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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案遭通緝,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為警緝獲,並經送強制戒治。因被告寫信要原告去辦理結婚登記,否則要陳述不利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事實,使其等涉入刑案。原告乃自己填寫結婚證書,在結婚人欄填上自己及被告之姓名,並以自己所刻之被告印章蓋在上面,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持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雙方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也無在場證人,不符結婚之法定要件,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書寫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無效。

二、陳述:兩造實際上並未結婚,結婚證書上是由原告一人所填寫,當時他人在看守所。原告所提之信函,是因為原告說要辦結婚登記,才會回信給。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將另作追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刑案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但訴之原因或事實發生地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台北市中正區,與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不同,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協議之住所地,故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事件有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等區分,而民法並未將所謂「婚姻不成立」之原因另外列舉規定,而僅於該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無效之原因,第九百八十九條至第九九七條規定結婚得撤銷之原因,顯見所謂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依民法之規定,自須限制於該法前揭規定所列舉之無效、得撤銷原因,至未列舉在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內之婚姻,仍須將之列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並依婚姻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決定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等情,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應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為無效之婚姻,然原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上現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顯有必要藉由法院之裁判,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再者,結婚不具備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方式者,無效,此觀諸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自己單獨填寫結婚證書,在結婚人欄填上自己及被告之姓名,並以自己所刻之被告印章蓋在上面,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持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雙方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也無在場證人,不符結婚之法定要件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為證:(一)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其上面之文字、包括被告之姓名,依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看出是同一人所書寫,有該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二)兩造結婚證書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後所填寫,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寫給被告之書信中提到:要原告儘速辦好結婚登記等詞句可知(詳卷附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寫給原告之信)。而被告單獨填寫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即因毒品通緝被警察緝獲,羈押在台灣士林看守所,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當時既已在監所,又無出監所之資料,故兩造自不可能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三、所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婚姻無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 寶 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