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登報道歉。
二、陳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被訴妨害公務事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及第二六二0一號)案件率予起訴,原告因此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通知被告到庭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及第二六二0一號)率予起訴,原告因此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率予起訴,侵害其權利云云,自應以該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已因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方可,且原告亦應以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對象提出國家賠償,然原告並未主張該等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且原告向非屬其等公務員所屬機關起訴,即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五百元,並登報道歉,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