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之先夫范剛正為測量員,從事測量業務已長達七、八年,詎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空地測量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屬土城營運處架設於上開空地之六萬九千伏特之高壓鐵塔及電線,竟未超過六公尺以上之高度,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范剛正向上抽伸測量尺到四公七十公分左右時,即遭高壓電擊並移時身死。被告就前述高壓鐵塔及電線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范剛正生命遭高壓電擊而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一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⒉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男性平均為七十二歲,范剛正為三

十歲,原告平均餘命比范剛正多六年,故可請求扶養至七十二歲,即四十二年,並依綜合所得稅配偶之免稅額七萬五千元為每年生活之最低標準,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可請求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75000×42÷2= 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范剛正九十年度薪資為七十二萬元,原告九十年度薪資為三十

六萬元,兩人均可共同努力至六十五歲退休,原告僅象徵性請求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如公營之公用事業而屬經濟部控管者,不宜令其避難至

私法致無庸負任何責任,否則屆時另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而該條有免責之規定,對受害人不公。

⒉范剛正以膝蓋(著牛仔褲)靠測量尺,向上延伸,至四公尺七十處,即遭電

擊,苟如被告所言,該二座電線桿之高壓線與地面之垂直距離為六公尺四十公分,實難想像范剛正何以會受電擊?被告抗辯標尺可任意伸縮移動,無法由入電、出電口刻度判斷高壓電線之高度,並謂從未申請斷電、遷移電線桿可證電線高度未移動,自應舉證證明。

⒊被告設置六萬九千伏特高壓電線,卻未於范剛正站立測量位置設有警告標誌

,確有疏失。且由被害人范剛正之測量尺上所示刻度,四公尺七十公分係為入電口,七十公分係位於范剛正膝蓋上出電口,二十公分處確已接近雜草堆之出電口以觀,被告公司高壓電之架設位置難謂無事後移動之嫌。

⒋原告另獲賠償係因支付保險金之故,並非為被告免責利益而投保,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營利法人,所設高壓鐵塔及電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事故地點即被告所有六萬九千伏特輸電線土城分歧線第四至第五號電桿之間

,係一荒地,人跡罕至,草高過人。依被告公司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輸電線必需離地五點八公尺以上,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人員至現場以絕緣標尺測量高度,仍達六點四公尺,鈞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公司人員以絕緣標尺測量高度,仍分別達六點二五公尺及七點一公尺,完全合乎規定,是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應已盡到相當之注意。

⒉原告質疑被告在事故後重新將輸電線路拉高,亦有誤解。蓋重新拉高線路,

必須停電,然事實上該線路自事故以來未曾停電,足證被告並無重新拉高線路之事。

⒊又測量標尺可以伸縮,無從得知原來伸長之高度及此與感電後入電口之高度

必定相同,縱感電時測量標尺高度四點七公尺,惟此高度究係自地面撐起或當時高舉標尺無法確認,而以七十公分出電口為膝蓋接觸點,惟一般人膝蓋高度約四、五十公分,多出二十公分亦無法解釋。原告以入電口及出電口主張被告設置高壓鐵塔及電線高度不足,並無理由。

⒋況於正常情形,一般人在事故地點決不會觸電,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范剛

正將其測量標尺抽高此一非通常行為所致,此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輸電線路而已盡相當注意為避免損害發生仍能預防。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之結論僅認僱主應負責任,並未認為被告線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數額亦屬過大:

⒈喪葬費:原告並未證明殯喪費為其所支出,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符。

⒉扶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

妻雖然互享受扶養之權利,惟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自承九十年度之薪資有三十六萬元,即每月三萬元,證明原告足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至少至六十歲退休,是原告受扶養權利僅十二年,而范剛正因與原告同年,縱未發生事故,頂多至六十五歲即將退休,退休後自無法繼續扶養原告,則原告受扶養權利應只有五年。再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除以二,再原告一次請求全部費用,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部份利息。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卻以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未能舉證證明精神損害之程度,不應准許。

㈣范剛正於高壓電線下工作測量,本應注意其抽高測量尺具有高度危險性,因其

自己之不注意致生感電意外,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

㈤原告已獲賠償四百萬五千元,其損害既已填補,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節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通知單、和解書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高壓鐵塔及電線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仍以前述事實為基礎,並未逸脫原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夫范剛正為測量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空地測量時,被告下屬土城營運處架設於上開空地之六萬九千伏特之高壓鐵塔及電線,竟未超過六公尺以上之高度,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范剛正向上抽伸測量尺到四公七十公分左右時,即遭高壓電擊致死,被告就前述高壓鐵塔及電線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喪葬費一十三萬六千三百元、扶養費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五百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營利法人,所設高壓鐵塔及電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被告就上開工作物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並未舉證證明,扶養費用部分亦屬過高。而范剛正於高壓電線下本應注意其抽高測量尺具有高度危險性,因其不注意致生感電意外,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況原告已獲賠償四百萬五千元,其損害既已填補,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之先夫范剛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對面空地測量,該空地上有被告設置之六萬九千伏特高壓鐵塔暨電線,范剛正向上抽伸測量尺遭高壓電擊死亡,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賠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等公共設施必須屬於公有,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始足當之,如為私人或私法人所有,則非公有之公共設施。又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使用之財產仍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準此,本件被告為公司組織之國營公用事業,其所有之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雖為公共設施,然非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該法第三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加害人所有之工作物所致,除非加害人能證明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加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夫范剛正遭被告所有高壓鐵塔及電線電擊死亡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對前揭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等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㈠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所在為一荒地,草

高過人,僅有一小徑可達,平日人煙罕至,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而依被告公司供電路裝置規則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之規定,僅通行人來往之空地或小徑,供電線應離地五點八公尺。本院勘驗現場並請被告公司人員攜帶絕緣尺測量結果,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林地內土城分歧線第四、五號高壓電線,自范剛正倒臥處,以絕緣尺測量東測電線高度為七點一公尺,中間電線高度為七點一公尺,西側電線有土坵斜坡,自斜坡往上測量,西側電線高度為六點二五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已高於被告公司供電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㈡次依被告公司工作安全通知單所載,於六萬九千伏特輸電線下工作之人、物、

器材應與導線保持最小之垂直安全距離為一點五公尺,則在本件事故發生處工作之人、物或器材,至少須距離地面五點六公尺始會導電,以身高一點八公尺之人而言,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下會往上爬昇或以物品及器材向上延伸至如此高度,足認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之高度已足保障於附近為正常活動人員之安全,被告就其設置或管理已具應有之品質及安全性。原告雖謂范剛正以膝蓋靠測量尺,向上延伸,至四公尺七十處,即遭電擊,可見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並未超過六公尺以上之高度云云。惟測量標尺可以伸縮,無法確定原來伸長之高度與感電後入電口之高度必定相同,且感電時測量標尺高度縱為四點七公尺,此高度究係自地面撐起或當時高舉標尺亦無從得知,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於事故發生後曾遭重新設置拉高,則要難以測量尺之入電口及出電口之刻度即遽論系爭設施未達規定高度。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城分歧線第四、五號電線桿掛有「有電勿近」之標誌,有

其提出之照片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語,即無足取。參以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本即有感電之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載稱范剛正曾接受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更應知悉在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附近作業之危險性,則其未採取防止感電設施又未注意上方高壓電線之高度,上伸測量標尺造成導電,亦難認被告就前揭鐵塔及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高壓鐵塔及電線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對該等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為不足採,被告抗辯應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