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各一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八月間,因欲與原告離婚未果,即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烈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警局局新店分局被告有無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初因欲與原告離婚未果,即離家外出,迄未返家,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周烈範(即兩造之子)證實「被告本來與我們同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約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左右離家,離家後我沒有再看過他」、「(問:離家後有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所述各情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經本院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被告確未居住在其兩造原共同住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無疑,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店警刑字第○九一○○二五三六九號函及所附專案查訪報告表、戶口查察通報單等存卷足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未主張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