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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朱金鳳

戴建男朱月里方麗媚李家涵朱致儒詹刊林淑俐顏春貴李慧娟李建興王秋華王連玉王忠義林素麗蘇美玉張美香林陳麗秋陳麗珣王瑟鳳黃淳清許碁興林金輝林宋和珍陳威凱李有亮張方榕謝寶珠鄭傳芳楊趙切林松楠陳英輝鼎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原 告 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原 告 張錦明

賴秀蘭王玟照鄭堯云陳惠秀黃天瑞李蔡幼李金樑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王龍芳鄭啟輝上列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原 告 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文(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朱鵬文(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朱孝文(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芬(即李雲忠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芬(即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5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倪世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君律師

王中喆律師徐碩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三所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0年9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0年11月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4657402號函拒絕賠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告昭明廟於91年8月8日更名為台北府城隍廟,法定代理人為

楊榮次,於91年12月24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登記在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6頁);原告朱松川於97年6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於98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㈣第1至8頁);原告李雲忠於97年6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李麗芬於99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0月7日北院隆家福97年度繼字第1566號函、遺產分割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㈣第346至358頁);原告高永書於98年8月1日死亡,由繼承人高承鈺於99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㈣第359至366頁);原告李林碧佳於98年4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李麗芬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㈦第11至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1年4月24日起訴時僅請求重建費用(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4至10頁,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嗣原告於97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除重建費用外,追加請求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429頁,所附訴之聲明整理表即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438至442頁、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即附表4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5-1頁),嗣原告於98年5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準備書㈠狀見本院卷㈢第1至43頁,所附訴之聲明整理表即附表5見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即附表6見本院卷㈢第53至56頁,即本判決附件),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附表損害賠償計算式整理表(本院卷㈤第36至43頁)、附表損害賠償計算式整理表(本院卷㈤第44至51頁)、附表損害賠償計算式整理表(本院卷㈤第61至75頁)、附表11租金損害賠償計算式之列表(本院卷㈥第126至131頁)均為原告依本院要求所提之計算式,並非原告聲明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朱金鳳等54人為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666號「豪

門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承人。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之地震,台北市○○路○段僅為4級震度,系爭大樓隔壁之東星大樓因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陷,於地震中倒塌,並壓毀原告之系爭大樓。地震發生後,台北市政府隨即管制事故現場,系爭大樓住戶無法進入房屋搬取物品,嗣後東興大樓及系爭大樓因安全顧慮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使原告及家屬無家可歸並遭受財物之損失。而事故後,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東興大樓之倒塌原因,除天災外,認定因結構設計疏失、施工不當及混凝土強度不合格,致建築物耐震力不足所致,就結構部分認定:「⒈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 ,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⒉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⒊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4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就施工部份認定:「⒈柱箍筋僅做90度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之彎鉤總長不足6公分,不符總長度之規定。⒉柱上下端緊密箍筋僅紮置2格,不符常規。⒊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至於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僅有

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強度210kg/cm2)。另依監察院之院台內字第891900326號糾正案文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囑鑑定東星大樓倒塌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之附件27、28、31,可知台北市政府核發東興大樓建照(70年建字第0270號)之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其於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各階段,均疏於糾正結構錯誤及設計不當等重大瑕疵。顯見台北市政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缺失,造成東興大樓倒塌,並無端壓垮鄰接之系爭大樓,被告難辭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與後段、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建費用、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原告訴之聲明整理表見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3至56頁,即本判決附件):

⑴重建費用:因系爭大樓已受損嚴重,縱經修復補強仍不能

回復原結構體所能承受之耐震力,故不主張以修復補強方式回復原狀。原告等已透過都市更新程序完成重建,爰以實際支出重建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請求。另原告等是否受補助新台幣(以下同)49,946,290元,均不影響原告等確實支出之重建費用,況且該補助款係來自全國捐款,並非被告機關所支出,被告等無由減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⑵物品損害:原告等因台北市政府進行救災而封鎖及拆除大

樓,受有家電用品、家具、裝潢之損害,此與回復原狀係採用重建或修復方式無關。原告鼎占有限公司以營利事業財產目錄為基礎,請求損害賠償644,476元。其餘原告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之耐久財為344,000元,爰以此為請求。

⑶租金損害:原告於系爭大樓強制拆除後,無法利用系爭大

樓自住或出租,因而必須在外租屋而增加租金支出,或因而無法出租他人而減少租金收入,受有增加租金支出或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屬於應予填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不受土地法第97條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原告朱金鳳、戴建男、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朱月里、李慧娟、王忠義、林陳麗秋、陳麗絢、王瑟鳳、陳威凱、林金輝、高承鈺、謝寶珠、鄭傳芳、陳英輝、鄭曉云、王玟照、李蔡幼、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樑、王龍芳等人,因保留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1874號判決意旨,應以實際租金損失而請求賠償。其餘未保留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之原告,則依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統計之松山區平均每坪租金單價750元計算租金損害金額。又台北市政府提供原告等1年之租金補助,故原告等請求自地震發生隔日即88年9月22日起至大樓重建完成點交時即96年3月止,扣除1年租金補助後,共計78個月之租金損失。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整理表見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共計295,312,951元。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建照核發、施工勘驗、使用執照核發為建築許可管制程序

之整體流程,係一繼續性行為事實,於法律適用時不可割裂。故本件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日期雖在國家賠償法施行日前,卻係東興大樓起造興建管制程序中不可缺一之手段,仍有新法之適用。另東興大樓設計施工及審查勘驗之瑕疵、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僅係侵害之行為及損害之原因,而損害係於88年9月21日發生並為原告等所知悉,時效自應以損害發生之日起算,不論以2年或5年計算,本件均未罹於時效。

⒉就東興大樓之營造案,被告審照人員不具備5年經驗,違

反當時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且未發現該營造案結構計算書非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管機關先未嚴格督導建物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設計建物結構,使人民陷於危險,自應負起結構計算之審查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外觀上雖已執行審查勘驗職務,卻未進行實質審查,本件結構設計之瑕疵依當時之技術能力係可被發現,且屬目視可見之疏失,被告所屬人員卻未查,其審查顯有不法且有過失。在施工勘驗階段,雖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下稱檢查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承造人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送達建築主管機關收文報備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然當時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當時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管規則)第1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姑不論檢查作業要點先於建築法第56條及建管規則第14條規定採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是否有牴觸母法,然檢查作業要點於71年6月21日訂定時,東興大樓已進行到「3F頂配筋查驗」完成階段,在此之前建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56條及建管規則第14條規定進行勘驗審查,被告所屬人員未合法勘驗,卻辯稱其不合法之勘驗方式無法發現瑕疵,實屬荒謬。被告所屬人員於審核東興大樓建照時未發現建物設計不良,施工過程中亦未查驗配筋施工是否與圖說相符,致東興大樓之設計、施工瑕疵未被發現排除,而於地震中倒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所屬人員就其職務執行之輕忽怠慢,與東興大樓之倒塌,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該當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外,不論第一銀行之違法裝修是否為東興大樓倒塌之主因,然該大樓於建造時之設計疏失、施工不當亦為倒塌之主因,此於因果關係法則中,係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問題,無礙被告於本案有因果關係之成立。建築法第34條就建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對於結構計算書之缺失,應舉出設計圖說不法部分並通知起造人改正卻未審查發現;勘驗過程中亦未依法將建物配筋與圖說是否相符詳加比對、未能發現東興大樓未按圖施工,依保護規範理論,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係違法,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原告爰依請求權競合之主張請求之。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然被告與原告多次洽談和解,

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知未經原告起訴請求之訴外人,尚無從發生時效抗辯權,故被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且被告應負獨立國家賠償責任,應不得主張免除全部或部份責任,原告等亦未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宗炘等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而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33218號函,並不足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本件5/6之理由,反是證明被告於全額賠償原告後,可另向訴外人謝隆盛等人請求償還之證據。

被告則辯以:

㈠東興大樓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照,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

日施行,故本件核發建照階段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係依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而分別檢討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行所屬人員關於審查勘驗、核發執照,係積極行使職務行為而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復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而依該條項後段請求,其就相同事實依相異標準重複主張請求權,係自我矛盾,洵不足採。

㈡鈞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判決雖認定被告就東興大樓住戶訴請國家賠償之案件敗訴,惟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明確肯認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為當時趨勢,且指明建管處所屬人員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執行職務,即無違法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應科以法律所未明定之義務。

㈢被告於審查建照時,僅須就送審建物檢附之結構計算式判斷

是否採用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分析之,並不及於計算式之複算,而該結構計算書之瑕疵非經計算複核無從發現,且被告所屬人員審查時並無審查結構計算書數據正確性之義務,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之結構審查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過失責任。次者,東興大樓結構設計依組構係數k=1.0設計,並無135度彎鉤箍筋、緊密箍筋、外柱樑柱接頭內設置箍筋之要求,圖說上既未記載,勘驗時亦無可憑查驗,故被告所屬人員勘驗並無疏失。而鋼筋勘驗時點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各樓層勘驗時點在封膜之後,因模板構架已組合完成,無從發現箍筋綁紮有無疏失之可能,東興大樓施工之瑕疵非勘驗人員於勘驗時所得發現,被告所屬人員自無故意過失責任。此外,東興大樓自72年間建造完成至88年發生921地震以來,期間經歷多次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均未倒塌,故無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建照核發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或過失,該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未必導致東興大樓倒塌,是被告公務員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必然性,兩者間顯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㈣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係政治力制衡作用,無法代替法院認定

事實,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且行政機關有無疏失與其是否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有別,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並無證明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之效力。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認定混凝土強度不合格及施工不當之責任歸屬應為營造廠;設計疏失而欠缺耐震能力之責任歸屬應為建築師;樓層使用重量是否超過結構之負荷力應可歸責於該樓層之使用者,實則東興大樓之倒塌係因第一銀行破壞騎樓柱及不當使用房屋之行為,使建築結構之耐震能力減弱所致,應非由被告負責。

㈤依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33218號函:「…倘該二人

有故意或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平均分擔之」。而鈞院93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建築師、起造與承造人、監工人等即張宗炘、陳金菊、謝隆盛、徐茂雄、杜明福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原告自承未對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對張宗炘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假若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就內部分擔部份自可主張免責,故被告應可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中6分之5。被告與原告談和解,不能認係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抗辯。原告雖引用88年度台上字1908號判決,惟民法第276條,不以已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時效於訴訟中具體提出時效抗辯為要件,是僅以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為要件,故原告主張顯無依據。原告物品損失及租金損害部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⑴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地震後損害情形作成鑑

定報告,認定:「…建築物整體架構尚可以修復補強方式恢復…根據結構原理判斷,鑑定標的物目前並無結構安全顧慮,可以修復、補強的方式回復」。則原告等以重建方式請求費用,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自不宜以重建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況且重建後之房屋其設計與原來房屋不同,重建費用已非單純回復原狀之金額。又台北市社會局就原地重建補助經費37,283,600元、重建拆除費5,162,690元、地下室重建拆除整地費750萬元,以上共計49,946,290元,原告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不得請求之。

⑵本件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物品損害之部分即請求無據。

⑶鑑定報告指稱本案依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所需工期為460

日曆天,而被告已補助1年之租金,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6.25年之租金,超出損害賠償必要範圍,亦屬無據。另原告雖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惟該法條關於土地部分係依據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而原告等以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即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礎,未乘以所占土地所有權比例,其主張數額有重複計算土地面積之違誤。

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9932227號函

所計算設計及申請建照日數、施工日數及驗收日數等,與被告所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0729號函(被證28)不符,應以被告所提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0729號函為據。

⑸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

31985800號函,可知系爭大樓所在土地有申報地價,應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規範,最高法院雖變更見解認供營業用之房屋不在此限,惟原告所請求為房屋重建期間之租屋損害,自無最高法院變更見解之適用。而依最法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1766 號判決,可知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上限之計算,有申報地價者,應以申報地價為據,是原告以公告地價為據計據租金賠償金額,並非可採。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11月1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380700號函,其房屋課稅現值與原告所提之房屋課稅現值不同,故原告計算租金賠償金額並非正確。又原告雖提出部分租屋契為租金損害之依據,惟所承租之範疇及地段是否與原來一致,是否僅限於填補損害範圍內,均無從辨別,自不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8年9月21日凌晨,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之地震,台

北市震度為4級。位於台北市○○路之東星大樓於地震中倒塌,並壓毀隔壁之豪門世家大樓。

㈡東興大樓住戶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

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發回更審,嗣後被告與東興大樓住戶於訴訟外和解而撤回。

㈢被告已就原告等受災戶補助重建費用49,946,290元及1年之租金。

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屬人員就東星大樓之建造執照審查行為有無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㈡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㈢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所屬人員就東星大樓之建造執照審查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㈠被告抗辯:東星大樓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照,國家賠償法

於70年7月1日施行,故建造執照之審查行為部分,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惟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階段,自社會行為觀察,具有繼續性,建管人員對上開各階段所為之不同職務行為應予合一評價(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東星大樓雖於施行前之70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然東星大樓於70年8月3日開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291頁)、於72年9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由於被告所屬人員對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階段所為之不同職務行為應予合一評價,故本件被告所屬人員就建造執照之審查行為,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㈠東星大樓建造執照於69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人

員於70年元月間填載東星大樓「建造執照審查表」,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70年建字第270號),70年6月間填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70年8月1日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70年8月12日起至72年1月31日為施工勘驗,72年9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72年使字第245號)。以下就被告所屬人員之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核發使用執照各階段行為分述之:

⒈核發建造執照階段:

⑴被告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審查表」其中「建築審查

⒈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⒉設計圖樣是否齊全、⒊申請建造類別是否相符、⒋面積計算是否相符、⒌屋頂突出物是否符合規定、⒍工程概算是否相符、⒎構造種類是否相符...」「結構審查...⒊構架建築物有無檢附結構計算書、⒋計算所得各部斷面是否與圖樣相符...」各項均填載「○」「擬准」(建造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㈧第301頁)被告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其中「建築審查⒈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⒉設計圖樣是否齊全、⒊申請建造類別是否相符、⒋面積計算是否相符、⒌屋頂突出物是否符合規定、⒍工程概算是否相符、⒎構造種類是否相符..

.」記載「照原」「結構審查⒈基礎耐力是否符合規定...⒊構架建築物有無檢附結構計算書、⒋計算所得各部斷面是否與圖樣相符...」填載「安全措施連續壁修正如附圖」「擬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見本院卷㈧第303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⒈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約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⒉柱、梁構材之設計未依法做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⒊柱梁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44條規定核算與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顯然不足,故一直有受到意外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之潛在危險。」(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該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卷㈢第143-145頁)⑵潘宗揚技師表示:「就表格中有關建築物有無檢附結構

計算書之審查項目,當時的承辦人員若因責任問題,一定會翻閱內容,而結構計算書第1條即為載重之計算,從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最大的結構問題是結構重量之計算少算15%,造成設計時震力不足;另外亦未做好載重組合,這兩項不須花太多時間,不到1小時即可審查出來,當時執行者確疏於糾正。」(有關本市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疑議研討會會議紀錄相關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84頁)⑶建照科科長楊石欽:「結構審查部分則由承辦人員(即

陳煌城)針對建築師送審之結構計算書逐一核竹算,有錯誤就應馬上更正,叫建築師重謄。...承辦人陳煌城根據送來的書圖核算、更正,他當時為何沒有發現這些嚴重錯誤,我也覺得奇怪。」(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71、274頁)⑷綜上,足見被告承辦人員於核發建造執照階段,有疏於糾正結構設計錯誤之疏失。

⒉施工勘驗部分:

⑴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

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有關建築施工勘驗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及第70條。至於技術性或細節部分,則屬地方權限,由各地方政府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管理規則中予以規定,以作為該地方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因大樓越建越高,建築技術日趨尖端,在建管人才人力不足之情形下,主管建築機關欲對複雜而眾多之高樓大廈施工予以有效勘驗,以確保其施工品質,日漸困難。主管行政機關乃運用其裁量權,走向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亦即行政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至於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經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達成。此種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績效,而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故主管機關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用以提高建築品質,以策安全而防流弊之滋生。

⑵相關規定:

①60年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其第1項規定:「建築工

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由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條文見本院卷㈦第200頁)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②台北市政府於63年2月5日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

「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第14條規定第1項規定:「建築工地進行至左列必須勘驗部分時,除依法免設主任技師得由承造人出具證明者外,應先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繼續施工,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基礎勘驗:在挖掘基礎土方後未搗製基礎以前,基礎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時,在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之前。...」台北政府於71年6月21日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訂定「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其第3條規定:「承造人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送達建築主管機關收文報備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抽查之樓層,應由承造人之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負勘驗責任,但規定必須勘驗樓層之報驗,仍應報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對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執行,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早於建築法。

③內政部90年4月13日函被告:「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

分,經建築法授權由貴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63年2月5日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第14條規定所列勘驗部分:㈠放樣勘驗、㈡基礎勘驗、㈢鋼骨鋼筋勘驗、㈣屋架勘驗,皆已明文,其所列勘驗部分皆為建築構造體配筋完畢搗製混凝土前辦理...」(內政部90年4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20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2頁)⑶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物興建施工中,應定

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工法與原先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性質上屬於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由法律規範之保障目的觀察,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顯然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由此可見上開法定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不能謂建築物使用者僅反射利益受影響而已。系爭東星大樓施工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其所屬公務員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職務,若有未依法定職務內容執行者,因而致建築物使用者之權利受損,被害人即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⑷被告承辦人員就71年1月18日、71年2月25日、71年3月

26日、71年5月12日、71年6月8日之「現地檢查報告表」之工程項目「R.C.梁配筋」、「R.C.柱配筋」、「R.

C.牆配筋」、「樓版配筋」之「是否照圖施工」欄位均勾選「是」(前揭各該日期之現地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㈧第305至309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監定報告:「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該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卷㈢第149頁)鑑定人簡茂洲技師:

「(就採樣結果柱之上下端是作幾格之箍筋紮置?)柱下端部分只紮2格或3格。(實際施作情形有無符合設計圖之計算?)設計圖是標示箍筋為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4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如果按照這樣的標示判斷,勘查結果並沒有按圖施工。(依原設計圖說及規範,本案外柱樑柱接頭內,是否須紮置箍筋?)需要。(規範為何?)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第372條第1項最後1句箍筋間距樓格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撐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基亦不得大於間之一半,如柱之4側有樑時,箍筋距樑底不得大於76公厘,這邊所規定的間不只是規定樓版面上方,樓版面下方也需要按照這個間距紮置箍筋,因此樑柱接頭內也需要紮置箍筋。(上開樑柱接頭內紮置箍筋之說明,在本件設計圖上有無載明?)有。...(就東星大樓的外柱樑柱接頭有無紮置箍筋?)沒有。...」(本院88年訴字第16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筆錄影本院卷㈢第318-320頁)承辦人陳煌城陳稱:「(提示北市70建270號建照建築書圖,你當時於審查該建照時,原設計對於外柱樑柱接頭有無紮置箍筋之設計?)(經詳閱後作答)該建照核准之結構圖編號9/-27顯示外柱主筋有回彎的設計。」(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23頁)⒊核發使用執照部分:被告承辦人員就收文日期為72年8月

26日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⒋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審查結果記載「是」(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61頁)㈡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龔新統及陳煌城,於71年間負責其

轄區東星大樓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未依法就該大樓設計人張宗炘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結構計算書,依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予以確實審查,對於結構計算明顯不足及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而會造成建築物倒塌災害之上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予以審查通過,導致東星大樓因結構設計不當等因素於88年9月21日零時發生地震而倒塌致壓損豪門世家大樓,再者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柯武男、張原治、蔡丕忠、黃漢和、李後安、陳西鄰、杜一於71年間負責轄區東星大樓施工之勘驗工作,為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各階段勘驗負責之公務員,即:⑴柯武男科長係負責東星大樓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勘驗職務之總負責人。⑵張原治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基礎勘驗」之職務。⑶蔡丕忠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地下室、第一、第二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⑷黃漢和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三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⑸李後安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4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⑹陳西鄰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5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⑺杜一係被指派負責東星大樓第6層樓版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筋勘驗」之職務。是上開公務員依法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使承造人、監造人得以利用被告公務員勘驗不實疏漏之機會,規避工務局依法實施「基礎」、「鋼筋」之勘驗而繼續施工,以達偷工減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目的,致因該大樓各樓版、樑、柱之配筋數量、粗細不符或箍筋方法不正確,而難以承受九二一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而倒塌致壓損豪門世家大樓,顯有因果關係。是東星大樓乃因結構設計不當、偷工減料及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等情,致成為九二一大地震遠離震央的台北市倒塌之建築物,當年於建物之審查、勘驗之際,如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台北市該次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應可避免,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原

因為:「⒈混凝土強度不合格,⒉施工不當,⒊設計疏失、考慮欠周全導致耐震能力不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90-110頁、卷㈢第134-154頁)。監察院認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東星大樓卻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地震而倒塌,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有輕忽之失;...台北市政府核發東星大樓建造執照(70年建字第270號)時,未能發現該大樓在結構設計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72使字第245號),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監察院糾正文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㈣綜上以觀,可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

驗、核發使用執照之各階段,疏於糾正結構設計錯誤、施工不當等瑕疵,又核發使用執照,肇致東星大樓在4級地震下無法負荷房屋承重,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進而使整棟大樓粉碎性倒蹋而全部毀損,倘被告所屬人員於上開各階段確實審核、勘驗,當能發現東星大樓結構設計錯誤、施工不當等情節,則東星大樓不會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

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所屬建管人員未能發現東星大樓結構設計錯誤、施工不當,對建造執照之審查、施工勘驗、核發使用執照有疏失,致東星大樓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而壓毀原告之豪門世家大樓,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東星大樓之倒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㈠被告抗辯:依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33218號函、93

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建築師、起造與承造人、監工人等即張宗炘、陳金菊、謝隆盛、徐茂雄、杜明福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未對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對張宗炘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若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就內部分擔部份可主張免責,故被告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中5/6。被告與原告談和解,不能認係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抗辯。民法第276條不以已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時效於訴訟中具體提出時效抗辯為要件,是僅以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為要件,原告物品損失及租金損害部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多次洽談和解,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知未經原告起訴請求之訴外人,尚無從發生時效抗辯權,故被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免責,且被告應負獨立國家賠償責任,應不得主張免除全部或部份責任,原告等亦未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宗炘等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而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33218號函,並不足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本件5/6之理由,反是證明被告於全額賠償原告後,可另向訴外人謝隆盛等人請求償還之證據。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不法有責行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前提。斟酌侵權行為之法則,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請求權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請求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是上開條文中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係指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結果時起算。

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曾與原告多次洽談和解,僅能認為被告有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願,尚難認為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行為,亦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採信。

㈣被告抗辯原告物品損失及租金損害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結構設計審查、施工勘驗有疏失,詳如前述,而原告之損害結果於88年9月21日發生。

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本件原告請求重建期間之租金,台北土木技師公會認為重建期間所需工期共約720天(台北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9932227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61頁),則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應為自88年9月21日起720日即至90年9月10日之租金損失。

⒊原告於91年4月24日起訴時僅請求房屋損害(即重建房屋之

費用,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4至38頁),原告嗣於97年3月13日始具狀追加請求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45-1頁)。而物品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最後租金損害發生日為90年9月10日。則原告就所追加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被告所提出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33218號函:「…由於曾○人亦係執行公務之人員,...至於褚○勇及王○全2人雖非執行公務之人員,倘該2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平均分擔之。」(法務部函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07頁)經查:徐茂雄於70年間受僱於謝隆盛(已死亡)之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間解散),擔任工務主任,謝隆盛先於65年11月間與侯學富、杜明福(通緝中)、黃興旺(已死亡)等人共同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推由侯學富擔任負責人,杜明福、謝隆盛則任常務董事;67年間改由杜明福任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

69年底謝隆盛欲在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大樓,為便於運作,另行設立宏程建設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時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張宗炘建築師(已死亡)設計並監造地下2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張宗炘明知其係執行建築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且於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於工程進行中亦疏於監造之責,致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0~15%重量,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35%,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明顯不足。張宗炘疏於查核其簽核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並於69年12月底,將上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交予謝隆盛,由謝隆盛以宏程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2月23日核發70建字第0270號建造執照。鴻固營造公司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杜明福、謝隆盛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實際負責鴻固營造公司業務,對外之業務亦均由謝隆盛負責,因謝隆盛復為宏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隆盛遂指派徐茂雄至東星大樓工地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核對圖說,以查核工人是否按圖綁紮鋼筋。杜明福亦指派任職於鴻固營造公司之王木軒另行移送擔任東星大樓之主任技師,負責施工技術及勘驗、查核工地現場有無按核准圖樣施工。徐茂雄、王木軒均為從事施工監督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人須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施工,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人捆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 +12d,d為箍筋直徑),且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以40cm×70cm的柱子而言,至少應4格,80cm×80cm的柱子應至少5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亦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耐震能力降低,張宗炘建築師亦未實際到場監造施工之內容,以致未能及時糾正上開施工之缺失,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東星大樓住戶多人死亡及受輕重傷,至陳金菊為張宗炘建築師計算結構數據,係其能力所及,且並無計算錯誤情事,而依其計算之結構數據,是否結構設計妥當,或是否少算結構重量,非屬被告陳金菊研判之業務範圍,依法此部分應由建築師依所得數據研判結構設計是否合理正確妥當,建築師如怠於審查,縱令既有之數據均計算正確,亦無由補救缺失,此洵不應令被告陳金菊亦應對建築師之職責疏失同負責任,而判決「徐茂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㈠1號刑事判決可稽。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張宗炘、謝隆盛、徐茂雄、杜明福等人對東星大樓之倒塌固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對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張宗炘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所屬人員對建造執照之審查、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有疏失,而對於東星大樓之倒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兩者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中5/6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本件原告於91年4月24日起訴時僅請求房屋損害,嗣於97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原告就追加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害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僅審酌原告所請求房屋損害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房屋損害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重建費用

。被告則辯以:以重建方式請求費用,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自不宜以重建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況且重建後之房屋其設計與原來房屋不同,重建費用已非單純回復原狀之金額,又台北市社會局就原地重建補助經費37,283,600元、重建拆除費5,162,690元、地下室重建拆除整地費750萬元,以上共計49,946,290元,原告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不得請求之等語。

㈢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故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要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豪門世家大廈之損害,其結構經評估應可採用補強方式回復到原需求強度,惟因原結構已經損壞,補強時將需採用增大原桿件的尺寸及增設一些支撐桿件等方式,會佔用部分原使用空間,故補強後無法與豪門世家大廈原狀完全相同。」(台北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9932227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61頁)既然以補強方式回復到原需求強度,會佔用部分原使用空間,而無法與原狀完全相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為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故被告抗辯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云云,並不足採。

㈣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債權人因而得利,是房屋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賠償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房屋被毀損時之價值為限,如非新屋,其價值即應按使用年限計算其折舊。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原告所有原之豪門世家大樓係於77年3月1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謄本見本院卷㈢第57至133頁),距88年9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11年6月20日,合11.55年(6個月又20日為202日,202÷365=0.55年,11+0.55=11.55),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所得稅法所定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商店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則各原告所得請求房屋損害之金額,應以房屋重建之費用扣除折舊(即造價×已使用年數11.55年÷耐用年數50年)後所得出之金額。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房屋損害金額,為如附表之「原告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6月20日加付法定利息。

㈤台北市社會局就原地重建補助經費37,283,600元、重建拆除

費5,162,690元、地下室重建拆除整地費750萬元共計49,946,290元(台北市政府對於921地震豪門世家大樓受災戶補助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㈤第91頁)。其中被告依據行政院所頒「九二一大地震行政院所採取的重要救援措施」而動支預算指示所屬社會局發放原告各項補助款部分,乃台北市政府本於福利國原則,意在積極提供受災戶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與被告應負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無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其中台北市政府依「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動支台北市九二一賑災之民間捐款專戶經費核准或發給被上訴人各項補助部分,核係九二一地震後,民間基於民胞物與之情懷發起自動捐款,意在憫恤九二一地震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感受同胞愛,台北市政府僅基於捐款專戶管理人地位代為發放,顯非賠償金性質。均不得自被告所應負擔之國家賠償金額扣除之。

綜上所述,88年9月21日凌晨,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之

地震,位於台北市○○路之東星大樓於地震中倒塌,並壓毀隔壁原告所有之豪門世家大樓。被告所屬人員核發東星大樓建造執照時,未能發現東星大樓在結構設計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者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有疏失,致東星大樓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而壓毀原告之豪門世家大樓,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東星大樓之倒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如附表一「原告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一:(元/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原 告 原建號 重建費用 - 折舊金額= 原告應受給付金額

1 朱金鳳 1257(1/2)1,138,683 263,036 875,647

2 戴建男 1257(1/2)1,138,683 263,036 875,647

3 蔡如芸 1258 2,213,927 511,417 1,702,510

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4 李麗芬 1259 1,858,665 429,352 1,429,313

(李雲忠之承受訴訟人)

5 朱月里 1260 3,306,214 763,735 2,542,000

0000 0,128,380 722,656 +2,405,724

(計4,948,203)

6 方麗媚 1262 3,356,532 775,359 2,581,173

7 李家涵 1263 3,356,531 775,359 2,581,172

8 朱致儒 1264 3,216,734 743,066 2,473,668

9 詹刊 1265 3,358,146 775,732 2,582,414

10 林淑俐 1266 3,149,372 727,505 2,421,867

11 顏春貴 1267 3,356,531 775,359 2,581,172

12 李慧娟 1268 3,216,734 743,066 2,473,668

13 李建興 1269 3,358,146 775,732 2,582,414

14 王秋華 1270 3,149,372 727,505 2,421,867

15 王連玉 1271 3,349,380 773,707 2,575,673

16 王忠義 1272 3,358,146 775,732 2,582,414

17 林素麗 1273 3,149,372 727,505 2,421,867

18 蘇美玉 1274 3,349,380 773,707 2,575,673

19 張美香 1275 3,195,280 738,110 2,457,170

20 林陳麗秋1276 3,358,146 775,732 2,582,000

0000(1/2)1,574,686 363,752 +1,210,934

(計3,793,348)

21 陳麗絢 1277(1/2)1,574,686 363,752 1,210,000

0000 0,349,380 773,707 +2,575,0000000 0,459,154 799,065 +2,660,0000000 0,332,045 769,702 +2,562,343

(計9,009,039)

22 王瑟鳳 1279 3,195,280 738,110 2,457,170

23 陳威凱 1286 3,264,683 754,142 2,510,000

0000 0,471,843 801,996 +2,669,847

(計5,180,388)

24 許碁興 1281 3,471,843 801,996 2,669,847

25 林金輝 1282 3,471,843 801,996 2,669,847

26 高承鈺 1283 3,264,683 754,142 2,510,541(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

27 林宋和珍1284 3,459,154 799,065 2,660,089

28 黃淳清 1280 3,264,683 754,142 2,510,541

29 李有亮 1289 3,481,842 804,306 2,677,536

30 張方榕 1290 3,342,045 772,012 2,570,033

31 李麗芬 1291 3,417,249 789,385 2,627,864(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32 謝寶珠 1292 3,253,691 751,603 2,502,088

33 鄭傳芳 1293 3,481,842 804,306 2,677,536

34 楊趙切 1294 3,311,842 765,036 2,546,806

35 林松楠 1296 3,149,372 727,505 2,421,867

36 陳英輝 1297 3,127,734 722,507 2,405,227

37 鼎占有 1299 3,620,717 836,386 2,784,331限公司

38 台北府 1300 3,459,154 799,065 2,660,089城煌廟

39 鄭啟輝 1310 3,195,280 738,110 2,457,170

40 張錦明 0000 000,602 178,009 592,593

41 賴秀蘭 1302 1,360,139 314,192 1,045,947

42 王玟照 0000 000,766 225,864 751,902

43 鄭堯云 0000 000,602 178,009 592,593

44 陳惠秀 1305 1,360,139 314,192 1,045,947

45 黃天瑞 0000 000,766 225,864 751,902

46 李蔡幼 1307(1/6) 173,786 40,145 133,641

47 李金鞭 1307(1/6) 173,786 40,145 133,641

48 李金城 1307(1/6) 173,786 40,145 133,641

49 李金洋 1307(2/6) 347,572 80,289 267,283

50 李金樑 1307(1/6) 173,786 40,145 133,641

51 王龍芳 1309 2,604,253 601,582 2,002,671

共計114,520,291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⒈原告請求金額295,312,951元,114,520,291元部分為勝訴,

180,792,660元部分為敗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1%(000000000÷000000000=0.61)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0,291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9%

(000000000÷000000000=0.39)附表三:(元/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1 朱金鳳 291,882 875,647

2 戴建男 291,882 875,647

3 蔡如芸 675,503 1,702,510

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4 李麗芬 476,437 1,429,313

(李雲忠之承受訴訟人)

5 朱月里 1,649,401 4,948,203

6 方麗媚 860,391 2,581,173

7 李家涵 860,390 2,581,172

8 朱致儒 824,556 2,473,668

9 詹刊 860,804 2,582,414

10 林淑俐 807,289 2,421,867

11 顏春貴 860,390 2,581,172

12 李慧娟 824,556 2,473,668

13 李建興 860,804 2,582,414

14 王秋華 807,289 2,421,867

15 王連玉 858,557 2,575,673

16 王忠義 860,804 2,582,414

17 林素麗 807,289 2,421,867

18 蘇美玉 858,557 2,575,673

19 張美香 819,056 2,457,170

20 林陳麗秋 1,264,449 3,793,348

21 陳麗絢 3,003,013 9,009,039

22 王瑟鳳 819,056 2,457,170

23 陳威凱 1,726,796 5,180,388

24 許碁興 889,949 2,669,847

25 林金輝 889,949 2,669,847

26 高承鈺 836,847 2,510,541(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

27 林宋和珍 886,696 2,660,089

28 黃淳清 836,847 2,510,541

29 李有亮 892,512 2,677,536

30 張方榕 856,677 2,570,033

31 李麗芬 875,954 2,627,864(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32 謝寶珠 834,029 2,502,088

33 鄭傳芳 892,512 2,677,536

34 楊趙切 848,935 2,546,806

35 林松楠 807,289 2,421,867

36 陳英輝 801,742 2,405,227

37 鼎占有限公司 928,110 2,784,331

38 台北府城隍廟 886,696 2,660,089

39 鄭啟輝 819,056 2,457,170

40 張錦明 197,531 592,593

41 賴秀蘭 348,649 1,045,947

42 王玟照 250,634 751,902

43 鄭堯云 197,531 592,593

44 陳惠秀 348,649 1,045,947

45 黃天瑞 250,634 751,902

46 李蔡幼 44,547 133,641

47 李金鞭 44,547 133,641

48 李金城 44,547 133,641

49 李金洋 89,094 267,283

50 李金樑 44,547 133,641

51 王龍芳 667,557 2,002,671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