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陳玫瑰律師被 告 美國國際事故預防公司(FAILURE PREVENTION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肆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肆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特別標示新台幣者除外)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零四元九角六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近年來由於北部地區電源長年不足,倘有重大事故發生,常容易引起電力系統之解聯,導致北部地區大停電,對全台民生與經濟造成嚴重損害。有鑑於此,原告乃積極加強整體電力系統運轉之安全,並為減少電力系統大停電之機率,因而委託被告美國國際事故預防公司(下稱FPI)研擬有關系統改善之方式策略,開立軟、硬體設備規範以便後續第二階段設備採購與安裝工作之進行,並協助原告第二階段工作之審標、決標、測試、監工、及驗收等工作,為此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減少(民國八十九年)系統大停電機率緊急改善技術服務計畫合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嗣後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修訂書(原證二)。而依據系爭合約附件及第八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FPI應完成之工作包括:確認可能導致未來系統大停電之關鍵設備(Task 1.1)、建立方法監視並控制關鍵設備之性能(Task 1.2)、研擬負載管理策略(Task 1.3)、研擬監錄及分析系統運轉餘裕之策略(Task 1.4)、協助設備之取得及裝設(Task 1.5)、研擬評估防衛系統對大停電機率改善情形之方法(Task
1.6 )、關鍵性電力島概念之分析(Task 2.1)、研擬整合卸載方式之策略(Task 2.2)、研擬整合電力阻隔之策略(Task 2.3)、協調各發電機組跳脫設定點(Task 2.4)與建立整合型防衛系統及設定分析(Task 2.5)等十一項工作,且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協助原告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而本件委辦時間則自決標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FPI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且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協助原告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復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幾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惟仍無法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FPI終止系爭合約(原證六)。
二、系爭合約係因被告FPI之違約行為而終止,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FPI即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共計六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八角五分(原證八):
(一)有關逾期罰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於技術服務合約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委辦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該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0.2%計付甲方違約金,並以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15%為上限。或甲方將委辦工作分為若干分項工作,分別訂定工作期限並另訂明分項工作金額,乙方如有逾期,應以各單項工作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計算基礎給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額度為每逾一日,乙方應按該分項工作之契約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0.2%計付甲方違約金,並以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15%為上限。」合先敘明。
2、被告FPI遲延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逾期罰款計五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一角: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約定:「乙方必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逾期依約處罰(以TASK 1.5.1子工作項目650man-hours,美金91,962元為基礎受罰)。」由於被告FPI遲延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此部分逾期天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辦期限)止,共計二百七十五日,逾期罰款金額計五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一角(91,962 ×0.002×275=50,579.10)。
3、被告FPI未能協助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之逾期罰款計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二角:
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如因乙方疏忽或不當因素,致第二階段
招標工作無法於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完成時,依約處罰(以TASK1.5.2子工作項目240 man-hours,美金33,955元為基礎受罰)。」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FPI之因素,致第二階段招標工作遲遲無法進行,有關此部分逾期天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二十日,逾期罰款之金額計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二角(33,955×0.002×220=14,940.20)。
4、被告FPI未能完成所有委辦工作之逾期罰款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
由於被告FPI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委辦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委辦工作,此部分之逾期天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契約終止日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九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此部分逾期罰款金額原應為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3,593,459×0.002×129=927,112.42),但已逾契約總金額15%之上限(3,593,459×0.15=539,018.85),因而以上限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計罰。
5、有關本案總逾期罰款之契約責任上限,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係以契約總金額之15%為罰款金額之責任上限。是以,被告FPI因遲延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未能協助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以及未能完成委辦工作之罰款金額累計雖為六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五分,但因已逾越逾期罰款金額之責任上限,故本件全部逾期罰款金額應以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之上限金額計罰。
(二)有關法律顧問費用及行政費用損害部分:本件因被告FPI違約,致原告額外支出法律顧問費用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及行政費用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參原證八、十四、十七、十八),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除應於甲方核定應退還金額後三十日內(國外發生者以六十日計)退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其賠償金額以契約責任上限金額為限。」而被告FPI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亦自承倘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即得請求行政費用與法律顧問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FPI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由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支付被告FPI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頭期款共計七十八萬元。而被告FPI所交付之部分工作,經原告核算,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原證七),則扣除原告已預付之頭期款七十八萬元,以及被告FPI應給付之違約賠償金額六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八角五分後,被告FPI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九角六分。又被告FPI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系爭合約係被告丙○○以被告FPI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FPI負連帶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有關書面文字約定:「本契約文字應以中文為準,雙方往來文件亦以中文為主,但根據契約交付乙方承辦之技術性之計劃、設計、圖樣、規範書等,以及涉及國外技術顧問機構與供應廠商之文件或其他經甲方(原告)認定確有必要者等可採用英文。」足證除經原告認定確有必要者外,被告
FPI 所提出之所有報告和文件均需依照第二條之約定採用中文版本。而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IDS設計及設備規範討論會同意,除「Specification
for Tai wan Power Company 345KV Protection, RAS Control, RelaySetting, Rela y Test Equipment and Testing Software.」可採用英文版本外,被告FPI提出之所有報告和文件均須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書面文字之約定採用中文版本(原證十二)。而上開會議,被告FPI慎重派請五位人員參加,故有關上開會議結果,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等技術人員並無代理被告FPI修正或補充系爭合約之權限等語,不足為信。
(二)兩造約定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致使契約無效之情形:
1、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明訂,被告FPI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而該項履行期限乃被告FPI主動提出,此有被告FPI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第十六頁Subtask 1.5.1)可按(原證十)。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議價、決標,於審標時,審標意見書並再次表明「本案第一階段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逾期依約處罰」,且經被告FPI同意。況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辦時間『自決標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決標時,即已有效成立,否則被告FPI豈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設備採購規範書初稿(原證十五)?惟因被告FPI前述初稿過於粗略,其後雖經被告FPI多次修改,尚有若干重大缺失無法改善,不符原告之實際需求,致原告無法依據被告FPI所提之設備採購規範書,辦理第二階段之設備採購。
2、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見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於書面契約之簽訂旨在保全證據,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本件綜合上述事實,足徵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履行期限非僅由被告FPI自行提出,且該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完成係在系爭合約成立(決標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後為之,要無被告所指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履行期限係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前,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
(三)被告另稱原告未將相關機密資訊交付被告FPI,從而被告FPI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被告FPI原為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之委辦單位,經濟部為原告之上級機關,所有相關資料於調查時原告業已完整提呈被告FPI以協助調查,而被告FPI亦自承對原告系統特性及改善對策亦均充分掌握,此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致原告之信件中載明:「To support the investigation, Taipower hasalready spent a lot of effort to collect and provide the FPIInvestigation team information that can also be used forimplementation. To use another team at this point will require doing
it all overagain will require another 3-4 month date collectioneffort that is not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aipower.(為協助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台電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與花費搜集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予FPI調查小組,該資訊亦能被使用於執行。若在此時更換另一調查小組,則必須完全重新再來,此需另花費三至四個月的時間提供資料,並非符合台電公司之最佳利益)」等語可稽(原證十六)。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約前提供相關資料,其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設備採購規範云云,前後矛盾,而無足取。
(四)被告FPI因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情形,原告乃依該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被告FPI違約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被告FPI,並說明:「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本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證六)惟被告FPI於接獲前揭九十年五月九日之終止函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尤證被告FPI自承確有違約之事實,要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否認,意圖卸責。
五、綜上所陳,因被告FPI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FPI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逾期罰款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原證一:減少(民國八十九年)系統大停電機率緊急改善技術服務計畫合約書。
原證二:減少(民國八十九年)系統大停電機率緊急改善技術服務計畫合約修訂書。
原證三:系爭合約服務工作定價單。
原證四:被告FPI所交付之工作一覽表。
原證五: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函。
原證六: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函。
原證七:原告核算被告FPI服務費用一覽表。
原證八:被告應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
原證九:原告九十年七月五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函。
原證十:被告FPI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第十六頁乙份。
原證十一:審標意見書。
原證十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IDS設計及設備規範討論會記錄。
原證十三:原告因被告FPI違約,支付額外法律服務費之說明及聯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
原證十四:原告因被告FPI違約,支付額外行政費用計算表。
原證十五:被告FPI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致原告之信函。
原證十六:被告FPI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致原告之信函。
原證十七:聯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帳單及原告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費用之支票。
原證十八:原告公司人員薪給表。
原證十九:航空掛號回執。
原證二十: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致被告FPI之信件。
原證二十一:航空快捷回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無非以原證四為據,惟原證四係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被告茲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引原證六之九十年五月九日終止合約函,並非以被告FPI未完成所有工作為理由,而係以主要書面報告未以中文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未依限完成、RAS規範模糊等理由加以終止。因此,委辦工作是否全部完成,與系爭合約得否終止並無關聯,至為顯然。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引原證五之相關函文,雖片面列舉被告FPI違約之情事,惟該等所謂違約情事,於原證六之終止函中,多未再度出現,足見若非被告FPI並無該等違約情事,即係已經補正而為原告認可,不再成為違約事由。從而本件僅須一一審視原證六終止合約函所載被告FPI之違約事由是否有理即可。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FPI違約,伊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終止,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自須就其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上述終止函所載被告FPI違約之事由,逐一指駁如下:
(一)被告FPI之主要書面報告,未全部以中文製作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可知被告FPI承辦之工作內容,諸如技術性之計畫、研擬各項策略,開立軟、硬體設備規範等,而此均係前述技術性計畫或規範書等之範疇,從而被告FPI以英文提出相關書面報告或設備採購規範書,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文義。
2、原告雖舉原證十二之會議紀錄,而謂僅有某部分之文件可採英文版本,其餘均須採用中文版本云云。惟查,此部分係原告片面扭曲系爭合約之文義,並未經被告FPI同意(當日被告FPI並未在場,原告之紀錄中已有載明。至被告FPI列席之人員係技術人員,而非有權代理被告FPI修正或補充系爭合約之人),原告即不得以此片面之會議紀錄拘束被告FPI,至為灼然。
3、基上,被告FPI以英文提出相關書面報告及採購規範書,不但符合系爭合約文義,且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從而原告指稱被告FPI應以中文制作主要書面報告,容有誤解。
(二)「FPI25%工作完成簡報」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FPI之上述報告未依約提供工作進度及工作進度控制點,惟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於服務建議書內所附分項(TASK)預定工作進度表經甲方核定後,其開始工作日期及控制點,即作為甲方追蹤之用」,準此以言,欲究明被告FPI有否違反上開約定,應先審究原告是否已就服務建議書內所附分項(TASK)預定工作進度表加以核定。如已核定,本已得作為原告追蹤之用,如未核定,則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FPI。
(三)RAS規範部分:
1、原告雖稱九十年系統分析結果對RAS所須之Lookup Table並未完整建立;RAS系統設計仍然模糊,諸如可靠度、接線方式、測試維護方式、PMU與查表之協調、動態穩定度Level 2準則、設定、邏輯等皆不明確;技術規範中,如何監視電壓穩定度,極不清楚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難信屬實。
2、至服務建議書所列整套防衛系統設計計算定案工程圖說之工作項目,係一種升級(Upgrade)之工作,係在舊有之管路設備加裝整套防衛系統,而原告並無此部分現有管路、設備之設計圖,故此種工程圖說只能作初步設計,俟發包後由得標廠商依此初步設計並拆開舊有管路、設備後之實際裝配情形完成組裝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FPI所給付者與服務建議書2.5.7所列之工作項目不符等語,亦不足採。
(四)電驛規範部分:原告固稱技術規範中Phase1及Phase2並未載明各包含哪些設備器材,然縱有此等情形,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FPI究違背系爭合約何條款;另原告所稱電驛數量及相關設備經交叉比對,顯有數量不符之情形,惟如何交叉比對,如何數量不符,原告亦未詳予說明,要無足採。
(五)臨時鐵塔設備規範部分:
1、被告FPI只須將臨時鐵塔之相關需求列明即可,至臨時鐵塔應力圖面及負載檢討資料,可由得標廠商提供,不可能由被告FPI特定所謂應力圖面等,否則若無廠商有該等產品甚或僅有獨家廠商有該等產品,將產生莫大之爭議及困擾。況且,縱原告認此等項目須包含於設備規範之中,即應於系爭合約中一併載明,否則被告FPI所提出之設備規範不論如何撰擬,原告均得以各種理由刁難,此亦有悖合約之精神。
2、原告雖稱高度五十七公尺臨時鐵塔規範與原告要求之高度八十二公尺,顯不相符,然經被告FPI詢問相關廠商,均無法提供八十二公尺之臨時鐵塔,從而縱使被告FPI提出八十二公尺之設備規範,如無廠商能夠得標,此種臨時鐵塔之規範又有何意義?原告雖又稱以導線三相垂直排列架設(使用一座鐵塔時),三號線高度僅二七.六公尺,如以導線三相水平排列架設(使用三座鐵塔時),則須有足夠寬廣平坦土地供其敷設,惟台灣地形特殊,地權取得困難,此種規範無法達成搶修架線之目的云云。但查,被告FPI所提供之臨時鐵塔規範中所需之臨時鐵塔,類似一長桿支架,所佔之地甚小,在鐵塔倒塌之狀況下,不但可在原地緊急架設,時間僅需數小時,且不會發生如原告所述須寬廣平坦土地之情形。至原告所舉峨眉-中寮線二○三鐵塔係特別製作,且費時至少一週,則其或有所謂八十二公尺之高度,卻反而無法達到緊急搶修之目的。原告既信任被告FPI之能力而與之簽約,對被告FPI依據專業所為因應大停電之建議措施,卻反又固執己見,則原告當初又何須多此一舉,委請被告FPI提供改善之技術服務?足見原告無理刁難,其據此終止合約即無理由。
(六)品質保證方案手冊及相關作業程序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FPI所提送品質保證方案手冊及相關作業程序書,僅包含IDS初步設計和規範,而未涵蓋「IDS最後設計」、「臨時鐵塔」、「鐵塔位移監測系統」等項目,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服務範圍之約定等語,然查,其中「IDS最後設計」之部分,並非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而所謂「品質保證方案手冊及相關作業程序書」,僅與設計部分有關,至於相關設備規範(臨時鐵塔、鐵塔位移監測系統)之開立,僅須列明需求由廠商據以投標,並無所謂品質保證之問題,此部分之品質保證乃係投標廠商在設計其產品時所應處理者,與被告FPI無關,則被告FPI既已就設計部分提出品質保證方案手冊及相關作業程序書,自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問題。
(七)延遲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及未能協助原告如期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部分:
1、查有關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所需之資料諸如台灣電力系統分布之細節、台灣電力系統現在之設備規範、台灣電力系統運作之相關數據等,均屬涉及國家安全之相關機密資訊,原告既未且不能將前述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FPI,被告FPI自無可能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上述之設備採購規範書。準此,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完成期限即屬無據,其據以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允當。
2、原告雖謂被告FPI為原「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委辦單位,對原告系統特性及改善已充分掌握等語,然查:
⑴「事故之調查」與「調查後之改善方案」誠屬兩事,原告遽認「停電事故調查」與系爭合約為相同之範疇,顯係曲解事實。
⑵原告雖以原證十六函文中關於「為協助九二七停電事故調查,台電公司已投入
相當時間與花費蒐集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予FPI調查小組,該資訊亦能被使用於執行。若在此時更換另一調查小組,則必須完全重新再來,此需另花費三至四個月的時間提供資料,並非符合台電公司之最佳利益」之語句,而謂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一詞乃前後矛盾云云。但如前所述,「事故之調查」(經濟部委辦事項)與「調查後之改善方案」(原告委辦事項)範疇並不相同,後者即系爭合約之範圍更為寬廣龐雜,前次事故調查所得之結果固可運用,然僅係其中之一小部分,其餘為達成本件全面緊急改善服務之目的所應備之上述相關機密資料,原告仍未於簽約前交付被告FPI,則被告FPI自無法進行工作,遑論於未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
3、次查,原證十之服務建議書係被告FPI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出,僅係建議性質,何時能實際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尚賴雙方合約簽訂後方能決之。而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方經原告與被告FPI簽訂,被告FPI又如何能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履行系爭合約中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義務?故該條項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證十之圖示係載明於三月三十一日(March 31)前有一起點(Start),然在原告與被告FPI正式簽約(四月十三日)並提供上述資料前,被告FPI如何開始(Start)?又如何於原告所謂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
4、至原告雖指稱被告FPI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所謂設備採購規範書初稿,並以原證十五為據。惟原證十五所列之相關文件,並非系爭合約所謂之設備採購規範書初稿,而係供原告參考之資訊,此觀諸原證十五之文句「Wewill provide additional detail information on...」等語即明。若原告一併將該函文之附件提出,當可明瞭被告所言非虛,乃原告僅擷取函文而未使鈞院得觀全貌,自易產生混淆。
5、況若履行期限確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出催告函前,理應多次通知被告FPI其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甚至在前述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設備規範討論會及期中報告會議」時,亦應通知被告FPI已經違約之情事,然原告當時卻未置一詞,凡此均可反證所謂設備採購規範之完成日期,並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6、又查,原告指稱被告FPI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二日在設備規範討論會及期中報告會議後,始決定先行完成系統模擬分析後,再設定採購規範,然原告與被告FPI簽約時,已知被告FPI於計劃建議書中說明將採用CE(ConcurrentEngineering)之工作方法,亦即各項工作可同時進行,將不須系統分析者先行完成以節省時間,此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第十六頁下圖之工作項目係同時並進,即展現上述方法之精神。詎原告嗣後竟片面否決被告FPI此種工法,要求必須先完成系統分析後才能設定設備採購規範,此舉不但違約在先,致相關時程向後展延,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從而設備採購規範書延後完成乙節即不可歸責於被告FPI,亦甚明確。
7、末查,原告提供予被告FPI之相關資料,多有錯誤,且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方將完成系統分析所需之正確數據提供予被告FPI,凡此均致被告FPI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時程受到牽累,故被告FPI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關於原告所謂額外支付之法律顧問費用及行政費用部分:
(一)如前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不合法,本不得向被告FPI請求所謂之法律顧問費用及行政費用。
(二)原告所提之相關憑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1、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訴狀中係謂額外支出行政費用及法律顧問費用共計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然於原證十七所示截至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之法律顧問費用,總計為新台幣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73,049+146,551+228,780+76,047+11,330+101,504+52,072+107,529+100,655=897,517),依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陳報狀所示匯率三五.○三六折算,為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與其主張之行政費用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原證十四)相加,不過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其間灌水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2、法律顧問費用部分,原告於其所提出原證十七之帳單中,並未列舉明細,不足信其為真實。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份之帳單均列明係處理「FPI」終止合約事項之勞務費用及雜項費用,然系爭合約之終止係九十年五月間之事,何以原告此時即已支出終止合約之法律顧問費用?足證原告據以請求法律顧問費用之單據,顯然無從證明係因被告FPI違約而受之損害。
3、行政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十四之預估明細,並以其職員之薪資及所佔工作百分比為計算之基礎。然此工作百分比之計算基礎如何得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茲否認其真正性。
(三)原告所提之上開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
1、按我國民事訴訟並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原告公司內有專職之法務人員,何以仍須再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案件?故縱其委任律師處理,亦非必要之費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因此即不得轉向被告FPI求償,事理至明。
2、原告並未支出額外之薪資,原告本無損害可言,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此乃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毋庸贅言。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FPI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且其所交付之部分工作亦嚴重遲延,並有諸多瑕疵等情,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FPI有任何工作未進行、工作交付遲延或有瑕疵之情,復未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FPI,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FPI給付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FPI應負違約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且被告FPI業已交付之工作,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而非如原告主張之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
(一)Task1. 1:40%;Task1. 2:31%;Taskl.3:56.9%;Task1. 4:56.4%;Task1. 5:23.2%;Task1. 6:57.2%;Task2. 1:71.6%;Task2. 2:59.1%;Task2. 3:23.7%;Task2. 4:40%;Task2. 5:93%:此部分之服務費用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九分。
(二)業務管理費等: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
(三)旅運費::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
(四)額外費用:一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三元。
(五)以上各項總計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至被告FPI所領取之頭期款七十八萬元,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而給付,被告FPI並無溢領,原告請求返還,尚無依據。
參、證據:提出系爭合約之附件「服務工作定價單」、系爭合約節本、請款單據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變更為乙○○、林能白,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一○三六○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二八二六○號函在人可憑。茲由乙○○、林能白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委託被告FPI研擬有關系統改善之方式策略,開立軟、硬體設備規範以便後續第二階段設備採購與安裝工作之進行,並協助原告第二階段工作之審標、決標、測試、監工、及驗收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修訂書。而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協助原告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而本件委辦時間則自決標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FPI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且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協助原告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復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幾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惟仍無法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FPI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係因被告FPI之違約行為而終止,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FPI即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共計六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八角五分。再者,被告FPI所交付之部分工作,經原告核算,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經扣除原告業已預付之頭期款七十八萬元,被告FPI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九角六分。又被告FPI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系爭合約係被告丙○○以被告FPI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FPI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函所指被告FPI之違約情事並非真實,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合約,顯無理由。又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然其中第八條第二項卻約定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設備採購規範書,是上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況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所需之資料諸如台灣電力系統分布之細節、台灣電力系統現在之設備規範、台灣電力系統運作之相關數據等,均屬涉及國家安全之相關機密資訊,原告既未且不能將前述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FPI,被告FPI自無可能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另原告提供予被告FPI之相關資料,多有錯誤,且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方將完成系統分析所需之正確數據提供予被告FPI,凡此均致被告FPI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時程受到牽累,故被告FPI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係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完成期限即屬無據,其據以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允當。另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其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及法律顧問費用、行政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就法律顧問費用、行政費用所提出之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與本案並無關聯性。退萬步言,縱被告FPI應負違約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且被告FPI業已交付之工作,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而非如原告主張之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等語置辯。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FPI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出卷附之服務建議書,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底價三百九十萬元得標承辦系爭減少八十九年系統大停電機率緊急改善技術服務案。
二、被告FPI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而第二階段招標工作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協助原告完成,且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
三、原告業已支付被告FPI頭期款七十八萬元。
四、被告FPI已收受原告所寄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之催告函,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九十年五月九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之終止函。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約定,是否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之情形?
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及損害有無理由?及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被告FPI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約定,是否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之情形?按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經查,系爭合約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修訂書,且於其中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服務建議書內所附分項(TASK)預定工作進度表經甲方核定後,其開始工作日期及控制點,即作為甲方追蹤之用。其中乙方(即被告FPI)必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逾期依約處罰::。
」惟前開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履行期限及其逾期履行之法律效果係被告FPI簽訂前揭書面契約前即已明知,此由被告FPI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載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即明,且上揭履行期限亦經原告與被告FPI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議價、決標時確認,亦有議價決標紀錄及審標意見在卷可稽。而上開各情,被告均未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FPI於決標時,即已達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協議,至卷附之書面契約僅是再行確認而形諸於文字而已。因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然設備採購規範書之履行期限卻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足見前開約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二、原告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前所述,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合約之所有給付,被告FPI若未能如期完成,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乙方違約時,或有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之虞時,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依約履行,乙方如未能於上述期限內依約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全部或部分,::」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易言之,只要被告FPI未如期依約履行,無論係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工作或全部工作,原告均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次查,本件被告FPI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而第二階段招標工作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協助原告完成,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催告被告FPI於文到十四日內履行,嗣被告FPI仍未依約為之,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催告被告FPI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全改善違約情事,逾期仍未改善,原告將終止系爭合約。詎被告FPI復遲遲未能提出完善之設備採購規範書,並協助原告進行第二階段招標工作,原告即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電規字第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九日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二)被告FPI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前揭信函,亦未爭執迄今仍未提出完善之設備採購規範書,並協助原告完成第二階段招標工作,惟辯稱:有關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所需之資料諸如台灣電力系統分布之細節、台灣電力系統現在之設備規範、台灣電力系統運作之相關數據等,均屬涉及國家安全之相關機密資訊,原告既未且不能將前述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FPI,被告FPI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述之設備採購規範等語。但查,被告FPI原為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之委辦單位,而經濟部為原告之上級機關,當時原告於調查時業已提供上開事故調查之相關資料予被告FPI以協助調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被告FPI 之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致原告之信件中亦載明:「To support theinvestigatio n, Taipower hasalready spent a lot of effort to collect and provide the FPIInvestigation team information that can also be used forimplementation. To use another team at this point will require doing
it all overagain will require another 3-4 month date collectioneffort that is not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aipower. (為協助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台電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與花費搜集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予FPI調查小組,該資訊亦能被使用於執行。若在此時更換另一調查小組,則必須完全重新再來,此需另花費三至四個月的時間提供資料,並非符合台電公司之最佳利益)」等語,可知被告FPI對原告系統特性及改善對策均已充分掌握,再參諸被告FPI於履行契約之過程中,並未催告原告提出其所謂之機密資料等情觀之,堪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FPI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等語,並無足採。況且,被告FPI既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設備採購規範書,且第二階段招標工作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協助原告完成,則被告FPI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FPI自應就其抗辯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FPI自本件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外,迄未提出有關系爭合約之相關證據,故被告FPI空言抗辯其不可歸責,顯無足取。因之,本件被告FPI既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催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為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一語,即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及損害有無理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除應於甲方核定應退還金額後三十日內(國外發生者以六十日計)退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其賠償金額以契約責任上限金額為限。」而有關契約責任上限金額部分則於第十三條約定:「二、本契約中責任上限包括之內容如下:「(一)逾期罰款:其罰款金額之上限訂為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15%。(二)設計錯誤之罰則::3.上述設計錯誤,致使甲方遭受損害,其罰款累計之金額以責任上限金額為限::。(四)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之賠償項目::」揆諸上開約定條文除逾期罰款之違約金外,既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則關於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即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被告之違約情形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遲延罰款)及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於技術服務合約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委辦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該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0.2%計付甲方違約金,並以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15%為上限。或甲方將委辦工作分為若干分項工作,分別訂定工作期限並另訂明分項工作金額,乙方如有逾期,應以各單項工作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計算基礎給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額度為每逾一日,乙方應按該分項工作之契約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0.2%計付甲方違約金,並以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15%為上限。」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逾期罰款:其罰款金額之上限訂為契約總金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之15%。」亦即原告與被告FPI係以契約總金額之15%作為逾期罰款金額之責任上限。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項,若其中一項已達前開責任上限,即無庸再審酌被告FPI是否有其他違約事項。本件被告FPI並未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全部之工作,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為契約終止日,故僅計算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共計逾期一七二日,依前開約定,此部分之逾期罰款金額原應為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3,593,459×0.002×129=927, 112.42),惟因已逾前揭責任上限,因而以上限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計罰。
(三)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查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自不以原告證明其有損害為前提,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額,自應將違約金酌減為零云云,委不足取。另本件事實之發生,肇因於被告FPI未依約履行義務,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整體電力系統運轉之安全,並減少電力系統大停電之機率,對全台民生與經濟將造成嚴重損害,且因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原告可能須另行發包,其損失亦難估計,及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經將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時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額分別訂立上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被告FPI科以系爭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五即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洵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合約因被告FPI未依約履行業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除應於甲方核定應退還金額後三十日內(國外發生者以六十日計)退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其賠償金額以契約責任上限金額為限。」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FPI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FPI違約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法律顧問費用已達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以起訴時之匯率三五.○三六折算美金為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及行政費用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帳單、法律顧問費用明細表、原告用以支付法律顧問費用之支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稱兩造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方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帳單均列明係處理「FPI」終止合約事項,足證原告據以請求法律顧問費用之單據,顯然無從證明係因被告FPI違約而受之損害等語。然查,依聯鼎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帳單觀之,其上業已分別載明勞務費用及雜項費用所產生之原因,而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間方終止系爭合約,然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以發函催告被告FPI改善違約情事,且被告FPI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設備採購規範書,即有違反合約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於被告FPI違約後因系爭合約之問題陸續支付法律顧問費用,並非不可,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是依上開約定請求法律顧問費用,核與一般之訴訟費用不同,且被告FPI之負責人丙○○亦自承原告若提出實際憑證及關聯性,依契約約定原告自可請求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是被告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之判決意旨:「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認原告不可請求此部分之法律顧問費用,亦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FPI違約致其額外負擔行政費用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行政費用預估明細、原告公司人員薪給表為證。惟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就其受有行政費用之損害雖提出行政費用預估明細、原告公司人員薪給表為證,然該等費用僅係原告依員工之薪資、所佔工作之百分比,再按其薪給表計算所預估之金額,然實際上原告是否確實因被告FPI違約而另花費時間為之及額外支出薪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公司人員本為原告固定領取薪資之職員,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行政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人欲請求報酬者,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並交付全部或部分之工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FPI業已履行之部分工作,經原告核算,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等情,固為被告FPI否認之,然被告FPI就其業已交付之工作,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本件報酬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自認之範圍為基準。是以,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FPI之服務費用為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扣除原告業已預付之頭期款七十八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FPI服務費用五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經與被告FPI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法律顧問費用之損害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共計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抵銷後,被告FPI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四角。
陸、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因被告FPI遲延履行而終止,被告FPI依系爭合約第八、十
二、十三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五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並賠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法律顧問費用之損害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FPI服務費用五萬零一百零一元八角九分後,被告FPI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四角。又系爭合約係被告丙○○以被告FPI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而被告FPI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告丙○○自應與被告FPI就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四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