得主辦機關(即被告)之通知下,即主動提前繳交「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之文件予被告,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88.7.26(綜)字第一九三號函說明三所稱:「為配合議約進行所需,本公司已主動洽請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可資佐證。故原告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係其本身行為所致,且該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之相關費用,亦係原告在未究明其所需展延之文件之情況下,於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即主動繳交該等文件所生,故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亦與被告之本件行政處分無任何關連。

(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原告所列舉請求之「人事費」及「行政管理費」兩項目,均屬原告營運本

身所必須之費用,縱無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亦不能免除支出該等費用,被告之處分即非原告支出此等費用之原因,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炯然。

2原告請求之「同意融資承諾費」,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支出,均在

前後兩次被告函致原告取消其資格日期之前,顯見該等支出並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造成,則原告支出該筆費用亦與被告行政處分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雖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惟迄未完成協商議約程序,更遑論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乃被告從未曾通知原告須繳納「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之文件,顯見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行為間毫無關連,更難與系爭被告行政處分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期間展延」費用,亦係原告為維持本

身之申請資格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即便被告未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原告亦須支出該等費用,被告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支出此等費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律師費用部分:律師費用是否可請求,係以是否必要為其依據。然今原告原本即有法定代理人,何有不能自為訴願及行政訴訟行為,而須委由律師代為訴願及行政訴訟行為之事由?又原告公司已有「法務經理」李啟隆及「專案法務」李兆弘等二人,負責處理專業法律事務,則何以須另委任律師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訴願及行政訴訟職權色彩濃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既可不受訴願人或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調查事實關係,則原告何以必須委任律師?原告稱委任律師費用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自不足採。

(七)人事費用部分:不論被告是否曾為認定原告喪失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均不可避免的須支付該等人事費用,則該人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實無任何關聯,乃原告竟稱「此等人員之人事費係因被告之違法行政存在,導致原告為恢復資格而須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顯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綜)字第一九三號函一件、「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申請須知節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一份、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格式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承諾書一份、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一份、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一份、筆錄一份、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區」申請須知B2「申請保證金保證書」修正對照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行政訴訟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將交通費用之請求由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減縮為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全部請求之金額即減縮為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協議或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獎參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興建暨營運案,原告經甄審會會議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嗣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謂原告未於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失效前,依先前所出具承諾書之承諾,主動展延有效期限,應已自動放棄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稱本件保證金之效力並無間斷,其並未自動放棄且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詎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復原告,表示其已依據申請須知之規定,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雖均遭駁回,然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而告確定。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顯然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以故意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協議,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費、銀行開具保證書費用、銀行同意融資承諾費用、法律顧問費、雜項費用、行政管理費等費用損害,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該行政處分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行政法院撤銷,原告於該時始確知自己受有損害,故本件訴訟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已知悉其遭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認定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兩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未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各該構成要件,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其實際上亦未因被告之行政處分受有私權上之損害,則原告所請求之人事費用、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同意融資承諾費用、行政訴訟法律顧問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等費用,均非其所受損害,亦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律師費用亦非其伸張權利所必要,均不得請求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獎參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興建暨營運案,原告申請參與本案,經甄審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四次甄審會會議評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嗣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原告,略以其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失效前,依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出具承諾書之承諾,主動展延有效期限並出示證明,應已自動放棄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業依前開承諾書辦理,並經保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同意將保證金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證金之效力並無間斷等語,向被告聲明其並未自動放棄且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等事實,有上開函文、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承諾書、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其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故意過失,致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有三:(一)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二)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有過失?(三)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以下即分述之。

六、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一)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其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故關於該條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之原則,其理自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固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於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失效前,依其承諾書之承諾主動展延有效期限,應已自動放棄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等語,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被告稱其並未自動放棄且喪失資格,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林育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依本案申請須知作業程序之規定,取消原告申請人資格。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始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確定在案。

故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機關所為取消原告系爭案件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原告雖於收受被告上開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函文,即接獲被告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其因被告機關之行為而受有申請資格遭取消之不利益,惟被告之該行政處分究竟是否違法,或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均屬未知而不能確定。原告既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不知被告機關之行為究否為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見解,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能開始起算。是被告辯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林育字第一九四七六號函文之時,即已開始起算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原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起算等語,尚屬可信。

(三)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卷內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起訴狀可稽。則自原告知悉被告機關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構成侵權行為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即屬有據;被告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非有理。

七、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應有過失:

(一)按獎參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自明,故依獎參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於精省前之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經省後則為交通部。次按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政府獎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選辦法(以下稱評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甄審委員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並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非獎參條例之主管機關,亦非甄審會之上級機關,無權審核申請案件,亦未獲得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授權,竟以原告未依限展延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即逕自為認定原告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處分,已有未洽。又依獎參條例、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可知,評審決議最優申請人之權能在於甄審會,是否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亦屬甄審會之職權,被告並無評決、否准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又甄審會之開議、決議程序皆須符合嚴格之法定人數及多數決之標準,此乃法律授權之基本程序要求,惟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由甄審會評決程序,僅以提供甄審委員個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代替甄審委員會依法應行之公開合議評決程序,亦與獎參條例、評選辦法及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有違。是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無權限審認原告是否喪失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竟自行取代甄審會之會議決議程序,則其所為取消原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亦同上旨。被告為行政機關,自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對於獎參條例、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既非獎參條例之主管機關,又不具有審認本案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之權限,竟自行以提供意見調查表供甄審委員表示意見之方式,取代甄審會議之法定決議程序,逕自作成取消原告經甄審會評決通過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行為具有過失一節,即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合約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簽署,原告係因自身原因未於該日前主動展延保證書之有效期限,依其所簽發之承諾書,亦應視同發生自願放棄並喪失資格之效果云云。惟查,縱依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而得認為原告負有主動展延保證書有效期限之義務,然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無權限剝奪原告之申請人資格,其仍不得自行發文取消原告之資格,亦無由解免其過失責任。

八、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固據其提出申請保證金保證書單據、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法律顧問費及雜項費用收據、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損益表、延展保證金單據、融資承諾書回沖傳票及收據、太平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投資計畫書推動人員簡歷、協商會出席人員名單、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必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且以該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關於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超過被

告所定之本案申請時程(即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簽約),被告竟要求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至簽約完成,顯已超過合約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依法行政原則,若非被告故意拖延議約時程及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原告本可節省該筆費用,該費用自為損害之一部,並與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2惟查,依本案申請須知6.1.2「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

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必須繳納申請保證金。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伍仟萬元,限由本國銀行或在台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本票,或由該等銀行開具之申請保證金保證書(詳見B2)、無記名公債」,該B2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格式第四點則明示:「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至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申請須知節本、申請保證金保證書格式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保證金或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乃通過資格審查之合格申請人於提送投資計畫書時,依規定所必須繳納(交)者,原告乃系爭申請案之合格申請人,自必須依規定提出保證金或保證書,則其向銀行申請開立保證金保證書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乃申請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本應支出者。又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出具承諾書,其說明一謂:「‧‧‧謹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該保證書之到期日」;說明二則謂:「‧‧‧若仍無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順利完成『興建暨營運合約』之簽署者,則本公司定當主動依申請須知6.1.2之規定進行展延本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日期,否則自願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絕無異議,特此承諾」等語,亦有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之承諾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未依本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出具有效期限「至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之日止」之保證金保證書,而係出具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保證書,並立具承諾書承諾屆期將展延該保證書有效日期,則原告嗣後果因保證書屆期申請銀行展延所支出之費用,乃依本案申請須知及其自己之承諾而為者,與被告之行政處分(不論違法或適法,或不論有無作成該處分)無關;況且系爭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理論上原告仍保有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為取得或繼續保有最優申請人資格所支出之該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並非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其與違法行政處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之。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保證金保證書之效力應至簽約完成,有違公平交易法及依法行政原則,其係因被告故意拖延議約時程因而無法節省該費用云云,惟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於違法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並非其對於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間之要求過長,且該有效期間之要求是否合理適當,亦與本件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議約時程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三)關於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費用部分:1原告另主張其為配合本案議約程序,故請銀行出具同意融資承諾書,該項費用

係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額外支出,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迄未完成協商議約程序,亦未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被告復未曾通知原告繳交該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等文件,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亦無因果關係可言等語。

2經查,本案申請須知6.5「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義務」規定:「經甄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綜合評選階段,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須於主辦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並繳交下列書件及費用:1.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及融資額度之協議書件‧‧」,有該申請須知在卷可憑,可知最優申請人應於主辦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並同時繳交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

查被告辯稱其未曾通知原告繳交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兩造亦尚未簽訂興建暨營運合約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與被告協議簽約之前,並無提出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之必要,則其自行提出因而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關,自不能認為該銀行融資承諾書之費用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公司人事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取消其最優申請人資格,致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恢復該資

格而額外支出人事費用,亦屬所受損害,且與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所謂人事費用支出,乃因原告與其員工原有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所為之報酬給付,為原告營運本身必須之費用,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國賠求償金額明細表、系爭申請案投資計畫書推動人員簡歷、協商會議出席人員名單等件為證,依其主張之內容,此部分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以相關人員於上述損害期間內,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之天數,乘以該任職期間內花於本件行政爭訟案之實際工作天數比例,再乘以花於本案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而得(實際任職天數×實際為本案工作天數比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共得實際工作天數為八百五十八點二一天,乘上相關薪資」。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投資計畫書推動人員簡歷、協商會議出席人員名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等人員曾經參與推動本案之計畫,然所謂「相關人員」,例如吳統雄、戴宗方、李啟隆等人,或為原告之常務董事(召集人),或為原告副總,或為財務法務人員,均屬原告自身之員工,則此薪資部分費用本為原告僱用或委任其員工所必須支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關,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之工作薪資支出為其所受損害,已有未合。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損害期間(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遭被告取消資格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行政法院通知原告恢復資格止)內,前揭員工為回復原資格而實際為本案工作之日數比例,據以計算薪資損害云云,惟查,所謂「實際任職天數」、「實際為本案工作天數比例」、「實際工作天數中,當日為本案之工作比例」究竟如何?是否與「回復原申請人資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原告自行計算出具之國賠求償金額明細表,而為其有力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公司管理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

若非因被告之行為,原告本可抽離相關人力,此項應節省而未節省之費用,應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此則辯稱行政管理費用乃原告公司營運時即必須負擔之成本,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等語。

經查,關於行政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告雖以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管理費之平均除以其公司該二年度之平均人數,得出原告公司每日每人之平均管理費,再乘以用於本案之人數總天數,據以得出損害金額,並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損益表為證。惟其所謂行政管理費,應為其公司營運成本(員工薪資或其他管理費用)概念之一部,雖得經由會計攤列之方式計算得出,然究屬其營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論原告是否參與投資本案,或被告有無違法取消其申請人資格,均應支出,自不能謂該「損害期間」公司管理費用之成本,即屬於所謂「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發票等為證,其中部分收據之事由記載如「赴新光人壽不動產部洽公」、「赴立法院開會」、「赴總公司開會」、「外出洽公」等,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至於其他收據雖有「仁澤案」字語之記載,然究竟與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關連、是否為因被告機關過失侵權行為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則其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並求公平。惟若原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無證明上之重大困難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自明。查原告已無法證明其受有人事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在先(按該等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已如前述),就其損害數額,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上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上開條文就其損害之請求定其數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五)關於法律顧問費及雜項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行政爭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及雜項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固據其提出法律顧問費及雜項費用收據一份為證。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認為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是律師費用,必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方得認為係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至於支出律師費用之一造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他造賠償,仍應視該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而定。查我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均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亦均為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可知行政救濟領域其法律概念固然有其抽象性,然法院於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中,職權介入之色彩濃厚,原告公司復常設有李啟隆、李兆弘等專門法務人員,難認為原告有非委任律師否則不足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有何非委任律師否則難以攻擊防禦之情形,則其關於律師費用之請求,顯乏依據。

2原告另請求「雜項費用」之損害賠償,惟該項費用應屬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已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一併命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或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應已不得再為請求。

九、綜上所述,被告取消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其行政處分應屬違法,其公務員執行職務亦有過失,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復未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請求之保證金保證書展延費用及銀行同意融資承諾書費用,並非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其與違法行政處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人事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本為原告營運或僱用委任員工所必須支出;法律顧問及雜項費用亦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