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戊○○被 告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位之訴被告或備位之訴被告:
一、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台南市政府侵權行為發生財產上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系爭判決公文書發布,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本位之訴被告或備位之訴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本位之訴的被告:㈠本件損害原因事實發生於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該
院固屬賠償義務機關,惟法官受司法院人事之任用、監督、調派、授薪,是以司法院亦為法官之所屬機關,如就公法人機關預算獨立以及司法為全國性事務而言,當以司法院本身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憲法第八十條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係指法官對於個別具體案件依據法律形成裁判
的過程不受任何干涉而言,非謂法官行使公權力執行審判職務時得不受任何約束而有違背憲法,對抗法律、侵犯當事人權益的特別權力,我國民主法治國家的憲法並不盲目保障法官有此等不受制衡的特別權力。法官以審判獨立為保護傘而故意作出違憲(憲法第八十條)、違法(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八條第三項)、違紀(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的判決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致使司法陷入無政府狀態,則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表明司法院院長未盡監督所屬法官的憲法責任。此時人民自得遵循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司法院為損害賠償。
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數機關」,並不以互不隸屬之機
關為限,即使上下隸屬之機關亦在該條項所謂數機關涵義之內,本件司法院自屬賠償義務機關。
㈣原告於90.12.14提向司法院請求賠償。案經司法院於90.12.19函示,以其既非審
判法院,即非賠償義務機關而無從受理。司法院此一函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已可視為拒絕賠償書。
㈤原告依司法院之指示於90.12.24提向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請求賠償,業由該院援用釋憲第二二八號解釋理由第一段及第三段作成拒絕賠償書。
㈥茲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證明書二份,起訴請求本位之訴被告就國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二、關於備位之訴的被告(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甲○○、丁○○、己○○)㈠高等法院民事裁判雖採三人合議制,然而事實上整個裁判的形成,幾近是受命法
官一人的斷案。法院組織法第九章既然規定,合議案件應由法官評議決定而評議不公開,因此仍應認定本件法官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之適格。
㈡茲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二七三條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備位之訴被告就公務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三、關於同時提出本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及其審理次序:㈠本位之訴以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於為訴訟標的,備位之訴以公務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根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同時提出以確保時效利益與訴訟經濟,是為法之所許。
㈡先就本位之訴為審理,如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就備位之訴審理,是為當然。
㈢按當事人於起訴之前有心要踐行先行程序,確認私權紛爭成立且存在,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就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私權紛爭之特性而言,應為如是之解釋。
㈣原告於91.03.22將本件非正式起訴狀分別送達備位之訴被告甲○○法官、丁○○
法官、己○○法官,明示如於二十日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是否賠償之確答,則視為拒絕賠償。被告竟此相當期限未為確答,當事人之間私權紛爭已告成立且存在,從而具備起訴之要件。
㈤本位之訴,被告機關拒絕為國家賠償,備位之訴,被告法官拒絕為個人賠償(參
看釋憲第二二八號,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如認本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已用盡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參看71台再55號判決)猶不能除去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已具備實體上審理被告法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要件。
四、關於審級上訴的固定:根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審級上訴的權利當以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準並且固定,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毫無法律依據,內涵與概念均不確定,且在訴訟實務上損害當事人之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允宜合先聲敍。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理由
一、訴訟標的:㈠本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國
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二七三條,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因事實:緣台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開挖大量鬆土,因排水不良,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雨季,溢水冲毀原告所有土地之農作物,經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起訴請求賠償。茲摘述所附判決書,法院前後六次判決:
㈠台南地方法院85國字第三號,判決事實認定,台南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南市政府第二審上訴。
㈡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上國第三號,判決事實認定,台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傊責任
,然而認定,原告離國將近三十年,土地由胞姊代管耕作,作物如有損害,其受害人應為胞姊並非原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完全不適用法規,毫無法律條文根據,對於這種違背法令的「江湖鐵口斷案」(判決書第三二頁),原告第三審上訴。
㈢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法律上判斷,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土地交由第
三人代為管理,以遂使用,收益之目的,自亦為法之所許,而第一次發回更審。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上國更㈠第二號,判決事實認定,台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應向原告全數為賠償給付,台南市政府第三審上訴。
㈤最高法院89台上第832 號判決,法律上判斷,國家賠償以恢愎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而第二次發回更審,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居然作出這種令人失笑、可耻的判決,已非審判獨立所能辯護。
㈥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上國更㈡第三號判決事實認定,台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所為法律上判斷,縱令是重大明顯欠缺民事法基本常識的羞辱判決,然而對於土地作物的歸屬並不特別指示,以推翻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於法言法,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受第一次發回更審所為法律上判斷的拘束。詎料,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竟敢大胆違抗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三項的明文規定,在舊有同一的基礎事實之上,或事實認定並無改變的情況下,悍然拒絕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宛如最高法院的上級審,再又回憶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所廢棄之理由(司法無政府狀態),判決毫不引用法條依據,以說明原告基於如何之法律上原因而喪失所有土地作物的所有權以及胞姊基於如何之法律上原因,如租約或他項權利,而取得作物所有權,重大明顯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法官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的基本義務,僅僅以原告離國三十一年的簡單事實而隨興鐵口斷案,無視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七六六條規定的存在,認為「作物若有損害,其請求權人亦應屬胞姊(判決書第二十頁),從而回原告所有土地受害作物的賠償請求權新台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判決書第十九頁)。此外,該號判決又以無關事實認定,無關判決理由,不合時宜,不成體統的文字描述「按為人子女者奉養尊親...(以迄)...奉養母親之方法」,(判決書第一九~二十頁),記載於判決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參照)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名譽與隱私等人格法益而衍生非財產上的損害。
三、理由:㈠比較所附法院前後六份判決書及上述原因事實,證明本體之訴被告機關法官或備位之訴被告法官有下述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⒈故意違抗法官的基本義務,成立不法侵害行為
①憲法第八十條,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同時課以「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的基
本義務,要求法官對於具體事件務以引證法律根據(參照民法第一條及釋憲第二一六條、三七四號解釋)所推演而得之心證與見解作為判決的基礎,亦唯以引證法律根據所推演而得之心證與見解始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②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八條第三項,在既有的基礎事實之上或事實認定並無改變
的情況下,對於更審法院法官則課以「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的基本義務。
③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對於任何公務員包括法官在內,明文課以「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基本義務。
以上三項基本義務為法官行使公權力,執行審判職務時所應知、所必知、所明知,法官違反其職務上所應知、所必知、所明知的基本義務,乃是故意的不法行為。對於因此所肇致之損害。
於本位之訴,係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不法行為之法官所屬機關(最高法院台南分院與司法院)應連帶負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備位之訴,係法官於行使其公法上之審判職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二七三條,不法行為之法官個人應連帶負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看釋憲第二二八條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
⒉故意違背民法規定而否認原告的財產權,成立不法侵害行為
法官為解釋適用法律的特殊公務員,於職務上應知、必知、明知最基本的法;律入門常識: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七六六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由此可知,除非適用法律之另有規定(民法第 70,790,798,832,842,889,911,935,952,1019,1088,1101等條),原告所有土地種植的作物,於分離「之前」與「之後」,均屬原告所有。民法第六六條第二項與第七六六條,語意明確,絕無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存在,而得由法官自由裁量。無如被告機關或被告法官竟毀棄上述之民法明文,毫不引證法律依據,以說明原告基於如何之法律上原因而喪失所有土地作物的所有權,以及胞姊基於如何之法律上原因,如租約或他項權利,而取得作物所有權,僅以原告離國三十一年的簡單事實,而逢場鐵口斷案,遽認原告己經喪失對於自己土地作物的所有權,恣意堅持,阿斗是曹操的兒子,秦始皇不是呂不韋的骨肉,因此判決:「作物若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人亦應屬胞姊」(判決書第二十頁),而駁回原告對於台南市政府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判決書第一九頁)茲請被告答辯:
①土地由他人代管,其所有人離國多少年即喪失土地之天然孳息所有權?法律
依據何在?那一個法律條文直接有此規定?或類推適用那一個法律條文得此結論?②土地由他人代管,其天然孳息所有權的歸屬是否因土地所有人「離開台南定
居於台北」與「離開台南定居於外國」而有區別?如有區別,則法律依據何在?那一個法律條文直接有此規定?或類推適用那一個法律條文得此結論?法官應知、必知、明知(文盲也知)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七六六條,除非適用法律另有之規定,土地作物於分離之前與分離之後,均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而竟故意對抗天工開物以來的自然法則,大胆判決原告所有土地作物縱受損害對於加害人台南市政府亦無賠償請求權。
鐵口取代民法,非僅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要求法官務必依據法律為審判的基本義務,抑且利用公務職權行使公權力的機會,故意以違憲、違法的判決毀滅原告的財產權,已非審判獨立所能辯護,而是重大明顯的不法侵害。
⒊故意對抗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不法行為非僅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而且促成
司法無政府狀態,符合違法失職的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八條第三項規定,更審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此為更審法院法官於職務上所應知、所必知、所明知的民事訴訟法上強制規定。法官竟有胆量違背如此最為基本的基本義務,其因而成立的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已屬無庸舉證的事實,更非審判獨立保護傘所能掩護。從而,原告因法官不法侵害行為所受的損害。
於本位之訴,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法官所屬機關應負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備位之訴,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法官個人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縱然是令人笑破肚皮的羞耻判決,然而對於原告所有土地作物的所屬並不特別指示,以推翻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於法言法,更審法院法官於職務上仍受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所為法律上判斷的拘束。
無如更審法院法官竟公然大胆對抗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八條第三項的強制規定,否定最高法院判決在國家體制上的「適法性」與「最高性」,無異在最高法院法官之上尚有「超級法官」(大法官甚至自承無權推翻最高法院的違法判決),而在舊有同一的基礎事實之上或事實認定毫無改變的情況下,任意推翻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以遂行使用,收益之目的,自亦為法之所許,證據三,最高法院87台上第479號判決,第5頁),故意回復第一次發回更審時所廢棄之理由,而鐵口遽認原告所有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則喪失其孳息所有權(作物若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人亦應屬胞姊,證據六,89上國更㈡第三號第二十頁與證據二,86上國第三號第三二頁,參照比較)。如此毀滅審級制度,難道審級之間存有權力的比賽?如此陷司法於無政府狀態,自是符合違法失職的要件。
⒋故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法官基本義務,成立不法侵害行為。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對獨立審判的法官職務特性固然不能適用,但不能因此即謂法官非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該法與法官職務不相抵觸部分仍當然有其適用。是法官仍應遵守其所應知、所必知、所明知的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基本義務,其違背此項義務自是成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按判決公文書記載的是不偏不倚、理性發見正義的過程,尚不及對當事人的人身批判。而本件更審法院法官居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的禁止規定,假借公務職權行使公權力的機會,於判決公文書內對原告個人作不正當,不必要,貶抑性,侮辱性的人身批判「按為人子女者奉養尊親,...(以迄)...
奉養母親之方法」,(判決書第一九~二十頁)。所為文字描述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不法侵犯原告的人格尊嚴、名譽與隱私等人格法益,以致衍生非財產上的損害。
⒌法官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欠缺引用國家賠償法第一三條及釋憲第二二八號阻却
侵權責任的前提要件按,憲法第八十條賦與法官的職務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亦唯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始受憲法之保障。國家賠償法第一三條及釋憲第二二八號係以法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前提要件,旨在使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的基本義務,對於具體事件,以引證法律根據(民法第一條、判例、命令、決議)所推演而得心之證與見解作為判決基礎時,不使「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引自釋憲第二二八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法官如行使公權力毫不「依據法律」而以鐵口斷案,自非執行憲法所賦與之法官職務,因而欠缺引用國家賠償法第一三條及釋憲第二二八號阻却侵權責任的前提要件。
本件系爭判決駁回原告對於台南市政府的賠償請求權,純以鐵口斷案(原告離國三十一年),毫不引證法律依據,已非基於法官職務特性「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決。重大明顯違背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與第七六六條之明確規定而故意否認原告之財產權,違抗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八條第三項之強制規定而公然否定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禁止規定而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犯原告的人格法益。如此違憲、違法、違紀的法官故意不法行為,顯然不合國家賠償法第一三條與釋憲第二二八號阻却法官侵權責任的前提要件。
⒍如上所述,本位之訴被告機關法官或備位之訴被告法官,對抗其職務上應知、
必知、明知的基本義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成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損害原告的財產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阻却違法事由,爰此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審理法官,基於審理獨立的憲政原則,不受任何干涉,引證法律條文依據,判命被告機關或被告法官承擔台南市政府為財產上之賠償與自為非財產上之賠償,均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司法院民事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0八六五號書函、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拒絕賠償書、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書、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書、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書、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判決僅就先位之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備位之訴之被告,於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判決,故意違抗法官的基本義務,故意違背民法規定而否認原告的財產權,成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對抗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不法行為非僅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而且促成司法無政府狀態,符合違法失職的要件,故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法官基本義務,成立不法侵害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固屬賠償義務機關,惟法官受司法院人事之任用、監督、調派、授薪,是以司法院亦為法官之所屬機關,如就公法人機關預算獨立以及司法為全國性事務而言,當以司法院本身為賠償義務機關,就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台南市政府侵權行為發生財產上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二七三條,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七十五萬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系爭判決公文書發布,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本件原告之損害為國家賠償,業據原告向司法院、台灣台南高等法院提出賠償請求書,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司法院民事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0八六五號書函分別表示拒絕賠償,是以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業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所訂之程序,合先敘明。茲就原告對先位之訴各被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司法院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國家賠償法第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對其權利發生侵害之行為,係以備位之訴被告所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判決故意違抗法官的基本義務,故意違背民法規定而否認原告的財產權,成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對抗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不法行為非僅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而且促成司法無政府狀態,符合違法失職的要件,故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法官基本義務等情,上開事實縱令屬實,其行為人亦為備位之訴之被告,然法官之薪俸係由各法院支給,職缺亦編列於各該法院,故備位之訴被告係隸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非隸屬於司法院,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即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雖另主張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司法院長未能盡監督所屬法官之憲法責任,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司法院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查,司法院長係綜理司法院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司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內容可知,司法院長所應掌理之事項,僅限於司法行政事務,並不及於各法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決內容及法律意見,司法院長並無監督之權限,司法院長既無從就個案判決內容為監督,無論個案判決有無不當,均無從認為司法院長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部分:
次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為備位之訴被告之所屬機關,然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條規定,亦經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認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以前開釋字第二二八號有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解釋,本院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所指備位之訴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係以備位之訴被告故意違抗法官的基本義務,故意違背民法規定而否認原告的財產權,成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對抗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不法行為非僅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而且促成司法無政府狀態,符合違法失職的要件,故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的法官基本義務,成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然此均係基於因其執行職務審理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二)字第三號案件所發生,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備位之訴被告因參與本件審判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負國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新台南市政府侵權行為發生財產上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連帶賠償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系爭判決公文書發布,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