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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反訴原告 美國國際事故預防公司(FAILURE PREVENTION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陳玫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美國國際事故預防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為加強整體電力系統運轉之安全,並減少電力系統大停電之機率,而與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減少(民國八十九年)系統大電機率緊急改善技術服務計劃合約書」,由反訴原告提出系統改善方式,開立軟、硬體設備規範等。又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美金(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扣除反訴被告業已給付之頭期款七十八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三角九分,反訴原告暫先請求二分之一即八十萬零八百九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返還服務費之訴訟,被告為反訴原告美國國際事故預防公司(下稱FPI)及FPI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反訴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甲○○亦常年居住於國外,故本院乃囑託外交部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反訴原告及甲○○二人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有回執在卷可稽。嗣甲○○乃以其個人名義委任龔君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委任狀。其後,為方便訴訟之進行,且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故反訴原告就訴訟之進行過程應已知悉,故本院嗣後所為之審理,即未再囑託外交部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再將所有證物繕本及言詞辯論意旨狀英譯本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反訴原告。乃反訴原告竟於收受上開資料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反訴狀,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辯論期日由成介之律師提出影本之委任狀,由成介之律師代為進行訴訟,且表示有和解之意願,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辯論期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而成介之律師仍未提出正本之委任狀,本院即當庭命成介之律師補正,並就前開返還服務費之本訴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詎成介之律師仍未於宣判期日前提出正本之委任狀,本院復指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開辯論,並再次通知成介之律師應提出正本之委任狀,然成介之律師復未依本院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辯論期日提出,本院只好再次改期,並囑託外交部對反訴原告送達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反訴原告方於上開期日提出正本之委任狀,並進行辯論。質諸上開各情,足證反訴原告於調查證據完畢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本件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