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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來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現仍繼續狀態中,多次欲與被告聯絡亦未獲回音,甚至被告亦在八十九年間於越南訴請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有無法繼續維繫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越南茶榮省人民法院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雯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而證人高雯娟亦到庭證實「被告回越南後,都不回來」、「(問:被告在家及其離家期間,有沒有支付家裡生活費用?)沒有」等語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婚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離台未回,迄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2-31