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陳玫瑰律師被 告 美國國際事故預防公司(FAILURE PREVENTION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