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複 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暨(一)其中美金肆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其中美金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中美金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中美金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其中美金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整及新台幣四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整(均不含稅),暨
(一)其中美金四十九萬元整,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中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整及新台幣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整,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中美金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整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中美金五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整及新台幣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整,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中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整,自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中美金二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六元整及新台幣七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其中美金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整及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八整,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其中美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整及新台幣二千七百萬零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整,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美商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tone and Webster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以下簡稱「石偉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中華民國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龍門計畫」)之興建簽訂一顧問服務契約(以下簡稱「原合約」;原證一號),約定由石偉公司提供第四核能發電廠設計與興建之顧問服務,並由被告給付總金額約美金七千二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嗣追加因變更設計由被告與石偉公司合意增加約美金一千一百萬元之服務報酬。
其後,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下簡稱「聲請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以下簡稱「破產法院」)聲請進入破產程序;惟自上開聲請日後,石偉公司仍繼續依原契約之規定提供服務。
二、按石偉公司於上開破產程序進行中,依美國法律相關規定向破產法院聲請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包含原合約下之一切應收帳款),原告有意以特定人身份承購之。為避免因石偉公司破產程序之進行,延宕原契約之履行,原告、被告、訴外人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等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原契約履行之相關事宜簽訂一份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備忘錄」;原證二號)。被告於備忘錄中承諾給付石偉公司所有依原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為之此等承諾,蓋原告於破產程序中所承購石偉公司之資產,係包含石偉公司關於「龍門計畫」之帳款、現金、以及一切應收帳款。基於備忘錄之約定與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承諾所生之信賴,原告乃同意與被告簽訂一「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續約」(以下簡稱「替代契約」;原證三號),由原告依替代契約之規定負責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成替代契約之簽訂。
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破產法院作成准許石偉公司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聲請之命令,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與石偉公司簽訂一「資產承購契約」(AssetPurchase Agreement)(原證四號),約定由原告承購石偉公司之一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現金、帳款、及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s)。依該資產承購契約規定,所謂應收帳款係指「賣方(按:即石偉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切應收款項,不論其性質為何,包括在本(資產承購)契約簽訂完成日當日或之前已完成,或已開始,或已提供之服務項目而產生之現存或延付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且不論賣方是否於本契約簽訂日前就該等服務費用請款。」 (參見原證四號第
1.01條規定) 。此等原告所承購之應收帳款,自包括石偉公司依原契約就已完成工作之應收款項。
四、本件請求內容:因被告未依原契約之規定與備忘錄中所承諾之事項,給付石偉公司下述款項,原告乃基於石偉公司應收帳款及其他資產承購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一)石偉公司就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
1、查依備忘錄規定,為避免原契約履行之中斷或延滯,石偉公司同意於替代契約簽訂前繼續依原合約之規定提供服務,基此,被告乃於備忘錄中保證:「…台電公司支付石偉公司自破產聲請日後所提供服務之費用」(參照原證二號,前言C);惟事實上被告就石偉公司依原契約提供之部分服務,並未依備忘錄及原契約之規定給付服務費用。
2、次查,依備忘錄說明6之規定:「…為使『龍門計畫』能由石偉公司圓滿地移轉予替代承包商(按:即原告),台電公司同意補償石偉公司或替代承包商有關完成本備忘錄所要求『龍門計畫』圓滿移轉目的所生之一切合理支出或費用。」(參照原證二號,說明6)。按石偉公司於備忘錄簽訂後、替代契約簽訂前之期間(以下簡稱「過渡期間」)內,仍依備忘錄及原合約之規定繼續提供服務;就此等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用,被告未付款予石偉公司,而此等應收帳款亦屬原告承購之資產。
3、就上開服務費用,石偉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期間內,開立六張發票(發票號碼58,59,61,63,64及65;原證五號)向被告請款,惟均遭被告拒絕給付(原證六號)。
(二)服務費用之調整:按依原合約第4.2條關於服務費之調整規定(參照原證一號,頁十五至十七),合約價款中固定服務部分之價款及可變動服務之每日人工費率,應按石偉公司年度平均小時工資調升率調整,故就原合約價款固定服務費及可變動服務費中依年度平均工資調升率調整之部分(以下簡稱「調整服務費」),被告亦應給付予石偉公司。石偉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開立兩張發票(發票號碼66及67;原證七號)向被告請求給付調整服務費共計美金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惟亦經被告拒絕給付(原證八號)。
(三)保留款:按依原合約第4.3.7條(參照原證一號,頁廿一)規定:「台電公司應就契約價款中固定價款部分之實際進度付款額扣留百分之八充作保留款。該項保留款應於對顧問公司(按:即石偉公司)之服務發給最後驗收證明書後全數不調價無息給付顧問公司。」。惟查,原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就被告先前暫扣之保留款,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蓋此等債權亦屬原告所承購石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予原告。
五、末查,原告前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起訴(原證九號),請求被告給付其依備忘錄及原契約應給付予石偉公司之服務費用。被告於該訴訟中陳稱,由於被告係中華民國國營事業,符合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中有關外國主權之定義,從而被告不受任何美國法院之管轄,並表示原告如欲向被告為請求,應向中華民國地方法院起訴(原證十號,頁五)。嗣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不具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證十一號),並於裁定中敘明:「若原告有意向被告提出請求,必須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參照原證十一號,頁十五)。基此,原告乃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綜上所陳,被告依備忘錄及原契約規定,應給付石偉公司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整及新台幣四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整(均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既合法承購石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七、按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無非謂依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經法院核准時,石偉公司同意免除被告得主張之任何索賠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亦因此免除其義務云云;惟查,備忘錄本文第4.點所指之債權,並不包括石偉公司依原契約對被告所享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之債權,析言之:
(一)按於二○○○年六月間石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時,誠如被告於其答辯狀所自承,因石偉公司認為原契約之履行對其不具任何利益,且若其繼續原契約之履行,將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於有意承購石偉公司資產及債務之買主而言,繼續履行原契約對彼等亦不具利益,故當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買主,均無意直接承購原契約以接替石偉公司繼續完成原契約下之工作。惟因被告顧慮第四核發電廠之工程進度因此而延宕,故極力要求有意承購石偉公司資產及債務之各買主以另行與被告簽訂一替代契約之方式,接替石偉公司繼續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作;被告則表示願意拋棄依原契約對石偉公司所享之債權,以作為吸引各買方接替石偉公司完成龍門計畫剩餘工作之條件。就此,觀諸備忘錄第F點約定:「台電公司將因拒絕履行台電合約(即原契約)而產生嚴重損失。基於替代合約之考量,台電公司同意放棄所有台電公司對債務人(即石偉公司)之權利」(參照原證二號),自可明瞭。
(二)次按破產程序進行中,石偉公司同時依美國法律相關規定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有意承購其資產之人須以競標者之身份參與該拍賣程序。實務上此資產拍賣程序進行前,石偉公司須先計算其就各項簽訂合約下所可能產生之責任金額(包括繼續履行各合約可能發生之責任金額),以供石偉公司與所有競標者共同商議何種資產屬於承購資產(Assumed Assets);何種資產屬於「排除資產」(Excluded Assets)(詳後述)。於資產拍賣程序過程中,當競標者表示欲承購某項石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時,石偉公司即同意以此等責任金額(此等金額係由該競標者與石偉公司共同決定)之相同價值,增加該競標者之標價,使該競標者因此取得競標之優勢。按原告於前述資產拍賣程序嗣同意承購不具利益之原契約,故石偉公司同意將其就繼續履行原契約可能發生之責任金額,約計美金三千萬元,依相同價值計入原告之標價中。而被告雖同意放棄其依原契約對石偉公司所享之債權,然其認為原告就前開競標程序之標價既經增加美金約三千萬元,則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要求原告就替代石偉公司繼續履行原契約所負工作義務所生之服務價金,須減少約美金三千萬元;此觀之替代契約第4.1.2條約定:「…台電公司承認本契約標的費用(Target Cost )無法反應(係顯低於)完成本契約標的服務所預期支出之實際成本(Actual Cost ),惟此經顧問公司(按:即原告)考量,以石偉公司與台電公司雙方就台電公司於破產程序下所得主張之請求設限,並使顧問公司就承擔石偉公司以及Sto e & Webster Engineering Corporation之契約責任取得競標優勢,而予同意」(原證十二號)亦明。再者,當被告如前述放棄依原契約對石偉公司所主張債權之際,石偉公司亦主張被告就原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石偉公司受有額外損失,而欲對被告另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惟考量被告同意拋棄對石偉公司就其未依約完成龍門計畫工作所享有之請求權,被告乃要求石偉公司亦須拋棄此等對被告所得主張且未決之特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之由來。
(三)綜前所述,石偉公司依備忘錄本文第4.點規定所拋棄者,乃係就原契約對被告主張之特定既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石偉公司於原契約下就已完成工作項目對被告所享有之服務費用、調整服務費及保留款之債權;蓋假設如被告所言,石偉公司依該點規定所拋棄之債權包括上開債權,則焉有任何買方可能於1.替代契約之服務價金依被告堅持須減少約美金三千萬元;2.繼續完成原契約剩餘工作對買主毫無利益;及3.石偉公司就已完成工作之服務費用等請求權復經拋棄之情況下,仍同意接替石偉公司完成原契約之工作義務?此即可證被告主張之不合理。
(四)尤有甚者,於原告、被告及石偉公司簽訂備忘錄時,被告明確承諾及保證:「…台電公司支付石偉公司自破產聲請日後所提供服務之費用」(參照原證二號,前言C);按石偉公司之應收帳款以及就原契約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均係原告欲承購之資產,原告乃係信賴此等被告已支付或將支付原契約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之承諾及保證,方與被告簽訂備忘錄並繼而與被告簽訂替代契約;惟被告就備忘錄本文第4點之解釋,則明顯與其上開承諾及保證相違背,此自非當事人訂定備忘錄第4點規定之真意。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判例亦明揭:「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證十三號)是解釋備忘錄本文第4點及第5點規定之真意,自應參照上述備忘錄、替代契約以及資產承購契約締約之背景為之。迺被告就此等締約背景知之其稔,惟竟諉稱石偉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發生概括拋棄之效力云云,實係刻意誤導 鈞院而不足採。
八、次按被告指稱,依據原契約第17.2.8及17.2.9條約定,石偉公司發生破產或聲請破產者,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依此終止合約時石偉公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到期應付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一)查原契約第17.2.8條雖規定,若顧問公司破產;或聲請破產宣告等其他情形,被告得以書面通知顧問公司,敘明顧問公司之違約情形,並要求於通知之日起算十天內予以改正,若顧問公司未能於十天期限內採取步驟改正至被告滿意之程度,被告有權以書面通知顧問公司終止契約,並立即生效。惟查,被告從未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單方終止合約,被告甚至從未依該條規定向原告為違約書面通知。實則,因當初於資產拍賣程序中被告、石偉公司及各買主均有一共識,即石偉公司及各買主均不欲繼續完成原契約下之剩餘工作,故被告乃同意採取與石偉公司合意終止原契約後,再與買方簽訂替代合約之方式,由買方接替石偉公司繼續完成原契約下之工作;故原契約係由被告與石偉公司合意終止,而非由被告依原契約第17.2.8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
(二)次查原契約第17.2.9條規定,係於被告依第17.2.8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時方有適用;惟如前述,本件原契約並非由被告依該契約第17.2.8條規定單方終止,而係由被告及石偉公司合意終止,是該第17.2.8條及第17.2.9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乃被告竟據此等與本件完全不相干之規定,指原告之請求無據,其主張之無可採實昭然甚明。甚者,原契約第17.2.9條明定,被告依第
17.2.8條規定單方終止合約時,得以其認為便利之方式完成服務;而直至剩餘服務完成前,石偉公司不得領取任何到期應付款項;是該條並未規定石偉公司喪失就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對被告所享有之服務費用、調整服務費以及保留款等款項之請求權,充其量不過係雙方同意於此等情形下,被告就此等債務之清償期延至剩餘服務完成時。是被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石偉公司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石偉公司就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調整服務費以及保留款等款項,自無理由。甚者,倘果如被告所指,原契約業經被告依第17.2.8條規定單方終止,則於石偉公司之資產拍賣程序中,原契約將不會被列入欲出售之資產(因此時該契約已非一尚待履行之契約);此顯非本件事實,由此亦可證被告主張之不可採。
(三)復按被告指稱,依據原告與石偉公司等所簽訂之「資產承購契約」,原告所承購之資產並未包括原契約,是原告主張根據資產承購人之地位主張應受理原契約服務報酬費用之給付,並無理由云云,更非事實:
1、按石偉公司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依美國法律相關規定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有意承購其資產之人須以競標者之身份參與該拍賣程序。於拍賣程序中,石偉公司與競標者(含原告)須協商何種資產屬於承購資產(Assumed Assets),即由得標者依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之資產;何種資產屬於「排除資產」(Excluded Assets),即得標者拒絕承購之資產;凡非屬「排除資產」者,即屬原告所承購之資產。此觀諸資產承購契約第2.02條關於「排除資產」定義之規定自明(參原證十四號)。而所謂「排除合約」(Rejected Contracts),係屬排除資產之範圍,亦即資產承購契約附件
5.16(b)「排除契約清單」(Rejected Contracts List)所列,非由原告所承購之契約。此觀之「排除契約」之定義,即可明瞭。
2、資產承購契約附件5.16(b) 「排除契約清單」(參原證十四號)中,並未將被告與石偉公司所簽訂之原契約列入其中;是原告所承購之資產當然包括石偉公司依原契約所享之權利(包含原契約下之應收帳款)。原告依據資產承購人之地位主張受領石偉公司依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等款項,自有理由。
3、至被告謂依美國破產法院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命令,原契約已被法院認定為被拒絕履行之合約,而指原契約未為原告所承購云云,更屬無稽!按如前所述,原契約並未列入資產承購契約中「排除契約清單」及「排除資產」之範圍,是石偉公司依原契約所享之一切權利係屬資產承購契約之範圍而由原告所承購,殊無疑義。至石偉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准許拒絕履行原契約,乃因原告、被告及石偉公司於簽署備忘錄時,已合意由得標者與被告另行簽訂替代契約接替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作,則石偉公司既已無須繼續履行原契約下所負之工作義務,石偉公司依法應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准許拒絕履行原契約。是美國破產法下之「拒絕履行契約」與資產承購契約下所特別定義之「排除契約」兩者意義迥不相牟;被告就此知之甚稔,竟將兩者混為一談,顯係刻意誤導 鈞院,實難令人苟同。
九、針對被告答辯狀其他內容之說明:
(一)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八點之部分,係被告依原契約第4.3.7條規定暫扣之保留款;今原契約既經被告及石偉公司合意終止,依原契約規定及被告於備忘錄所為之承諾,被告自應將此等保留款返還予石偉公司;原告基於石偉公司資產承購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次按替代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Stone & Webster Asia,
Inc.所簽訂,此就原告依資產承購契約承購石偉公司依原契約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十、有關被告稱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所述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乙節:
(一)按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至八月間任職原告之助理法務長,於西元二000年七月六日,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代表原告參與石偉公司之資產拍賣程序;而因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及原告法務長GARY GRAPHIA先生係共同負責參與原告承購石偉公司資產及與被告洽商之整個程序,故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當時於原告與被告及石偉公司等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七日簽署備忘錄之際,就備忘錄內容與原告公司之法務長即有就備忘錄內容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
(二)又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代表原告參與石偉公司出賣其資產之資產拍賣程序,並代表原告與石偉公司商議資產承購契約之條款;其就原告依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石偉公司之資產範圍,自是知之甚稔。查原告與被告及石偉公司等簽署備忘錄之際,原告業已宣布為資產拍賣程序之得標者,故依美國破產法之規定,彼時石偉公司放棄任何資產,均須經原告明示同意,故原告依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資產之範圍及原告同意石偉公司依備忘錄本文第四點規定所放棄權利之範圍,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之證言自極具參考價值。
十、關於證人胡大民先生之證言:
(一)按證人胡大民非僅未參與原告與石偉公司資產承購契約之協商及簽訂,亦未參與石偉公司資產拍賣程序,其自無從就原告依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資產之範圍表示意見。而證人胡大民對原告依資產承購契約所購資產範圍既不瞭解,自亦無從就原告及石偉公司同意依備忘錄第四點約定所拋棄對被告請求之真意表示意見,蓋此兩者係息息相關。
(二)姑不論備忘錄其實係由被告美國律師所草擬及與原告直接進行協商,縱胡大民當時曾代表被告與訴外人JACOBS ENGINEERING INC.(下簡稱JACOBS)洽商並簽署若干備忘錄,惟該等洽商過程以及被證一及被證二所示之備忘錄,對於原告並不具任何拘束效力,蓋被證一及被證二之備忘錄,係被告與JACOBS或石偉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即石偉公司資產拍賣程序進行前所簽訂,彼時原告尚無意願承購石偉公司資產,被告與JACOBS所簽之備忘錄,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而依據被證三被告當時副總經理林清吉於西元二000年七月六日致原告信函可知,原告其時同意接受者,僅被告與JACOBS所協商替代合約之商業條款,至被告與JACOBS所簽署之其他文件,原告並未同意願受其拘束。
十一、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之證述,可知備忘錄本文第四點約定原告及石偉公司同意免除對被告之索賠及訴因(CLAIMS AND CAUSES OF ACTION),並不包括石偉公司依原契約所享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之債權:
(一)按原告、被告及石偉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七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業經被宣布為資產拍賣程序之得標者,故依美國破產法規定,彼時石偉公司放棄任何資產,均須經原告明示同意。
(二)依資產承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承購石偉公司之資產有數種不同之種類;其中一類為石偉公司得對第三人主張索賠及訴因(CLAIMS AND CAUSES OF ACTION),另一類則為石偉公司之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S),此觀諸資產承購契約第2.01條規定: 「依本契約之規定,賣方(按石偉公司)應於基準日出賣、移轉或交付予買方,或使之出賣、移轉或交付予買方,而買方應向賣方承購免於任何負之資產(除允許設定負擔之財產外),包括以下:...(K)任何及所有的索賠與訴因,包括與本契約相關之特殊權益;..(M)所有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S)(除已完成合約下之帳款及排除合約下之帳款;..」(參見原證十七),即可明知石偉公司得對第三人主張索賠與訴因與石偉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各有其定義而屬不同種類之資產,自不可相互混淆。
(三)觀之備忘錄本文第四點規定可知,石偉公司於備忘錄本文第四條所拋棄者,僅為石偉公司對被告之索賠及訴因(CLAIMS AND CAUSES OF ACTION),至石偉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S)並不包括在內。
十二、依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之證述,可知石偉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拍賣其資產前,包括原告在內有意承購石偉公司資產之各買主,即分別與石偉公司就資產承購契約之條件進行商議並達成合意,因資產承購契約中約定各買主所承購之資產範圍,以及應支付石偉公司之對價,故西元二000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七日間所進行之資產拍賣程序,係依據資產承購契約之條件進行,而於資拍賣程序結束時,原告被宣布為資產拍賣程序之得標者,石偉公司即提送資產承購契約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追認資產拍賣程序所依據之資產承購契約。是資產承購契約雖係於西元二000年七月十四日經當事人簽署,惟此簽署僅為形式,蓋原告與石偉公司於資產拍賣程序進行前,既已對資產承購契約達成合意,且資產拍賣程序亦係基此進行,此觀之美國破產法院命令亦可明知。
十三、依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之證述,可知原告依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之資產確包括原契約;僅原告承購原契約之實質內涵,嗣經備忘錄修正,即原告與被告同意以終止原契約、另訂立替代契約之方式,由原告代石偉公司繼續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作,惟原契約雖經雙方合意終止,但不影響原告承購石偉公司就原契約所享有之應收帳款權利(即服務費用、保留款、調整費用請求權)。
十四、證人胡大民稱石偉公司依原契約之義務非由原告繼受云云,惟查替代契約第4.
1.1條明定:「...台電公司承認本契約預期成本無法反應完成本契約標的服務所預期支出之實際成本,惟此經顧問公司(按原告)考量,以石偉公司與台電公司雙方就台電公司於破產程序下所得主張之請求設限,並使顧問公司就繼受石偉公司及以STONE & WEBSTER ENGINEERING CORPORATION之契約責任取得競標優勢,而予同意」(參見原證十二),足證胡大民所言,並非事實,而被告既承認原告繼受石偉公司原契約下之契約責任,則原告焉有可能僅繼受石偉公司原契約下之契約責任,卻同意石偉公司拋棄就已完成工作對被告所享之服務費用、保留款、調整費用請求權?被告之主張及證人胡大民所言不足均。
十五、另就原告就請求金額所開立之八張發票(發票號碼:58,59,61,63,6;參見原證五號及原證七號),其中關於原告請求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部分(即發票號碼:58,59,61,63,64,65),按被告前於原告請款時,從未曾對計價工作範圍及期間有所爭執,而上開發票內容所述服務工作項目之詳細說明,亦均已於請款當時提供被告審查;被告於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爭點整理狀中,亦未就此部分金額表示任何異議。另就原契約服務費用之調整(即發票號碼66,67)及保留款之計算,原告均係依原契約第4.2條(參見原證一號,頁十五至十七)及第4.3.7條(參見原證一號,頁二十)所規定之計算方式或比例計算;是被告就此委稱原告未附具所需憑證,實令人不知被告所指為何。甚者,被告前就原告依同樣方式計算而得之服務費用調整及保留款,亦未表示異議。就此原告前已向 鈞院提出服務費用調整之計算明細(參見原證十五號)及保留款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參見原證十六)。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RANDALL GREGORY先生。原證一號: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書原證二號:備忘錄及中譯文原證三號: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續約書(節文
)原證四號:資產承購契約(節文)原證五號:石偉公司開立發票計六張(發票號碼58、59、61、63、64、65)及中譯文。
原證六號: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及中譯文。
原證七號:石偉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開立發票計兩張(發票號碼66、67)原證八號: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函文及中譯文。
原證九號:原告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起訴狀原證十號:被告答辯狀及中譯文(節文)原證十一號: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西元二○○二年四月九日裁定及中譯文(節
文)原證十二號: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續約書(節
文)原證十三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判例原證十四號:資產承購契約(節文)原證十五號:服務費調整之計算依據及明細。
原證十六號:保留款之請求金額及明細。
原證十七號:資產承購契約第2.01條暨中譯文。
原證十八號:美國破產法院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命令暨中譯文(節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前於西元一九九七年間與訴外人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tone &Webst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簽訂「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AE02-1),惟石偉公司之母公司-石偉公司 (Stone & Webster Inc.)及該集團之子公司於西元二○○○年六月二日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當時被告為避免第四核能發電廠之進度因為石偉公司聲請破產而受到波及,被告乃與石偉公司以及有意於美國破產法院程序承買石偉公司資產及債務之各買者進行協商,並簽訂內容一致的備忘錄。因為石偉公司如繼續履行與被告間前揭之合約,對於石偉公司不具利益,因此被告與石偉公司同意於經美國破產法院核准,互相拋棄對彼此之所有請求及索賠,而且日後買得石偉公司資產及債務之人,因為擁有相關人員以及技術,將與被告另行簽約,提供被告有關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之顧問服務,合先敘明。
二、依據原告、被告以及石偉公司等於西元二○○○年七月六日簽署之備忘錄(即原證二號)前言第G項約定,債務人(即石偉公司)擬依備忘錄附件一之內容,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依據聯邦破產法第365條提出聲請 (Motion)准許石偉公司拒絕履行「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經法院核准時,石偉公司同意免除對被告得主張之任何索賠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權利。今查,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已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核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聲請。因此在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根據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石偉公司基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發生概括拋棄之效力,被告亦因而免除其義務。故根據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石偉公司不得再行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退一步言,即使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第
17.2.8及17.2.9條約定,石偉公司發生破產或聲請破產者,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依此終止合約時石偉公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到期應付款項。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既經終止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起訴狀第八頁第四行),依此石偉公司亦不得再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向被告請求任何到期應付之款項至明。
故依據前述分析,石偉公司既然已喪失系爭對於被告請求服務費用及服務調整費用等款項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再行主張已自石偉公司承購任何系爭權利之可言。
三、尤有甚者,原告主張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參原證四號),取得石偉公司一切資產,包括依照「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已完成工作之應收帳款乙節,更顯非事實。按,依據「資產承購契約」關於「Rejected Contract」有關之定義及「資產承購契約」第5.16(b)之約定,石偉公司出售予原告之資產不包含被拒絕履行之合約 (Rejected Contract)。復根據美國破產法院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命令,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已被法院認定為被拒絕履行之合約。又依據備忘錄本文第2.點規定,美國破產法院核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合約之聲請並生效後,石偉公司拒絕履行「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故原告依據西元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之「資產承購契約」,原告所承購之資產並未包括系爭被拒絕履行之契約 (Rejected Contract)即「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因此原告根據資產承購人之地位主張應受領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服務報酬費用之給付(假設系爭債權存在時)云云,更顯無稽!
四、另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第4.3.7條約定,固定價款應按實際進度扣百分之八作為保留款(按系爭原告起訴主張之發票金額,發票號碼第61、63、66號請求款項並未扣除系爭按百分之八計算之保留款)乙節,不論依據前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相關終止之約定或者依據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石偉公司既已喪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本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何況,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原告始終未自石偉公司承購任何基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所生石偉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任何權利(假使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自石偉公司承購該保留款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者,固然依據備忘錄本文第6條約定,自簽訂備忘錄之日(西元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依據備忘錄簽訂「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續約」(即所謂「替代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AE02-2)並生效(西元二○○○年七月十四日)之所謂「過渡期間」,被告為系爭龍門專案計畫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乃有條件同意補償石偉公司必要合理且實際發生之費用。惟查,原告起訴請求並主張之發票所示金額之工作內容,均屬依據前揭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對於石偉公司而言已發生拋棄效力之服務費用範圍並且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及主張自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續約」(即所謂「替代契約」),負責完成龍門計畫之服務乙節(參起訴狀第五頁第二行起),經查:替代契約簽約之主體係由被告與訴外人Stone & WebsterAsia, Inc.所簽訂(參原證三號首頁)並且依據替代契約第35.1條約定於西元二○○○年七月十四日發生效力。由Stone & Webster Asia, Inc.依據替代契約繼續履行龍門計畫之服務,並依替代契約由Stone & Webster Asia, Inc.受領依據替代契約提供服務之報酬。
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產承購契約」,其中第2.01條有關「銷售資產」 (Sale
of Asset)及第1.01條有關「資產」 (Assets)之定義,原告依據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之「資產」 (Assets)係以契約所定之基準日 (Closing Date)既存之資產為限。因此,資產承購契約所定之基準日當時所不存在之權利,自非資產承購契約之標的,合先敘明。今原告既然主張依據資產承購契約自第三人石偉公司受讓系爭權利,原告自應就系爭權利於資產承購契約所定之基準日時係屬存在乙事,以及已依相關法律規定發生合法轉讓予原告效力,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八、石偉公司當時受到集團聲請破產之影響,如石偉公司因此不能依約履行「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被告將遭受巨大損失。
又有鑑於第四核能電廠計畫之執行不能因此事件而受到延宕,被告必須就後續工作順利執行另覓適當廠商,並且要考量美國法院破產程序進行之相關問題。由於石偉公司依「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涉及專業人員之know-how,對於正在進行之國家重大計劃,假如被告任意另行委請其他公司之專業人員接續執行,對於工作銜接將有其實際上困難,對於整個計劃進度之不利影響無法估計。因此,為確使原計畫順利進行,被告提出不同於原「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計價原則,並與日後在石偉集團破產程序中有意承買石偉集團公司資產之各公司簽訂備忘錄,作為日後與經美國破產法院程序承買石偉集團資產之公司簽訂替代合約條款之依據。
九、依據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經法院核准石偉公司向法院提出拒絕履行「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聲請 (Subject toapproval of the Motion),石偉公司同意免除對被告得主張之任何索賠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權利;同時,依據備忘錄本文第5點約定,經法院核准石偉公司向法院提出拒絕履行「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聲請 (Subject to approval of the Motion),被告同意免除對石偉公司得主張之任何索賠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權利。經美國破產法院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為核准命令,被告與石偉公司依據備忘錄第4及第5點約定,已發生互為概括拋棄一切請求權之效力。根據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文字觀之,石偉公司所拋棄之權利範圍已至為明確,毋庸置疑。惟原告今卻逕自片面曲解文義,並謂石偉公司拋棄範圍僅限於所謂之「特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石偉公司於原契約下就已完成工作項目對被告所享有之服務費用、調整費用及保留款之債權」云云,顯然毫無任何根據之可言,要無足採。
十、石偉公司受到破產程序之拘束,其出售資產自應經法院事前之核准。今石偉公司及其母公司等集團下公司前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出售資產予原告之同時,石偉公司並向法院提出拒絕履行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聲請 (Motion),二者均經美國破產法院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核准。根據美國破產法院核准效力,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已因法院核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而自動發生終止效力,其效力應相當於系爭資產承購契約所排除之資產,而不再是資產承購契約之標的範圍。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既然於核准石偉公司等公司出售資產之程序中認定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為被拒絕之合約,並且系爭合約並未由原告所概括承受,而是被告與原告的子公司(Stone & Webster Asia, Inc.)另行簽訂新的合約。既然原告所承購之資產既然並未包括系爭被拒絕履行之契約 (Rejected Contract)即「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故原告根據資產承購人之地位主張應受領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服務報酬費用之給付(假設系爭債權存在時)並無理由。
十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保留款乙事,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第4.3.7條約定保留款應於被告對於石偉公司之服務發給最後驗收證明書始有給付義務。今查,系爭被告與石偉公司簽署之「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既因石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並經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拒絕履行在案,客觀上契約約定以被告發給之最後驗收證明作為支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因此石偉公司自無依據該條約定要求給付保留款之餘地。抑有進者,依據備忘錄第4點約定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亦已經石偉公司拋棄生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乙節,毫無法律依據。
十三、原告主張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下稱「原契約」)所生服務費用(參原證五號,發票號碼:58,59,61,63,64,65 )、以及服務費調整費用(參原證七號,發票號碼:66,67)暨保留款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因訴外人石偉公司已概括拋棄有關原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受讓系爭(即服務費用及調整費用、保留款等)權利。並且系爭原契約所謂之服務費用(參原證五號,發票號碼:58,59,61,63,64,65)等,自發票形式內容觀之,計價工作範圍及期間有重複計算之嫌,何況亦未對於系爭發票內容所述之服務工作加以說明。至於保留款及計算調整費用之計算,亦未附具所需之相關憑據。因此對於系爭債權金額之正確性,以及應給付之對象是否為原告等爭議,被告暫時無庸為具體抗辯。惟退萬步言,假設 鈞院認定系爭債權仍有效存在,被告仍爭執系爭債權金額正確性、給付對象及其他有關系爭債權得主張之抗辯及權利。
十四、被告於西元二○○○年五月間獲悉訴外人石偉公司及其母公司即石偉公司等因財務因素可能將向美國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保護,如此將致使被告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計劃無法順利進行,此事件不僅將對被告造成巨額損失,亦將會對全國造成鉅大的社會成本及負面的經濟影響。被告基於積極順利完成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之考量,一方面必須順利解決被告與石偉公司在原顧問契約因石偉公司無法履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問題;另一方面亦須洽商具專業能力之合適廠商接續完成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計劃專案服務。被告遂於西元二○○○年五月下旬赴美國與訴外人石偉公司會商,以能進一步瞭解該公司日後可能的發展動向及日後有興趣承買石偉集團公司資產之其他廠商的背景。因被告與石偉公司間原顧問合約之工作進度已進行一半左右,被告公司當時之想法是日後由承買石偉集團資產之公司提供相同人員接續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之顧問服務工作,將是石偉集團破產事件對於龍門計劃影響最小的解決方案。
十五、被告於西元二○○○年五月間赴美與訴外人石偉公司洽商當時即發現,JacobsEngineering Inc.不僅有興趣承買石偉集團之主要資產,並已對當時財務窘困之石偉集團提供維持營運所需之財務支援,並且派遣人員進駐石偉公司,及對於石偉集團之情形進行必要之查核工作。故被告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Jacobs Engineering Inc.人員洽商,並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討論接續完成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計劃專案服務之可能性,並與JacobsEngineerin g Inc.及訴外人石偉公司於西元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一份備忘錄,初步共識為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為完成龍門計劃合約之工作,將盡最大努力達成雙方可接受的合意,有關付款條件由雙方再行協商,當工作範圍變更時應衡平合理地調整履約時間及價格等等事項(被證一號)。
十六、西元二○○○年六月二日石偉公司間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並請求法院核准出售石偉公司及其集團各公司(包括石偉公司)之資產。當時石偉公司於美國法院破產程序監督下,聲請法院拍賣含其子公司之資產,經由包裹方式競標拍賣資產。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在同年六月上旬又做進一步的接觸及協商,並在同年六月六日另簽訂一份備忘錄,就替代合約基本架構有一初步共識,以作為日後雙方研擬並協商替代合約具體條款的參考,並且針對終止原顧問合約及石偉公司須拋棄基於原顧問合約對被告可以主張之所有權利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被證二號)。
十七、Jacobs Engineering Inc.除在同年六月中旬至下旬期間派各類專業人員到石偉公司具體評估接續執行龍門第四核能發電計劃專案可行性,並於同年六月底及七月上旬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具體協商談定替代合約之所有條款及各項金額。因此,替代合約條款的詳細內容係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 直接在台灣完成具體的協商約定。又為取得美國破產法院核准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合約並且准許得標人與台電公司依所談定替代合約草稿內容簽訂替代合約,於是相關當事人又根據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 已談妥之替代合約內容草擬並簽署系爭備忘錄,提送美國破產法院。
十八、在同年七月上旬間當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代表人員在台灣幾近完成替代合約所有條款具體協商之同時,原告亦派員到台拜訪被告,並告知有意在石偉集團破產程序中承買石偉集團及其子公司之資產。因為被告與JacobsEngineering Inc.已就有關替代合約之重要條件及各條款內容進行商議,Jacobs Engineering Inc.知悉有競爭對手(即原告)時表示反對被告將雙方洽談內容揭露予原告,以避免原告與被告另行協商更為有利之條件。原告得知後即向被告表示,不論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洽商內容為何,均希望比照被告與Jacobs Engineer Inc.洽商之所有條件與待遇辦理即可。
十九、被告基於政府採購法要求之採購條件必須公平一致之精神,不能有歧視性採購條件,復礙於事前已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同意洽商內容應予保密,因此雖無法直接將相關協商內容揭露予原告,惟仍向原告承諾不論那一家公司競標取得石偉集團之資產並接續完成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計劃專案服務,被告將以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已談訂之替代合約之條款與之簽訂替代合約。被告公司高層亦於西元二○○○年七月六日出具信函予原告公司表明此立場(被證三號),並且被告於同年七月上旬分別將系爭備忘錄直接傳真予Jacobs Engineering Inc.及原告,而分別與原告及Jacobs Engineer Inc.簽訂內容原則相同之備忘錄。此觀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備忘錄前言E項載明將來如果原告向美國破產法院競標且承購石偉公司之資產並負責管理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與龍門第四核能發電專案之員工以及獲得相關專門技術與智慧財產權者,被告將與原告簽署實質內容與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已達成協議替代合約相同內容的合約,並由原告繼續執行龍門第四核能發電計劃專案服務等情可證(參原證二號)。
二十、原告在美國破產程序標得石偉集團之資產約一個月後(即西元二○○○年八月間),方與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備忘錄所提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所協商之替代合約條款,與被告公司正式依據替代合約之草案文字協談並簽訂替代合約。因此原告擬傳喚其受僱人即Mr.Randall Gregory或Mr.Gary
P.Graphia擔任證人以證明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拋棄之範圍並非如備忘錄所示云云,該二人在美國法院核准石偉公司及石偉工程公司拒絕履行合約前均未曾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備忘錄或替代合約之條款,因此其擬就備忘錄約定之真意擔任證人,根本欠缺證據能力,更遑論證詞內容之可信度亦不言而喻。
二十一、替代合約與原合約計價方式完全不同,此為被告與石偉公司互相免除彼此在原顧問合約下所有請求權的重要基礎。
(一)依據系爭備忘錄第4點及第5點之約定,經破產法院核准石偉公司及石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履約聲請之同時,石偉公司及石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分別同意免除彼此對他方所有的任何請求。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接觸商談替代合約時,為將明確劃分不同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使有專業能力之廠商願意接續完成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龍門計劃合約下的工作義務,被告同意改變替代合約之計價方式,而改以對接續承包商非常優惠的按實計酬計價方式。原顧問契約之服務價款是採總價制度,合約第4.1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如附件G所示,約略等於美金七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其中包括固定價款部分金額為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與新台幣四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以及可變動價款部分美金一千七百九十九萬零一十八元與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參原證一號第十五頁)。除另有工作內容變更而涉及追加價金外,不論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完成服務之成本總額多少,被告僅需依據原合約之約定總價支付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反觀替代合約,其計價方式與原合約計價之精神大相逕庭。替代合約除兼顧接續服務之廠商的保證利潤與成本回收外,並訂定有優惠計價公式以反映廠商之一定風險由被告承擔。
(二)依據替代合約第4.1.1條約定「考量顧問公司提供第2條『服務範圍』及附件A所定義並限制之服務,台電將支付乙方目標費用服務契約價金及附件B規定之其他服務補償,以及中華民國相關稅捐。」,因此替代合約有關契約價金約定係以附件B第1條目標費用服務契約價金以及附件B第2條規定之其他服務補償以及中華民國相關稅捐等約定構成(被證四號)。
(三)依據替代合約附件B有關契約價金第1條有關目標費用之相關約定含括三個項目:固定費用 (Fixed Fee)、可補償費用 (Reimbursable costs)以及優惠獎勵(Cost Incentive Formula)等。其中固定費用為美金五百七十萬元,此金額相當於台電公司給予顧問公司的保證利潤,當服務項目內容有所變動時,固定費用金額亦按變動比例增減調整;可補償費用係指顧問公司所有的直接費用,不僅包括顧問公司從事本項計劃所有人員的薪資、薪資稅捐、保險及福利外,尚有其他人員的實際費用、辦公設施及事務機器設備、停車、水電等等費用,以及其他之直接費用,例如顧問公司所購買之物料、顧問公司員工、機構人員及獨立承包人員為履行服務所生之旅行、住宿及餐飲等生活費用以及附件B第1條第B項所列舉近二十項各類不同費用,所有可補償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依據附件B第1條優惠獎勵之約定,如果顧問公司實際上之費用未達約定之目標費用金額時,被告將依一定公式計算盈餘百分比予顧問公司,如果顧問公司實際費用超過目標費用時,則超出的部分亦由被告與顧問公司按比例分擔。依據附件B第1條第C項圖表2所示,當顧問公司之實際費用超過目標費用時,第一個五百萬美元由被告公司全額負擔,如超過目標費用的金額在五百萬美元至一千萬美元間者,就超過的部分由被告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顧問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如果實際所發生之費用超過目標費用之金額逾一千萬美元但低於二千五百萬美元時,就超過的部分被告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顧問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如果實際所發生之費用超過目標費用之金額逾二千五百萬美元時,被告公司就超過的部分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顧問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另外,被告公司依據附件B第2條規定,尚須支付其他服務補償費 (0ther ServicesCompensation) 約美金二千五百萬元及稅捐等義務。從上述替代合約之付款機制可以發現被告公司在原顧問合約下之付款責任是有總額上限,但在替代合約中,雖有目標費用之設計,但被告公司實際上擔負的付款責任並非只限於目標費用之金額,實質上是無上限的責任,在替代合約之新計價制度下,被告公司的付款責任遽增。
(四)當石偉集團聲請破產之時,石偉公司依顧問合約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工作已將近一半,且被告公司業已按合約之約定支付三千多萬美元的服務價金。被告為使承買石偉集團資產之人有意接續完成工作,龍門計劃得以順利進行,並避免整個計劃及全國社會因石偉集團及石偉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而造成不可彌補之鉅大負面影響,方同意採用替代合約新的付款機制以及同意不在破產程序中向石偉集團主張其在原合約下對於石偉公司及石偉工程公司之請求權;相對地,石偉公司及石偉工程公司對於在原合約下可以對被告公司主張之所有請求權,亦同意予以免除。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做一結清。日後接續的工作則由被告與承買石偉集團資產之人依替代合約之約定予以完成。
(五)依據前述分析,原告於替代契約中訂定較原契約更高以及更有利之價格及風險分擔機制,執行替代合約之精神已迥異於原顧問契約。本案完全是因石偉公司聲請破產而起,係可歸責石偉公司之事由,被告依約可以向石偉公司請求因此所生之所有損害,並且依原顧問合約第17.2.9之約定,石偉公司不得領取任何到期應付款(參原證一號第64頁)。如依原告之主張,石偉公司若未拋棄其可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何以被告須付出較原顧問合約更高之代價簽訂替代合約,並且由被告單方概括拋棄其對於石偉公司依原顧問合約可以主張之一切權利之理?又替代合約計價方式對於接續廠商而言均較原契約當事人石偉公司更為有利,被告何須違反常理再同意支付其他額外之費用?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亦與系爭備忘錄之文字完全不符。
(六)系爭備忘錄係為考量相關當事人日後替代合約之簽署及執行而訂,且備忘錄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毫無疑義,原告既然已簽署系爭備忘錄,又在得標後依據系爭備忘錄內容簽訂替代合約及執行專案服務,原告不得再藉詞否認已發生拘束效力之法律事實。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主觀上誤解備忘錄之內容,亦不影響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相互同意拋棄一切權利之事實,以及原告已簽署備忘錄及已依據備忘錄執行有關替代合約事項之事實,並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十二、依據美國破產法院之命令,原告公司自石偉集團所承買移轉之資產已明文排除原顧問合約。依據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在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就石偉集團資產拍賣結果所做成之命令,在該命令第36條中明文指出依據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石偉工程公司,台電公司及Shaw(即原告)簽訂之備忘錄,石偉公司及石偉工程公司已同意拒絕履約以換取雙方互相免除責任(以及在備忘錄中所約定之其他對價)。此外,在拍賣程序中所規定Shaw(即原告)應免除有關其與台電公司所簽訂合約或已簽訂合約完成台電合約計劃中,其對石偉公司所有或可能有之任何補償、賠償或其他類似之權利(被證五號)。因此,依據前揭美國破產法院之命令,系爭原顧問合約既經破產法院核准拒絕履行,自不在法院批准原告承受石偉公司資產之範圍;並且石偉公司依原顧問合約對於被告之相關請求因備忘錄之約定及美國破產法院之核准而均已免除,原告本案主張承受石偉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於美國法院准許石偉公司拒絕履行合約之同時已發生免除責任之效果,該等權利均已消滅,原告依資產承受合約所承買之資產並無此等權利。
二十三、綜上,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系爭備忘錄約定,概括拋棄對被告基於原契約下之請求權,已至為明確並且發生效力,原告之主張全屬無據,且悖於備忘錄明確拋棄一切權利之約定而不足採信。
二十四、商議及簽署之替代合約以為執行依據,並非按原顧問契約或由原告繼受原顧問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以執行。
(一)查訴外人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即石偉公司等因財務因素於西元二○○○年六月二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保護,並擬聲請法院核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美國破產法院如果核准石偉公司之請求,將致使被告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計劃無法順利進行。被告當時一方面必須解決原顧問契約因石偉公司無法履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問題;另一方面亦須洽商具專業能力之合適廠商接續完成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計劃專案服務。因此爰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被告已知有意參與美國破產法院競標石偉公司資產(並且已實質接管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Jacobs Engineering Inc.開始會商,並分別於西元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與相關當事人簽署備忘錄(參被證一號)及將來繼續商議簽署之替代合約架構等初步共識文件(參被證二號)。
(二)依據被告當時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等相關當事人協商之共識,被告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需相互拋棄基於原顧問契約一切權利以終止原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重新商議之替代合約之價格與條件執行相關工作,而非直接由Jacobs Engineering Inc.繼受原顧問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以完成相關服務工作(參被證二號)。被告並於西元二○○○年七月上旬左右與JacobsEngineering Inc.在台灣完成替代合約內容及條件之協商工作,當時並為配合美國破產法院核准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拒絕履行原契約及依據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協商替代合約之條件執行等考量,被告爰草擬準備系爭之備忘錄,並以被告同意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拋棄原顧問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作為法院批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聲請之基礎。
(三)原告於西元二○○○年六月底左右始派員赴台灣向被告表示有意參與美國破產法院拍賣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之競標程序,並得知被告已與JacobsEngineering Inc.幾近完成替代合約之磋商但無法得知具體洽商內容,原告爰向被告表示將來如果原告自美國破產法院競標拍賣程序得標時,願意比照被告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洽商之條件簽署替代合約。被告亦基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需公平無歧視之要求,曾行文原告表示會以被告與JacobsEngineering Inc.洽商之相同原則條件與原告簽署替代合約(參被證三號)。
(四)原告於西元二○○○年七月七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參原證二號)後,美國破產法院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正式書面核准原告承受石偉集團之資產及核准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爭之備忘錄,並基於與被告相互拋棄原顧問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以作為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之基礎(參被證五號),而核准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原告爰於西元二○○○年七月底至八月間方開始根據備忘錄約定,比照被告前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洽商之相同原則條件開始替代合約之簽署作業。
二十五、 替代合約之設計及考量係以原顧問契約終止並結清權利義務為基礎:
(一)從替代合約之內容以觀,替代合約雖然係延續原顧問契約有關龍門專案計畫未完成之工作,但是替代合約計價精神與付款責任採取目標成本及按實計酬以及被告負無限付款責任等特殊設計,使接續廠商獲得更優惠之條件得以執行相關工作原則,故迥異於原顧問契約之固定總額報酬制,並且已含括接續廠商完成工作所需利潤與各項費用成本。因此替代合約係為完成龍門計畫專案服務工作而重新商議及設計,接續龍門專案計畫服務之廠商並非以直接承受原契約權利與義務方式執行相關工作。
(二)被告依據原顧問契約第17.2.8條約定本得終止原顧問契約,石偉公司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因此,替代合約之設計已與原顧問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當事人擬藉此將原顧問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以結算,以避免後續之糾葛。依此安排結果,被告僅需依據重新設計及研議之替代合約支付價款予簽署替代合約之廠商以完成龍門專案計畫服務工作;至於原顧問契約則依據相關當事人之預期於獲得美國破產法院核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時,被告與石偉公司就原顧問契約權利義務相互發生拋棄效力,被告即無需再依原顧問契約對石偉公司支付任何費用。
(三)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非但需依已重新商議及設計之替代合約支付報酬及費用,甚至在拋棄依據原顧問契約對石偉公司一切權利之前提下,仍須依據經法院獲准拒絕履行並發生終止效力之原顧問契約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此一說法極端有害於被告利益,被告根本不可能接受。此主張不僅有悖於常理,並且與另行商議及設計之替代合約之機制及目的在在相左,甚至亦與備忘錄之約定不符,誠不足採信。
二十六、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已依據系爭資產承購契約繼受取得原顧問契約之任何權利。
(一)雖然系爭資產承購契約係原告與石偉公司所簽訂,惟其效力仍受美國破產法院及美國相關法令所管轄。系爭原顧問契約是否已為資產承購契約之承受範圍,尚不能僅憑系爭資產承購契約不明確之文字而穿鑿附會。系爭原顧問契約既經石偉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拒絕履行並且發生終止效力,並且系爭債權業已經由被告與石偉公司相互拋棄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根本非原告承受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已取得原顧問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前向美國破產法院向被告提起與本案相同請求訴訟程序中,被告即曾依據美國破產法等相關法令主張系爭承購資產契約所承購資產範圍依法不應包括系爭原顧問契約下任何權利。因此單憑原告法務人員片面及任意解釋或到庭陳述,均無法作為資產承購契約承受之資產已包括被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下所生之系爭債權的採信依據。
(二)又依據原告對於資產承購契約所承購之資產範圍之解釋,系爭原顧問契約如果依原合約17.2.8條終止即成為「已非一尚待履行之契約」,將不會被列入資產承購之列,此觀原告準備書 (一)狀第八頁稱「倘果如被告所指,原契約業經被告依第17.2.8條規定單方終止,則石偉公司之資產拍賣程序中,原契約將不會被列入欲出售之資產(因此時該契約已非一尚待履行之契約)」可稽。今查,系爭原顧問契約係被告與石偉公司依據備忘錄約定,以被告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拋棄權利為基礎下,同意石偉公司聲請美國破產法院核准石偉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並經法院之核准命令使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因此依據美國破產法院之命令,原顧問契約已成為非待石偉公司履行之契約(因為已被拒絕履行)而毫無疑義。
(三)其次,被告因有權依據系爭原顧問契約17.2.8條約定終止原顧問契約,因此被告始與石偉公司依據備忘錄之條件同意石偉公司聲請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並經法院核准而發生終止原顧問契約之效力,此舉與被告逕行依據原顧問契約
1.2.8條終止契約並使原顧問契約成為非待石偉公司履行契約之結果相同。既然原顧問契約業經發生終止效力(證人Mr. Randall Gregory亦到庭證述在案,參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且成為非待履行之契約,則依據原告之解釋及主張,原顧問契約既屬非待履行之契約,自非列入資產承購契約之範圍至明。今原告仍執詞主張資產承購範圍包括系爭原顧問契約,顯然前後矛盾至極。
二十七、原告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所產生之認知錯誤,不影響石偉公司同意概括拋棄原顧問契約一切權利之事實與效力
(一)原告可能係於美國破產法院得標後始發現被告前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洽商替代合約內容可能不符原告之預期,因此甚至曾一度擬反悔而違反備忘錄之約定,要求與被告重新商議替代合約內容。其後雖因原告宥限於已簽署備忘錄所生之義務而仍簽署替代合約,惟原告乃執詞主張系爭備忘錄之真意非備忘錄所述且已承受取得系爭債權云云以為主張,遂有本件爭議之由來。然查,原告於美國破產法院核准原告承受石偉集團資產之前,被告並未曾與原告就替代合約之具體內容與條件直接洽商,雙方僅簽署系爭之備忘錄,比照被告前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洽商之相同原則條件,作為將來簽署替代合約之依據。原告當時主觀上如何評估參與美國破產程序競標承購石偉集團資產所具有之商業利益,屬原告業務投資風險內部考量之範疇,被告難以置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曾與原告洽商及原告基於如何之考量而同意減少替代合約價格若干金額之主張云云,以作為原告主張備忘錄真意之依據乙節,亦顯然悖於相關事實,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與原告間僅依據原告前與被告簽署之備忘錄及簽署替代合約以履行權利及義務。因此,即使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依據備忘錄已發生效力之客觀事實產生認知錯誤,係屬原告對於第三人間客觀上已發生事實及效力之認知錯誤,因此該認知之錯誤自不應影響被告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同意概括拋棄原顧問契約一切權利之事實與效力。何況原告亦已簽署系爭備忘錄,自更不得任意執詞反悔,有悖約定之內容而更為其他之主張。
二十八、原告證人有關備忘錄真意之陳述意見,自承係傳聞轉述而來,自不足作為採證之依據。
(一)原告聲請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證人Mr. Randall Gregory已證稱原告(含證人本人)均未參與系爭備忘錄之草擬過程(按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有所誤植,證人原意係自原告所屬任何人均未參與草擬之過程),並且證人證稱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當時證人Mr. Randall Gregory雖在美國但亦不在場。並且證人僅在美參與美國破產程序競標石偉集團資產相關程序,並於西元二○○○年八月以後始代表原告與就有關替代合約事宜與被告進行接觸。既然如此,有關系爭備忘錄之草擬背景及簽署過程證人始終未參與或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而未能有任何親身瞭解,甚至證人亦自承係轉述自原告其他受僱人之意見而非證人親身經歷事實所得知。因此證人有關備忘錄真意之證述,僅係證人片面解釋及轉述而來,且無其他依據足資作為證述之憑據,故證人所謂系爭備忘錄第四點之之真意等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自無法採為證據。
(二)其次,暫且不論證人意見僅屬傳聞及推測之詞而已,即便就證人之意見以觀,先是證稱依據系爭備忘錄原告僅同意拋棄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拋棄範圍不及於系爭之服務報酬(應收帳款)等語;復又證稱原告允許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拋棄行為云云等陳述,前後已顯然矛盾。其次,系爭備忘錄第四點之所稱之債務人 (debtor)為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石偉工程公司而非原告(此觀備忘錄自明),證人就此亦當庭承認無訛。備忘錄即經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偉工程公司簽署,因此有權並實際上為拋棄相關權利之當事人主體為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偉工程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或者證人並無立場得以代替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釋當事人真意,自不待言!
(三)抑有進者,美國破產法院係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正式核准原告取得石偉公司資產,並於西元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始與石偉公司簽署系爭資產承購契約取得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並經證人證述在案(參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因此,原告於簽署備忘錄當時並未依據美國破產法院核准取得石偉公司之任何資產,因此原告亦根本沒有權利得以代替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拋棄權利範圍為何或者代替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釋系爭備忘錄第四點之真意。
二十九、原告未依法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備忘錄第四點約定拋棄之權利範圍已至為明確而毫無疑義。原告如仍否認前述約定之意旨,依舉證法則即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以及主張常態以外之變態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等法理,依法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以證明之。惟原告迄今仍毫無根據地曲解並限縮解釋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自未依法盡舉證義務以證明其主張,顯然空言主張而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台電公司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於西元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備忘錄影本。
被證二號:台電公司與Jacobs Engineering Inc.於西元二○○○年六月六日所達成之初步共識文影本。
被證三號:台電公司於西元二○○○年七月六日致原告公司函文影本。
被證四號:被告與石偉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接續顧問服務契約」附件B。
被證五號: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所為石偉集團資產出售之命令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石偉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龍門計畫之興建簽訂一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石偉公司提供第四核能發電廠設計與興建之顧問服務,並由被告給付總金額約美金七千二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嗣追加因變更設計由被告與石偉公司合意增加約美金一千一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其後,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進入破產程序;惟自上開聲請日後,石偉公司仍繼續依原契約之規定提供服務。為避免因石偉公司破產程序之進行,延宕原契約之履行,原告、被告、訴外人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等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原契約履行之相關事宜簽訂一份備忘錄。被告於備忘錄中承諾給付石偉公司所有依原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為之此等承諾,原告乃同意與被告簽訂一替代契約,由原告依替代契約之規定負責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破產法院作成准許石偉公司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聲請之命令,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與石偉公司簽訂一「資產承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購石偉公司之一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現金、帳款、及應收帳款。依該資產承購契約規定,所謂應收帳款係指「賣方(按:
即石偉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切應收款項,不論其性質為何,包括在本(資產承購)契約簽訂完成日當日或之前已完成,或已開始,或已提供之服務項目而產生之現存或延付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且不論賣方是否於本契約簽訂日前就該等服務費用請款。」,因被告未依原契約之規定與備忘錄中所承諾之事項,給付石偉公司下述款項,原告乃基於石偉公司應收帳款及其他資產承購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石偉公司就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二)服務費用之調整(三)保留款,被告依備忘錄及原契約規定,應給付石偉公司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整及新台幣四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整(均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既合法承購石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根據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石偉公司基於原合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發生概括拋棄之效力,被告亦因而免除其義務。石偉公司不得再行依據原合約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退一步言,即使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第17.2.8及17.2.9條約定,石偉公司發生破產或聲請破產者,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依此終止合約時石偉公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到期應付款項。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既經終止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石偉公司亦不得再依據原合約向被告請求任何到期應付之款項至明。故依據前述分析,石偉公司既然已喪失系爭對於被告請求服務費用及服務調整費用等款項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再行主張已自石偉公司承購任何系爭權利之可言。尤有甚者,原告主張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取得石偉公司一切資產,包括依照「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已完成工作之應收帳款乙節,更顯非事實。按,依據「資產承購契約」關於「Rejected Contract」有關之定義及「資產承購契約」第5.16(b)之約定,石偉公司出售予原告之資產不包含被拒絕履行之合約 (Rejected Contract)。復根據美國破產法院於西元二○○○年七月十三日命令,系爭「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已被法院認定為被拒絕履行之合約。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保留款乙事,依據「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第4.3.7條約定保留款應於被告對於石偉公司之服務發給最後驗收證明書始有給付義務。今查,系爭被告與石偉公司簽署之「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既因石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並經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拒絕履行在案,客觀上契約約定以被告發給之最後驗收證明作為支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因此石偉公司自無依據該條約定要求給付保留款之餘地。抑有進者,依據備忘錄第4點約定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亦已經石偉公司拋棄生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乙節,毫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偉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龍門計畫之興建簽訂一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石偉公司提供第四核能發電廠設計與興建之顧問服務,並由被告給付總金額約美金七千二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嗣追加因變更設計由被告與石偉公司合意增加約美金一千一百萬元之服務報酬。其後,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進入破產程序;惟自上開聲請日後,石偉公司仍繼續依原契約之規定提供服務。為避免因石偉公司破產程序之進行,延宕原契約之履行,原告、被告、訴外人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等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原契約履行之相關事宜簽訂一份備忘錄。被告於備忘錄中承諾給付石偉公司所有依原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費用,原告信賴被告所為之此等承諾,原告乃同意與被告簽訂一替代契約,由原告依替代契約之規定負責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破產法院作成准許石偉公司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聲請之命令,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與石偉公司簽訂一「資產承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購石偉公司之一切資產,並於同年九月間簽訂替代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書、備忘錄、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續約書、資產承購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石偉公司於備忘錄簽訂後、替代契約簽訂前之過渡期間內,仍依備忘錄及原合約之規定繼續提供服務;就此等服務所生之服務費、服務費用之調整、保留款,為被告應給付石偉公司之款項,原告已合法承購石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依原契約及備忘錄應給付原告之情,固據其提出發票六紙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之服務費、服務費用之調整、保留款是否屬於備忘錄G第四點有關石偉公司免除被告債務、拋棄請求之範圍內。
四、經查依原告、被告及石偉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前言第G項第四點規定,石偉公司同意免除台電公司所有有關要求、請求、訴因及任何不論任何形式或性質,知悉與否,清算與否,固定的或暫時,包括但不限於台電契約下之任何請求(DEBTOR
S HERE BY AGREE TO RELEASE TPC FROM ANY AND ALL CLAIMS,DEMAND ORCAUSES OF A CTION,OF ANY KIND OR NATURE,WETHER KNOWN OR UNKNOWN,LIQUIDATED OR UNL IQUIDATED, FIXED OR CONTINGENT, INCLUDING, WITHOUTLIMITATION,ANY CLAIM UNDER THE TPC CONTRACT),並未明文規定石偉公司對被告公司所免除之內容只包括原合約終止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故應包括有關與台電契約之任何請求,換言之,石偉公司依原合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應已發生概括拋棄之效力,雖證人即原告之助理法務長RANDALL GREGORY於本院所證述,MOU(指備忘錄)的意旨是為要與台電替代合約,以繼續龍門計畫下的工程並終止原合約。(備忘錄)第四條與第五條允許台電與石偉互相對他方沒有因為原合約的終止而產生的CLAIM與責任,不包括應收帳款等語,顯已過於限縮解釋上開備忘錄G第四點之意思,況證人RANDALL GREGORY上開之證詞,亦為RANDALL GREGORY對上開備忘錄內容所陳述之意見,並不具證據能力,是上開備忘錄前言G項第四點既未明文排除任何請求權,自不得將所免除之債務之範圍只限於原合約終止後之責任部分。
五、又查備忘錄前言第C項規定,石偉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六月二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自該日起,石偉公司仍繼續履行台電合約下之義務,台電公司亦應支付石偉公司該服務之報酬,再參以備忘錄前言第G項第六點亦約定,在龍門計劃由石偉公司移轉予替代承包商過程中,有關完成備忘錄所要求之工程專案之一切合理成本及費用,被告同意補償。是以石偉公司於聲請破產後,至被告與原告簽訂替代合約前之過渡期間,石偉公司因繼續履行原合約所產生之服務報酬,被告公司仍有給付之義務,顯然備忘錄前言第C、G項第六點所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已排除在第G項第四點所指之範圍內,易言之,備忘錄第前言第C項及G項第六點所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並非在石偉公司免除被告任何請求權利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提出之石偉公司在過渡期間依備忘錄及原合約之規定繼續提供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用,被告仍應付款予石偉公司。
六、續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破產法院作成准許石偉公司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聲請之命令,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與石偉公司簽訂一「資產承購契約」(Asse
t Purchase Agreement),已如前述,依資產承購契約第1.01條約定,由原告承購石偉公司之一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現金、帳款、及應收帳款(Account
s Receivables)。應收帳款係指「賣方(按:即石偉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切應收款項,不論其性質為何,包括在本(資產承購)契約簽訂完成日當日或之前已完成,或已開始,或已提供之服務項目而產生之現存或延付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且不論賣方是否於本契約簽訂日前就該等服務費用請款。」,故上開石偉公司在過渡期間依備忘錄及原合約之規定繼續提供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用,應為資產承購契約之資產範圍內,雖被告抗辯上開原合約已經美國破產法院認定為石偉公司被拒絕履行之契約,依「資產承購契約」第5.16(b) 之約定,石偉公司出售予原告之資產不包含被拒絕履行之合約云云,惟查依資產承購契約附件5.16(b) 「排除契約清單」中,並未將被告與石偉公司所簽訂之原契約列入其中,是原告所承購之資產當然包括石偉公司依原契約破產法院為命令前所存在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故查原告提出之發票號碼58、59、61、64、65五紙,石偉公司之服務報酬均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十三日之間內,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承購石偉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五紙發票之金額美金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有理由,雖被告復抗辯上開發票之計價工作範圍及期間有重複計算之嫌,且未對於系爭發票內容所述之服務工作加以說明云云,然查上開五紙發票均記載有工作項目之範圍內容,及工作之日期,顯無被告所辯之上開情形,其所辯自亦不可採。
至發票號碼63部分,係發生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之債權,自應在上開備忘錄石偉公司免除債務之範圍內,在破產法院為命令時及原告與石偉公司簽訂資產承購契約時已不存在,故被告對石偉公司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依承購石偉公司對被告債權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無理由。
七、再查原告主張調整服務費美金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發票兩紙為憑,然查所謂調整服務費係依原合約第4.2條規定,係合約價款中固定服務部分之價款及可變動服務之每日人工費率,按石偉公司年度平均小時工資調升率調整部分,為石偉公司依原合約得請求之債權,依前所述,為石偉公司對被告免除債務之範圍內,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美金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新台幣貳仟柒佰萬零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依原合約4.3.7條係規定:「台電公司應就契約價款中固定價款部分之實際進度付款額扣留百分之八充作保留款。該項保留款應於對顧問公司(按:即石偉公司)之服務發給最後驗收證明書後全數不調價無息給付顧問公司。」係屬石偉公司依原合約原已存在之債權,依據備忘錄前言第G項第四點之約定,石偉公司已喪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況查上開保留款係以最後驗收證明書發給為保留款債權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今係石偉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在案,並經被告已為終止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發給之最後驗收證明作為支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因此石偉公司自無依據原合約4.3. 7條請求保留款,亦即此保留款債權早因石偉公司免除被告債務而已不存在,自非在資產承購契約之資產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資產承購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備忘錄前言第C項、第G項第六點之規定,給付服務費用美金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暨分別自請求日即發票日期之二個月之(一)其中美金肆拾玖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美金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美金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美金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其中美金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